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主讲人:xx 经 历:检查员、站主任、科长、简任技正 专门委员等职务计三十年六个月。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核准退休。现 职:各安全卫生训练单位讲师。1 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中华民国97年1月9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安 1 字第 0970145020 号令修正发布2 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修正:第1、2、3、4、6、7、10、11、39、42、43、63、67、71、72、80、81、86、90条条文。增订:第11、21、31、51、61、121126 、151、152、441、501、891条条文。删除:第5、9、76、89条条文;但除第21条第1项第 1
2、款、第6条第2项第1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2条、第21条、第3条、第31条、第32条 、第51条、第6条、第7条、第10条、第121 条至第126条规定,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其 余自发布日施行。3 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本办法经参采 ILO-OSH 2001 指引及各工业先进国家关于安全卫生管理实施标准或指引,并配合当前国内厂场实际情形进行修正,兹分述修正重点如下:4 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一、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针对不同企业组织规模大小、行业特性及风险等级,厘订不同风险层级之安全卫生管理规范、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及组织运作之设置等,以落实风险分级管控之原则。5 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二、
3、加强规范营造业安全卫生管理组织 、人员:营造业之事业单位应依规定置一定员额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对于桥梁、道路、隧道、输配电等距离较长之工程,应于每十公里内增置至少一名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另僱用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应由接受营造业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教育训练者选任之。6 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三、落实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人员分 工职责:雇主应使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工作场所负责人及各级主管办理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予以明确分工,且留存纪录备查。7 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四、强化总机构对于安全卫生策略规划 、督导及推动之能力:事业应于总机构
4、或其地区事业单位设综理全事业之劳工安全卫生事务之管理单位及置管理人员,并依其职责办理规划、督导及推动全事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8 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五、增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专章,依规 模及风险建立管理机制:显著风险之大型事业单位应参照中央主管机关所订之指引,建立包括政策、组织设计、规划与实施、评估、改善措施等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其他事业单位应订定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僱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另订定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规章,而僱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者,得以执行纪录或文件代替之。9 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六、加强事业单位之变更管理、采购管 理、承揽管理及紧急应变管理 显著风险
5、之大型事业单位,应于引进或修改制程、作业程序、材料、设备前,应评估其职业灾害之风险,并采取适当之预防措施。对于机具物料采购、租赁及营缮工程之规划、设计、施工、监造等之交付承揽,其契约内容应有符合法令及实际需要之安全卫生具体规范,并于履约管理时确认其符合规定。而交付承揽时,应使承揽人、再承揽人及其劳工,遵守原事业单位所制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管理规章及劳工安全卫生有关法令之规定。10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七、订定部分条文之缓冲期限:除第二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条、第二条之一、第三条、第三条之一、第三条之二、第五条之一、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一至第
6、十二条之六规定,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11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12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本办法依劳工安全卫生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一条:修正13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雇主应依其事业之规模(劳工人数多寡)、性质(危害风险高低),设置安全卫生组织、人员及参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相关指引,建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透过规划、实施、检查及改进等管理功能,实现安全卫生管理目标,提升安全卫生管理水平。第一条之一:增订14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本办法所称事业,依危害风险之不同区分如下:一、第一类事业:具显著风险者。二、第二类事业:具中度风险者。三、第三类事业:具低度风险者
7、。前项各款事业之例示,如附表一。第二条:修正15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一、第一类事业:(具显著风险者)(一)矿业及土石采取业。1.煤矿业。2.石油、天然气及地热矿业。3.金属矿业。4.。(二)制造业中之下列事业:1.纺织业。2.木竹制品及非金属家具制造业。3.造纸、纸制品制造业。4.。16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二、第二类事业:(具中度风险者)(一)农、林、渔、牧业:1.农艺及园艺业。2.农事服务业。3.畜牧业。4.。(二)矿业及土石采取业中之盐业。(三)制造业中之下列事业:1.普通及特殊陶瓷制造业。2.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业。3 精密器械制造业。4.。17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三、第三类事
