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七章 证券反欺诈制度第一节 反虚假陈述制度一、虚假陈述的概念与民事责任一、虚假陈述的概念与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的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证券法第69条规定了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则作出了具体规定。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一)前置程序 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行为而起诉信息披露义务人的,需
2、要提交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判决书。(二)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 在发行环节,由于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证券法律关系,所以投资者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发行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投资者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发行人承担侵权责任。投资者可以择一行使权利。在交易环节,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与投资者之间并没有直接的证券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投资者不能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提出违约之诉。由于虚假陈述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违反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侵权责任。(三)证券范围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没有界定证券的范围,但是应当是以股票作为主要的规范对象。随
3、着我国证券市场交易品种的不断丰富,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是否能涵盖其他的证券品种则不无争议。(四)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行为人要有主观过错、存在违法行为、存在损失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过错根据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不同身份,证券法第69条就其主观过错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自身,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介机构(例如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等),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他们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而对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过错责任,即只有投资者证明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才需要承担责任。2、信息
4、披露义务人的违法行为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所谓重大事件,是指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或者对股票价格具有影响力的事件。关于重大事件,可以参照证券法第65条、第66条、第67以及第75条等予以认定。具体而言,虚假陈述行为可分为四种主要的行为: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
5、重大影响的陈述。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3、投资者损失认定虚假陈述若干规定采用了事后的观点(ex post)来计算投资者损失。按照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0条的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行为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于投资者而言,主要投资损失是投资差额损失
6、的部分。关于投资差额的计算方法是:投资者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1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32条)。所谓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4、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1)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所谓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信息
7、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了投资者交易了该证券,即没有虚假陈述行为,则投资者就不会从事该交易行为。欺诈市场理论与交易上的因果关系推定欺诈市场理论是指,由于在有效率的市场上,证券价格已经反映了所有公开的信息,因此投资者因为相信证券价格的真实性而购买证券的,也被推定为相信了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也采用了该理论,推定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存在。具体而言,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
8、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8条所规定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20条)。(2)损失上的因果关系 损失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投资者的损失是由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从而排除了其他因素对于损失的影响。对于损失上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基于保
9、护投资者的立场,推定投资者的损失由虚假陈述行为所导致,但是被告可以证明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而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19条)。三、我国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新发展三、我国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制度的新发展一、先期赔付制度在上市公司欺诈上市的场合,实践中出现了“先期赔付”制度,即由上市公司的保荐人或者大股东不通过诉讼程序,直接赔偿投资者的投资损失,投资者将相应的赔偿权利让与给保荐人或者大股东,这样投资者能够不通过诉讼,低成本,快速地获得赔偿。二、股份强制购回制度 按照证监会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10、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对于欺诈发行的上市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间从投资者手中购回本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本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快速地使投资者获得赔偿。第二节 反内幕交易制度一、一、反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反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一)内幕交易的概念(一)内幕交易的概念 指内幕信息知悉人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进行的自行买卖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漏内幕信息的不正当行为。(二)内幕交易规制的出发点(二)内幕交易规制的出发点 解决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以消减内幕人利用信息优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从而避免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受到摧毁,证券市场的
11、健全秩序遭到破坏,最终导致证券市场的衰败。一、一、反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反内幕交易的理论基础(三)信息平等理论(三)信息平等理论 当前世界上在禁止内幕交易方面占主导地位的理论是信息平等理论。该理论认为,一个健全的市场应当使投资者享有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保障投资者之间在信息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交易。为此,一方面要强化信息公开,另一方面要禁止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不公平交易。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是将保障证券市场的信息平等和健全性奉为禁止内幕交易的圭臬。二、二、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发展历程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发展历程(一)国际上(一)国际上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开始禁止内幕交易,这是人类历史上首
