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法规对工程结算的影响庞宗琨近年颁布的对工程造价响较大的法律法规v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16号部令,2013年12月颁布,2014年2月实施)v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13号,2012年2月1日实施)v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v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印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v广西审计厅关于规范全区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的指导意见v(桂审法2016108)v关于规范南宁市政府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南审发201694号)v第七、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2016年11月30日)计价管理办法要点解读v推广全过程造价管理。v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v建立预防和化解计价纠纷机制。v完善竣工结算管理。v(1)将已完工程量报告作为结算依据。v(2)明确了阶段性结算制度。v(3)细化竣工结算程序。v(4)禁止对竣工结算文件重复审核,建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制度。竣工结算文件应该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v(5)完善发承包计价的监管。标法实施条例要点解读v1.招标方式选择,对邀请招标和可以不进行招标除外情形给予了完善和补充。v2.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的使用,要求用9部委招标范本。v3.明确了最高投标限价制度。v4.暂估价制度,明确达到国家规
3、定规模标准的应依法进行招标。v5.“黑白合同”问题。第57条明确了“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也就是明确了合同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为合同实质性内容)。(法工委函20172号)要点解读v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印发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v地方性法规中有关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做了规定。(法工委函20172号)要点解读v三种情形:v1.直接规定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v2.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合同中约
4、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v3.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法工委函20172号)要点解读v审计法规定的是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不是被审计方与其合同相对方的民事合同关系。审计法的规定不宜直接引申为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被审计人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被审计人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的依据。实际上是以审计决定改变建设工程合同,扩大了审计决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工委函20172号)要点解读v根据宪法、立法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不得超越地方立法权限。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
5、论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条款,应当予以清理纠正。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第三种情况,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条款,不存在与法律不一致,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的问题。(法工委函20172号)要点解读v至于担心国有资金浪费严重等问题,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内,多措并举,通过加强综合治理措施加以解决:v1.加快培育完善工程咨询中介市场,加强中介市场的政府监督和行业自律,为建设单位 和施工单位提供优质的造价咨询服务。v2.加强建设单位追责力度,对审计中发现的超概算、超预算等问题,强化建设单位本
6、身的行政责任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v3.对施工单位虚报,重复计算工程量问题,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或诉讼等途径解决。v4.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恶意串通骗取国家资金的,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法律规定的制度解决。v5.对构成犯罪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桂审法2016108)要点解读v投资审计项目必须纳入年度计划管理,年度投资审计项目计划须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对本级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临时交办的审计项目,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对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进行调整。杜绝未经正式立项的“简易程序”审计项目。(桂审法2016108)要点解读v严格遵守审计法定职责。全区各级审计机关要认真履
7、行投资审计监督职责。在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依法独立实施投资审计。不准开展投资项目预算、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评审;不准参与投资项目概算、招标控制价的编审工作;不准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决策、管理和审批;不准参与投资项目的招投标、材料采购、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工程计量等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不准向被审计对象以外的单位下达审计决定要求调整工程结算价款等。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的投资审计要严格区分审计监督与投资管理的法定职责,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不准参与跟踪项目的决策和管理工作;不准代替建设管理单位行使工程结算、征地补偿款等审核;不准超越职权擅自下达审
8、计发现重大问题的整改意见或决定;不准隐瞒或擅自消化审计发现的问题。投资审计人员不准参与影响审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相关活动,不准擅自对外发布审计情况和审计结果。(桂审法2016108)要点解读v要严格规范投资审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要素齐全,杜绝不出具审计报告或部分出具审计报告的现象,杜绝以投资审计中心或投资审计分局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代替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的现象,杜绝以工程项目业主、审计机关、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核表代替审计报告的现象,杜绝以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代替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的现象。(桂审法2016108)要点解读v要对采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和专业技术鉴定成果形
