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例1】 1.背景资料:南方某以防洪为主,兼顾灌溉、供水和发电的中型水利工程,需进行扩建和加固,其中两座副坝(1#和2#)的加固项目合同工期为8个月,计划当年11月10日开工。副坝结构型式为粘土心墙土石坝。项目经理部拟定的施工进度计划如下图。,三、案例,说明:1.每月按30天计,时间单位为天:2.日期以当日末为准,如11月10日开工表示11月10日末开工。 实施过程中发生了如下事件: 事件1:按照12月10日上级下达的水库调度方案,坝基清理最早只能在次年1月25日开始。 事件2:按照水库调度方案,坝坡护砌迎水面施工最迟应在次年5月10日完成。 坝坡迎水面与背水面护砌所需时间相同,按先迎水面后
2、背水面顺序安排施工。,事件3:“2#副坝填筑”的进度曲线如下:,事件4:次年6月20日检查工程进度,1#、2#副坝坝顶道路已完成的工程量分别为3/5、2/5。,1.确定计划工期;根据水库调度方案,分别指出1#、2#副坝坝基清理最早何时开始。 【答案】:计划工期为235天。 根据施工进度安排:1号副坝坝基清理可在1月20日开始、2号副坝坝基清理只能在2月5日开始,综合考虑水库调度方案,1号、2号副坝坝基清理最早分别于1月25日、2月5日开始。,2.根据水库调度方案,两座副坝的坝坡护砌迎水面护砌施工何时能完成?可否满足5月10日完成的要求? 【答案】:按计划1号、2号副坝坝坡护砌迎水面施工分别可于
3、5月5日、5月10日完成,可满足要求。,3.依据事件3中2#副坝填筑进度曲线,分析在第16天末的计划进度与实际进度,并确定2#副坝填筑实际用工天数。 【答案】:2号副坝填筑第16天末计划完成45%,实际完成35%,累计工程量拖延10,工期延误4天;实际用工30天。,4.根据6月20日检查结果,分析坝顶道路施工进展状况;若未完成的工程量仍按原计划施工强度进行,分析对合同工期的影响。 【答案】:6月20日检查,1号副坝坝顶道路已完成35,计划应完成45,推迟5天。2号副坝坝顶道路已完成25,计划应完成23,推迟4天。由于计划工期比合同工期提前5天,而1号副坝推迟工期也为5天,故对合同工期没有影响。
4、,【案例2】(本题20分) 某省属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计划于2004年12月28日开工,由于坝肩施工标段工程复杂,技术难度高,一般施工队伍难以胜任,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于2004年9月8日向通过资格预审的A、B、C、D、E五家施工承包企业发出了投标邀请书。该五家企业均接受了邀请,并于规定时间2004年9月2022日购买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中规定,2004年10月18日下午4时是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2004年1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A、B、D、E四家企业提交了投标文件,但C企业于2004年10月18日下午5时才送达,原因是中途堵车;2004年10月21日下
5、午由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进行了公开开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共有7人,其中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1人,公证处1人,招标人1人,技术经济方面专家4人。评标时发现E企业投标文件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委托人授权书,但投标文件均已由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评标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8日提出了评标报告。B、A企业综合得分分别为第一、二名。由于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2004年11月10日招标人向A企业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并于2004年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问题: (1)业主自行决定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做法是否妥当?说明理由。 (2)C企业和E企业投标文件是否有效?分别说明理由。 (3)指
6、出开标工作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4)指出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5)招标人确定A企业为中标人是否违规?说明理由。 (6)合同签订的日期是否违规?说明理由。,【案例2】 【解答】: (1)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中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要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因此,本案业主自行对省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决定采取邀请招标的做法是不妥的。,(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本案C企业的投标文件送达时间迟于投标截止时间,因此该投标文件
7、应被拒收。 根据招标投标法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投标文件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章,则属于重大偏差。本案E企业投标文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经理也未获得委托人授权书,无权代表本企业投标签字,尽管有单位公章,仍属存在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3)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开标应当在投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公开进行,本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是2004年10月18日下午4时,但迟至2004年10月21日下午才开标,是不妥之处一;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本案由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主持,是不妥之处二。,(4)根据招
8、标投标法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等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并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委员。一般而言公证处人员不熟悉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当地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属于行政监督部门,显然招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人员和公证处人员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是不妥的。招投标法还规定评标委员会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本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比例为47,低于规定的比例要求。,(5)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中标人的投标应当中标。因此中标人应当是综合评分最高或投标价最低的投标人。本案中B企业综合评分是第一名应当中标,以B企业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为由,让A企业中标是违规的。,(6)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2004年11月10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迟至2004年12月12日才签订书面合同,两者的时间间隔已超过30天,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