8、业:(具低度风险者)(一)新闻业。(二)广播及电视业。(三)广播及电视节目供应业。(四)有声出版业。(五)文化及运动之下列事业:1.电影业。2.技艺表演业。(六)金融及保险业。(七)国防事业中之传播事业单位。(八)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达一定规模之事业。18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19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所称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系指:细则19 15 1516 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为幕僚单位)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为咨询单位)20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所称劳工安全卫生人员,系指:细则20 1516 16 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243;206 1.甲种(100人以上)(42小时)2.乙种(30人
9、以上未满100人)(35小时)3.丙种(未满30人)(21小时)劳工安全管理师。(115小时)劳工卫生管理师。(115小时)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107小时)21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应具备之功能:教材117;111 各级人员之职责,事前规划并作分工,使推动工作 有明确方向,不因人员异动而影响工作之推展。事业单位内安全卫生问题涉及甚多,如透过组织的 协调沟通,发挥整体功能,可收事半功倍之效。有效运作组织,落实自主管理,可达成防止职业灾 害,促进生产之目标。22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事业单位应依下列规定设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一、第一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劳工
10、人数在一百人 以上者,应设直接隶属雇主之专责一级管 理单位。二、第二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劳工人数在三百人 以上者,应设直接隶属雇主之一级管理单 位。第二条之一:增订23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前项第一款专责一级管理单位之设置,于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自本办法中华 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后一年施行;劳工人数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 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后二年施行;劳 工人数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 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后三年施行。24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雇主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总务单位人事单位生产单位现场单位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现场主管现场主管现场主管现场主管现场主管审议
11、、协调及建议单位规划、督导及推行单位25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第二条所定事业之雇主应依附表二之规模,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以下简称管理人员)。第一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僱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员应为专职。第二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僱用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员应至少一人为专职。依前项规定所置专职管理人员,应常驻厂场执行业务,不得兼任其他与劳工安全卫生无关之工作。第三条:修正26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附表二 各类事业之事业单位设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表事 业规模(劳工人数)应置之管理人员壹、第一类事业之事业单位(显著风险事业)营造业之事业单位一、未满三十人者 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
12、。二、三十人以上未 满一百人者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三、一百人以上未 满三百人者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专职)四、三百人以上未 满五百人者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一人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二人以上。(专职)五、五百人以上者 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二人以上。(专职)27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事 业规模(劳工人数)应置之管理人员壹、第一类事业之事业单位(显著风险事业)营造业以外之事业单位一、未满三十人者 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二、三十人以上未 满一百人者乙
13、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三、一百人以上未 满三百人者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专职)四、三百人以上未 满五百人者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专职)五、五百人以上未 满一千人者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一人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二人以上。(专职)六、一千人以上者 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二人以上。(专职)28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事 业规模(劳工人数)应置之管理人员贰、第二类事业之事业单位(中度风险事业)一、未满三十人者丙种劳工安全卫生
14、业务主管。二、三十人以上未 满一百人者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三、一百人以上未 满三百人者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四、三百人以上未 满五百人者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至少一人为专职)五、五百人以上者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以上。(至少一人为专职)29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事 业规模(劳工人数)应置之管理人员参、第三类事业之事业单位(低度风险事业)一、未满三十人者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二、三十人以上未 满一百人者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三、一百人以上未 满五百人者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四、五百人以上者
15、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30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第一类事业之事业单位对于所属从事制造之一级单位,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未满三百人者,应另置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劳工人数三百人以上者,应至少增置专职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一人。营造业之事业单位对于桥梁、道路、隧道或输配电等距离较长之工程,应于每十公里内增置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第三条之一:增订31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事业单位劳工人数之计算,包含原事业单位、承揽人、再承揽人分别所僱用之劳工于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作业时之总人数。事业设有总机构者,其劳工人数之计算,包含所属各地区事业单位作业劳工之人数
