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修订本)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95 年 11 月 1 日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 4 号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 由公安 部消防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 199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5 年 8 月 21 日 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 计标19871447 号 根据原国家建委(81)建发设字第 546 号文的通知,由公安
2、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 筑设计防火规范 TJ1674,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现批准修订后的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 为国家标准,自 198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TJ1674 同时废止。 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施行中,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 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 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 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 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 地公安机关协商
3、解决。 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 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1987 年 8 月 26 日 修订说明 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 (81) 建发设字第 546 号文的通知,由我部消防局会同机械工业部 2 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 10 个单位共同修订的。 在修订过程中,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 作方针,调查了 27 个大中城市的 200 余个各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总结了 最近 10 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 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4、建筑防火先进技 术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 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第四 章 P16-P28),民用建筑,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建筑构造,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 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政策性和技术性强,涉及面广,希望各单位在执行 过程中,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认真总结经验,注意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 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1987 年 5 第一章 总则 第 1.0.1 条 为了保卫社会
5、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 “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 1.0.2 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 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 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 1.0.3 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 24m 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 24m 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本规范不适
6、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地下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 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望塔、冷却塔、 水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 内,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 1.5m 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 1.0.4 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 3 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 2.0.1 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 2.0.1 的规定(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物
7、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 2.0.1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墙 防火墙 非燃烧 体 4.00 非燃烧 体 4.00 非燃烧 体 4.00 非燃烧体 4.00 承重墙、楼梯间、电梯井的墙 非燃烧 体 3.00 非燃烧 体 2.50 非燃烧 体 2.50 非燃烧体 2.50 非承重外墙、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非燃烧 体 1.00 非燃烧 体 1.00 非燃烧 体 0.50 非燃烧体 0.25 房间隔墙 非燃烧 体 0.75 非燃烧 体 0.50 非燃烧 体 0.50 非燃烧体 0.25 柱 支承多层的柱 非燃烧 体 3.00 非燃烧 体 2.50 非燃烧 体 2.50 非燃烧体 0.50 支承
8、单层的柱 非燃烧 体 2.50 非燃烧 体 2.00 非燃烧 体 2.00 燃烧体 梁 非燃烧 体 2.00 非燃烧 体 1.50 非燃烧 体 1.00 难燃烧体 0.50 楼板 非燃烧非燃烧非燃烧难燃烧体 4 体 1.50 体 1.00 体 0.50 0.25 层顶承重构件 非燃烧 体 1.50 非燃烧 体 0.50 燃烧体 燃烧体 疏散楼梯 非燃烧 体 1.50 非燃烧 体 1.00 非燃烧 体 1.00 燃烧体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非燃烧 体 0.25 难燃烧 体 0.25 难燃烧 体 0.15 燃烧体 注: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高层工业建
