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书合同登记编号:监理服务合同书(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项名称委托方监理方付款方签订地点:省市(县)签订日期:年 月曰有效期限:年 月 日至年 月曰第一部分信息系统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方与监理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方委托监理方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1. 信息系统工程名称2. 信息系统工程地点3. 信息系统工程总投资4. 本合同签订地点二、本合同中的有矢词语含义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 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 本合同标准条件(第二部分);2. 本合同专用条件(第三部分);3. 本合同附加合同条款(第四部
2、分);4. 实施监理方案和内容(第五部分);5.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方向委托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 同专用条件中的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方向监理方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 币种,向监理方支付报酬。本合同自年月日开始实施,至年月日完成。本合同一式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方 委托方单位名称(公章)年 月曰法定代表人(签章)委托代理人(签章)联系人(签章)住所(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帐号邮政编码监理方单位名称(公章)年 月曰法定代表人(签章)委托代理人(签章)联系人(签章)住所(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开户银行帐号邮政编码付款方单位名称(
3、公章)年月曰法定代表人(签章)委托代理人(签章)联系人(签章)份,监理方 份。 住所(通信地址)电话电挂开户银行帐号邮政编码第二部分信息系统工程标准条件(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1) “工程”是指委托方委托实施监理的(2) “委托方”是指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 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本项目委托方是(3) “监理方”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 以及其合法继承人。在本顶目中指(4) “监理机构”是指监理方为本工程实施监理业务的组 织。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工程师及监 理单位其他人员组成。(5) “工
4、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 委托方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6)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方委托监理范围 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范围和内容; 由于委 托方、第三方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 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7)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服务内容和附加工作以 外的工作,即非监理方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 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8) “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9) “工作日”是指除国家法定假日以外的日历日。(10) “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 下 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
5、天的时间段。第二条信息系统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 程所在地 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三条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 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 言文字。监理方义务第四条监理方按合同约定派岀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 监理人员,向委托方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 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 定的监理工程 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监理方应在所监理项 目的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采取傍站、巡视、平行检验等 监理形式,并按合
6、同约定,定期向委托方报告监理工作。第五条监理方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 作,为委托方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 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监理方使用委托方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方 的财 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5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 品按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方。第七条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尖方同意,不得 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矢的保密资料。第八条工程最终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整理与监理有矢的资 料并移交委托方。委托方义务第九条 委托方在与监理方签定本合同后,开展监理业 务之 前应向监理方免费提供工程相矢资料.第十条 委托方应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
7、有外部矢系的协 调, 为监理工作提供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 方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人一条委托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免费向监理方提供与工程有尖的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在专有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 方书 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三条委托方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 内作出决定的项目联络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负责与监理方联 系。更换项目联络人,要提前三日通知监理方。本工程的项目联 络人是:O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当将授予监理方的监理权利,以及 监理 方主要成员职能分工
8、、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己选定的承包合同 的承包方,并在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五条委托方应在不影响监理方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 提供如下资料:(1) 在本项工程中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如通讯及计算机网 络设备、应用软件等生产厂家名录;(2) 提供与本工程有矢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及联 系人和联系方式;(3) 协助安排监理服务机构在监理服务过程中所需的自备 的设备、物品的进场时间。第十六条委托方应免费向监理方提供临时办公用房、通讯 设施。第十七条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方免费向 监理方提供必要的配合人员,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 确。监理方权利第十八条监理方在委托方委托的工程
9、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1) 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矢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 规划设计、工程实施方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方 的建议权。(2) 用于工程实施的设计文件(包括由集成承建单位提供的 设计)的核查确认权,只有经监理服务机构确认并加盖 公章的设 计文件才成为有效的工程建设依据;对工程设计中 的技术问题, 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方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 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方的同意。 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信息系统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 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方应当书面报告委托方并要求设计 方更正。(3)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
10、按照保质量、保 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方提出建议,并向委托方提出书面报告。(4) 主持工程建设有矢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 项应当事先向委托方发出书面通知,协调结果向委托方提交书面报告。(5) 征得委托方同意,监理方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 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方进行书面通知。如在紧急情 况下未能事先通知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方作 出书面报 告。(6) 工作中使用的硬件、软件及系统集成、材料和施工质量 的检验权,向承包方获取上述相矢内容的质量证明文件 的权利。 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 设备,有权通知承包方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
11、质量标准的 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 业,有权通知承包方停工整 改、返工。承包方得到监理机构 复工令后才能复工。(7)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主持工程验 收及出具验收报告的监理证明文件的权力。(8)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行使工程量计量和 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 权。未经监理方签字确认,委托方不得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不 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九条监理方在委托方授权范围内,行使工程变更审核权, 确认其必要性后,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变更指令方能生效予以实 施。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 经委托方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方批准时,监 理方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方。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 承包方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方调换有矢人员。第二十条在所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方或承包方对对方的 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 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方和承包 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5 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