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保险法第22章保险法概述第一节保险之意义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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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编第五编 保险法保险法第第22章章 保险法概述保险法概述第一节第一节 保险之意义、种类及其发展保险之意义、种类及其发展趋势趋势 w 一、保险之意义一、保险之意义w 1、含义:w 法律属性: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w 经济属性:分散危险、消化损失;w 保险法定义:w 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w 2、意义:将个人的损失分散于社会大众。w 二、保险的种类二、保险的种类w(一)财产保险

2、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w 财产保险(非寿险)(property insurance):以财产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w 人身保险(insurance of the person):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w 注意:life insurance是指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人身保险 w(二)原保险与再保险承担责任次序w 原保险(第一次保险/primary insurance):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直接原始的赔付责任w 再保险(分保/secondary insurance):将原始的保险责任再进行投保对保险人的保险w(三)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实施方式w 强制保险(法定保险

3、/compulsory insurance):某些人必须投保,保险人有接受投保的义务(第三者责任险)w 自愿保险(voluntary insurance):双方自愿 w(四)营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经营目的及职能w 营业保险(商业保险):以营利为目的w 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 w 三、现代保险及其发展趋势三、现代保险及其发展趋势w(一)财产保险的发展新趋势w 1.全益保险的流行:财产保险公司有广泛的承保权,除人寿保险外,可订立多种危险保单w 2.危险因素增多w 3.消费者权益的重视 w(二)人身保险的发展新趋势w 1、收益范围的扩展:家庭所得保险、企业中心人物保险、企业出资人保险w 2、团体保险的

4、发达w 3、变额保险的举办 第二节第二节 保险法的定义、特征及体例保险法的定义、特征及体例w 一、保险法的定义及其主要内容一、保险法的定义及其主要内容w 广义保险法: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w(一)保险合同法(保险契约法)w(二)保险特别法w(三)保险业法w(四)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险法):w 狭义保险法:保险合同法 w 二、保险法的特征二、保险法的特征w 1、广泛的社会性:即保险业的社会责任与公众责任w 2、严格的强制性:如保险人不能放弃合同约定的收取保险费的权利w 3、至善的伦理性:如“最大诚信原则”w 4、特定的技术性w 5、趋同的国际性 w 三、保险法的立法体例三、保险法

5、的立法体例w 1、民商分立将海上保险合同制度规定在商法典中,另外分别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w 2、民商合一将保险私法规定在民法规范中,保险公法单独立法w 3、我国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合并在一个法典中(目前的趋势)第三节第三节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w 一、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w 新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w(一)保险利益的意义及其构成要件w 1、保险利益(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s):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标的因

6、保险事故而造成损毁灭失时,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所享有的经济利害关系必然遭受损失,而不是获得利益。w 2、保险利益对保险关系的意义:w 是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的依据(即使不知情也无效);w 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和依据;重复保险、超额保险、保险代位权w 限制着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防止超额保险;w 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 w 3、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w 保险利益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合法利益;w 甲为其与恋人乙的感情投保w 甲为其可能被处以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投保w 甲为其走私货物投保w 甲为其盗窃来的物品投保w 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关系是已经确定或可

7、以确定 w 可以用货币形式计算 w 思考:期待利益能否作为保险利益?w 案例案例:某人与保险公司就投保的30亩玉米签订了夏粮火灾保险合同一份。合同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自保险合同签订后4个月内对投保人的玉米进行火灾保险,在此期间,如发生火灾造成保险玉米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w 结论:目前各国普遍认可可估算的期待利益属于保险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预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w 实际案例:w 1996年10月,某贸易公司委托一家钢材公司向某五金制品公司出售10000吨钢材,在交易中卖方使用钢材公司的名义。合同约定货物于1996年11月在远东港口装运,卸货港为中国汕头。根据该合同,五金公司就合同项下的这批货