16、。第三条之二:增订32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四条:修正 事业单位僱用劳工人数未满三十人者,其应置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得由事业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人担任。第五条:删除33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五条之一:增订 背熟 劳工安全卫生组织、人员、工作场所负责人及各级主管之职责如下:一、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拟订、规划、督导及推 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关部门实施。二、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对雇主拟订之安全卫生政 策提出建议,并审议、协调、建议安全卫生相关 事项。续 34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三、未置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 理员事业单位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拟订、规划及推
17、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四、置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 员事业单位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主管及督 导安全卫生管理事项。五、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拟订、规划及推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指导有 关部门实施。续35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六、工作场所负责人及各级主管:依职权指挥、监督 所属执行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并协调及指导有关 人员实施。七、一级单位之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协助一级单位主 管拟订、规划及推动所属部门安全卫生管理事项 ,并指导有关人员实施。前项人员,雇主应使其接受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前二项劳工安全卫生管理、教育训练之执行应留 存纪录备查。36谢谢你的关注谢
18、谢你的关注第六条:修正 事业分散于不同地区者,应于各该地区之事业 单位依第二条至第三条之二规定设管理单位及置管 理人员。事业单位劳工人数之计算,以各该地区事 业单位作业劳工之总人数为准。事业设有总机构者,除各该地区事业单位之管 理单位及管理人员外,应依下列规定另于总机构或 其地区事业单位设综理全事业之劳工安全卫生事务 之管理单位及置管理人员,并依第五条之一规定办 理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37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一、第一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设 直接隶属雇主之专责一级管理单位;劳工人 数在五百人以上未满一千人者,应置甲种劳 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 员至少各一人;劳
19、工人数超过一千人者,应 另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至少一人。续后页38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二、第二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设 直接隶属雇主之一级管理单位;事业劳工人 数在五百人以上未满一千人者,应置甲种劳 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 员至少各一人;劳工人数超过一千人者,应 另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师至少一人。续后页39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三、第三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三千人以上者,应设 管理单位及置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至 少一人。前项规定所置管理人员,应为专职。第二项第一款专责一级单位之设置,于劳工 人数在三千人以上者,自本办法中华民国九十七 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后
20、一年施行;劳工人数在一 千人至二千九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 日修正发布后二年施行;劳工人数在五百人至九 百九十九人者,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后 三年施行。40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六条之一:增订 第一类事业单位或其总机构所设置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如已实施第十二条之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相关管理制度,管理绩效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委托之机构认可者,得不受第二条之一及第六条有关一级管理单位应为专责之限制。41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七条:修正 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除第四条规定者外,由雇主自该事业之相关主管或专职劳工安全卫生事务者选任之。但营造业之事业单位,应由曾受营造业劳工安全
21、卫生业务主管教育训练者选任之。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外之下列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应由雇主分别自受僱于该事业中之具备下列资格者中选任之:42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一、劳工安全管理师(一)高等考试工业安全类科录取或具有工业安 全技师资格。(二)领有劳工安全管理甲级技术士证照。(三)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劳工安全检查工作 经验满三年以上。(四)曾修毕工业安全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上,并具有国内外大专以上校院工业安全相关 类科硕士以上学位。43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二、劳工卫生管理师(一)高等考试工业卫生类科录取或具有工矿卫 生技师资格。(二)领有劳工卫生管理甲级技术士证照。(三)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劳工卫
