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修正案(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关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应 急 管 理 部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安全生产工作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就 安全生产发展理念、责任体系、改革发展、依法治理、科技 创新、源头治理、应急救援、责任追究、队伍建设等作出重要 论述,提出系统全面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安全生产工作高度 重视,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 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 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对安全生产 工作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奋斗 目标和改革措施等提出了具体要求。 党的十九大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 了新要求,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树立安全发
2、展理念,弘扬生命至上、 安全第一的思想,完善安全生产责 任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 原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职责划入应 急管理部 2017年11月 2016年12月 2018年3月 为 贯 彻 落 实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关 于 安 全 生 产 的 重 要 论 述 精 神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亍安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意见要求依法 落实我部有关职责,有必要对现行安法进行修改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 全生产的重要论述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要求, 将意见有关政策要求法
3、律化,确保有关改革举措落地见效。 修法的主要目的是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牢固树立安全发 展的理念,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 的思想,牢牢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 安全为代价这条红线 推进依法洽理,提升安全生产法治化 水平 0101 04 完善落实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和责 任制,增强监管效能 0202 0303 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完善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坚决遏制重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总体思路 重点建立 完善的制度措施 01 03 02 04 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要求,着力解 决安全监管体制机制不完善不适应 的问题 完善安全风险管控和重大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制度,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 度,着力
4、解决企业主体责任落实不到 位的问题; 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规范中 介服务活劢,落实安全生产诚信机制, 着力解决市场机制作用发挥不够的 问题 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 定职责制度,明晰安全监管部门权力 和责任清单,激励保证监管执法人员 履职尽责,依法解决科学合理问责的 问题。 2016年12月 意见出台后,原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宣 讲团赴各地区和有关企业开展宣讲,为 安法修改做了充分的思想准备和舆 论准备。 2017年4月 安法修改启劢前,原安全监管总局认真 研究了安法修改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内 容,并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原国务院 法制办就安法修改工作进行了汇报沟 通。 2017年5月,
5、原安全监管总局按照意 见要求,并结合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 新问题,起草了送审稿初稿,并商原 国务院法制办社会司同意,。 2017年9月 按照立法程序于分别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 门(42家)、部分中央企业(5家)和各省级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官网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 2017年12月4日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工委副主任张勇同志亲自带队,原国务院法 制办有关同志参加,深入湖北和重庆开展了 调研。 2017年11月8日、12月14日 原安全监管总局于两次组织召开总局局长 业务办公会议,进一步对送审稿作了研 究修改完善。 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根据我 部相关职责,再次修改完善了送审 稿
6、。 11月29日,召开了有关司局参加的 部长业务办公会,根据各方面意见, 对送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12月10日 应急管理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并通过了送审稿。 经对各有关方面提出的 165 条修改意见(重复意见只统计1次)进行了认真研究, 共采纳 87 条,未采纳 78 条。主要考虑因素是: 第一, 是否符合意见确定的改革发展方向 第二, 是否属亍确有必要通过修改本法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三, 是否已有实践经验作为支撑 对有关部门提出的将安法第二十七 条第二款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确定”修改为“由国务院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确定”,以及
7、 有关方面提出的“恢复矿山企业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认定” 等修改意见,由于不符合本次修法目的,也 不切合目前“放管服”改革要求,因而没 有釆纳。 据此,对亍有关方面提出的符合安全生产 改革发展方向,确需通过修法解决又有一 定实践经验的修改意见全部予以采纳,例 如:增加“三个必须”的安全生产工作原 则;在安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增加 “国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的 规定;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生产经营单 位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采纳说明 没有采纳说明 送审稿共提出21条修改建议,涉及安法的48个条款 其中16个条款改劢比较大 32个条款属于文字方面的修改。 一、确定“以人民
8、为中心”的安全生产工作总要求,以及“三个必须”基本原则。 二、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 三、厘清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四、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 五、规范安全监管责任追究,保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履职尽责。 六、完善事故调查工作机制。 七、强化企业预防措施,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八、加大对从业人员的保护力度。 九、加大行政处罚力度,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十、发挥市场机制的推劢作用。 十一 、依靠科学技术,推进“互联网十安全监管”。 十二、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规范社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 (一)进一步明确
9、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要求,完善监管体制机制 一是确定“以人民为中心”的安全生产工作总要求,以及“三个必须”基本原则。 按照党的十九大报告精神和意见第五条要求,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 全发展理念,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 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防范各类事故,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上升为 法律规定。(第一条,指的是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中的条目数,下同)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坚持
10、管行 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 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防范各类事故,坚 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一)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要求,完善监管体制机制 二是强化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 按照意见第四条和第十一条要求,增加规定: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 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第二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 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
11、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执 法人员,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 (一)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的总要求,完善监管体制机制 三是厘清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按照意见第十四条要求,增加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强制性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 立项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并发布。按照“三个必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补充规定: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12、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 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二十条)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提出安全生产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起 草、审查、实施和监督执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项、编号、对外通报批准并发布。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社 会团体制定并实施严于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13、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二十、将第一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二)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 四是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 按照意见第十一条要求,增加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使用的执法标志标识和制 式服装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第九条)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 进行严格检查”修改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
14、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 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严格检查”;第二款中的 “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修改为“年度执法计划”;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执法人 员使用的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统监制。” (二)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 五是规范安全监管责任追究,保证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履职尽责。 按照意见第十八条要求,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激励保 障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忠于职守、履职尽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和责任清单。有关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执法
