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解读之保理.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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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 录保理交易的功能定位和法律适用一应收账款特定化二应收账款质押规则的类推适用三保理人实现权利的顺序四保理人实现权利的途径五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中指出:“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整体上把握民法典上的保理规则体系,我们大致可以发现,但凡涉及保理合同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对效力的问题,民法典是将之放在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章中加以规定。基于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包括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各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把保理合同功能化为担保合同,由此带来的体系效应就是,保理交易中涉及与担保功能相关的纠纷,就应当适用民法典担保物权

2、分编的相关规则,就不能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中,保理交易涉及担保功能所引起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规则。这一方面适用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则;其二,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规则。优先顺位规则在保理合同这一章有,担保物权分编里面也有,司法解释中对此做了统一;其三,违约救济规则。违约救济规则在民法典保理合同这一章中和担保物权分编中都有,就保理人权利实现的程序保障应适用担保物权分编的相关规则;其四,标的财产的概括描述与特定化规则。这是目前法院审理的保理纠纷案件中注意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在保

3、理业务中,如应收账款没有达到特定化程度,将直接导致保理合同不生效力。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了明确。此外,在民法典上,应收账款融资被建构成保理交易、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交易、应收账款的转让交易(应收账款的证券化即以此为核心)等三种不同的交易结构。这些交易结构之间,本来应该是适用大体一致的规则,但是我们基于立法上的便宜,采取了不同的制度安排。例如,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采取的是登记生效,应收账款质权不登记,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就不发生物权效力;保理交易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保理合同生效,保理人即取得标的应收账款,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债权转让的一种形式,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又没有规定登

4、记这种公示方法。这些规则内部不统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只是统一了优先顺位的适用规则。其实其他规则也是可以类推适用的,例如,司法解释第61条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均可类推适用于保理交易。二无论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还是保理交易,都面临着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标的应收账款特定化。标的财产的特定化问题,民法典在允许未来财产提供担保的背景下,作了相应的松动。第427条第2款将质押合同内容中对标的财产的描述由物权法上的“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修改为“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这就允许了对应收账款进行概括描述。这一修改尊重

5、了既有的应收账款融资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将实践经验上升为民法典的条文。但是,接下来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如何使标的财产的概括描述达到特定化的程度。根据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应收账款质权作为物权的一种,自然也是针对“特定的物”的权利。根据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应收账款作为权利的一种,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如此,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应收账款,也应当达到特定化的标准。保理合同功能化为担保合同之后,其所及的应收账款也应当达到特定化的要求。从这个角度上讲,允许

6、对标的财产的概括描述,并不是没有边界的,也必须让他人能够合理地识别标的财产。也就是说,以应收账款无论是做保理业务,还是做质押融资,合同中和登记簿上就应收账款的描述,都要使他人能够将标的应收账款与债务人的其他其他应收账款相互区分,这是叫合理识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这个问题做了统一的规定,其中指出:“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这里所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当然包括保理合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3条的规定,如果保理合同中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概括描述没有达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

7、标准,则法院应当认定担保不成立。这里,所谓“担保不成立”,指的是担保权利不成立,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形之下,保理合同还是有效的,但是保理人没有取得对标的应收账款的权利,就不成立。同样,对于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如果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尤其是登记系统中对应收账款的描述,不能使查询者能够合理地识别标的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有效,但是,应收账款质权不设立。关于特定化的要求,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应收账款种类很多,有现有的,有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所规定的应收账款种类更多,应当依据应收账款的种类来确定合理识别标准。凡是有合同关系的,比如说销售、出租、知识产权的许可

8、使用,达到合理识别标准相对比较容易,只要把合同的名称描述出来就可以了。例如,基于谁和谁签订的第几号合同所产生的未来一年的应收账款,这种描述就已经达到了合理识别标准。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是典型的未来应收账款,对此类应收账款的描述,主要涉及基础资产。比如说,北京市某区污水处理特许特定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就达到了合理识别应收账款的程度。三保理业务中,有时也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这是保理人控制交易风险的一个比较重要的方法。那么,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确定性,产生什么样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1款明确指

9、出:“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则对于保理纠纷的审理仍有类推适用价值。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2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在保理业务中,保理人没有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进行确认

10、,那么,保理人在诉讼里就应该举证证明在保理合同签订时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是针对现有的应收账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续做保理业务之后,如果没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清偿了,怎么办?这就是“通知”在保理业务中的法律意义。虽然“通知”对于保理人的权利设立、优先受偿等都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但却是保全应收账款债权的一个方法。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3款的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

11、债权人履行的除外。”这一款会影响保理人的风控环节。四民法典第766条中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那么,在保理人行使权利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这里也使用的是“可以”“也可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

12、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里把“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采取了非此即彼的态度。民法典第766条和第752条的表述一样,那么是不是说在保理人主张权利只能选择一个?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

13、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就意味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了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不同的安排,保理人可以对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一并起诉,也可以选择仅以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还可以选择仅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如果同一笔应收账款既有保理人的权利、又有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还有受让人的权利,那么究竟谁取得应收账款或就应收账款最先受偿?这是一个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问题,对此,民法典在不同的部分所做的政策选择是不一样的。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应收账款质权就是典型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所以,同一笔应收账款如设立了两个应收账款质权,就

14、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一)项“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二)(三)项没有准用余地,因为应收账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如果某一应收账款质权没有登记,就不成其为应收账款质权,就不存在应收账款质权的竞存(如果就同一笔应收账款叙做两笔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但是保理采行的是登记对抗,要是同一笔应收账款叙做两笔保理业务怎么办?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

15、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这里采纳的顺位确定标准比较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1款明确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明确了,同一笔应收账款既有保理人的权利、又有应收账款质权人的权利,还有受让人的权利,确定彼此之间的顺位,不适用民法典第414条,而适用民法典第768条。当然,即使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确定竞存的两个应收账款质权之间的优先顺位,也没有多大问题。这两个应收账款质权应该是都登记了,因为不登记,应收账款质权不设立。此时,第7

16、68条中间一句“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的适用,与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后果是一样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第3款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还原了保理的担保属性。保理人受让的应收账款本来是担保保理融资款本息的偿还的,如应收账款债权人已经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说明主债务已经消灭,保理人基于保理合同取得的应收账款就自然应当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

17、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当事人可以在保理合同直接约定,在保理人权利可得实现之时,采取什么方式来处理。如可以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清偿债务。这一规则跟民法典的规则是不一样的。民法典第43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这里说的是,只有在保理人权利可得实现

18、之时,保理人才可以与应收账款债权人达成实现协议。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5条第1款,无须等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再去协议(此时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不大),就直接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权利的情形之时的权利实现方式。这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强化非讼实现的重大举措,意义重大。如果是用未来应收帐款,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叙做质押融资业务,或者保理业务,权利怎么实现?与现有的应收账款不一样,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第4款专门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一规则自然可以类推适用于保理。XXX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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