9、成的审计结论负责,杜绝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代替或部分代替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工程结算管理的原则及特点v1.全过程造价管理原则v招标签约阶段、建设施工阶段、竣工结算阶段工程造价管理活动(计价办法和清单规范都在按照全过程造价管理思路引导)。计价管理办法第5条“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2013清单计价规范通过强化施工阶段造价管理活动的方式表达了肯定和提倡全过程造价管理的态度。v2.规范合同价款调整原则v鉴于工程计价活动的专业性以及需要进行工程价款调整的情形较为复杂,发承包双方应该规范价款调整机制。v计价办法第14条和清单规范第9.1.1条都要求合同主体要在合
10、同中约定合同价款调整内容及方法。清单规范基于发承包双方的角色定位和相应能力,针对合同价款事项划分了合理的风险分担原则:发包人承担、承包人承担、共同承担三类风险。工程结算管理的困难与建议v发承包双方计价行为不规范。v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制定过于苛刻的结算条件(如工程量差由承包人承担、所有材料风险由承包人承担)。v合同价款调整条款约定过于粗放和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甚至在合同中注明留待以后协商,有些明确以审计意见为主,审计又放大自己的权限,对甲乙双方约定的价格不算数,全凭个人理解去重新定价等等都会为工程结算埋下很多的隐患。v解决办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合理的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可参考工程量清单计价
11、规范和2013合同范本约定完善的合同价款调整条款。发包人工程结算管理v工程结算管理的特点:工程结算管理的特点:v2013施工合同范本关于结算的权利和义务的安排中,整个证书体系和计量计价规范是统一和一脉相承的。v必须做到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合同项下的清算的程度,包括:计量计价、索赔、违约责任及其他损失或收益,避免在结算完成后遗漏或遗留未尽事宜。v发包人只重视竣工后结算,忽视阶段结算,导致难以实现项目效益最优化,甚至造成投资失控。v新的法律法规背景下,发包人应当对各阶段造价管理活动统筹计划,使全过程造价管理活动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法律法规对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的新要求v1.强化全过程造价管理意识。
12、v2.参加全过程造价管理制度建设和实践。v(1)相关制度缺乏对造价咨询单位、律师等第三方机构在造价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职责描述或者发包人和第三方的分工和职责不清,导致第三方在造价管理活动中时隐时现,对工程造价缺乏真正有效的管理。v(2)制度与实践脱节或者专业人员、预算无法满足要求,导致制度无法落地。内部职能部门参与,外部涉及承包人、设计人、监理人、造价咨询单位、律师及政府监管人员,其中尤以造价咨询单位最为重要。这是由造价工作的专业性和繁杂性决定的,所以计价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除此之外,全过程造价管理还必须与工程监理服务、法律服务相结合,由各第三方实行专业分工,发挥各自优势,进而全
13、面专业地做好全过程造价管理。发包人在全过程造价管理面临的具体问题及应对方法v招标签约阶段招标文件(含合同条款)编制v保证招标投标的可控性。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最有招标方案和计划,使工程造价的确定和调整始终处于发包人的预期之内。v加强招标文件中造价条款的编制管理,计价原则及方法、合同价款调整情形是否全面,是否有操作性的调价办法和调价程序,审查表述是否严密、准确。v加强工程量清单的编制管理:准确,避免错项、漏项和工程量偏差的发生,清单子目描述应尽可能准确、全面。v加强最高限价和标底的编制管理,合理确定最高限价。v投标文件的审查:主要预防不平衡报价。施工阶段v1.以当期计量为基础,实现其中结算。v
14、2.加强工程变更管理。v严格按照变更管理程序执行。v合理处理变更。v加强对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核力度。竣工结算阶段v按照合同约定机造价相关法律法规结算。v有争议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协商v协商不成如双方自愿可以申请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诉讼。 工程造价合同纠纷判案探讨与工程造价合同纠纷判案有关的法律法规v法律:民法总则、建筑法、招投标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与工程造价合同纠纷判案有关的法律法规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法释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v建筑工程发包与承
15、包计价管理办法(16号部令,2013年12月颁布,2014年2月实施)v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613号,2012年2月1日实施)v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v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法律法规体系法律法规效率顺序合同无效情形v诉讼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以双方签订的民事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例,但是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会必然认定合同部分条款或者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无效情形v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无效合同的种类应该包括如下几种:(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订立的损
16、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v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印发的、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执行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的第15条明确表示:v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v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v以上条款,事实上规定了“违反规定的约定”的效力问题。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v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
17、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对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院司法解释v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
18、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v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v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最高院司法解释v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v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
