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播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下称广告合同)的许多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广告发布者是否按约准确、完整地将广告客户要求发布的广告进行了发布。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监播者(机构或自然人)和监播方式,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相关责任的承担都不会存在大的问题。但许多广告合同对监播(监播者和监播方式)这种能够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得以履行的有效方式方法,没有进行约定。广告合同的履行标的物是声音、图像、数据等无形物,内容转瞬即逝,而记录资料可反复修改、复制、删除。如果没有约定监播者和监播方式,一旦产生纠纷,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所举之证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笔者就这方面举证原则和认证方法谈点看法。
2、一、广告合同应遵循附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为广告客户进行广告发布,是广告发布者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广告发布者是广告播出的最终执行者,它最了解合同的实际发布情况,从法律上讲,它比广告客户更易取得广告发布的直接证据。从广告发布者的职责范围来看,它应对自身播出的广告进行详尽全面的记录,并且以最通用、最经济、最合理的方式,对发布资料进行存储以备核查。相比之下,广告客户虽是合同的权利方,但在确认自己权利是否得以实现的技术问题上,处于相对劣势。在没有约定监播的情况下,广告客户即使通过自行观看、收听或委托他人对广告的发布情况进行监督和记录,也很难取得对方违约的诉讼用证据,即使取得了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3、,其成本也远远高于广告发布者。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可以平衡广告发布者与广告客户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但由于广告客户在诉讼阶段无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可能导致其产生无限制的扩张请求,不合理地增加广告发布者的举证责任。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广告客户就自己的主张,明确对方未按约进行广告发布的具体细节,诸如是全部未播出还是部分未播出,是播出时段不符合约定还是播出内容有误等,此举应为广告发布者承担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此后,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广告发布者针对广告客户的具体主张,逐笔提供相对应的逆向证据进行证明。 二、认证方法。 电台、电视台证实广告是否播出的主要证据有录音带和录
4、像带。由于各单位在性质、规模上存在差异,出于经营成本方面的考虑,这些电台、电视台用于监播目的的录音带和录像带的保存期限都不长,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其完全履行义务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认证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诉讼效益原则,采用下列认证方法: 第一、对广告客户主张广告发布者未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在审理中,只要广告发布者能在合同约定的全部发布次数中,对不特定的任意一次播出行为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即可认定广告客户的主张不实,从而推定广告发布者已全部履行了发布义务。反之,若广告发布者无法提供其中任意一次播出行为的相应证据,则可认定广告发布者全部未履行发布义务。 第二、对广告客户主张广告发布者在
5、合同约定的发布次数中,有特定几次没有履行发布义务的,在审理中,广告发布者只需对广告客户所主张的次数逐笔进行举证。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即可认定已履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则认定未履行,对于广告客户未主张的次数,推定已履行。 第三、对广告客户主张广告发布者未按约定的时段、特定节目的位置或约定的时间长度发布的,属于履行瑕疵。在审理中,广告发布者必须针对广告客户主张的履行瑕疵的不同情况,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否定。若广告发布者否定不了,则可推定履行瑕疵的存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相应责任。 虽然针对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认证对策,但笔者认为,广告合同应将约定监播者和监播方式作为合同的必要条款,由共同委托的监播者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和记录。双方对监播者所出具的监播记录,在没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记录存在问题时,应无条件对记录结果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