12、次立法禁止内幕交易。后来,美国于1984年出台了内幕交易制裁法,于1988年出台了内幕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西方发达国家才纷纷开始立法禁止内幕交易。(二)我国(二)我国我国对内幕交易从一开始就在法律上明文禁止。1990年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均明文禁止内幕交易。1998年我国证券法颁布,明确将内幕交易列为禁止的交易行为。我国证券法历经多次修改,反内幕交易始终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三、内幕信息三、内幕信息(一)内幕信息的概念(一)内幕信息的概念内幕信息系指与证券发行人的经营、财务状况或其证券有关的,尚未依法公开,且如
13、果依法公开,将相当可能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内幕信息的构成要素包括非公开性、重大性和相关性三项。三、内幕信息三、内幕信息(二)非公开性(二)非公开性 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尚未依照法律规定将信息在指定的媒体向公众投资者公开。三、内幕信息三、内幕信息(三)重大性(三)重大性 指信息一旦公开,将相当可能对证券的市场价格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我国证券法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对什么是具有重大性的内幕信息作了规定。其列举的事项有:第一,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第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第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第四,公司债务担
14、保的重大变更;第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第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第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第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三、内幕信息三、内幕信息(四)相关性(四)相关性 指信息与证券的发行人(包括发行人的经营、财务等状况)相关,或者与证券相关(包括该证券的供求、交易规则的变化、交易的限制或终止、大宗交易等)。四、四、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交易主体(一)内幕交易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一)内幕交易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主体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主体包括内幕信息
15、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两大类。(二)(二)证券法证券法规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规定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三)(三)两高司法解释两高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范围。规定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的范围。五、内幕交易行为五、内幕交易行为(一)内幕交易行为的样态(一)内幕交易行为的样态内幕交易行为有买卖、泄露和建议三种行为样态。(二)买卖证券(二)买卖证券包括以自己名义买卖证券,委托他人以他人名义买卖证券或者与他人合作买卖证券。是否以自己名义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自己是否在买卖证券中享有不正当利益。五、内幕交易行为五、内幕交易行为(三)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三)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指掌握内
16、幕信息者推荐、劝说、怂恿他人进行证券买卖,泄露或未泄露内幕信息的内容则不影响建议的构成。所以说,建议导致的结果是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而不一定是内幕信息的泄露。(四)泄露内幕信息(四)泄露内幕信息系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其他不应当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六、内幕交易的法定抗辩事由六、内幕交易的法定抗辩事由(一)内幕交易抗辩事由及其立法目的(一)内幕交易抗辩事由及其立法目的在已经符合内幕交易行为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其行为并非基于不正当利用内幕信息,则应当认定不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不承担内幕交易的责任。上述情形即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打击内幕交易行为的精准性,避免
17、对正常交易行为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六、内幕交易的法定抗辩事由六、内幕交易的法定抗辩事由(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二)我国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 我国证券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共规定了四种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1.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购该上市公司股份的;2.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的;3.依据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4.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七、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七、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一)民事责任(一)民事责任 内幕交易属于侵权行为,内幕主体应当承担侵权的损害
18、赔偿责任。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司法实践看,内幕交易的侵权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推定因果关系,损失数额以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交易价格与基准价格的差额乘以交易的具体数量来计算。基准价格应当以内幕信息公开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相关交易品种价格对内幕信息的反应结束后的价格为基准价格。七、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七、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二)行政责任(二)行政责任 目前,我国打击内幕交易的主要手段是行政处罚,民事和刑事手段运用的比例相对较低。证券法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
19、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第三节 反操纵市场法律制度一、操纵市场的内涵与特征一、操纵市场的内涵与特征 与内涵相对明确的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不同,操纵市场实际上是一个类概念,是对多种多样具有类似目的的行为的总称。不同的
20、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的行为方式具有相通性,但操纵市场则不然。我国证券法并未对操纵市场下定义。本节认为,操纵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其内涵是:为牟取证券相关利益,而故意通过交易扭曲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或通过编造或传播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的信息,诱使他人对证券价值产生错误判断而实施交易的违法行为。二、我国证券法下操纵行为的主要模二、我国证券法下操纵行为的主要模式式 由于操纵市场行为的多样性,各国立法一般通过列举行为模式来予以规制。我国2006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 除了法定的操纵行为类型外,实践中,证监会以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为依据
21、做出了大量处罚。操纵市场司法解释也对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做了列举。典型的新型操纵市场行为包括:(一)(一)蛊蛊惑交易型操纵惑交易型操纵(二)抢帽子操二)抢帽子操纵纵(三)虚假申报操(三)虚假申报操纵纵(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四)特定时间的价格或价值操纵(五)尾市交易(五)尾市交易(marking the close)操纵操纵(六)信息型操(六)信息型操纵纵第四节 证券民事诉讼制度一、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的制度沿革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诉讼的制度沿革回溯过往,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实现经历了一番曲折。(1)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概括规定“违反本
22、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1998年,证券法,证券民事责任体系不断完善,并着重强调了虚假陈述引致的民事责任。(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证券欺诈纠纷、证券内幕交易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纠纷和虚假证券信息纠纷列为了民事案件案由。(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5)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允许法院可受理因虚假陈述引