22、生检查工作 经验满三年以上。(四)曾修毕工业卫生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上,并具有国内外大专以上校院工业卫生相关 类科硕士以上学位。44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一)具有劳工安全管理师或劳工卫生管理师资 格。(二)领有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乙级技术士证照。(三)曾任劳动检查员,具有劳动检查工作经验 满二年以上。(四)曾修毕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目十八学分以 上,并具有国内外大专以上校院工业安全 卫生相关科系毕业。45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前项大专以上校院工业安全相关类科硕士、工业卫生相关类科硕士、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系与工业安全、工业卫生及工业安全卫生相关科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地方主
23、管机关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料系及科目办理。46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应即指定适当代理人。其代理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工安全卫生人员离职时,应即报当地检查机构备查。219;283第八条:未修正47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十条:修正 适用第二条之一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事业单位,应设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第九条:删除 48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十一条:修正 委员会置委员七人以上,除第六款规定者外,由雇主视该事业单位之实际需要指定下列人员组成:一、事业经营负责人或其代理人。二、劳工安全卫生人员。三、事业内各部门之主管、监督、指挥人员。四
24、、与劳工安全卫生有关之工程技术人员。五、医护人员。六、工会或劳工选举之代表。续后页49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委员任期为二年,并以雇主为主任委员,综理会务。委员会由主任委员指定一人为秘书,辅助其综理会务。第一项第六款之工会或劳工选举之代表应占委员人数之三分之一以上。应设委员会及其僱用劳工人数之计算,准用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注:最后二项删除50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十二条:未修正 委员会应每三个月至少开会一次,办理下列事项并应置备纪录:一、对雇主拟订之劳工安全卫生政策提出建议。二、协调、建议安全卫生自主管理计划。三、研议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实施计划。四、研议作业环境测定结果应采取之对策。五、
25、研议健康管理及健康促进事项。六、研议各项安全卫生提案。续后页51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七、研议事业单位自动检查及安全卫生稽核事项。八、研议机械、设备或原料、材料危害之预防措施。九、研议职业灾害调查报告。十、考核现场安全卫生管理绩效。十一、研议承揽业务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十二、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前项委员会议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52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53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十二条之一:增订 背熟雇主应依其事业规模、特性,订定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执行下列劳工安全卫生事项:一、工作环境或作业危害之辨识、评估及控制。二、机械、设备或器具之管理。三、危险物与
26、有害物之标示及通识。四、有害作业环境之采样策略规划与测定。五、危险性工作场所之制程或施工安全评估事项。六、采购管理、承揽管理与变更管理事项。七、安全卫生作业标准之订定。续后页54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八、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作业检点及现场巡视。九、安全卫生教育训练。十、个人防护具之管理。十一、健康检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进事项。十二、安全卫生信息之搜集、分享与运用。十三、紧急应变措施。十四、职业灾害、虚惊事故、影响身心健康事件之 调查处理与统计分析。十五、安全卫生管理记录与绩效评估措施。十六、其他安全卫生管理措施。续后页55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前项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之执行,于第一类事业
27、僱用劳工人数达三百人之事业单位,应符合第十二条之二至第十二条之六之规定;于僱用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应另订定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规章,要求各级主管及管理、指挥、监督有关人员执行;于僱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下之事业单位得以执行纪录或文件代替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第一项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之执行,应留存纪录备查。56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十二条之二:增订 第一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应参照中央主管机关所定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指引,建立适合该事业单位之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前项管理系统应包括下列安全卫生事项:一、政策。二、组织设计。三、规划与实施。四、评估。五、改善措施。前二
28、项安全卫生管理之执行,应留存纪录备查,并系存纪录三年。57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十二条之三:增订 第一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于引进或修改制程、作业程序、材料及设备前,应评估其职业灾害之风险,并采取适当之预防措施。前项变更,雇主应使劳工充分知悉并接受相关教育训练。前二项执行纪录,应保存三年。58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十二条之四:增订 第一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关于机械、器具、设备、物料、原料及个人防护具等之采购、租赁,其契约内容应有符合法令及实际需要之劳工安全卫生具体规范,并于验收、使用前确认其符合规定。前项事业单位将营缮工程之施工、规划、设计及监造等交付
29、承揽或委托,其契约内容应有防止职业灾害之具体规范,并列为履约要件。前二项执行纪录,应保存三年。59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十二条之五:增订 第一类事业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揽或与承揽人分别僱用劳工于同一期间、同一工作场所共同作业时,除应依本法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应就承揽人之安全卫生管理能力、职业灾害通报、危险作业管制、教育训练、紧急应变及安全卫生绩效评估等事项,订定承揽管理计划,并促使承揽人及其劳工,遵守劳工安全卫生法令及原事业单位所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事项。前项执行纪录,应保存三年。60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十二条之六:增订 第一类事业劳