8、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1996年12月30日,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在俄罗斯一港口装货完毕,承运人签发了两套提单。1997年1月8日,承运人上述货物的船舶在开往汕头港途中因货舱进水而沉没,货物也因此全损。五金公司向保险人索赔遭到拒绝,因此于1997年7月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及利息。w 被告辩称:五金公司并非核定的经营钢材进口的公司,也没有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其进口钢材的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没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应自始无效,原告无权请求保险赔偿。w :五金公司不是核定经营进出口钢材的企业,贸易公司、五金公司没有向法院出示案件所

9、涉的钢材进口许可证,因此认定原告没有可保利益,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w(二)保险利益的种类及其存在的时间w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下形态可认为有保险利益w(1)财产上的现有利益w(2)财产上的期待利益w(3)根据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w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w(1)投保人本人w(2)投保人配偶、子女和父母w(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w(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w(5)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雇佣人与受雇人/合伙人 w 3、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w 财

10、产保险:w 新保险法第12条:w 财产保险的在,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改变旧法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都要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w 与国际接轨:根据国际贸易惯例,海上运输合同的被保险人仅需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w 人身保险:w 新保险法第12条:w 人身保险的在,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必须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w 2002年6月12日,张某为其婆婆赵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份,保险金额20550元,指定受益人是张某的儿子即赵某的孙子,时年5岁,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投保人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

11、险合同时,双方约定保险费的支付方式为按月从张某工资中扣交。1年半后,张某与赵某之子因感情不和离婚,张子由张夫监护。离婚后,张某按时交纳保险费。2007年4月23日,被保险人病故,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20550元。保险公司认为张某与其夫已经离婚,对被保险人已经没有保险利益,因而拒付。张某遂诉至法院。:应否支持张某主张?理由?w :投保人张某在投保时是被保险人赵某的儿媳,属于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并且,在投保时,被保险人也书面同意并认可了保险金额,因此,张某在投保时对赵某具有保险利益。w 二、最大诚信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w(一)最大诚信原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

12、特点w 1.保险经营的特殊性w 保险人主要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很难掌握保险条款的复杂性和专业性。w 2.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险责任大于保险费 w(二)内容w 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申报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告诉保险人。w 狭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于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w 广义:扩大到保险期间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看合同是否有约定 w 2.保险人的说明义务w 我国新保险法第17条:w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

13、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w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w(二)保证(warranty)w 1概念:指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向保险人保证做或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并以此作为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w 例如投火灾险时同意不在屋内堆放汽油等易燃品)w 2、目的:确保良好管理/确保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得进行某些风险较大的活动w 保证一般是对重要事项的担保 w 3、分

14、类:w(1)明示保证:w/确认保证:保证对过去或现在某一项特定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例如投保人人确定他从未得过重病)w/承诺保证:保证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w(例如投保人承诺今后将不再房屋内堆放易燃品)w(2)默示保证:例如船舶保险中保险船舶必须具有适航能力 w 4、与告知的区别:w 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先合同义务w 保险人必须遵守对保险人并非至关重要,保险人必须证明其重要w 保证事项必须绝对真实,否则可解除合同不一定要绝对真实w 目的是控制风险使保险人正确地估计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程度: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声明过去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是属于保证还是告知?w 如果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则属于保证

15、,否则则属于告知。w(三)弃权与禁止抗辩:w 弃权(waiver):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包括合同的解除权与抗辩权w 构成要件:w 1、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w 2、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w Gleed v.Linciln National Life Insurance Co.一案:在整整6年期间,Boggs女士以现金或个人支票将应缴保费交给Hansen(保险人的代理人),但从未收到一次经公司董事长或主管署名的保费收据,但保单要求保险人出具这种收据。并且,保险人有14次是在宽限期后收到保费。因此,法院认为,受益人有理由假设,不必严格根据该保单行事,保险

