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卫生法规与宪法之关系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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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全民健康保險法11-1: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69-1: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釋字472)案例二 聲請人係自行執業律師,與眷屬侯宜君同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執行律師業務所得證明文件,申報投保金額經查核無異,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規定,逕行調整為三

2、六、三元全民健康保險法21(I):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22(II):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41(I)(4):僱用被保險人數五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釋字473)案例三原告曾義良係

3、台北市台美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八日派員查訪該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有病歷記載不實並虛報給藥日數之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該醫療費用二倍罰鍰及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特約一個月(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並附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被告)。案經被告認上開行為核屬醫師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爰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北市衛三字第八七二一六一八三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停業一個月(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被告已准予暫

4、緩執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釋字 545)案例四菸害防制法7(I):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 在此限。菸害防制法24: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釋字 577 )權利與義務之界定界定醫療人權之保障範圍、正當性等問題,並藉由對醫療人權權利內涵之分析與塑造,將醫療人權之內容與定義具體化,

5、使其可作為判斷國家干預行為是否侵害人民醫療人權的標準。而所謂的保障範圍包括兩個面向 事物之保障範圍(sachlicher Schutzbereich),指與該基本權利有關之行為方式、法益、特性及狀態等 人之保障範圍(personaler Schutzbereich),指受基本權利保護之對象,意即基本權利之主體。由於在文獻分析法中已整理出一套醫療人權之定義與規範作為研究之基礎,在這個基礎上便能發展並明確界定醫療人權的保障範圍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第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8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

6、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第9條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第10

7、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第12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第13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中華民國憲法 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16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7條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18條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第19條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20條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第21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8、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係爭國家行為是否干預或侵害醫療人權主要是討論係爭之國家行為(包括法規命令、行政措施等,在此是指全民健康保險法規)是否干預或侵害民眾之醫療人權;若有侵害之情事發生,則明確指出是何種國家行為對醫療人權造成侵害,而侵害的是何種類型之醫療人權 法律保留原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國家非以法律規定,不得限制民眾自由與權利之原則 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其中不得以法律限制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

9、律規定,均明白揭示法律保留之原則所謂法律係指經立法院依法定程序審議通過,由總統公佈之法律而言。但因人民權利義務之內容繁雜,法律往往無法鉅細靡遺加以規範;因此,關於技術性或細節性的事項,法律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規定之。而行政機關在法律所授權之範圍內,依授權目的所發佈之行政命令,縱令其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亦為憲法所許可,而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立法者對於法律授權規定之目的、內容與範圍應具體明確,以拘束行政機關之行為或命令能符合法律保留之宗旨公益原則 首先要判斷限制基本權利之公益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亦即指立法者為限制基本權利所揭示的公益是否事實上存在,且有其嚴重性、必要性;而在判斷這個問題時,所涉及

10、的將不僅是法律問題,通常還涉及事實上的問題。舉例而言,在西德聯邦法院之藥房判決一案中,當國家為維護國民健康而限制民眾藥房開業之自由時,則必須證明此維護國民健康的公益理由有其正當性。但由於當時並無證據顯示藥品之濫用情形有顯著增加,或是藥房執業人員之職業道德有淪喪之虞;因此,若以維護國民健康之公益理由來限制人民開業之自由(藥房開業),則其可非難性便相對提高,而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便有違憲之可能。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係指國家在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公權力行為中,其意圖實現之目的與公權力行使之手段間,有無適當合理的比例關係而言。進一步說明,因為人權並非憲法中所保障絕對不可侵犯的權利,而是在一定範圍內授權

11、、允許立法者可以限制人權以達到公益目的;但為了遏止立法者濫用權利侵害人權,故運用比例原則,在公權力為公益需要而行使,侵犯或形成人民之權利時,用以保障民眾的權利。憲法第23條規定中所謂之必要,在概念上應與比例原則同義,可視為比例原則之條文化與具體化比例原則適當原則:指判斷限制基本權利之公權力行使是否有助於達成其目的必要原則:指判斷在行使侵害基本權利之公權力時,有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供選擇狹義之比例原則:指權衡限制基本權利之公權力行使所達到之公益,與因而受損之人民基本權利間,是否比重相當或得不償失適當原則(適合性原則)所謂適當原則,是指所採行之措施必須為正確之手段,並且能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