15、责任追究,应当对 照权力和责任清单,根据安全生产年度执法计划,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 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第十条) 十、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国家建立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制度,激励保证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忠于职守、 履职尽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力 和责任清单。有关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对照权力和责任清单,根据安全生产年度 执法计划,有关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
16、应责任。” (二)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依法治理。 六是完善事故调查工作机制。 按照意见第十九条要求,规定:事故调查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成立,事故调查 由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 故调查工作,有权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 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 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其中,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 提出责任追究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应当根据
17、事故原因的调查结 果,对事故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五条) 十五、将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调查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成立,事故调查由事故调查组组长负 责。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工作,有权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事故责 任提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 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其中,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提出责 任追究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
18、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事故原因的调查结果,对事故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 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没有落实事故整改措施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追究责任。” (三)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七是强化企业预防措施,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按照意见第二十一条要求,增加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主管的负有安全 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负有安
19、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全国统一的应急管理信 息系统,建立健全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同时,重点规定:易燃易爆物品、 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 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制 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现场处置方案。 (第六条、第十四条)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釆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 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
20、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主管的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全国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建立 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十四、将七十八条修改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城 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容易发生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
21、练。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现场处置方案。” (三)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八是加大对从业人员的保护力度。 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 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八条) 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 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外,依照有关民 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三)进一步落实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九是加大行政处罚
22、力度,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在现行安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九条中,分别增加 了首次发现违法行为,即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以及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给予事故罚款的规定。 同时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且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第 二十一条第八项至第十二项) (八)将第九十一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九)将第九十三条中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修改为
23、“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将第九十四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笫九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无注册安全 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将第九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处置方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十一)将第九十五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
24、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整改,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批意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十二)将第九十九条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未釆取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可以处五万
25、元以下的罚款” (四)进一步强化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十是发挥市场机制的推劢作用。 按照意见第二十九条要求,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等高危行业领域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 门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按照意见第二十九条要求,增加规定:有关部门和机 构应当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联合惩戒。(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六项) 八、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 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外,依照有关民 事法律尚有获得
26、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二十一、(六)在第七十五条末尾增加一句:“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四)进一步强化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十一是依靠科学技术,推进“互联网十安全监管”。 按照意见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要求,补充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全国统 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对具备条件的有关部门、行业和地方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釆集、安全监管和 风险监测预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应急管理信息 系统。全国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具备条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应急管理信息系
27、统,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风险监测预警,不替 代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安全生产执法责任的依据。(第十三条) 十三、将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 管理信息系统,对具备条件的有关部门、行业、地区逐步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监 测预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地区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 全国应急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备条件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应 急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网上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管和预测预警的,不替代生产经营单
28、位承担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安全生产执法责任的依据” (四)进一步强化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十二是健全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规范社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 按照意见第八条和第二十八条要求,补充规定:承担安全生产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不得 有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等行为。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 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十一、将第六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 资质条件,制定和实施服务公开制度,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不得 有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弄虚作假等行为。” 十六、将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出具虚假证明的”修改为“租借资质、违法挂靠、出具虚假 报告的”;第二款修改为:“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 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进一步强化安全基础保障能力建设。 此外,送审稿还对安法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新增义务性规定补充了 相应法律责任。 送审稿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