16、人在收费过程中,误导被保险人,使之认为逾期缴纳保险费不会导致保单失效。所以,本案适用弃权与不容否认原则。w 禁止抗辩(禁止反言estoppel或不容否认):是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经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w 要件:w(1)保险人曾就订立有关事项进行虚伪陈述或行为w(2)投保人或保险人基于此产生信赖w(3)投保人或保险人基于信赖而做出某种行为,由此导致损失:w 1998年11月,高女士通过代理人韩某投保了7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家福联合寿险”,保额为人民币7万元,合同生效日期为1998年11月13日。在签约前,代理人向投保人高女士出示了该公司的个人寿险投保

17、须知。而后,高女士在保险公司代其丈夫在“被保险人”一栏里签名(被保险人是高女士及其丈夫),并未受到当时在场的代理人韩某的反对。1999年9月21日,高女士的丈夫因哮喘急性发作而死亡。高女士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其理由是:据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所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决定退还保单项下的保险费,但拒付死亡保险金。:w 当投保人在保险代理人的面前代其丈夫签字时,保险代理人有义务将此情况对委托人(保险人)做如实陈述。保险代理人对此情况知悉视同保险人知悉。保险人在知悉投保人的丈夫并未签字而是由投保人代签的情况下,接受投保人

18、的要约出具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而后提出拒赔的行为应视为违反了禁止反言。w 三、损失补偿原则w(一)含义w 1、概念: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给予经济赔偿恰好弥补其经济损失w 我国:只有遭到约定的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补偿的量等于实际损失的量 w 2、范围:w(1)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损失发生时受损财产的实际现金价值(市场价)w(2)合理费用:施救费和诉讼费w(3)其他 w 3、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w(1)以实际损失为限w(2)以保险金额为限w(3)以可保利益为限w(4)以直接损失为限w(二)派生一代位原则: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保险标的的

19、有关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防止获得双重赔偿w 只适用于财产保险w 1、委付: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w(1)须经保险人同意w(2)不得附带任何条件w(3)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w 2、失而复得w(1)承保盗窃、提货不着风险w(2)保险标的重新有效控制 w(三)派生二分摊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w 重复保险: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w 分摊原则:除另有约定,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总和:w 2000年1月,江某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期限1年。同年7月,江某所在单位为每名员工在另一

20、家全国性保险公司济南某分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4万元,期限1年。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向江某出具了保险单。同年8月,江某所住单元楼发生系列盗窃案,江某家中亦被窃。案发后,江某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很快通知了所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经查,江某家中被窃财物共计3万元。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迟迟未能破案。江某根据去年所签订的保险协议分别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3万元的要求,两家保险公司以江某系重复投保行为,所签保险协议无效为由而拒绝赔偿。江某于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家保险公司按照协议分别向自己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w 四、近因原则w 1、含义: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结果的形

21、成之间,须有近因关系,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补偿责任。w 近因(proximate cause):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efficient cause)w 2、认定方法w(1)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直到最终损害发生,最初事件是最后一个事件的近因w(2)从损害开始,自后往前推,追溯到最初事件,有中断,最初事件是近因。w 3、具体运用w(1)单一原因造成的承保损失w 单一原因:承保危险赔/不保危险不赔w(2)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w 均属近因,多种原因均属被保风险负责全部保险责任w 多种原因中既有保险危险,又有除外危险比例因果关系 w(3)连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失w 均属被保危险负责全

22、部保险责任w 含有除外危险:w/若前因是被保危险,后因是除外危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负责全部保险责任w/若前因是除外危险,后因是承保危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不赔:w 某进出口公司进口一批香烟。在运输途中遭遇恶劣气候,持续数日,导致货舱内受潮,出现舱汗,从而使香烟发霉变质,全部受损。之前,该进出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只投保了平安险,没有附加受潮受热险和淡水雨淋险。w(4)间断发生的多项原因造成损失新的独立原因介入导致损害w 新的独立原因为被保危险赔/不为被保危险不赔:w 某人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后被车撞倒,造成伤残,并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感染死亡。:w 感染近因,属于疾病范畴,不包括在意外伤害保险责