9、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缝隙点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 的外露部位,应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 100 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 有困难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0.3h 的非燃烧体。 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 可采用 0.75h 非燃烧体。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 的房间,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
10、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 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 2.0.3 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甲、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其非 承重外墙为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 0.25h,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 0.5h。 第 2.0.4 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如耐火极限达到 1h 有困难时,可降低到 0.5h。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h。 第 2.0.5 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0.5h 的承重构件有困难 时,可采用无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
11、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 护措施。 5 第 2.0.6 条 建筑物的屋面面层,应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其 不燃烧体屋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 2.0.7 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 3.1.1 条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 3.1.1 分为五类。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表 3.1.1 生产 类别 火灾危险性特征 甲 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 1.闪点10 不限 2 按需水量最大的两座建筑物
12、(或 堆场、储罐)计算 仓库民用 建筑 不限 不限 1 按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 堆场、储罐)计算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二、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 8.2.22 的规定; 三、一个单位内有泡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以及其他消防用水设备时, 其消防用水量,应将上述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 8.2.22 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 水量的 50%,但采用的水量不应小于表 8.2.22 的规定。 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表 8.2.22 1500 1501 3000 3001 5000 5001 20000 200
13、01 50000 50000 一、二级 厂房 甲、乙 丙 丁、戊 10 10 10 15 15 10 20 20 10 25 25 15 30 30 15 35 40 20 库房 甲、乙 丙 丁、戊 15 15 10 15 15 10 25 25 10 25 25 15 - 35 15 - 45 20 民用建筑 10 15 15 20 25 30 三级 厂房或库房 乙、丙 15 20 30 40 45 - 丁、戊 10 10 15 20 25 35 民用建筑 10 15 20 25 30 - 四级 丁、戊类厂房或库房 10 15 20 25 - - 民用建筑 10 15 20 25 - - 注
14、: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算.成组 49 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库房,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类 物品库房确定。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木结构的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量,按三级耐火 等级民用建筑物消防用水量确定。 第 8.2.3 条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的室外消火栓 用水量,不应小于表 8.2.3 的规定。 堆场、储罐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表 8.2.3 名称 总储量或总容 量 消防用水量 (l/s) 粮食(t) 圆 筒 仓 土 圆 囤 30500 50150
15、00 500120000 2000140000 15 25 40 45 席 蓉 囤 30500 5015000 500120000 20 35 50 棉、麻、毛、化纤百货()t 10500 5011000 10015000 20 35 50 稻草、麦秸、芦苇等易燃材料(t) 50500 5015000 500110000 1000120000 20 35 50 60 木材等可燃材料 501000 10015000 500110000 1000125000 20 30 45 55 50 () 煤和焦炭(t) 1005000 5000 15 20 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 () 湿 式 5011000
16、0 1000150000 50000 20 25 30 10000 1000150000 50000 20 30 40 第 8.2.4 条 当可燃油浸电力变压器需设水喷雾灭火系统保护时,其灭火用水量应按现 行的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经计算确定。 第 8.2.5 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 和计算。 一、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最大罐配置泡沫的用水量和泡沫管枪配置泡沫的用水量之和 确定,并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有关规定计算。 51 二、储罐区的冷却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最大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 1.50 倍直径 范围内的相邻储
17、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应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 8.2.5 的规定。 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 表 8.2.5 设备类型 储罐名称 供给范围 供给强度 移动式 水枪 着火 罐 固定顶立式罐(包括保 温) 罐周长 0.60(l/sm) 浮顶罐(包括保温罐) 罐周长 0.45(l/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 0.10(l/sm) 地下立式罐、 半地下和地 下卧式罐 无覆土的表面积 0.10(l/sm) 相邻 罐 固定顶立 式罐 非保温罐 罐周长的一半 0.35(l/sm) 保温罐 0.20(l/sm) 卧式罐 罐表面积的一半 0.10(l/s) 半地下、地下罐 无覆土罐表面积的一 半 0.1