23、发的民事赔偿案件。(6)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进一步细化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规则,包括一般规定、受理与管辖、诉讼方式、虚假陈述的认定、归责与免责事由、共同侵权责任、损失认定等。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的实现过程更为曲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仅对虚假陈述这一类二级市场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进行了规定,未提及关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民事纠纷的安排,这不仅导致司法实践长期对此持保守的态度,而且使我国证券民事诉讼主要体现为与虚假陈述相关的纠纷。二、二、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程序1.诉讼形式诉讼形式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规定“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
24、式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分为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共同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两种情形。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要求共同诉讼原告人数应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实际上排除了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这一类型。因此,综合目前规定来看,我国证券民事诉讼是一个由单独诉讼和当事人一方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所共同构成的体系。【延伸阅读延伸阅读】2019年1月,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对示范案件的选定、示范案件的审理、示范案件的专业支
25、持、示范判决的效力、示范案件的审判管理等作出规定。在示范判决的效力方面,明确了示范判决的效力扩张原则。在事实认定方面,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之外,对示范判决认定的具有共性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无需另行举证。在法律适用方面,对已由示范判决认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的原告主张直接适用的,可予以支持。2.前置程序前置程序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除证监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外,财政部及其他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26、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等作出的有关行政处罚,亦可以满足相应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3.诉讼管辖诉讼管辖 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以下原则确定管辖法院:(1)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该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2)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1)对以机构(作出
27、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对以数个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原告向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则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三、三、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我国证券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 据统计,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剔除内容为管辖权争议的民事裁定书后,该期间内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共计涉及33位被告和2240名投资者,平均占上市公司股东总数的0.25%。在这些案件
28、中,仅有20件诉讼涉及十名以上的原告,且除佛山电器照明虚假陈述案之外,剩余19件案例中投资者平均每人获得了0.96万元损害赔偿。直至今日,因内幕交易而提起的、可查的民事诉讼仅有数例,如陈宁丰诉陈建良内幕交易天山股份案、陈祖灵诉潘海深证券内幕交易赔偿纠纷案、黄光裕内幕交易责任赔偿案和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交易责任赔偿案。从操纵市场民事诉讼的情况来看,目前可查的有程文水及刘延泽操纵中核钛白民事赔偿案、王永强诉汪建中等操纵中信银行等股价民事赔偿案、鲜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案,数量较为有限。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权益保护机制不断完善和发展,特别是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
29、公司于2014年成立,其全面持有沪深两市3000余家上市公司各一手(100股)的A股股票,推进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维权和投资者教育工作。【延伸阅读延伸阅读】在美国式证券集团诉讼(Class Action)下,投资者若无明示退出的表示,则默示加入民事诉讼,这极大增强了证券民事诉讼的威慑力,而发行人、上市公司一旦有信息披露失实之处,便会直面数量颇巨的市场投资者索赔,这使其对待信息披露和公司治理如履薄冰。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民事诉讼采取“团体诉讼”模式。为了解决诉讼的成本问题,台湾地区在2002年通过了“证券投资人暨期货投资人保护法”,建立了由非营利部门主导的团体诉讼机制,成为了普通民事诉讼机制的重要补
30、充,被誉为证券集团诉讼机制本土化的东方典范。第五节 证券执法制度一、证券执法制度概述一、证券执法制度概述(一)证券执法的含义(一)证券执法的含义证券执法是指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授权,对证券市场中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依法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行为。(二)证券执法机构(二)证券执法机构证监会是我国证券市场是的法定监管(执法)机构。(三)证券执法的范围和对象(三)证券执法的范围和对象从违法违规行为类型、执法市场范围、执法对象多个维度理解证券执法的范围和对象。二、证券执法的依据和权限二、证券执法的依据和权限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正式颁布实施,我国证券执
31、法的依据和权限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证券法确立了中国证券市场法律规范的总体框架,明确了中国证监会的执法权,对中国证监会执法权限作出规定。中国证监会具有现场检查权、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权、要求提供说明、查阅、复制、封存权、账户查询权、冻结、查封权、限制交易权等执法权限。三、证券执法的基本程序三、证券执法的基本程序(一)(一)立案立案 证监会稽查部门负责案件线索的专门分析,对于达到立案标准,符合启动调查程序的线索,稽查部门会及时组织开展案件调查。(二)(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 调查人员围绕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通过当事人询问谈话、交易现场取证、调取相关交易记录、查询相关资金流水、
32、计算交易价量变动等,获取当事人从事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据,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查证违法违规行为。(三)(三)审理处罚审理处罚 对稽查部门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对构成违法违规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证监会可以根据当事人违法情形,依法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四四、证券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证券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 为加强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依法有效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证券犯罪案件的侦查、诉讼、审理、处罚过程中所涉及的案件移送、案件移送、执法协作、信息共享执法协作、信息共享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工作意见。五、监管科技与证券执法五、监管科技与证券执法 在证券执法实践中,证监会通过电子预警、统计分析、数据挖掘等数据分析系统,实现了交易行为与交易数据的实时监控和市场主体精准画像,使内幕交易、市场操纵、“老鼠仓”等违法违规行为无处遁形。监管科技在及时发现证券违法线索,高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过程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