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八章 选举制度第一节第一节 选举制度的基本范畴选举制度的基本范畴 一、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与概念一、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与概念 1、选举制度的历史演变 (1)选举系指选择、挑选、择贤等活动,表现为社会主体的选定行为,包括主体、客体、目的与程序等要素。(2)现代选举制度是古雅典、古罗马国家某些民主制度的继承与发展。(3)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选举活动被限于非常有限的范围,选举权主体只限于社会的特权阶层,缺乏选举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4)选举制度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后,开始具有自身的价值体系与广泛的社会基础。(5)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以后,苏联逐步建立了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实现了普选。选举制度历史发展
2、的基本特点 (1)选举的发展与经济的发展是同步的。(2)选举制度所体现的价值与民主政治的发展水平是相一致的。(3)选举制度的发展与政权组织形式的完善有着密切的联系,它是政权合法性的重要基础。(4)选举制度是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的统一,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与文化对选举制度发展的多样性产生了重要影响。2、选举制度的概念 选举制度是指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与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与具体方法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广义选举制度的概念包括选举代表机关代表与特定公职人员的选举,选举主体的范围比较广泛。狭义选举制度概念是指选民依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制度。我国选举法调整范围限于全国人大代表与地方人大代表
3、的选举,采用狭义选举制度概念。二、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二、新中国选举制度的历史发展 1953年3月,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基本精神是:1、体现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扩大了选民的范围;2、实行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提高选举制度的民主性;3、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采取无记名投票与举手表决并用原则等。1979年修改 1、进一步扩大普选的范围,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将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3、实行差额选举,将各级人大代表等额选举改为差额选举,规定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
4、人名额;4、调整划分选区的方法,将选区划分方法改为按居住状况、生产单位、事业单位与工作单位,便于选民参加选举;5、改变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方法,规定任何选民或单位有三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6、规定对代表的监督与罢免程序;7、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候选人等。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和2015年修改 1982年修改:完善介绍候选人的程序;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对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作了进一步有利于实现民族平等的规定等。1986年修改:(1)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
5、的选举工作,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确定了新的选举工作领导关系;(2)规定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新比例;(3)确定比较灵活的选区划分原则,实行新的选民登记方法等。1995年修改:(1)进一步体现选举制度的平等性原则,将原来规定的省级人大与全国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5倍、8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一律改为4倍,进一步缩小了城乡之间的差别;(2)具体规定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3)规定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4)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及其产生方法
6、,由全国人大另行规定;(5)进一步完善了差额选举制度;(6)规定了代表当选与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7)强化了选举制度的监督功能。2004年修改:(1)直接选举增加预选程序;(2)加大贿选处罚力度;(3)进一步扩大了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途径,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4)对于县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2010年修改:(1)首次规定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进行分配。(2)进一步增
7、强候选人透明度,规定“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或者代表候选人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3)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从而保证无记名投票制度的实现,同时对投票站的设立和选举大会的召开、加强流动票箱管理作了规定。(4)增设“选举机构”专章,选举委员会履行的职责包括进行选民登记、划分选区、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确定选举日期、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等。(5)规定禁止公民同时在两地担任人大代表,并规定代表候选人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情况。(6)提高了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总名额上限,由最多不超过130名修改为不超过160名
8、,并强调人大代表广泛的代表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7)对代表辞职程序作出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8)增强了对破坏选举行为的查处力度。三、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功能 1.反映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2.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与发展的基础。3.选举制度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基本形式之一。4.选举制度是合理地调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形式。四、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在理解选举权普遍
9、性原则时注意掌握以下四个问题:(1)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2)正在被羁押的未决犯的选举权(3)华侨的选举权(二)选举权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的要求主要表现在:(1)除法律规定当选人应具有的条件外,选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在一次选举中选民平等地拥有相同的投票权。(3)每一代表所代表的选民人数相同。(4)一切代表在代表机关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三)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
10、原则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主要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确定的,具有现实的客观基础。在我国,县乡两级政权是国家政权的基础,把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有利于发展基层人民民主,发挥人民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强化对政权活动的监督。(四)无记名投票原则 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无记名投票方法有利于选民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选举候选人。根据这一原则,选民在选举时只需在正式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另选他人或者弃权,填写选票后亲手投入票箱。五、选举
11、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选举法第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我国对公民的选举权还有严格的法律保障:(1)选举法和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文件规定了选举的原则、组织、程序和方法;(2)对破坏选举行为的制裁。第二节 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与选举投票 一、选区划分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区域,是选民选举产生人大代表的基本单位。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在划分选区时,一般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它是依法对选民资格进行的法律认可。我国的选民登记采用一次性登
12、记的方法,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主要是对上次登记以来的变更情况进行处理:对新满18周岁的公民予以登记;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上次登记后迁出本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对因患精神病不能行使选举权的公民,经确认后不列入选民名单。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的实现: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
13、的选区参加选举。三、选举投票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各选区应该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主持。间接选举的投票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投票结束以后,进入选举结果的确定程序,其内容包括:(1)确定选举是否有效。(2)代表候选人当选的确定。(3)宣布选举结果。第三节 候选人制度 一、候选人提名权主体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确定程序(一)直接选举中正式代
14、表候选人确定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二)间接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符合法律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律规定
15、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并按照具体的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三、候选人介绍制度 介绍候选人的范围包括对初步代表候选人和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政党、人民团体、选民、人大代表、选举委员会、大会主席团以及候选人本人可以成为介绍候选人主体。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介绍候选人的内容除候选人的自然情况外,还应包括候选人的工作业绩、个人品德、财产状况等方面的内容。第四节 选举管理制度 一、选举管理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选举管理是以选举机构为中心而进行的,不同形式的选举机构具体承担有关选举的管理工作。选举管理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主要有:1.公正原则。2.民主原则。3.
16、合法性原则。二、选举机构的设置 1.人大常设机构的管理。有关间接选举的管理由人大常设机构负责。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具体管理选举的有关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2.选举委员会体制。在直接选举中,由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事务。选举委员会的职责:(1)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2)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3)确定选举日期;(4)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
17、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5)主持投票选举;(6)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7)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机构 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人大代表时成立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有关选举事宜。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第五节 代表辞职与罢免制度 一、代表辞职制度 代表辞职的程序是:全国人大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大的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
18、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县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大代表可以向本级人大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大接受辞职,须经人大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二、罢免制度 1.罢免权主体。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在直接选举中选民成为罢免权主体,在间接选举中选举单位成为罢免权主体。2.罢免代表的条件:(1)违反宪法行为;(2)违反法律行为;(3)决策失误;(4)品质恶劣;(5)以权牟私等。3.罢免代表的法律程序。对于县级的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大
19、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大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员会1/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大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大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大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同时规定,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20、为了加强对县乡两级人民代表罢免活动的管理,选举法中还规定,县、乡级表决罢免要求时,由县级的人大常委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4.罢免的效力。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全国人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予以公告。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三)人大代表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罢免权 1.罢免的对象。(1)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21、,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包括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自治区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区长、副区长、县长、副县长。(3)乡镇人大代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即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3.罢免案的提出。全国人大3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1/1
22、0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案。4.罢免案的审议和表决程序。罢免案提出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然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有两种审议程序:一种是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另一种是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第一种审议程序适用于罢免理由充分,代表们看法趋于一致时采用;第二种情况是罢免理由不充分,或者代表们的看法不一致,需要对罢免理由所涉及的事实情况作出进一步调查和了解时采用。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以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