18、0( (l/s) 固定式 设备 着火 罐 立式罐 罐周长 0.50(l/s) 卧式罐 罐表面积 0.10(l/s) 相邻 罐 立式罐 罐周长的一半 0.50(l/s) 卧式罐 罐表面积的一半 0.10(l/s) 注:冷却水的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地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核。 当相邻罐采用不燃烧材料进行保温时,其冷却水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 50%。 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 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地下掩蔽室内立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如计算出的水量小于 151/s 时, 仍应采用 151/s。 地上储罐的高度超过 15m 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备。
19、当相邻储罐超过 4 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 4 个计算。 三、 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 冷却用水量应按最大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 (卧 52 式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 0.101/s。当计算出来的水量小于 151/s 时,仍应采用 151/s。 第 8.2.6 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延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和直径不超过 20m 的地上固定顶立 式罐,其冷却水延续时间按 4h 计算; 二、直径超过 20m 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冷却水延续时间按 6h 计算。 第 8.2.7 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消防用水量应按储罐固定冷却
20、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 之和计算,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容积超过 50的储罐区和单罐容 积超过 20m3 的储罐应设置固定喷淋装置。喷淋装置的供水强度不应小于 0.151/s,着火 储罐的保护面积按其全表面积计算; 距着火罐直径 (卧式罐按罐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 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二、水枪用水量,不应小于表 8.2.7 的规定。 水枪用水量 表 8.2.7 53 总容积() 500 5012500 2500 单罐容积() 100 400 400 水枪用水量(l/s) 20 30 45 注:水枪用水量应按本表总容积和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总容积1000m3
21、 高度24m 至 50m 高度50m 5 10 25 30 2 2 5 6 2.5 5 5 5 5 10 15 15 科研楼、 试验高度24m、体积10 2 5 10 57 楼 1000m3 高度24m、体积 1000m3 15 3 5 10 库房 高度24m、体积 5000m3 高度24m、体积 5000m3 高度24m 至 50m 高度50m 5 10 30 40 1 2 6 8 5 5 5 5 5 10 15 15 车站、码头、 机场建筑物 和展览馆等 500125000m3 2500150000m3 50000m3 10 15 20 2 3 4 5 5 5 10 10 10 商店、病房
22、 楼、 教学楼等 500110000m3 1000125000m3 25000m3 5 10 15 2 2 3 2.5 5 5 5 10 10 剧院、电影 院、俱乐部、 礼堂、 体育馆 等 8011200 个 12015000 个 500110000 个 10000 个 10 15 20 30 2 3 4 6 5 5 5 5 10 10 15 15 住宅 79 层 5 2 2.5 5 其他建筑 6 层或体积 10000m 15 3 5 10 国家级文物 保护 单位的重点 砖木。 木结构 的古建筑 体积10000m3 体积10000m3 20 25 4 5 5 5 10 15 注:丁、戊类高层工
23、业建筑室内消火栓的用水量可按本表减少 101/s,同时使用水枪 数量可按本表减少 2 支。 增设消防水喉设备,可不计入消防用水量。 第 8.5.2 条 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同时使用水枪数量和充实水柱长度, 由计算决定, 但不应小于表 8.5.2 的规定。 第 8.5.3 条 室内油浸电力变压器水喷雾灭火设备的用水量应按本规范第 8.2.4 条规定 执行。 58 第 8.5.4 条 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水量应按现行的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确定。 注:舞台上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与雨淋喷水灭火设备用水量可不按同时开启计算, 但应按其中用水量较大者确定。 第六节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室内消火栓和室
24、内消防水箱 第 8.6.1 条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超过 10 个且室内消防用水量大于 151/s 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至少应 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环状管网连接,并应将室内管道连成环状或将进水管与室外管道连成 环状。当环状管网的一条进水管发生事故时;其余的进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注:七至九层的单元住宅和不超过 8 户的通廊式住宅,其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可为枝 状,进水管可采用一条。 进水管上设置的计量设备不应降低进水管的过水能力。 二、超过六层的塔式(采用双出口消火栓者除外)和通廊式住宅、超过五层或体积超 过 10000m3 的其他民用建筑、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
25、如室内消防竖管为两条或两条以上 时,应至少每两根竖管相连组成环状管道。每条竖管直径应按最不利点消火栓出水,并根据 本规范表 8.5.2 规定的流量确定。 三、高层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竖管应成环状,且管道的直径不应小于 100mm。 四、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高层工业建筑、设有消防管网的住宅及超过五层的其他 民用建筑,其室内消防管网应设消防水泵接合器。距接合器 1540m 内,应设室外消火栓 或消防水池。 接合器的数量, 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 每个接合器的流量按 1015l/s 计算。 五、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当某段损坏时,停止使用的消火栓在 一层中不应超过 5 个。高层
