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经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明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0X,河北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1X,河北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厂2。法定代表人:闫3X,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秦4X,该厂干部。委托代理人:薛5X,河北省保定市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第二营业部(原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负责人:曹6X,该营业部主任。原审第三人:公司7。法定代表人:郧8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9X,该公司干部。上诉人石家庄明善房地产开发有限
2、公司(以下简称明善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厂2及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第二营业部(原名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原审第三人公司7(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委托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3年4月21日,厂2与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厂2负责筹集资金2000万元,委托信托公司办理投资业务,投资期限一年六个月,即从1993年4月21日至1994年10月21日止,投资年收益为30。厂2向信托公司每年按投资金额15支付手续费。厂2委托投资资金,由信
3、托公司负责使用,包括确定投资项目,开展对有关项目的可行性、经济效益、偿还能力等情况的调查,并以信托公司名义与被投资单位签订投资合同。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项目实行管理、监督与检查,投资期限届满,负责收回投资,如发现问题,由信托公司负责处理。厂2所筹集投资资金,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汇划信托公司,投资收益由信托公司按季计付。1993年4月20日,信托公司与明善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合同,约定:明善公司申请委托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即从1993年4月21日至1994年10月21日,年收益为30,手续费为3,合计33,按季计收,逾期按委托单位要求加收罚息20。明善公司保证按期归还投资资
4、金,如不能按期还清投资资金,担保单位承担还款责任。大明公司为该公司提供担保。1993年4月21日,厂2将2000万元人民币付给信托公司,同日,信托公司将2000万元人民币付给明善公司。信托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厂2按季支付投资收益,合同期满后,未将投资资金收回。明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信托公司按季支付投资收益及手续费,合同期满后,也未归还资金。厂2向信托公司索要未果,即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信托公司偿还投资本金,投资收益及罚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厂2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为有效合同,但协议中约定的年投资收益30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信托公司未按季向
5、厂2支付投资收益,也未在合同期满后将投资款收回,因此,信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厂2应向信托公司支付手续费。信托公司与明善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为有效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年投资收益30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明善公司未按季向信托公司支付投资收益和手续费,也未在合同到期后将投资款归还信托公司,已构成了违约,对此,明善公司应承担责任。保证人大明公司应对明善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明善公司所称与厂2系联营关系,经查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明善公司偿付信托公司投资本金2000万元,投资收益及罚息(截止到199
6、5年5月30日)6 193 03332元,手续费90万元,合计27 093 033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明善公司到期后不能支付上述款项,由大明公司支付。二、信托公司偿付厂2投资本金2000万元,投资收益及罚息(截止到1995年5月30日)6 193 03332元,合计26 193 033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三、厂2支付信托公司手续费4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45 475元,由明善公司、大明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4300元,由信托公司承担。明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背离了委托投资的实质,将委托投资案变成了委
7、托贷款案,并将本案按贷款合同进行处理。我公司将厂2的投资和我公司的投资合二为一,投入了开发项目,形成了事实上的合资关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按联营合同关系进行公正处理。厂2答辩称:本案委托方、受托方和受资方并未签订三方协议,我厂与信托公司之间、信托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关于与被上诉人联营之说,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联营“经查证据不足”是符合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托公司、大明公司未作书面陈述,信托公司未派人出庭。本院经审理认为:1993年4月21日,厂2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其内容并非对外投资,而是向其他单位发放贷款,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委托贷
8、款协议,协议除约定年收益为30超过国家规定贷款利率应认定为无效以外,其余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期满后,信托公司应当负责收回借贷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归还厂2,厂2依约应向信托公司支付手续费。1993年4月20日,信托公司与明善公司所签委托投资合同,其内容为借贷,应按借贷合同对待,该合同双方除约定年收益30超过国家规定贷款利率应认定为无效以外,其余条款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期满后,明善公司应当依约向信托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并向信托公司支付手续费,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大明公司为明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应对明善公司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明善公司上诉中称其与厂2是联营关系,应共担风险的理由,经本院查证,厂2未与明善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无口头协议约定,两份委托投资合同均系借贷性质,并无联营、共担风险的内容,其中明善公司与信托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明善公司保证按期归还投资本金,其债权债务关系是清楚的,故明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基本得当,惟对明善公司逾期未还本金及利息未处以承担滞纳金责任的判项应予以更正,应当由明善公司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以弥补厂2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