19、算工程价款的根据。v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v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七次)(第七次)v43、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年全
20、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七次)(第七次)v44、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七次)(第七次)v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v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
21、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七次)(第七次)v46、建设工程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签证丁洽商记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不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八次)(第八次) v3
22、2.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八次)(第八次)v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
23、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2016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八次)(第八次)v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合同文件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争合同文件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争议处理议处理v 案情:案情:某结算审查项目,施工方报送的结算书中包括工程量清单漏项调整金额300余万元,调整依据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4.1.2条: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24、v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调整因素仅包括出具正式设计变更的项目。自此,清单漏项是否予以调整成为争议焦点。合同文件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争合同文件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争议处理议处理v解析解析 v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清单漏项是否可调的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个观点。v第一个观点认为,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黑体字是强制性条文,标准化法14条明确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标准化法作为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要求强制性规范必须执行,这就使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黑体字成为上位法中要求强制执行的条文规定,如果合同约定违背强制性条文,视同于违反了标准化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合同文件与
25、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争合同文件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争议处理议处理v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合同法立法目的尊重交易自治,保护债权人利益,对于认定合同无效非常谨慎。将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与效力性强制,这个区分就带来不是所有强制性规定的违反都带来合同无效的后果。那么清单规范是哪种?持该观点的专家认为,工程造价类条款是经济性对价条款,招标及答疑过程已经为投标人提供了提出疑问的机会。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有能力考虑到该类风险,或者说明知不合理仍然去投标的行为,视同为对自身民事债权利益的放弃。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违反这类规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文件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
26、范的争合同文件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争议处理议处理v同时,我们也注意到,对于清单漏项的调整还涉及其他风险:建设工程涉及众多利益相关方,有些投标人即使未中标,也在时刻关注工程的进展。招标期间如有投标人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经核实后招标人以补遗文件的形式予以调整,各个投标人仍在统一的工程量清单基础上报价竞争,不影响任何投标人的利益。如果中标后中标人再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予以调整造价,未中标人得到信息后会进行举报。举报人认为此工程量漏项是招标人和中标人故意设置的圈套,以使中标人以低价中标后再调整造价,通过串标进行利益输送,影响了招标的公平性。一旦产生举报将造成相关各方面对审计、检察、纪检等部门繁琐
27、冗长的合规性解释工作的复杂局面。合同文件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争合同文件与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争议处理议处理v所以,目前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建议如下处理:首先要看合同文件对清单漏项的风险约定,如果合同文件对清单漏项的风险有明确约定,按约定执行。如果合同文件对清单漏项如何处理没有明确约定,我们建议建设单位召集其基建、审计、法规、纪检、财务等相关部门,形成会议纪要或补充协议,通过协商解决。合同合同文件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争议处理文件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争议处理v 案情案情 v某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方于2015年7月10日将结算书报送至建设单位工程部,由于建设单位对结算事项的内部流
28、转时间较长,业主聘请的造价咨询单位收到该结算书时已经2015年12月20日。该项目施工过程甲乙双方各类矛盾交织,又恰逢年关时节,结算谈判时施工方态度较为强硬。初次谈判就提出,不认可造价咨询人员对其结算书做的任何调整。理由为:1、司法解释第20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建设部(2001年)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1款第2项:“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 第16条第二款:发承