26、工业建筑室内消防给水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 关闭的竖管不超过一条,超过三条竖管时,可关闭两条。阀门应经常开启,并应有明显的 启闭标志。 六、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秒流量时,应仍能供 应全部消防用水量。淋浴用水量可按计算用水量的 15%计算,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 七、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且市政给水管道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时, 室内消防泵进水管宜直接从市政管道取水。 八、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宜分开设置;如有困难,应在 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59 九、严寒地区非采暖的厂房、库房的室内消火栓,可采用干式系统,但在进水管上应
27、 设快速启闭装置,管道最高处应设排气阀。 第 8.6.2 条 室内消火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消防给水的建筑物,其各层(无可燃物的设备层除外)均应设置消火栓; 二、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建筑 高度小于或等于 24m 时,且体积小于或等于 5000m3 的库房,可采用 1 支水枪充实水柱到达 室内任何部位。水枪的充实水柱长度应由计算确定,一般不应小于 7m,但甲、乙类厂房、超 过六层的民用建筑、 超过四层的厂房和库房内, 不应小于 10m; 高层工业建筑、 高架库房内, 水枪的充实水柱不应小于 13m 水柱; 三、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静水压力应不超过
28、 80m 水柱,如超过 80m 水柱时,应采用分区 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超过 50m 水柱时,应有减压设施;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设室内消火栓; 五、室内消火栓应设在明显易于取用地点。栓口离地面高度为 1.1m,其出水方向宜向 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 90角; 六、冷库的室内消火栓应设在常温穿堂或楼梯间内; 七、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高层工业建筑,高架库房,甲、乙类厂房,室 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 30m;其他单层和多层建筑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 50m。 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根水带的长度不应超过 25m; 八、设有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如为平屋
29、顶时,宜在平屋顶上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消火 栓; 九、高层工业建筑和水箱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水压要求的其他建筑,应在每个室 内消火栓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有保护设施。 注: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办公楼,以及超过 1500 个座位的剧院、会堂,其闷顶 内安装有面灯部位的马道处,宜增设消防水喉设备。 第 8.6.3 条 设置常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如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 设备等的水量和水压时,可不设消防水箱。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或气压水罐、水塔,并应符合下列要 求: 60 一、应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设置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 二、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气
30、压水罐、水塔、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应储存 10min 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不超过 25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 12m3 时,仍 可采用 12m3;当室内消防用水量超过 25l/s,经计算水箱消防储水量超过 18m3,仍可采用 18m3; 三、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四、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第七节 灭火装置 第 8.7.1 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等于或大于 50000 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等于或大于 5000 锭的麻纺厂 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针织高层厂房;面
31、积超过 1500 的木器厂房;火柴厂的烤梗、 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二、每座占地面积超过 1000 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库房;每座占 地面积超过 600 的火柴库房;建筑面积超过 500 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库房;可燃、难燃 物品的高架库房和高层库房(冷库、高层卷烟成品库房除外);省级以上或藏书量超过 100 万册图书馆的书库; 三、超过 1500 个座位的剧院观众厅、舞台上部(屋顶采用金属构件时)、化妆室、道 具室、储藏室、贵宾室;超过 2000 个座位的会堂或礼堂的观众厅、舞台上部、储藏室、贵 宾室;超过 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的吊顶上部
32、、贵宾室、器材间、运动员休息室; 四、省级邮政楼的邮袋库; 五、每层面积超过 3000 或建筑面积超过 9000 的百货商场、展览大厅; 六、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和综合办公楼内的走道、办公室、餐厅、商店、库房和 无楼层服务员的客房; 七、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 八、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建筑。 第 8.7.2 条 下列部位应设水幕设备: 一、超过 1500 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 2000 个座位的会堂、礼堂的舞台口,以及与舞台 相连的侧台、后台的门窗洞口; 61 二、应设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而无法设置的开口部位; 三、防火卷帘或防火幕的上部。 第 8.7.3 条 下列部分应设
33、雨淋喷水灭火设备: 一、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超过 100 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 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 60 或储存量超过 2t 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 硝化纤维库房; 三、日装瓶数量超过 3000 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四、超过 1500 个座位的剧院和超过 2000 个座位的会堂舞台的葡萄架下部; 五、建筑面积超过 400 的演播室,建筑面积超过 500 的电影摄影棚; 六、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第 8.7.4 条 下列部位应设水喷雾灭火系统: 一、单台容量在 40MVA 及以上的厂矿
