医疗法律法规培训(护理版).2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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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法律法规培训护理版二二0 0一一四四年三月年三月 护士的定义 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护士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二级综合医

2、院评审标准(2012年版)实施细则 第五章护理管理与质量持续改进 一、确立护理管理组织体系 5.1.2.2 按照护士条例的规定,实施护理管理工作。 临床护理质量管理与改进 5.3.2 依据护士条例、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临床护理实践指南(2011 版)等文件要求,规范护理行为,措施落实到位。 5.3.12 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护理文件。 五、特殊护理单元质量管理与监测 5.5.1.3 手术室执行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有患者交接、安全核查、安全用药、手术物品清点、标本管理等安全制度,遵医嘱正确用药,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5.5.1.4 根据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院手术部(室)管理规范(试行)

3、、医务人员手卫生规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要求,建立手术室感染预防与控制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标准,并有培训、考核及监督。 第六章医院管理 一、依法执业 6.1.2 在国家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护理规范的框架内开展诊疗活动。 6.1.2.2 医院开展法律法规教育,有教育评价。 【C】 1.有法律法规培训计划、课程安排及相关资料。 2.每年至少开展2次法律法规全员培训。 3.新员工经卫生法律法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B】符合“C”,并 1.进行培训教育评价,提高培训效果。 2.员工对岗位相关的常用法律法规知晓率90%。 【A】符合“B”,并 员工对岗位相关的常用法律法规知晓率95%。

4、6.2.4 管理人员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参加管理知识教育与技能的培训。 6.2.4.1 医院与科室领导掌握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并能够定期参加管理技能培训,掌握管理技能。 【C】 1.医院定期组织各级管理人员参加法律法规、管理知识教育与技能培训。 2.相关管理人员接受培训人数不少于80%,每人每年不少于12个学时。 【B】符合“C”,并 医院至少能运用一项质量管理改进的方法及质量管理常用技术工具。 【A】符合“B”,并 1.院长对近二年卫生行政部门新发布规章与医院现行制度不一致有修改。 2.医院所制定的各类制度均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2012-05-08省市执法检查

5、相关法律法规 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实行执业登记管理的通知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管理规范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2010版) 侵权责任法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处方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急诊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重症医学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病理科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山东省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

6、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2012年山东省人体器官移植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方案 人体器官移植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试行) 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医疗机构血液透析室基本标准(试行) 血液净化标准操作规程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血液净化病例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10160号 卫生部关于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感染性疾病科建设的通知 消毒管理办法 消毒技术规范 医院消毒供应中心第3 部分:清洗消毒及灭菌效果监测标准 传染病防治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殡葬管理条例、山东省殡

7、葬管理规定 以上39项 其他法律法规 护士条例 十五项护理核心制度 各级护理人员岗位职责和病人紧急状态时的应急预案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十六项医疗核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 反兴奋剂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医疗机构口腔诊疗器械消毒技术操作规范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重点科室院感管理 医院感染中目标性监测;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医疗卫生法律(十一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

8、母婴保健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医疗卫生法规(十七部)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3、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6、艾滋病防治条例 7、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8、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9、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1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3、中华

9、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1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1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7、护士条例 卫生部规章(十八部) 1、处方管理办法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4、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5、卫生信访工作办法 6、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7、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8、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9、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10、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11、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 1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1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1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15、医

10、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16、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17、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18、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 以上46部十五项医疗核心制度 首诊负责制度术前讨论制度 三级医师查房制度死亡病例讨论制度 分级护理制度 查对制度 疑难病例讨论制度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管理制度 会诊制度交接班制度 危重患者抢救制度技术准入制度 手术分级管理制度 手术安全核查制度 临床用血管理制度与医疗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 法 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 10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1997 12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 6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2001

11、 2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 10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2001 12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2004 8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 4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07. 10. 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 12. 26) 第二部分 : 行政法规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1987 11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1987 12 3 )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8 1 14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8 12 27 )

12、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1988 12 27 )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9 1 13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 10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 12 6 )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 1992 10 14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 2 26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 12 30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1998 9 22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2000 1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01 6 20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1 6 13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