29、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定为约定期限为28日。而根据施工合同,并无在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约定。v是否应按照施工方要求,将送审价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成为争议的焦点。合同文件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争合同文件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争议处理议处理v 解析解析 v解决该案中争议焦点需理清以下两个问题:v1.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以送审价为准是如何规定及理解的;v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可以对抗合同文件约定。v第一个问题,司法解释中支持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的前提,是合同文件必须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而该项目合同文件并无约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视
30、为认可的约定。故不符合司法解释第20条的法律适用条件,故该理由不成立。合同文件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争合同文件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的争议处理议处理v第二个问题,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虽然有28日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的规定,但由于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于合同约定。且部门规章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适用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无法作为默示约定,默示约定只有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故仅依据该部门规章无法作为以送审价结算的理由。v笔者认为该类案例应引起相关方的高度重视。在实际造价审核工作中,施工方竣工结算文件经常会出现资料不完整、结算出现争议进而周期变长等的情况,这就需要造
31、价咨询人员及时予以回复并留下过程答复记录。特别是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期限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不利情形下,及时的答复记录将成为保护自身的有力证据。 合同合同文件与人工费调差文件的争议处理文件与人工费调差文件的争议处理v 案情案情 v某项目开工日期2010年10月,竣工日期2013年10月。施工方报送结算中包含1300万的人工费调差金额,调整依据为某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计价有关问题的通知。v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形式为固定价格合同,自开工之日起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的具有法律性及强制性规定予以调整。v在结算审查中,人工费是否可调成为争议焦点。合同文件与人工费调差文件的争议处理
32、合同文件与人工费调差文件的争议处理v 解析解析 v首先,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体系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组成。法律层级排序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规范性文件是立法法中无相关规定,但在法律实践中对公民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法律文件,发布主体为各级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详见下图。合同文件与人工费调差文件的争议处理合同文件与人工费调差文件的争议处理v 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发布的具有法律性及强制性规定予以调整。而该案例中施工单位提出的人工费调差依据是某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论从
33、发布主体还是文件性质看,其效力低于施工合同约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予调整。v 后施工方又提出商务标中人工费低于最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据是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合同文件与人工费调差文件的争议处理合同文件与人工费调差文件的争议处理v而施工方的这一诉求并不成立,根据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可见,劳动法是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34、,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关系无约束力,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再次驳回直接按照最低工资调整人工费的要求。v 实践中很多大型项目存在上述情形,施工周期长,人工费涨幅大,如果合同文件没有合理的风险分担约定,很容易产生结算纠纷。合同条款前后矛盾问题v案例:v某合同协议书约定如下:v5、工程承包范围:桩号K4+500k 6+975.539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照明工程、交通设计工程、电力工程等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v专用合同条款规定v16.4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包含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材料涨价除外)的以外的其他风险。实施期间工程量清单中原有项目的工程量无论多少或错漏均不在调整,
35、需要完成招标采购时采用的施工图纸(2014年4月版)所包含的内容,投标人所填报的各项综合单价、材料涨价包干系数1.5%(以中标价的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数),作为投标报价的组成部分,施工过程中材料涨价不予调整。v新增项目=综合单价中标价/工程招标控制价v合同履行:路幅从46.5增加到55米,施工中重新出施工图。v结算争议:施工单位认为新旧图纸对比计算工程量调整合同价。按包图纸总价合同思路计算。v审计部门认为是总价合同。计算方法是按照实际完成的清单和单价乘积结算减去按照原清单和单价乘积结算的差价,原报价+差价=结算价。按包工程量清单合同思路计算。v两者相差300万(本来正常情况下,两种计算方法相差不
36、大胡,之所以相差原因是原工程量清单多算了工程量,因此按施工方的算法多得约300万)v如何结算:v参考 意见:v本项目争议的焦点是施工方和审计方关于合同计价形式的判断:是按照总价合同还是单价合同结算。v一,按照专用条款,该合同是固定总价计价,即风险范围内价格固定,清单没有约束力,中标人的报价针对特定时间的图纸,以及派生的清单。即包图纸。v二,按照合同协议书,该合同似乎变成了包工程量清单的合同,因为在承包范围处提到“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v观点1: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时,根据合同文件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解释顺序先于专用条款,因此应可以理解为包工程量清单合同。v观点2:协议书的承包范围虽然写了承包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但这仅是对工程范围进一步补充说明而已,并不能说就是包清单合同,因为本合同整体看特别是从专用条款看是包图纸合同,因此不能据此就判断这是一个包工程量清单的合同,还是应该看作是一个包图纸的合同。v观点3: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形成的总价合同,其工程量应按照本规范地8.2节(单价合同的计量)的规定计算(8.3.1),也即意味着工程量清单招标形成不了真正意义上的总价合同,本质还是单价合同,因此该工程尽管签了总价合同,实质还是单价合同。v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