34、企业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单台容量在 90MVA 及以上可燃油油浸电厂电力变压器或单台容量在 125MVA 及以上的独立变电所可燃油油浸电 力变压器; 注:当设置在缺水或严寒地区时,应采用其他灭火系统; 当设置在室(洞)内时,亦可采用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 二、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试车部位。 第 8.7.5 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气体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超过 100 万人口城市广播电视发射塔楼内的微波机房、分米波机房、米波 机房、变配电室和不间断电源(UPS)室; 二、国际电信局、大区中心、省中心和一万路以上的地区中心的长途程控交换机房、 控制室和信令转接点室; 三、二万线以上的市话汇接局和六万
35、门以上的市话端局程控交换机房、控制室和信令 转接室点室; 62 四、中央及省级治安、防灾和网局级及以上的电力等调度指挥中心的通信机房和控制 室; 五、主机房的建筑面积不小于 140 的电子计算机房中的主机房和基本工作间的已记 录磁(纸)介质库; 六、其他特殊重要设备室。 注:当有备用主机和备用已记录磁(纸)介质,且设置在不同建筑内或同一建筑内的 不同防火分区内时,本条第五款规定的部位亦可采用预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 8.7.6 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二氧化碳等气体灭火系统,但不得采用卤代烷 1211、1301 灭火系统; 一、省级或藏书量超过 100 万册的图书馆的特藏库; 二、中央和省级的档
36、案馆中的珍藏库和非纸质档案库; 三、大、中型博物馆中的珍品库房; 四、一级纸绢质文物的陈列室; 五、中央和省级广播电视中心内,建筑面积不小于 120 的音像制品库房。 第 8.7.7 条 下列部位宜设蒸汽灭火系统: 一、使用蒸汽的甲、乙类厂房和操作温度等于或超过本身自燃点的丙类液体厂房; 二、单台锅炉蒸发量超过 2t/h 的燃油、燃气锅炉房; 三、火柴厂的火柴生产联合机部位; 四、有条件并适用蒸汽灭火系统设置的场所。 第 8.7.8 条 建筑灭火器配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八节 消防水泵房 第 8.8.1 条 消防水泵房应采用一、 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附
37、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 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h 的非燃烧体墙和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设在楼层上的消防水泵房应靠近安全出口。 63 第 8.8.2 条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 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高压和临时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每台工作消防水泵应有独立的吸水管。 消防水泵宜采用自满式引水。 第 8.8.3 条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管网连接。当其中一条出 水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注:出水管上宜设检查用的放水阀门。 第 8.8.4 条 固定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
38、于一台主要泵。但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时,可不设备用泵: 一、室外消防用水量不超过 25l/s 的工厂、仓库; 二、七层至九层的单元式住宅。 第 8.8.5 条 消防水泵应保证在火警后 5min 内开始工作,并在火场断电时仍能正常运 转。 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若采用双电源或双回路供电有困难时, 可采用内燃机作动力。 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第 8.8.6 条 消防水泵房宜设有与本单位消防队直接联络的通讯设备。 第九章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9.1.1 条甲、乙类厂房中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丙类生产厂房中的空气,如含有 燃烧危险的粉尘、纤维,应经过
39、处理后,再循环使用。 第 9.1.2 条 甲、乙类厂房用的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且排 风设备不应和其他房间的送、排风设备布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第 9.1.3 条 民用建筑内存有容易起火或爆炸物质的单独房间,如没有排风系统时,其 排风系统应独立设置。 64 第 9.1.4 条 排除含有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与空气的混合物时,其排风水平管全长应顺 气流方向的向上坡度敷设。 第 9.1.5 条 可燃气体管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不应穿 过通风管道和通风机房, 也不应沿风管的外壁敷设。 第二节 采暖 第 9.2.1 条 在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散热器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
40、水 采暖不应超过 130。蒸汽采暖不应超过 110,但输煤廊的蒸汽采暖可增至 130。 甲、乙类厂房严禁采用明火采暖。 第 9.2.2 条 下列厂房应采用不循环使用的热风采暖: 一、生产过程中散发的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与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 烧的厂房; 二、生产过程中散发的粉尘受到水、水蒸汽的作用能引起自燃、爆炸以及受到水、水 蒸汽的作用能产生爆炸性气体的厂房。 第 9.2.3 条 房间内有与采暖管道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气体、蒸汽或粉尘时,不应穿 过采暖管道,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隔热。 第 9.2.4 条 温度不超过 100的采暖管道如通过可燃构件时,应与可燃构件保持不小
41、于 5cm 的距离,温度超过 100的采暖管道, 应保持不小于 10cm 的距离或采用非燃烧材料隔 热。 第 9.2.5 条 甲、乙类的厂房、库房。高层工业建筑以及影剧院、体育馆等公共建筑的 采暖管道和设备,其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 第三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 9.3.1 条 空气中含有容易起火或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其送、排风系统应采用防爆 型的通风设备。送风机如设在单独隔开的通风机房内且送风干管上设有止回阀门,可采用 普通型的通风设备。 第 9.3.2 条 排除有燃烧和爆炸危险的粉尘的空气,在进入排风机前应进行净化。对于 空气中含有容易爆炸的铝、镁等粉尘,应采用不产生火花的除尘器;如粉尘