13、4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2002 8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2003 4 7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3 5 9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 6 16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2003 8 5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4 11 12 ) 第三部分 : 部门规章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 8 12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 9 12 ) 首批淘汰三十五项临床检验项目、方法的规定( 1991 12 20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2 10 7 )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

14、92 10 31 ) 护士管理办法( 1993 3 26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 8 29 )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 1994 10 8 )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 4 27 )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 6 2 )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 1997 6 5 )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 1998 9 21 )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1999 7 16 )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1999 7 16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2001 2 20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2001 2 20 )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2001 8 26

15、)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2001 10 23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02 1 22 ) 消毒管理办法( 2002 3 28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02 3 28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2002 7 31 )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2002 7 31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2002 12 13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02 7 31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2003 5 12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03 10 15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003 11 7 ) 药

16、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2004 3 4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2004 5 2 )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2005 2 28 ) 问题: 案例1:按常规注射青霉素后,患者出现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病人死亡与医院诊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是否为医疗事故? 医院是否需要补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

17、产生不利后果。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18、,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事故的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19、(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医疗费: 误工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陪护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 残疾用具费: 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交通费: 住宿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生医疗事故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

20、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案例2:医院未尽告知义务是否应承担 责任 ?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 为一法洛氏四联症患者行主动脉与右肺动脉人造血管吻合术。 术后20天,出现急性股动脉血栓形成 ,导致左小腿缺血性坏死并缺如,左股骨下端骨胳

21、裸露溃烂。(左下肢为五级伤残 ) 法院认为:被告在手术前后,未尽告知义务 ,从而使原告失去选择减少风险的机会 。因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不应是主要责任。(25%左右) 案例3:产妇在分娩时死于产房,医院应否承担责任? 产妇杜小花入院后,检查肝功、血、尿等均为正常,彩超示胎儿有脐带绕颈两周、绕腹一周等症状。在分娩时突然出现胸闷、口唇发紫、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诊断为:羊水栓塞。 1、该案例是否为医疗事故? 2、医院是否需要赔偿? 3、如需要赔偿,依据是什么? 院方观点: 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原告杜小花自入住该院后,院方及时对孕妇作了全面检查,肝功、血、尿、胎心音一切正常,彩

22、超显示脐带绕颈两周、绕腹一周。此症并非剖宫产手术指征,产妇及家属也未提出作剖宫产手术。造成产妇及胎儿死亡是羊水栓塞所致,即使剖宫产也未能够排除,况且院方在抢救过程中采取了吸氧抗过敏、解痉、扩容、升压、抗休克、纠正心力衰竭等针对羊水栓塞的应急方案,措施得力,方案正确,治疗无失误,故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 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其理由是:原告杜小花入住该院妇产科待产,产前院方已查出产妇胎儿脐绕颈两周、绕腹一周,羊水稍偏高等症状,应当预见阴道分娩会发生危险,并未把如果出现羊水栓塞将发生严重后果这一情况及时告诉家属,也未提醒选择剖宫产手术。最终导致了杜小花母子死于产床上这一悲剧,故此,医院应承担

23、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原告杜小花入住该医院待产,与被告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产妇因羊水栓塞而死亡,胎儿未成活。经该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医疗意外(注:羊水栓塞是一种产妇在分娩过程中突发的严重并发症,死亡率极高)。该医院虽无明显过错,但产前诊断已发现原胎儿有脐绕颈两周、绕腹一周,羊水稍偏高,胎头高浮等症状,应当预见阴道分娩可能会发生危险,但未能预见与保证措施的实施,具有失误。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医院补偿原告杜小花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3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与护理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护理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一、卫生法体系与护理法一

24、、卫生法体系与护理法(一)我国的卫生法体系(二)护理法二、我国与护理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我国与护理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一)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四)医院废物处理条例(五)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 (六)护士条例(七)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的卫生法体系1.卫生法概念: 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用以调整人们在卫生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用以调整人们在卫生活动中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为规范的总和。2.卫生法体系: 主要由公共卫生与疾病防治法、医政法、药政法、妇幼卫

25、生法、优生与计划生育法组成。 医政法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护理法始于20世纪初。 护理法概念: 护理法(nursing legislation)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以规范护理活动(如护理教育、护士注册和护理服务)及调整这些活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护士法人大代表建议制定护士法 护士是医疗机构的重要组成者,但中国至今没有出台护士法。2005年两会,来自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汪春兰代表建议加快制定护士法,以弥补这一医界重要法律的缺失。汪春兰说,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调整,医护发展很不协调。汪春兰认为,护士法应该包括护士的权利和义务,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制度,护士执业许可制度