12、預期目的之達成;亦即在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上必須是適當的。申言之,若經由某一個措施或手段所追求之成果或目的是較容易達成的,則此一措施或手段,相對於達成之成果或目的而言便屬於適當的;反之,若兩者間並不適當則屬違法。在實務見解上則認為適當原則僅是目的導向的要求(或謂事物上之限制),亦即只要有部份手段有助於目的達成,而不是完全地或全然地不適合達成目的,即不違反適當性原則。另外,在尊重立法者及行政機關裁量餘地與判斷餘地之前提下,亦不認為自始對目的之達成不適當,即認為其違反適當原則,因為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未來情況之預測有錯誤之可能,故不能專以實施之結果是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作為判斷之標準,而是以決定實施某項措

13、施或訂定某項法律以限制人民權利之際,是否已依據事務之本質做合理之判斷,認為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在手段與目的間是否適當之判斷標準,應為客觀而非主觀的判斷標準。必要原則(必要性原則、最少侵害原則)所謂必要原則,是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除了必須能達成既定之目的外(符合適當原則),亦須缺乏其他具有相同效力且對基本權利不限制或限制較少之手段,該手段始能稱為必要;若有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利侵害較少之措施可供選擇時,則立法措施即有違必要性原則。申言之,國家在行使公權力時,應從適合達到目的之多種手段中,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在實務見解上,何謂具有相同效力且對基本權利不限制或限制較少之手段,並

14、無一定之標準可供參考,僅能依據具體之個案加以判斷。狹義比例原則(合比例性原則)所謂狹義比例原則,是指手段不得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亦即手段與目的追求間的比例關係必須是適當、正當、理性、均衡的,而受限制之利益與保護之利益間,應有適度的衡量。申言之,國家為追求一定目的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強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限制手段之強度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要之範圍,且因該限制手段所造成之侵害,不得逾越其所欲追求之成果;若依目的或成果之追求僅能以一適當、必要(指符合比例原則中的適當原則、必要原則),但所造成之程度或近程之損害與所欲追求之成果顯不成比例之措施方能達成,則應根本放棄該等措施。但狹義

15、的比例原則並非是一種精準無誤的準則,而是抽象、非具體性的一種概念。因此,在實務見解上仍賦予其一些重要的因素作為個案判斷上的依據:人性尊嚴之不可侵害性:在這個概念下,人性尊嚴的尊重與保護,為法律建構之原理原則;因此,人類之人格及尊嚴具體化為人權的觀念,為憲法秩序中最高的法價值。公益之重要性:這是在整體衡量時所必須考慮的,亦即只有在對所欲維護的公益更為重要時,始能對基本權利為較深的侵害。手段之適合程度:亦即指在什麼樣的程度與範圍內,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亦應一併考慮。正當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所謂正當程序原則,原係指對於程序法上之限制,亦即以此原則防止行政權、司法權對於人

16、民生命、自由、財產及其他權利之非法程序的侵犯;1215年英國大憲章第39條、1354年英國自由律及美國憲法第5修正案、第14修正案中,均提出類似的觀念。至19世紀時,美國聯邦法院進一步擴大正當程序原則之適用範圍,認為正當程序原則不僅是指公平合理的司法程序,亦兼指公平合理的法律;進一步地說明,即指正當程序原則不再單純侷限在程序方面對人權為消極的保障,而是積極針對法律的內容及目的是否合法加以檢視,以瞭解法律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正當合理的自然法原則。因此,正當程序原則是指政府一切的權利行使或對人民權利之侵害和限制,均需要遵守的法律原則;但由於本原則只是抽象化、一般性的法律規範,並無一定的具體內容,亦無實體法上的標準可供依循,故僅能針對具體的個案逐一加以審查、判斷。我國憲法第8條、第23條之規定,亦有正當程序原則之精神;因此,正當程序原則在我國亦為具有憲法效力之行政法基本原則,得以作為規範實體法之準則依據。由是觀之,在正當程序原則的憲法原則下,人民的基本權利不容任意的限制或侵害,除非有法定之原因、公益之理由,符合比例原則等法理,並經司法權(如大法官會議及各級法院)的監督,始得對人民之權利加以限制。正當程序原則不僅是一個憲法概念,也是法院在保障人權前提下,得將難以允許之法律內容宣告為違憲之最後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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