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内容简介n本书是在我国婚姻家庭继承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的形势下,为了适应高等法学教育需要,由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编写。书中对学科体系结构和内容都作了新的设计,吸取了最新的立法、司法和学术研究成果。n在系统描述婚姻家庭继承法知识的基础上突出了三点:第一,精阐原理;第二,结合实践;第三,关注前沿。各章附有复习思考题,书后附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以及阅读参考文献目录。n本书可供各种高等教育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生、专科生使用,也可供立法、司法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参考。2第一章婚姻家庭法概述第一节 婚姻家庭与社会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
2、调整对象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第五节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3第一节 婚姻家庭与社会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4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一)婚姻家庭的概念n一般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形成的亲属团体和生活单位。(从社会关系角度)n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亲属团体。(从法律关系角度)5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二)婚姻家庭的属性 双重属性自然属性
3、社会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不可缺少的自然前提或自然因素。是一定的物质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的结合。6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属性和功能(三)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n从总体上来看,婚姻家庭起着调节两性关系、维护两性关系的社会秩序,组合亲属生活,满足婚姻家庭成员物质和文化需要等重要作用。n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2、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 3、文化教育功能7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一)婚姻家庭制度与经济基础、上层建筑经 济 基 础 上层建筑婚姻家庭制度决 定反作用影响制约8二、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历史类型(二)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类型 1、原始社会中的群婚制与对偶婚制 2、私
4、有制社会中的一夫一妻制 3、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发展方向9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一、古代婚姻家庭法概况二、近现代婚姻家庭法概况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10一、古代婚姻家庭法概况(一)中国古代有关婚姻家庭的礼与律 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始见于礼,后入于律。1、奴隶制时代的婚礼、家礼 2、封建时代的户婚律(二)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简介 1、古代罗马的亲属法 2、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11二、近现代婚姻家庭法概况(一)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简介 1、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2、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单行法(二)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简介 1、苏维埃婚姻家庭法 2、其他社会主义
5、国家的婚姻家庭法12三、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建设(一)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立法概况 1、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及其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的延续 2、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立法(二)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家庭立法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和婚姻法 2、抗日战争、解放战争时期地区性的婚姻条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 1、建国之初的1950年婚姻法 2、改革开放之初的1980年婚姻法 3、新世纪之初对婚姻法的修正 (详见P22P26)13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征14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婚姻
6、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5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一)调整对象的范围n纵向: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n横向: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二)调整对象的性质 人身关系(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财产关系 总结: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16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征(一)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二)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三)婚姻家庭
7、法中的规定多为强行性规范17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n婚姻家庭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律,有其共同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和指导思想,同时又各有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本节主要介绍两方面的内容:一、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二、婚姻家庭法的渊源18一、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一)婚姻家庭法与宪法 (二)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 (三)婚姻家庭法与行政法 (四)婚姻家庭法与刑法 (五)婚姻家庭法与诉讼法 19二、婚姻家庭法的渊源n法律渊源,专指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来自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婚姻家庭法的
8、渊源有以下几种:(一)宪法和其他法律(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三)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五)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总结: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一个以宪法为依据,目前以婚姻法为核心,由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组成的规范体系。20第五节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n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本节将从两个方面阐述:一、婚姻家庭法中的原则规定 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21 一、婚姻家庭法中的原则规定(一)婚姻自由原则 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
9、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二)一夫一妻原则 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三)男女平等原则 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五)计划生育原则(六)婚姻家庭主体的共同责任(婚姻法第4条)22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n婚姻法第3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一)禁止干涉婚姻自由(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三)禁止重婚(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五)禁止家庭暴力
10、(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3(一)禁止干涉婚姻自由n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n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n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第三者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强迫的手段包办其婚事。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上述外还有借此索取大量财物的事实。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强迫的。n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是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结婚自由、干涉离婚自由行为的总称,如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并非禁婚亲的同姓男女结婚,阻挠丧偶妇女再婚,强制或阻挠他人离婚,子女阻挠丧偶、
11、离婚的父母与他人再婚等,抱童养媳、订小亲以及转亲、换亲等行为,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24(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n借婚姻索取财物,应界定为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形,索要的财物在数量上也有很大的差别。常见的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是出于自愿的,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成婚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相反的情形则是罕见的例外。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n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同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
12、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n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将以下情形加以区别:一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赠与的区别;三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25(三)禁止重婚n重婚,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n在我国,重婚具有以下各种法律后果: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结婚登记
13、。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在刑事上: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这种情形往往是因受对方的诈欺而造成的),不发生犯重婚罪的刑事后果,只发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n 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对重婚作实质意义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法律上的重婚),虽未与他人登记结
14、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事实上的重婚)。二是应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加以区别。三是应将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后的重婚加以区别。该法颁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政策,当事人相安无事的,一般不予追究。当事人要求离异的应依法处理,并应注意保护女方和子女的权益。该法颁行后的重婚、纳妾,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重婚问题上,我们不承认所谓的妻、妾之别。1950年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纳妾,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禁止重婚,不及纳妾,这是因为,纳妾制度早已废除多年,纳妾的也应按重婚论处。26(四)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n
15、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n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一方面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特别是事实上的重婚加以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以夫妻名义出现,事实重婚中的双方则是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另一方面还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等婚外性关系加以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是持续、稳定的,持续的时间和稳定的程度虽然各不相同,但一般均有共同的居所,这可以作为认定时的客观标志之一。通奸等则不具有上述情形,有的是偶发性的,有的即使是比较长期的,但比同居更为隐蔽,一般也不可能有共同的居所。n我国婚姻法在有关规定中指
16、明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民事上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的同居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7(五)禁止家庭暴力n家庭暴力是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关于此类行为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
17、、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n现行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当然,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也可以向所在单位求助,其所在单位应当进行劝阻、调解。n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家庭暴力有不同的情节和后果,应当分别情况采用相应的法律对策;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现行婚姻法第4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里的制
18、止,是指采取强制手段使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28(六)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n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可能表现为某种作为,如打骂、恐吓、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可能表现为某种不作为,如不予必要的衣食,患病时不为其提供治疗的条件等。虐待和家庭暴力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在概念上不能相互包容。某些偶发性的、轻微的家庭暴力,尚不足以构成虐待;某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家庭暴力,又超出了虐待的范围。n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遗弃,是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受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
19、务的行为,遗弃总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而出现的。依法应为不为,致使被遗弃方的权利受到侵害。n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虐待、遗弃行为,可视具体情形采用不同的对策,如依受害人的请求予以行政处罚,依法追索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91婚姻家庭制度有哪些历史类型?2古代家庭法与近现代家庭法有何差别?这种改变是什么因素导致的?3.婚姻家庭法的历史发展趋势是怎样的?4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主要有哪些内容?5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有什么特点?6婚姻家庭法的法律渊源有哪些?7分别阐述婚姻家庭法与相关法律的区别和联系。8分别阐述婚姻家庭法的若干基本原则。9婚姻法中有哪些禁止性的规定?10.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有何异同?11.为什么要禁止家庭暴力?如何防治家庭暴力?本章思考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