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县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证 石斛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 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内种植、生产、加工、销 售石斛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石斛地理标志保护相关 管理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石斛”,是指在原国家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批准对石斛实施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的公告( 2007 年第 126 号) 界定的保护区域内,按安 徽省地方标准 石斛(DB34/T486)和石斛枫 斗加工技术规程(DB34/T2426)生
2、产加工的石斛。第四条 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遵循公开、公正、 公平和自愿、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石斛地理标志产品 保护工作,县市场监管局负责牵头做好石斛地理标志产2品保护工作组织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中药产业中心、 县农业农村局、县林业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 好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第二章 专用标志使用第六条 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由地理标志 专用标志图案、石斛名称以及生产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等组成。第七条 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提交下 列材料:(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生产者营业执照;(三)取得国家检验检测资质认定(CMA)检验机构
3、 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四)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种植基地面积证明(县 市场监管局、县中药产业中心核实);(五)近 2年内无严重质量违法、失信承诺书及其他有关 材料。第八条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受理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 产品专用标志申请材料、初核和上报,经省市场监管局核准 并公告后,生产者方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专用标志。3第九条 石斛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的印制数 量实行与生产者基地面积和产量相匹配的方式管理。县中药 产业中心负责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量的核 准、印制、发放工作并建立台账。第十条 获准使用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 产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在 6 个月内向县
4、市场监管局提 出变更申请。县市场监管局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变更事宜。第三章 保护和监督第十一条 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第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依 照标准、管理规范和保护措施的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其产品 品质。第十三条 县中药产业中心、县石斛产业协会以及 其它有关组织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管理规范指导种植和生 产,为种植和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一)可直接加贴外包装物封 口处;(二)可直接印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三)其他合乎法律法规规定的标示方法。4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 生产者,有
5、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 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资格,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或相关使用管理规则组 织生产的;(二)2 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三)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产品监督抽查不合格,整改仍不合格的;(五)企业已经被吊销或注销的;(六) 其他须依法应停止使用专用标志情形的。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加强质量管理,产品应符合石斛质量技术标准,建立生产台账、产品检验台账、销售台账, 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场监管局等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一)产品质量不合格;(二)擅自使用、伪造石斛名称、地理标志产品专 用标志的
6、;(三)转让、 出租、 出借、买卖专用标志的;( 四)使用与石斛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 图案标志,导致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石斛的;(五)产生知识产权纠纷或侵权行为的;5(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 举报。第十七条 县市场监管局、县中药产业中心应当及时做 好辖区内专用标志使用和监管信息报送工作。专用标志使用 和 日常监管信息应当通过相关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 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 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章 附 则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