23、任范围内,保险人只对意外伤害伤残支付保险金。第第23章章 保险合同总则保险合同总则第一节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w 一、概念w 1.保险insurancew(1)概念:w 经济学:同类危险的众多的社会单位或个人,集中一定的资产建立保险基金,以此对于因该危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特定社会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经营性行为。w 法律: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建立的一种保险合同关系。w(2)特征:w A以约定的危险作为对象约定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纯粹性危险w 将来确定发生、已经发生以及投机性危险等都不属于保险范围w B.强调危险的集中和危险的转移w 集中个人危险集中到保险人w

24、转移个人通过保险人转移给全体投保人w C.商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营利性 w 二、特征w 1.保险合同的有偿性w 合同当事人一方享有约定的权益,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无保险费的约定,则不发生效力w 有偿但并非等价:保险人由于没有发生保险事故而无须履行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赔付大于收取的保险费w 2.保险合同的双务性w 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权利义务互为条件w 双务内容是否实现不确定w 不适用对待履行原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w 3.保险合同的射幸性w 保险人在特定的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w 实定合同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即已确定/

25、给付是否等价,否则可撤销w 4.保险合同的附合性(非议商合同)w 投保人只有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而无对其内容进行实质性磋商的自由。w 格式合同:如英国的劳合社海上保险单w 须报经保险管理机关审批核准 w 5.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性(最大善意性)w 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w 6.保险合同的属人性保险(可保)利益w 保险法第49条第2款: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w 7.保险合同的继续性w 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的合同。w 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危险增加或减少时,得重新

26、核定保险费,相应增加或较少。w 8.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w 出具保险单是法律规定的保险人的义务,仅是保险合同的证据/达成保险协议但没有及时取得保险单证 第二节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分类 w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w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w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w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定额性保险合同保险金给付性质w 补偿性(indemnity insurance)保险合同,又称“评价保险合同”:在危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w 要件:w(1)保险事故发生且造成损失w(2)赔偿实际损失且不超过保险金

27、额w 定额保险合同,双方事先协议一定数目之保险金额,至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依照保险金额负给付责任,不得有所增减。w 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价值的估计/只适合于财产保险w 定值保险合同,双方事先确定保险标的价值并载明于保单。w 不定值保险合同,被保险财产之价值不先确定,“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w 四、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w 原保险又称之为“第一次保险”(original insurance),即保险人直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的保险。w 再保险(re-insurance),又称之为“第二次保险”或“分保”,即保险人将其承保危险之一部分或全部,转向其他

28、保险人再为保险之意。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 w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参与保险合同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是保险合同得以构成的首要条件。主要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及辅助人。w 一、保险合同当事人w 概念:是订立合同并承受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其与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直接关系。w 保险法第10条第1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w 1.保险人(insurer)w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w 新保险法第10条第2款: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w 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w 2投保

29、人(policyholder/applicant)w 保险法第10条: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w 纯获利益的规定不适用于保险合同w 条件:w(1)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w(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w(3)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w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w 概念:是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立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w 1.被保险人(insured)w 保险法第12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w w 条件:w(1)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30、w(2)享有赔偿请求权(死亡保险受益人)w 2.受益人(beneficiary)w 保险法第18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w 条件w(1)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w(2)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 第四节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保险合同的形式和内容 w 一、保险合同形式-保险单证w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保险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即保险合同内容的载体。w 我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 w(一)投保单:也称要保书,是投保人申请保险的一种单证/盖章承诺后成立w(1)是投保人提出的书面要约w(2)为

31、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依据w(二)暂保单(binder):也称临时保险单,是指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出立的临时保险凭证。期限短(30天);暂保单出立后发生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w(三)保险单(policyholder):简称保单,又称保险证券,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载明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与责任w 意义:w(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w(2)确认保险合同内容w(3)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w(4)具有证券作用 w(四)保险凭证:也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正式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其内容与正式保险单内

