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师继续教育新法律规范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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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何佰洲 北京建筑大学 新近颁布的建设工程新近颁布的建设工程 法律法规梳理与解读法律法规梳理与解读一、新近颁布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一、新近颁布的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二、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示范文本修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列示范文本修订三、建设工程法律规范立法动态三、建设工程法律规范立法动态主要内容主要内容 引言引言我国建筑行业发展中的一些热点问题我国建筑行业发展中的一些热点问题1、我国建筑行业发展中的一我国建筑行业发展中的一些热点问题些热点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我国建设这些问题的存在是我国建设法规标准不断进行调整、完法规标准不断进行调整、完善的客观背景!善的客观背景!也是需要建造

2、师重视新颁布也是需要建造师重视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并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并予以学习、理解的原因。予以学习、理解的原因。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也是与社会公众利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也是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业。益密切相关的行业。n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支柱产业所创造的总产值和增加值所创造的总产值和增加值 占有较大份额占有较大份额吸纳就业的重要行业吸纳就业的重要行业重要物资生产部门重要物资生产部门国民经济的国民经济的“晴雨表晴雨表”带动关联产业发展带动关联产业发展国际创收、创汇潜力巨大国际创收、创汇潜力巨大n 建筑业与社会公众建筑业与社会公众利益

3、密切相关利益密切相关产品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安全生产安全生产最重要的就业部门最重要的就业部门 行业的社会性问题行业的社会性问题 资源能源、生态环保资源能源、生态环保等可持续发展问题等可持续发展问题等等等等我国建筑行业发展中的一些热点问题我国建筑行业发展中的一些热点问题 建筑行业竞争调控的问题:竞争激烈建筑行业竞争调控的问题:竞争激烈oror竞争不足?竞争不足? 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问题: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问题:生态与环境保护、资源与能源利用、社会与经济的发展与能源利用、社会与经济的发展 建筑行业的社会可持续问题建筑行业的社会可持续问题 用工问题:用工问题:“劳动力

4、资源丰富劳动力资源丰富”or“or“民工荒民工荒” 行业规模上行业规模上“质质”的突破和的突破和“量量”的发展问题的发展问题 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有很大改进,但仍然突出、有挑战!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有很大改进,但仍然突出、有挑战!管理应如何加强?管理应如何加强? 建筑业建筑业/ /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改革:任重道远建设项目管理体制改革:任重道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筑业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建筑业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n 建筑能耗过高,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推进给建筑业提出了新的要求。n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对建筑业诸多方面提出了改革要求!n 如工

5、人健康和安全记录较差、工人合法权益常受到侵害、大拆大建、质量安全问题、不公平交易等问题,与当前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构建和谐社会不相符,需要建筑业着力改进。n 近年来发生的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自然灾害使得科学的建筑标准近年来发生的汶川地震、玉树地震等自然灾害使得科学的建筑标准和工程质量成为了热议的话题。和工程质量成为了热议的话题。 建筑业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建筑业法律环境的建建筑业的发展和完善离不开建筑业法律环境的建设和完善。设和完善。n 住建部2011年发布的建筑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明确建筑业在“十二五”时期将以“强化质量安全监管”以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作为主要任务。同时将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

6、定和修改,尽快与国际接轨,依法管理建筑市场,明确权利义务,加大监督力度,协调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逐步走向法制化轨道。n 这既是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建筑业业特点所决定的。 作为一名建造师,必作为一名建造师,必须及时关注我国建设须及时关注我国建设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等的变化,增强法律等的变化,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做意识和法治观念,做到学法、懂法、守法到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这也是对建和用法,这也是对建造师从事执业活动的造师从事执业活动的基本要求。基本要求。2 2、继续教育教材中涉及的有关法、继续教育教材中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律法规的内容n 综合科目的第综合科目的

7、第4 4章章 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律法规和有关政策(8 8课时);课时);我国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国际常用的施工合同文本与我国施工合同文本的简单比较国际工程承包中常见的法律问题及解决途径n 建筑工程专业的第建筑工程专业的第5 5章章 新近颁布的新近颁布的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建筑工程法律法规(8 8课时)与标准规课时)与标准规范(范(8 8课时);课时);n 在综合科目和专业科目中的职业道在综合科目和专业科目中的职业道德相关篇章也多有提及相关的法律法德相关篇章也多有提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3、建筑工程法规及法规体系、建筑工程法规及法规体系n 法是国家制定或

8、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特殊社会规范,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和一种特殊社会规范,体现了人民的根本和长远利益。长远利益。n 建设法规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建设法规是国家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在建设活动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在建设活动及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n 我国建筑工程法规体系我国建筑工程法规体系 建设工程法律