42、与水接触能形 成爆炸性混合物,不应采用湿式除尘器。 第 9.3.3 条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排风机、除尘器,宜分组布置,并应与其他一般风机、 65 除尘器分开设置。 第 9.3.4 条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的 独立建筑内,且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0m。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干式除尘器和 过滤器,可布置在生产厂房的单独间内: 一、有连续清灰设备; 二、风量不超过 15000m3/h、且集尘斗的储尘量小于 60kg 的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 器。 第 9.3.5 条 有爆炸危险的粉尘和碎屑的除尘器、过滤器、管道,均应按现行的国家标 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
43、节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泄压装置。 净化有爆炸危险的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布置在系统的负压段上。 第 9.3.6 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气和粉尘的排风系统,应设有导 除静电的接地装置,其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 9.3.7 条 甲、乙、丙类生产厂房的送、排风道宜分层设置,但进入生产厂房的水平 或垂直送风管设有防火阀时,各层的水平或垂直送风管可合用一个送风系统。 第 9.3.8 条 排除有爆炸或燃烧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 排风管不应暗设,并应直 接通到室外的安全处。 第9.3.9条 排除和输送温度超过80的空气或其他气体以及容易起火的碎屑的管道
44、与 燃烧或难燃构件之间的填塞物,应用非燃烧的隔热材料。 第 9.3.10 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送、回风管,应设防火阀: 一、送、回风总管穿过机房的隔墙和楼板处; 二、通过贵重设备或火灾危险性大的房间隔墙和楼板处的送、回风管道; 三、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的每层送、回风水平风管与垂直总管的交接处的水平管 段上。 注:多层建筑和高层工业建筑各层的每个防火分区,当其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均系独 立设置时,则被保护防火分区内的送、回风水平风管与总管的交接处可不设防火阀。 第 9.3.11 条 防火阀的易熔片或其他感温、感烟等控制设备一经作用,应能顺气流方 向自行严密关闭,并应设有单独支吊
45、架等防止风管变形而影响关闭的措施。 易熔片及其他感温元件应装在容易感温的部位,其作用温度应较通风系统在正常工作 66 时的最高温度约高 25,一般可采用 72。 第 9.3.12 条 通风、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制作,但接触腐蚀性介质 的风管和柔性接头,可采用难燃烧材料制作。 公共建筑的厨房、浴室、厕所的机械或自然垂直排风管道,应设有防止回流设施。 第 9.3.13 条 风管和设备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 燃烧材料。 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的开关与通风机开关应连锁控制。电加热器前后各 80cm 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均应
46、采用非燃烧保温材料。 第 9.3.14 条 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和非燃烧体楼板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 应在穿过处设防火阀。穿过防火墙两侧各 2m 范围内的风管保温材料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穿 过处的空隙应用非燃烧材料填塞。 注:有爆炸危险的厂房,其排风管道不应穿过防火墙和车间隔墙。 第十章 电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 10.1.1 条 建筑物、储罐、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超过 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 电; 二、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 30l/s 的工厂、仓库;
47、 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 35l/s 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 超过 1500 个座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保温层宜用非燃烧体墙分隔开。每层面积 超过 3000m3 的百货楼、展览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 25l/s 的其他公共建筑。 三、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备; 四、除一、二款外的民用建筑物、储罐(区)和露天堆场等的消防用电设备,可采用 三级负荷供电。 第 10.1.2 条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连续供电时 67 间不应少于 20min。 第 10.1.3 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
48、切断生产、生活用电 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 10.1.4 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 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 3cm,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用绝缘和 护套为非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沟内。 第二节 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 10.2.1 条 甲类厂房、库房,易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 1.5 倍,丙 类液体储罐不应小于 1.2 倍。但 35kV 以上的电力
49、架空线与储量超过 200m3 的液化石油气单 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40m。 第 10.2.2 条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 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风管内腔或敷设在风管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风 管外壁敷设。 第 10.2.3 条 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 第 10.2.4 条 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 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 100W 及 100W 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 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第 10.2.5 条 超过 60W 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