32、容相抵触的,以保险凭证的特约条款为准。w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条款(insurance clauses)w(一)基本条款w 基本条款,即任何保险合同均必须具备的条款。w 漏列或欠缺法定事项:有害于保险合同的实质上存在,则保险合同视为尚未成立,自始不产生效力,反之,则不因此而无效。w(二)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w 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保单条款之外,另行约定的担保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w 要件:w(1)当事人承认履行特种条款w(2)须在基本条款之外w(3)须记载在保险合同中,并构成其内容的一部分 w 1、类型w 保证条款/补充条款/共保条款w 2、效力w(1)积极效力:解除合同权

33、w(2)消极效力(不因之而失效):w/未届至履行期危险已发生w/履行为不可能(查封)w/订约地未不合法而未履行 w 三、保险条款的解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说明。w(一)文义解释:按照某一用语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来解释保险行业通用的含义。w(二)目的解释:也称意图解释,即保险合同中某些用语含糊、文义不清时,应把保险合同的文字条款与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意愿等联系起来进行逻辑推理,以探求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意。w 书面优于口头/保险单优于投保单、暂保单/特约优于基本/后加优于原有/手写优于印刷/有效优于无效 w(三)循环解释:即整体解释。理解基本上是一种推理过程,人们总是用已知比较未知,从已知

34、推出未知。w(四)补充解释: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全时,按法律的任意性规定补充;缺乏任意性规定时,应当根据缔约地的商业习惯或国际惯例进行解释。w(五)不利解释w 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w 2007年7月5日,保险公司与蓝天公司签订团体出国人员意外伤害、医疗及紧急救援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申请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8日至2007年10月5日,约定:“本合同的保险范围为被保险人在出国期间的保险保障;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登上离境

35、交通工具时开始,被保险人行程在标准天数内的,保险人责任至被保险人离开入境交通工具之时止;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二、境外医疗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急性病,在医院接受治疗,本公司按实际所发生的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最高以18万元为限。本公司负责治疗费用,限于在出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治疗费用;三、救援服务保险责任:3.转院治疗:视被保险人病情需要,可安排医疗设备、运输工具及随行医护人员,将被保险人转运至更适当之医院接受治疗”。w 2007年9月25日,王某在安哥拉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并在安哥拉当地医院接

36、受治疗。2008年1月24日,保险公司赔付王某在安哥拉当地医院的治疗费用及回国机票费用。王某回国后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费及医药费共计23821.68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遭拒。王某认为,保险条款中有救援服务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在国内的治疗费和医药费应予赔付。关于合同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应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解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保险责任为境外医疗保险责任,不含被保险人在出境所在国家或地区以外地域的任何治疗费用。不利解释应在含义不明的时候作出,关于救援服务保险责任的约定不属于这种情况。w 本案焦点:境内治疗费及医药费是否属于保险范围?是否适用不利解释原则?w 分析

37、分析:保险公司的解释更符合“通常理解”的解释。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而是应适用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的原则。第五节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 w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w(一)保险费的交付义务w 1.在为他人利益的保险中,如果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据此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w 2保险费的数额:由保险人单方确定,即以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基础,根据已确定的保险费率计算。w 交付方式:一次交付和分期交付w 交付期限,合同中有特别约定的,依其约定;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的,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向保险人交付。w 3交付地点,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w 往取债务,债权人到债务人所在地接受债务人履行一次交

38、付或分期交付的第一期保险费w 赴偿债务,债务人需要到债权人所在地履行分期交付的首期以外的各期保险费 w 投保人是否履行交付保费义务,对保险合同之效力的影响:w(1)订立阶段,保险费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没有约定,保险合同就不能成立。w(2)以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约定w 如没有约定为生效要件,不影响合同效力,只是要求投保人承担违约责任w(3)作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要件只适用于人身保险。w 4未履行的后果:w(1)财产保险w 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w 一般原则: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支付的责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w 实务:保险合