30、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之事业单位,应依事业单位之潜在风险,订定紧急状况预防、准备及应变之计划,并定期实施演练。前项执行纪录,应保存三年。61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一节 机械之定期检查(1326)第二节 设备之定期检查(2744-1)第三节 机械、设备之重点检查(4549)第四节 机械、设备之作业检点(5063)第五节 作业检点(劳工)(6477)注:修正:第39、42、43、63、67、71、72条 增订:第15-1、15-2、44-1、50-1条 删除:第76条62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六节 自动检查纪录及必要措施 63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八十条:修正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规
31、定实施之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应就下列事项记录,并保存三年:一、检查年月日。二、检查方法。三、检查部分。四、检查结果。五、实施检查者之姓名。六、依检查结果应采取改善措施之内容。64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八十一条:修正 劳工、主管人员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实施检查、检点时,发现对劳工有危害之虞,应即报告上级主管。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实施之自动检查,于发现有异常时,应立即检修及采取必要措施。65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八十二条:未修正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实施之自动检查,于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该规定为之。第八十三条:未修正 雇主依第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之自动检查,除依
32、本法所订之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指定该作业人员为之。66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事业单位以其事业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揽或再承揽时,如该承揽人使用之机械、设备或器具系由原事业单位提供者,该机械、设备或器具应由原事业单位实施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前项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于有必要时得由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会同实施。第一项之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如承揽人或再承揽人具有实施之能力时,得以书面约定由承揽人或再承揽人为之。237;301第八十四条:未修正 背熟67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事业单位承租、承借机械、设备或器具供劳工使用者,应对该机械、设备或器具实施自动检查。前项自动检查之定期检查及重点检查,于事业单位承
33、租、承借机械、设备或器具时,得以书面约定由出租、出借人为之。237;301第八十五条:未修正 背熟68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八十六条:修正 僱用劳工人数在三十人以上之事业单位,依第二条之一、第三条、第三条之一至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设管理单位或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时,应填具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人员)设置(变更)报备书(如格式一)陈报检查机构备查。报备书见239;30369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八十七条:未修正 雇主依第十条规定设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时,应制作劳工安全卫生委员会名册(如格式二)留存备查。名册见241;305 第八十八条:未修正 于本办法发布日起,依废止之工厂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设置
34、办法、劳工安全卫生组织及管理人员设置办法及修正前之劳工安全卫生组织管理及自动检查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规定取得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资格者,仍具担任管理人员之资格。70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八十九条之一:增订 政府机关(构),对于第二条之一、第三条及第六条之规定,因其他法规限制,得于组织修编完成前,以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规章或劳工安全卫生管理计划替代之。第八十九条:删除 71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第九十条:修正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但除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发布之第二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第二条、第二条之一、第三条、第三条之一、第
35、三条之二、第五条 之一、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一至第十二条之六规定,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72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73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讨论题目:教材P123 1:某一食品厂僱用劳工人数为三百五十人,应否设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1:应设置 2:某医院僱用劳工人数为二百六十人,应否 设置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单位?2:否74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3:某一营造公司,其总机构之劳工人数为二百 五十人,其施工单位分别于台北市之工地僱 用劳工人数二百二十人,高雄市工地之劳工 人数为二百十人,台北县工地为一百五十人 ,其他县市工地均未达一百人,其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单位应如何设置?3:
36、总机构为雇主认有必要时得设;施工单位台 北市、高雄市及台北县等工地劳工人数超过 一百人,均应设置;其他县市劳工人数未达 一百人,均免设置。75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讨论题目:教材P1271:某一乡(镇)公所僱用清洁队员五十人,应如 何设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1:应设乙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一人。2:某一大专院校之实验室,僱用员工人数一百 六十人,应如何设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2:应设甲种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劳工安全 卫生管理员各一人。(但业务主管具有劳工 安全卫生管理员资格时,得由其兼任之。)76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 3:某塑胶公司僱用劳工人数二千人,应如何设 置劳工安全卫生人员?3:应设劳工安全卫生业务主管及下列之一之管理人 员:(1)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卫生管理师各一人。(2)劳工安全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3)劳工卫生管理师及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各一人。77谢谢你的关注谢谢你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