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宗教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全省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宗教活动场所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宗教事务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第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立足消防安全自查、火灾隐患自除、消防安全责任自负,实行严格、规范、科学管理,着力提升宗教活动场所查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
2、人员疏散逃生和宣传教育培训能力。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申报审批,并配合做好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第五条新建的宗教活动场所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消防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或备案,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备案。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六条按照地方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部门监督管理、宗教部门行政指导、乡镇(街道)属地监管、宗教团体督促协调、宗教活动场所全面负责、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消防安全
3、管理体系,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权限,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第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小组,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具体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工作。第十条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检验、维修记录存档备查;(三)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建立防火档案;(四)建立以消防安
4、全管理人或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为队长的义务消-防-队,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熟练掌握消火栓、消防泵、灭火器等消防器材使用方法;(五)定期对本场所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场所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掌握本场所消防安全情况,将消防工作与场所管理统筹安排,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预算方案;(二)确定本场所逐级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三)组织建立消防安全例会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四)每季
5、度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负责筹措火灾隐患整改资金;(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组织制定符合本场所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第十二条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管理层任命一名成员(一般为分管安全的副职)为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预算方案,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三)每月至少组织一次防火检查,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工作;(四)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6、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五)组织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技能培训和预案演练;(六)组织开展对教职员工的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七)至少每半年向消防安全责任人专题报告一次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八)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由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7、并履行下列职责:(一)掌握消防法律法规,了解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及时向上级报告;(二)提请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提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的建议;(三)实施日常防火检查、巡查,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四)管理、维护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五)开展消防宣传,对教职员工进行教育培训;(六)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演练;(七)记录有关消防工作开展情况,建立防火档案;(八)完成其它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三章消防安全管理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
8、严格管理。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管理。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大型建筑和属于文物的建筑应按照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防雷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燃灯、点烛、烧香、焚纸等宗教活动用火,应当在室外固定位置,并由专人看管。神佛像前的长明灯应设固定的灯座,并把灯放置在瓷缸或玻璃罩内。蜡烛应有固定的烛台,提倡使用低压电仿制蜡烛。香炉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制作,放置香烛的木制供桌上应当铺盖隔热的不燃材料。所有的香烛、灯火严禁靠近帐幔、幡幢、伞盖等可燃物。长明灯在夜间应有人巡查,香烛必须在人员离开前熄灭。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搭建临时建筑,确需搭
9、建的须经当地宗教和消防部门批准。禁止在殿堂内堆放易燃、可燃材料。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或维修施工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场所管理组织应与施工单位共同制定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损坏消防设施,如确需变更消防设施需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二)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应当符合消防要求;(三)施工中使用的油漆、稀料等易燃化学品,应当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装配、调剂用料;(四)施工中使用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则,电工、焊工等特种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五)施工作业需要动用明火的应当履行动火审批手续,在指定
10、地点和时间内进行,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有专人现场监护。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参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灭火器配置的种类、型号、数量及位置应根据场所环境,合理选择,当危险等级提高时,适当增加灭火器材的配置数量(配备检查标准见附件)。灭火器应设置在明显、易取、稳固的地方,并配有指示标志,不得设置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的地点,在室外的应采用保护措施。存有壁画、彩绘、泥塑、文字资料等历史珍品的,应选择无污损或不破坏保护对象的灭火剂。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的老旧建筑应尽量设置室内、室外消火栓。消火栓的灭火流量、供水方式和设置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范,且便于灭火和有效管理。室内消火栓设置难度较大的,
11、应适当增加室外消火栓。消防供水量不能满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修建消防水池,或在附近自然水源处开辟消防取水设施,配置手抬机动消防泵。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一般不得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和电炉、电热器具等大功率电加热电器,提倡使用节能灯。如需安装照明灯具和电气设备,应严格执行电器安装技术规程,且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构件上或靠近可燃物。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电气线路,一律采用铜芯绝缘导线,并采用阻燃PVC或金属穿管保护,不得直接敷设在梁、柱、枋等可燃构件上。第二十四条 严禁乱拉乱接电线,配线方式一般应以一座殿堂为一个单独的分支回路,控制开关、熔断器、短路保护装置均应安装在专用的配电箱内
12、,配电箱应设在室外,严禁使用铜丝、铁丝、铝丝等代替熔丝。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砖木或木结构的建筑,宜设置漏电火灾报警装置。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生活与宗教活动应分区设置。因条件所限,无法分开的,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伙房必须单独设立,炊煮用火的炉灶和烟囱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重点文物保护建筑内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和安装燃气管道。宗教活动场所内禁止吸烟,并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设置讲台的,讲台上的灯具距离幕布、布景和其他可燃物不得小于50厘米。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自身特点设置消防安全提示性标志、警示性标志和禁止性标志或图示,配备相应的疏散逃生装备和器材。人员密集的殿堂
13、,应有安全可靠的疏散通道,必要时设置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灯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或参观游览人员较多时,在安全出口处配置工作人员,及时引导人员疏散。第二十八条地处森林、郊野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清除建筑物周围30米范围内的杂草,防止山火危及。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立即研究制定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时限和责任人,并落实整改资金。整改期间应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对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隐患或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发现的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应当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人。第四章消防教育和培训第三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
14、落实消防宣传教育制度,定期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明确培训人员,保障教育培训工作经费,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关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二)对在岗人员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二)本场所消防安全职责、制度、操作规程;(三)本场所、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措施;(四)有关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使用方法;(五)报警、扑救初起火灾、疏散逃生自救知识;(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内容和处置火灾程序。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一)
15、场所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四)志愿消防组织成员;(五)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第三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应根据本场所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订完善预案内容。第五章火灾事故应急处置第三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任何人发现火灾应立即呼救并拨打“119”电话报警。靠近火灾报警按钮或电话附近的教职人员应立即摁下按钮或拨打电话通知消防控制室或值班人员;靠近消防设施、器材附近的教职人员立即使用消火栓
16、、灭火器等设施器材灭火;迅速引导人员安全疏散。第三十五条 火灾确认后,消防控制室或值班人员应立即启动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采取以下措施:(一)消防控制室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通讯联络组迅速通知其他教职员工赶赴火场,并与公安消-防-队保持联络,向火场指挥员报告火灾情况,将火场指挥员的指令下达有关教职员工;(三)灭火行动组根据火灾情况使用建筑内的消防设施、器材扑救火灾;(四)疏散引导组按分工组织疏散现场人员;(五)安全救护组协助抢救、护送受伤人员;(六)现场警戒组阻止无关人员进入火场,维持火场秩序。第三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宗教活动场所应为公安消防机构抢救人员、扑救火灾提供便利和条件,并组织人员保护火灾现场。第三十七条火灾扑灭后,起火场所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第三十八条起火场所应当对火灾事故进行认真总结分析,加强和改进本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火灾事故分析报告应当在火灾发生后30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宗教事务局联合制定。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