39、同约定:“不按期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保险费到期未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w(2)人寿保险w 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效果相同。w 第二次以后分歧保险费到期未付的效果:w 保险法第36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w 保险法第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

40、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w(二)告知义务w 我国保险法第16条:w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w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w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w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

41、退还保险费。w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w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w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w 新法的修改之处:w A.纳入“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为2年:w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2、抗辩条款w B.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观过错范围由原来的“故意或者过失”修改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即投保人出于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的,保险人不得拒赔。w(1)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w 我国新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没有明确规定应作扩张解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该理解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w(2)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w 如实告知的方式w A.无限(客观)告知义务: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w B.询问回答(主观)告知义务:保险人询问的问题都认定是“重要事实”,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

43、人没有告知义务。w 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w 重要事项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调整保险费率的事实w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w A.主观要件:我国采取过错归责原则,即投保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重大过失。w B.客观要件:w a.存在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w b.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w c.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各国存在非因果关系与因果关系说两类学说)w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w a.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非因果关系说: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w b.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

44、知义务因果关系说: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w c.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禁止反言制度:w 李建祥之妻谢萍珍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分别于2003年5月31日、2003年7月31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两份,并交纳了保险费2050元,合同于当年生效。之后,谢萍珍以患“扩张性心肌病”等疾病住院为由,两次成功向上栗县支公司索赔医疗保险金3799.54元。2004年6

45、月5日,谢萍珍又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栗县支公司交纳保险费2050元。2004年6月7日,上栗县支公司终止了谢萍珍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2004年7月23日,谢萍珍因患“扩张性心肌病”而死亡。2004年7月30日,上栗县支公司以谢萍珍交纳第二期保险费未到期为由,退回保险费950元给李建祥。2004年7月30日,李建祥作为保险金的继承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上栗县支公司提出索赔身故保险金的要求。上栗县支公司对此拒赔,理由是“故意不如实告知,合同终止,不退还保费。”w 分析分析:保险公司两次赔付被保险人医疗保险的事实证明,其对被保险人的病情是明知的,其应在保险责任期间行使该合同的解除权,但是,其放弃了该

46、项权利或因过错而没有行使该项权利,保险公司事后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主险的保险金。w(三)防灾减损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避免灾害的发生或减低损失的程度。w 1、被保险人的自觉履行w 2、保险人的协助履行检查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w 3、违反义务的后果:保险人选择权:增加保险费/解除合同 w 我国保险法第51条:w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w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w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

47、,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w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w(四)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面临危险增加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应当履行的将危险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义务。w 危险增加与保险事故的开端:订立合同时是否预料到w 1、义务人:被保险人w 2、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w 我国保险法第52条:w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

48、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w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w 2003年6月27日,某海绵公司为其机器设备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金额为225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28日0时至2004年6月27日24时止。自2003年7月起,某防火监督处先后两次向该公司下发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2003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海绵公司提出警告,责令其停工,停止使用各项设备。2004年某

49、安全生产监督局向该公司发出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要求其于6月17日前定出整改计划。2004年6月10日,某海绵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其机器设备遭到相当程度毁损。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打包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查勘,估计损失金额为1300万元左右。2004年6月,海绵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违反有关法定及约定义务为由拒赔。海绵公司遂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255万元。海绵公司认为,其安全状况于投保时已经存在,危险程度并非后来增加,是保险人自己的过失导致没有发现风险,海绵公司无需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则认为,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及危险增加通知义

50、务,保险人应予拒赔。w 分析分析:本案中,海绵公司明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未通知保险人,违反了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依法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w(五)保险事故发生(出险)的通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将此情形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w 1、出险通知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w 2、通知期限立法主义:规定具体期限/规定从速通知(我国采用及时)w 3、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模式:w(1)保险人对义务人违反义务而致损失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责任w(2)保险人有权向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w(3)保险人有权拒赔w(4)根据违反义务人主观状态规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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