26、,护士从业管理制度,护士继续教育培训制度,医疗机构中护士的编制,医患纠纷中护士的责任划分,违反护士法的法律制裁等内容。护士管理条例的进展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4.医院废物处理条例5.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6.护士条例7.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1.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49号颁布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法律体系的主干,是纲领性法规。它明确规定我国医疗机构管理的基本内容,医疗机构必须遵守的规范,以及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2.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

2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1号颁布医疗事故: 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病人人身损害的事故。3.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部长令第31号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规定的法律制度包括: 护士资格考试制度、护士注册制度、护士执业管理制度、护士执业监督处罚制度4. 4.医院废物处理条例医院废物处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起实施,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医疗废物(medical waste) 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

28、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5. 5.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2000年11月20日,卫生部431号文件颁布制定目的: 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保障医疗安全,提高医疗质量。6. 6.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保法护理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护理管理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一、依法执业问题二、执业安全问题一、依法执业问题一、依法执业问题(一)侵权行为与犯罪(二)失职行为与渎职罪(三)临床护理记录不规范(四)执行医嘱的问题

29、(五)麻醉药品与药品管理(六)护理专业学生的法律身份问题(一)侵权行为与犯罪(一)侵权行为与犯罪侵权行为: 是指医护人员对病人的权力进行侵害导致病人利益受损的行为。 侵权行为主要涉及: 侵犯自由权、侵犯生命健康权、侵犯隐私权。(二)失职行为与渎职罪(二)失职行为与渎职罪失职行为: 主观上的不良行为或明显的疏忽大意,造成严重后果者属失职行为。如: 对危、急、重病人不采取任何急救措施或转院治疗:贻误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 查对不严格或查对错误:打错针、发错药; 不认真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交叉感染。二、执业安全问题二、执业安全问题(一)无证上岗(二)职业伤害(三)职业保险(一)无证上岗(

30、一)无证上岗 护理人员在毕业后到取得护士职业证书期间,只能在注册护士的指导下做一些辅助性的护理工作,而不能独立上岗,否则被视为无证上岗、非法职业。(二)职业伤害(二)职业伤害 生物性危害:艾滋病、乙肝、丙肝感染 化学性危害 物理性危害 心理社会性危害等:人身伤害(三)职业保险(三)职业保险职业保险: 是指从业者通过定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使其一旦在职业保险范围内突然发生责任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受损害者的赔偿。护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7号 护士条例已经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第2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第

31、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

32、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

33、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

34、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

35、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

36、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

37、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

38、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

39、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

40、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41、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

42、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43、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44、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达到护士配备标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实施步骤,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达到护士配备标准。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

45、9号 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5月4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8年5月12日起施行。 部长 陈竺 二八年五月六日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护士执业注册管理,根据护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护士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从事护理工作。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者,不得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护士

46、执业注册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五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教育部和卫生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卫生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六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符合下列健康标准:(一)无精神史;(二)无色盲、色弱、双耳听力障碍;(三)无影响履行护理职责的疾病、残疾或者功能障碍。 第七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47、(三)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四)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六)医疗卫生机构拟聘用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准予注册,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证书上应当注明护士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及证书编号、注册日期和执业地点。护士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九条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本办法第七

48、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原注册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一条护士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延续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第十二条注册部门自受理延续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注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注册:(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

49、定的健康标准的;(二)被处暂停执业活动处罚期限未满的。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申请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在医疗卫生机构执业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的;(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自吊销之日起满2年的。重新申请注册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材料;中断护理执业活动超过3年的,还应当提交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l 第十六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但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办或者批准的任务以及履行医

50、疗卫生机构职责的护理活动,包括经医疗卫生机构批准的进修、学术交流等除外。l 第十七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注册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护士变更注册申请审核表;(二)申请人的护士执业证书。注册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注册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注册部门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护士执业注册信息系统,为护士变更注册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护士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注册部门办理注销执业注册:(一)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册;(二)受吊销护士执业证书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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