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券从业证券市场基本法律法规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本章的主要内容:第一节 证券经纪第二节 证券投资咨询第三节 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第四节 证券承销与保荐第五节 证券自营第六节 证券资产管理第七节 其他业务第三章 证券公司业务规范考纲要求:1.了解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主要法律法规;2.熟悉证券经纪业务的特点;3.掌握证券公司建立健全经纪业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4.熟悉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中账户管理、三方存管、交易委托、交易清算、指定交易及托管、查询及咨询等环节的基本规则、业务风险及规范要求;5.掌握经纪业务的禁止行为;6.熟悉监管部门对经纪业务的监管措施。第一节 证券经纪一、证券公
2、司经纪业务的主要法律法规(了解)证券公司经纪业务的主要法律法规有: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证券业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第一节 证券经纪二、证券经纪业务的特点(熟悉)证券经纪业务具有以下特点:(一)业务对象的广泛性和价格变动性(二)证券经纪商的中介性(三)客户指令的权威性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客户是委托人,证券经纪商是受托人。证券经纪商要严格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委托事务。这是证券经纪商对委托人的首要义务。第一节 证券经纪(四)客户资料的保密性在证券经纪业务中,委托人的资料
3、关系到其投资决策的实施和投资盈利的实现,关系到委托人的切身利益,证券经纪商有义务为客户保密。第一节 证券经纪三、证券公司建立健全经纪业务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掌握)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1、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对证券经纪业务实施集中统一管理,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防止出现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2、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客观说明公司业务资格、服务职责、范围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误导性信息,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开展业务,不得诱导无投资意愿或者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证券交易活动。第一节 证券经纪3、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
4、务客户管理与客户服务制度,加强投资者教育,保护客户合法权益。(1)建立健全客户账户管理制度。(2)建立健全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为客户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3)建立健全客户交易安全监控制度,保护客户资产安全。(4)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5)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与客户的纠纷(6)建立健全客户资料管理制度,保证客户资料安全完整。第一节 证券经纪4、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业务人员管理和科学合理的绩效考核制度,规范证券经纪业务人员行为。5、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营业部管理制度,保障证券营业部规范、平稳、安全运营。6、证券公司应当统一建立、管理
5、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账户管理、客户资金存管、代理交易、代理清算交收、证券托管、交易风险监控等信息系统,各项业务数据应当集中存放。7、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以及自律规则、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管理制度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追究其责任。第一节 证券经纪四、证券公司经纪业务中账户管理、三方存管、交易委托、交易清算、指定交易及托管、查询及咨询等环节的基本规则、业务风险及规范要求(熟悉)第一节 证券经纪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投资者通过证券账户持有证券,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持有证券的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第十九条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6、出申请。第二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遵循方便投资者和优化配置账户资源的原则。第一节 证券经纪第二十二条投资者不得将本人的证券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掌握其客户的资料及资信状况,并对其客户证券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托管其持有的证券,证券公司应当将其自有证券和所托管的客户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第一节 证券经纪第三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设立客户证券总账和自有证券总账,用以统计证券公司交存的客户证券和自有证券。第三十六条投资者买卖证券,应
7、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制定和公布证券交易、托管与结算协议中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必备条款。第一节 证券经纪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参与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没有取得结算参与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与结算参与人签订委托结算协议,委托结算参与人代其进行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第一节 证券经纪第四十三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客户之间的清算交收。第四十五条
8、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多边净额结算方式的,应当根据业务规则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以结算参与人为结算单位办理清算交收。第一节 证券经纪第四十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多边净额清算时,应当将结算参与人的证券和资金轧差计算出应收应付净额,并在清算结束后将清算结果及时通知结算参与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应当按照相关业务规则进行清算。第一节 证券经纪第五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防范和控制:(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制定由结算参与人共同遵守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三)建立完善的结算参与人
9、和结算银行准入标准和风险评估体系;(四)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第一节 证券经纪五、经纪业务的禁止行为(掌握)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证券经纪人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第一节 证券经纪(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九)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第一节 证券经纪六、监管部门对经纪业务的监管措施(熟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进行监管,主要监管措施包括以下几方面:(1)证券公司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制度。(2)信息披露。(3)检查制度。第一节 证券经纪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