9、法规体系是指根据建设工程法律法规体系是指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和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施行的有关建设工程的各项法律、公布施行的有关建设工程的各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总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总称。称。 法律法律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部门规章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 地方规章地方规章n 我国建筑工程法规体系我国建筑工程法规体系 行政性法规行政性法规调整工程建设中行政管理关系及其它社会关系调整工程建设中行政管理关系及其它社会关系(如财产、商务、信用、契约等经济及法律(如财

10、产、商务、信用、契约等经济及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关系)的规范性文件。 技术性技术性“法规法规”调整工程建设中技术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调整工程建设中技术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技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规程等)。术标准(标准、规范、规程等)。一、新近颁布的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一、新近颁布的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 建筑工程法规和规章的分类建筑工程法规和规章的分类 教材按照内容将建筑工程法规和规章分教材按照内容将建筑工程法规和规章分成以下几类:成以下几类:n建筑市场及招投标管理类建筑市场及招投标管理类n安全生产类安全生产类n防灾减灾类防灾减灾类n资质管理类资质管理类n 节能环保类节能环保类n 质量管

11、理类质量管理类n 劳动保障类劳动保障类n 其它类其它类 2011 2011年年1111月月3030日,国务院第日,国务院第183183次次常务会议通过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投标法实施条例,并以国务院第,并以国务院第613613号令发布,该条例于号令发布,该条例于20122012年年2 2月月1 1日起日起施行。共施行。共7 7章章8585条。条。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的立法背景的立法背景1.1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的主要内容1.2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的亮点解读的亮点解读1.3第一部分第一部分新实施条例立法背景一.我国招投

12、标制度的发展历程二.出台背景三.出台的意义首次提出首次提出01首次立法首次立法02部门规章部门规章03单行条例单行条例04一一.我我国国招投招投标标制度的制度的发发展展历历程程首次提出首次提出1980年,国务院在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中首次提出,为改革现行经济管理体制,进一步开展社会主义竞争,“对一些适宜于承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可以试行招投标方法”。首次立法首次立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以主席令第21号发布,该法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部门规章部门规章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工程建设

13、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单行条例单行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以国务院第613号令发布,该条例于2012年2月1日起施行。二二.出台背景出台背景紧急性紧急性出台背景出台背景必要性必要性紧急性紧急性招标投标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一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规避招标或者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2.有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搞权钱交易,使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成为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重灾区3.一些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严重扰乱招标投标活动正常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必要

14、性必要性 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的实践经验,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将法律规定进一步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并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有关规定,进一步筑牢工程建设和其他公共采购领域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制度屏障,维护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秩序三三.出台的意义出台的意义制定出台实施条例,是落实中央部署、推动工程建设领域反腐败长效机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突出问题、促进公平竞争、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第二部分第二部分.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的主要内容序号序号各章名称各章名称内容内容1总则(6条)主要为进一步明确招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对中央和地方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部门作出

15、明确规定。2招标(25条)主要对需审批前置的招标项目、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可以不招标的情形、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和招标人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细化规定。3 投标(11条)主要对投标人的权利义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弄虚作假投标情形等做出细化的规定。序号序号各章名称各章名称内容内容4开标评标和中标(16条)主要对开标环节、评标委员会、评标环节、中标后签订合同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5投诉与处理(3条)主要对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事项作出规定。6法律责任(20条)主要对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标人有违法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及国

16、家工作人员有渎职、滥用职权行为如何处罚作出规定。7附则(3条)主要对实施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冲突时的解决办法与施行日期做出规定。开标开标 评标评标 中标中标招标环节招标环节投标环节投标环节法律责任法律责任1234第三部分第三部分. 实施条例实施条例亮点解读亮点解读一. 招标环节法条法条条例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招投标法第九条招投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

17、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对比对比条例较招投标法对需审批前置的招投标项目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明确了审批前置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审批部门批准。法条法条条例第八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 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解读解读 该条款是针对实践中,招标人

18、对本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却以法律规定不明确为借口规避公开招标的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范围。 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法条法条条例第九条除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

19、套要求;(五) 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投标法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对比对比条例较招投标法补充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5种法定情形,除此之外,都应当进行招标,进一步明确了应当招标的范围,可有效防止“规避招标”的行为发生。法条法条条例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

20、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解读解读条例规定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体发布,有助于杜绝招标人为达到排挤特定投标人的目的,故意在当地媒体或者发行范围小的媒体发布信息的行为。有效的将招标信息广泛公布,使更多的投标人知晓、参与投标活动,开展广泛竞争,进而有利于行业良性发展。法条法条条例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条例第十七条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

