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X 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 心健康和安全成长, 根据国家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 民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 利用非国有资产在学校以外举办的为中小学 生提供就餐、午休等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服务机构,泛指“学生接送 站” 、 “学生托管站”等。 第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上规 模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并逐步成为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主要力量。 需求集
2、中的区域,社区应当统一规划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登记,并指导镇、 街道、园区开展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备案工作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消防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落实日常监管工作,指导社区开展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防 火安全检查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 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行政部门依法指导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协助做好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 在法律 规定范围内引导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不得变相开展有偿教育辅导、 幼儿 托管等服务。 市公安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校
3、外托管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 管理工作。 市卫生计生部门依法负责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疫情防控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学生校外托管机 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实行属地管理、 属地负责的管理体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协调管理机制,组织对辖区内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 登记管理登记管理 第六条 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组织机构、规范的机构名称和完善的机构章程; (二)有符合消防、建筑、食品经营(非自行配餐的除外)安全 要求的服务场所;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
4、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人具备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申请人到市社会组织管理局申请办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或到所属镇 (街道、 园区) 社会事务局 (办) 申请办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备案。 (二)取得法人登记或备案后,申请人分别到镇(街道、园区) 消防部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不得开展经营活 动。 第八条 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在接受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经 审查、 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镇(街道、园区)社会事
5、务局(办)在接受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名义出具同意或 不同意备案的意见书。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 或者备案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 法人登记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解散、终止,按规定程序到市社会 组织管理局进行注销登记。 备案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解散、终止的,应按章程规定的程序解 散、终止,主要负责人应于组织解散、终止后到镇(街道、园区)社 会事务局(办)申请注销备案,并上缴同意备案意见书。 第三章第三章 服务要求服务要求 第十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不能与生产、 经营
6、、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同在一栋建筑内,并确保与危险化学品 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工业建筑内设置学生 校外托管机构。 由登记或备案部门联合消防部门进行现场核实, 选址不符合要求 的,不得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具有与其服务相适应的相对独 立的场地和设施,并保证房屋、消防和监护安全。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暂托学生人均室内面积不得低于 3 平方米/人。 (二)防护栏杆高度不应低于 1.10 米,必须采用防止少年儿童 攀登的构造,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不应大于 0.11 米。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的消防技术标准要
7、求: (一) 新建及设置在公共建筑内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消防安全条 件必须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中公共建筑(儿童活动场所)的要求。 (二)既有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指在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置在住宅 类民用建筑内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学生总人数严禁超过 30 人(当总人数超过 30 人时应按本款第(一)项要求执行) ,并应 达到以下技术标准要求: 1、应当设置在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民用建筑内,与可供消防 车行驶的道路距离不应超过 50 米,沿道路 100 米内应有一个完好的 市政消火栓。 2、应当设置在建筑的 1 至 3 层,窗户、阳台等部位不应设置防 盗网等阻碍消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障碍物。 3、
8、学生校外托管机构部分与住宅部分之间应有明显物理防火分 隔,改建部分应当设置简易喷淋装置。 4、厨房部位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 小时的不燃烧墙体, 隔墙上的门窗应为乙级防火门窗。厨房内燃油、燃气管道应采用符合 国家燃气规范的金属管道, 并配置扑灭烹饪器具内的烹饪物火灾的灭 火器。 5、疏散门必须向疏散方向开启。疏散门门口不应设置门槛,且 紧靠门口内外 1.4 米范围不应设置踏步。 6、场所内不得设置吊顶,房间之间应采用不燃烧墙体分隔,墙 应砌至楼板底部。 7、每层必须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每个房间、疏散楼梯的顶部应 当设置一个独立式火灾报警器或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按照每 75 平方米配 2
9、具 2 公斤 ABC 干粉灭火器。 疏散通道、 楼梯距地面高度 1.0 米以下的墙面应配置灯光疏散指 示标志,标志的距离不应超过 5 米;安全出口、疏散门的正上方应设 置 “安全出口” 指示标志, 疏散通道、 楼梯间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 且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 5.0Lx。 8、配电线路应暗敷,当明敷时应穿金属管或难燃套管保护,并 敷设在不燃烧体上。 9、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 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10、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 个,相邻 2 个安全出口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5 米。疏散门的宽度不小于 1.1 米,并 应向疏散方向开启。当同
10、时符合以下条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1)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 200 平方米; (2)除首层外的楼层设有面积不小于 6 平方米的阳台,或疏散 楼梯能直通天面(面积不小于 10 平方米) 。 第十二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无违法犯罪 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 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管理者和工作人员应当体检上岗,持有有效 的健康证明。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在校外托管机构 及午托返校的安全; (二)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 校并积极查找; (三)中
11、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通知学生监护人 和学生所在学校, 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并迅速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学生校外 托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其消防安全责任人, 依法履行以下消防安全 管理责任: (一)制定用火、用电、用油、用燃气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 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 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保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12、; (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五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有从事自行配餐活动的,应当依法 履行以下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一)加工制作场所、就餐环境、餐具等应符合食品安全规范要 求,实行分餐制; (二)配餐合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三)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并按规定进行食品成品留样; (四)严禁向学生提供违规加工、腐败变质、未经检疫或检疫不 合格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 管理人员。 非自行配餐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
13、 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 原料,并按相关规定做好采购台账,保存相关记录,不得购买来源不 明的食品和原料。 第十六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发生传染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计生部门 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若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应及时向 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托管 学生不受人身伤害。 第十八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学 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 联系方式在开学后 1 个月内提交学 生所在学校及所在镇(街道、园区)社会事务局(办) 。如托管学生 及接送
14、人员有变动的,应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托管服 务委托协议, 明确委托期限、 收费标准、 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鼓励学生校外托管机构为学生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二十一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托管 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托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退还委 托协议剩余期限的托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所在镇 (街道、园区)社会事务局(办) 、教育部门报告,说明停止托管服 务理由以及退还托管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第四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消防、食品药品
15、监管、住建、教育等部门应 当建立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联动管理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市社会组 织管理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民政部门会同消防、食品药品监 管、住建、教育等部门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四条 年度检查结束后,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将年检情况向 社会进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民政、消防、食品药品监管、住建、教育等部门应 当加强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日常巡查或联合检查。 发现学生校外托 管机构未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备案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民办 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学生校外托管 机构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
16、登记、备案,但未办理依法需办理的相关审 批手续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由相应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依法查处;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办法,变相开展有偿教育辅导、 幼儿托管服务的,教育行政部门协助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社区(村)应当将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纳入社区安全 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无牌 无证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镇(街道、园区)有关部 门,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特别是校外托管学生的安全教 育和培训,及时掌握校外托管学生的有关情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 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
17、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学校在职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学生校外托 管机构,不得在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兼职,且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校 外托管机构提供生源和经营便利。 第二十九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托管 学生监护人可向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 职责范围的, 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 人。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眼位置悬挂开 办批文、证照、收费标准等,实行亮证服务,接
18、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第五章 罚罚 则则 第三十一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登记、备案时弄虚作假,或违 反食品安全、 房屋安全或消防管理规定的, 由市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园区管委会根据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 予以整改或撤销。 第三十二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消防、 建筑或食品安全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住建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 条规定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生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 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第六章 附附 则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并依据 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 20XX 年 XX 月 XX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