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效力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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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生效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转让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l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l保险合同的成立指协议存在的事实,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虽然亦受法律的规范引导,但遵循着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l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的表现,是法律肯认其意思的结果。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生效,否则,或无效,或得撤销,或效力未定。l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条件l1、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定的缔约资格l2、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l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l4、合同形式符合法

2、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业规则l二、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l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拘束力。l(一)保险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l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不仅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决定的。但是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即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人根据约定向第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一定的给付义务。因此,保险合同除了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外,对第三人也有拘束力。l(二)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拘束力l1、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l2、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l3、当事人

3、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l4、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l5、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l保险合同除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外,对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有约束力。l三、保险合同的无效l(一)保险合同无效的概念l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的,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l(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l1承保危险不存在。l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l3在复保险中,除另有规定外,投保人故意违反通知及告知义务或企图以此获得不法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4、l4在超额保险中,如果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全部无效。l5在人身保险中,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加以限制。l另外,在以下情况下,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l(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l(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l(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违反的,其超过部分

5、无效。l(三)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l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可视为合同自始未生效。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l案情简介案情简介l2003年4月1日,冯某在阖安保险公司为全家投保了“阖家乐”保险。被保险人包括:父母、本人、妻子、女儿。保险费:每人200元,共计1000元。保险金额:每人50000元,共计25万元。l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l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是身体健康的家庭成员,全家一揽子保险。该保险是综合险,包括意外伤残、意外死亡、疾病死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以后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l在保险

6、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就合同条款解释,也没有向投保人询问有关情况,就允许投保人冯某,代替其他被保险人,包括父母、妻子、女儿签了字。l2003年10月5日,冯某的父亲因病死亡。l冯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疾病死亡保险金。l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仅同意返还180元保险费。l保险公司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但是,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身体健康的家庭成员,经过调查,投保人之父亲在投保时,已经身患肝癌。投保人之父亲不符合投保条件,该部分合同无效。另外,投保人有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将父亲患有肝癌的情况告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再之,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

7、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效。l冯某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父亲是被保险人,因病去世,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5万。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告诉自己,必须要有所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l一、保险合同的变更l保险合同的变更系指当事人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而合同当事人并未改变,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化。l 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l保险合同变更的特点是:l第一,必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

8、协商而定;l第二,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l第三,变更保险合同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l二、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l(一)原已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 l(二)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化l(三)保险合同的变更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依法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l(四)保险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l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表现为:l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用途的变化、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l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受益人、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等。l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须经过下列主要程序:l

9、(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及变更内容,向保险人出具变更申请书;l(2)保险人进行审核,表示同意;l(3)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l(三)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l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l1、变更后的合同取代原合同,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l2、保险合同的变更并不会引起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断或中止。l3、变更不溯及既往,对于以前已履行的部分不产生效力。l4、保险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l三、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l变更后的合同取代原合同,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

10、会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断或中止。l变更不溯及既往,对于以前已履行的部分不产生效力。l案情简介案情简介l乔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养老保险,受益人为长子乔武。后,乔某患癌症。临终前,乔某约请居委会几个委员,当面立下口头遗嘱:考虑到次子尚未成家,决定将保险合同之受益人改为次子,特请居委会向保险公司证明。次日,乔某去世。l后,乔某长子乔武持保险公司有关文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决定给付身故保险金。l此时,保险公司又接到乔某次子的给付保险金申请,并且出具了有居委会证明的遗嘱。l经过研究,保险公司决定将保险金支付给原来的保险单受益人乔武。l乔某次子不服,起诉于法院。l

11、案情简介案情简介l乔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养老保险,受益人为长子乔武。后,乔某患癌症。临终前,乔某约请居委会几个委员,当面立下口头遗嘱:考虑到次子尚未成家,决定将保险合同之受益人改为次子,特请居委会向保险公司证明。次日,乔某去世。l后,乔某长子乔武持保险公司有关文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决定给付身故保险金。l此时,保险公司由接到乔某次子的给付保险金申请,并且出具了有居委会证明的遗嘱。l经过研究,保险公司决定将保险金支付给原来的保险单受益人乔武。l乔某次子不服,起诉于法院。l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受益人属实。但是,乔某的口头遗嘱,除居委会以外,

12、没有更多的证明,也没有公证,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口头遗嘱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乔武是正确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l一、保险合同转让的概念l所谓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包括为以下三种形态: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l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类:第一,法定原因,即法律规定的原因所致的转让。第二,意定原因,即当事人的约定而导致的转让。l关于法定转让,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绝对继受主义,保险

13、合同当然转让,注重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相对继受主义,保险合同当然转让,但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对保险人较为有利。l关于意定转让,两大法系均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以决定是否维持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机会。l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l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分为法定与约定两种。法定转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发生的转让。约定转让指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等事实发生通过合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续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l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

14、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l我国法律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包括两重含义:l一是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

15、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旨在促进交易便捷,为交易提供相应保险保障。l二是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l三、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l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也有两种。因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转让协议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单方转让而引起的人寿保险合同的转让;因保险人资格的消灭而引起人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l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16、,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而且,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也时常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l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转让权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

