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010202030304040505民法典民法典第九条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也称为环境生态原则,是指民法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 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资源关系的 平衡,促进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基本准则。规定绿色原则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任何民事主体从事民事 活动,都须把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的基本精神,作为贯穿人格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责任的基本准则。民法典把绿色原则与公平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并列在一起
2、,使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成为贯彻民法典始终的行为准则,使人与资源的关系平衡,人与环境和谐相处。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绿色原则的目的,就是节约资源,保护 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贯彻绿色原则,不仅要严格执行侵权责任编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更要在行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时,充分发挥物的效能,防止和避免资源被滥用和环境污染,使有限的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更充分的利用,达到利益最大化。“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占据重要地位,那么,将该原则纳入法条体例,并作为基本原则,如何适用至关重要。一是,“绿色原则”的适用,不能简单的适用各分编中法律规则的全有或全无
3、的方式出现,而是应当以衡量的方式应用于具体个案当中,充分考虑不同强度之间原则冲突衡量。二是,该原则属于价值引导,指引作用强于个案适用,所以必须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该原则;除非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否则不得舍弃法律规则而径行适用该原则。三是,我们应当注意,法律不是孤立的,应当构建多路径、多元化共同作用,该原则在适用时,不仅仅限于民法典中的规则适用,同时也要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相衔接,特别是环境保护法等特别法,这样才能为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留足空间,建立起立体化的环境与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将“绿色”真正贯穿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方方面面。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出卖人应当
4、按照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的包装方式。”2020年4月29日通过修订、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8条规定,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
5、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以上关于包装物的规定,当然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的绿色义务。包装方式,是指在交付时对标的物的包装方法,既包括包装物的材料,也包括对标的物包装的操作方式。包装方式对标的物的品质保护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对那些易腐蚀、易碎、易潮、易变质的标的物,包装方式更为重要。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这是本条规定的出卖人的义务,如果出卖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这一义务,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方法是:1.买卖合同对标的物包装方式有明确约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2.买卖合同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民法
6、典第510条规定,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3.经过补充协议仍然不能达成包装方式的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4.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5.该类标的物没有通用的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包装,这是绿色原则在合同编中的具体体现。此外,民法典第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七八百二十七条规定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第619619
7、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民法典第619条是关于产品包装的规定。在运输同合同的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应当遵守相关的法规定,履行绿色包装的法定义务,防止因包装因起的资源浪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对标的物予以回收回收的义务。的义务。”民法典总则编
8、第九条规定了绿色原则。本条规定是该原则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体现之一。出卖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负有回收义务,有两种情况:(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回收;(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应当回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6条规定,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据此,涉及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买卖合同,生产者就负有回收产品的法定义务,以防止废弃的产品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回收义务人有约定还是无约定,回收的义
9、务人是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当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由出卖人承担回收义务,出卖人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回收。回收标的物的费用,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卖人负担,因为出卖人是负责回收的义务人,理应由其承担回收标的物的费用。民法典第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五六百五十五条规定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节约和计划和计划用电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节约用电本质上是
10、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重要体现。关于节约和计划用电,也是用电人应尽的行政法上的重要义务,具体包括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5条和第29条的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用电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在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未尽到安全、节约或计划用电义务,给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的用电人赔偿损失的责任需满足以下要件:首先,用电人违反了国家有关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这是用电人承
11、担责任的前提,如果用电人未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则损失的发生可能系不可抗力等其他因素造成的,用电人不承担责任。其次,用电人的行为与供电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用电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之一,如果用电人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但是并没有给供电人造成损失,用电人可能承担其他责任,但无需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民法典第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九百四十二条规定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
12、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在这里,物业服务人的服务内容,涉及到小区内的清洁和绿化,对违反环保的违法行为,有制止及协助处理义务。关于小区业主的绿色义务,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中,规定了业主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
13、会的绿色义务。民法典第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业的要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基于全体业主的管理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其权利来源于业主的共有权和管理权。业主以及其他行为人应当服从管理,如果对其行使请求权,损害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该处罚的应当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