21、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解读解读实践中招标人为了排挤外地投标人,故意将招标文件的发售时间缩短,使外地投标者来不及前往购买招标文件。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有效防止上述“明招暗定”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所有投标人有效参与竞争,保证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法条法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对比对比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

22、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该办法原国家发改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联合下发)解读解读条例较“办法”进行了更改:“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但不限制最高数额。这可能会使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增多,巨额的投标保证金,将使投标人的违约成本显著增加,继而会敦促投标人诚信、规范操作。法条法条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 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

23、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励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解读解读该条款是针对虚假招标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常发生招标人以不公正、不合理的投标人资格条件和中标条件等办法限制、排斥其他投标人以使其内定的招标人中标情况,条例明确列举了七项“限制、排斥措施的不合理条件”具有很强的可执行

24、性,对现实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进行了准确的禁止。二. 投标环节法条法条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法条法条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招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

25、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解读解读招投标法只是对“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条例较招投标法列举出十一条属于和视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在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方面作出了更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法条法条条例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漏给其他投标人;(二)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

26、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解读解读针对招投标活动实践中,经常出现招标人以各种方式与其内定的投标人串通,帮助其中标的情形条例列举六项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禁止情形,为依法认定和严厉惩治这类违法行为提供更明确的执法依据。三.开标、评标、中标法条法条条例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

27、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解读解读 实践中常遇到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平公正地履行职务,甚至徇私舞弊的情况,该条款为规范评标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同时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务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针对实践中有的领导干部、招标单位负责人滥用权力干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取,指定或变相指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严重妨碍公正评标的问题。法条法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

28、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除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法条法条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投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

29、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投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解读解读 本条款对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的情况进行了列举。 但是,在招投标活动实践中,由于对一个企业来说,其企业成本很难为外界所查知,在法律上也很难举证证明该企业的成本价。因此,当投标人以投“亏损标”为手段进行恶意竞争时,受害人往往很难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其权益。 但条例同样未规定如何界定“低于成本限价”。这是条例的一大缺点。法条法条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

30、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投标法第四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解答解答 招投标活动中,招投标双方往往为了各自的利益,在中标之后另行协商,违背招投标文件签订协议。 尤其在建筑工程领域,“黑白合同”大量存在。这严重扰乱了招投标活动的公平有序进行,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防止在招标结束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串通,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搞权钱交易。 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引用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

31、黑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无效,进而按照经备案的“白合同”作为争议双方的结算依据。 但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较为原则,对何为“实质性内容”并未明确。而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了“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均为合同主要内容。 有助于统一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对“违反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界定。法条法条条例第五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投标法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没有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大多比照定金原则处理,即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解读解读考虑到招投标活动所涉及的标的往往数额巨大,如果履约保证金额太大,将造成不必要的资金闲置,

32、给施工企业带来很大压力。因此条例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适当限制。四.法律责任法条法条条例第六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条例第八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 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二) 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三

33、) 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对比对比招投标法大部分是针对参与招标的人员(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进行的约束规范,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性条款规定较少。仅在第六十三条针对“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出了原则行的规定。条例第六条再次强调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同时,条例第八十一条对“非法干涉”的行为方式及惩罚措施(包括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直至追究刑责)做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在监督范围方面,由“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到了所有“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干涉”的行为方面,使用了

34、“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活动”的兜底条款表述会对某些官员利用职权干涉招投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或想法起到威慑作用。解读解读在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方面在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方面 条例第六章用长达20条的篇幅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很多规定填补了招投标法的空白,使“有规定无处罚”局面得到了较大改观。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 目前,一些地方设立了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场所,有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条例将其称为“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并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条例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

35、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解读解读功能定位上功能定位上与行政监督部门关系与行政监督部门关系设立层级上设立层级上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立足于为招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条例规定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解读解读 为使“诚信者受益,失信者惩戒”的机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得以体现 条例 第七十九条 规定: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评价评价 招投标法实

36、施条例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对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细化和补充,增强了可操作性; 将对整顿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市场秩序、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实施条例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三章第三章 投标投标第四章第四章 开标开标 、评标评标 、投标投标第五章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投诉与处理第六章第六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七章第七章 附则附则第二章第二章 招标招标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

37、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

38、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

39、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二章第二章 招招 标标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

40、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第

41、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

42、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

43、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

44、5日。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

45、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

46、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

47、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

48、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

49、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

50、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第三章第三章 投投 标标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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