17、无论是投保人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不是纯粹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在保险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投保人转让,体现为投保人的变更。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保险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合同转让的协议,变更保险人。l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而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可以转让人身保险合同,但投保人不得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的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是合

18、同债权。因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只需遵循合同权利转让的要求,通知保险人即可。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则是合同债务的转让,需要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l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据此,因保险人的原因导致的人寿保险合同转让包括如下涵义:l1、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是引起人寿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定原因。l2、转让的

19、双方当事人包括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接受转让的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l3、转让的对象包括人寿保险合同及其根据该合同而提取的责任准备金。l4、受让人的接受包括自愿接受和强制接受。l一、保险合同的中止l所谓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从保险合同中止到效力恢复时为止,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保险合同亦从一个已生效的合同而变成一个效力待定的合同,其效力可能恢复,亦可能不再恢复。l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

20、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l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 l一、针对长期保险合同,难免投保人因疏忽或经济一时变化而不能按时交付保险费。为了不轻易使其合同失其效力,在投保人而言,尽力保障其获得保险保障,这是其最大的立法价值取向。l二是避免一时的合同义务不履行而导致所有的合同适当履行化为乌有,完全失去效力,对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有失公允。表面上看合乎公平,实质上给当事人的公平产生不公平的效果。l三是可以使保

21、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巩固其已有的业务,但最基本的是前两者,这不是其主要的追求价值取向,只有附带价值。l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l1、在我国,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l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方式采趸交方式,而不是一次性清偿保险费债务的交付方式。l3、投保人已经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效力。l4、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l5、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补救办法,事后亦未达成其他协议的。l二、保险合同的复效l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

22、未中止前的状态,恢复效力的合同是效力中止之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l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l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l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 l2、投保人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效申请 l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l4、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须符合投保条件 l5、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l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概念和特征l保险合

23、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有效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生效后,有效期限届满前,经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期限届满前,经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或者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l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以下特点: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以下特点:l1、保险合同解除是以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为对、保险合同解除是以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为对象的。象的。l2、保险合同解除必须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保险合同解除必须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l3、保险合同解除是提前消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

24、保险合同解除是提前消灭原保险合同的效力。l二、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条件l1、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必须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l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l第16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l第35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l2、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必须存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l法定的解除情形主要表现在对保险人解除权的列举式规定:l(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25、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l(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l(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l(4)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l(5)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l(6)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

26、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l(7)投保人因未按期交付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后的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l3、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l4、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必须在时效期间内行使解除权。l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我国大陆保险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l三、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后果l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后果l首先是提前终止原来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l其次还表现在解除的效力是否朔及

27、既往。l对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如果当事人约定解除的,由双方约定解除的后果;l当事人依据法定条件解除的,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体现出以下特点:行使解除权的当事人不同,基于不同的解除事由,针对不同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就不相同。l(一)投保人解除合同时的溯及力l1、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时的溯及力l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其解除的溯及力自始发生,即具有溯及力。l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l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l2

28、、投保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时的溯及力l投保人解除财产保险合同的,其解除的溯及力向将来发生,即不具有溯及力。保险法第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l(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溯及力l1、合同的解除产生朔及既往的后果。l因投保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或者依据法律规定的情形,保险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的,其解除的效力自始发生,具有溯及力。双方就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需要恢复到

29、合同订立前的状态。l第十六条第5款: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l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l2、合同解除的效力对不同的当事人而有不同的后果。l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或欺诈行为而导致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其解除的效力对投保人一方不具有溯及力,而对保险人则具有溯及力。l第十六条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

30、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l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l案情简介案情简介l2005年,夏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缴费期为30年,受益人为妻子汪某。合同约定:l1、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的1年以后,至保险单生效日期之日5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给付全额保险金。l2、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至缴费期满以前,被保险

31、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保险公司给付3倍的保险金。l3、免责条款规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之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l2008年,夏某夫妻争吵,气愤之下服毒自杀。后,夏某之妻汪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3倍的保险金。l案情简介案情简介l贾玉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任职,该保险公司推出一个新养老保险险种,贾玉石先生为自己设计一番,觉得值得投保。于是,2004年4月,贾玉石先生投保了90万养老保险,年缴保险费6500多元。这样,到退休时,贾玉石先生可以一次性得到90万元的养老金。2007年,贾玉石先生缴纳保险费时被拒绝,理由是:保险公司有内部通知,凡是内部职员投保该项保险的,一律要求

32、退保。l贾玉石先生坚决不同意退保。说,如果保险公司坚决要求员工退保,就诉诸于法律。l四、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l(一)含义: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内,因一定事由的发生,使合同的效力自终止时起归于消灭,有广义与狭义之别。l(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l1、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 l2、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适当履行保险给付义务而终止 l3、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而终止 l4、保险合同中途失效和保险标的中途的转让l5、因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而终止 l6、因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而终止 l(三)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l1保险合同的终止,其效力自终止时起向将来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l2保险合同的终止在性质上与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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