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学习 理解修改背景n新发票管理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n原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经过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发布施行n1、防控措施急需相应完善 n2、难以有效惩处和制止发票违法行为 新法重大变化n(一)补充和完善了有关防控措施n1、进一步严密防范和制止假发票的制作、扩散和使用n2、进一步明确禁止虚开发票行为,并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防范n3、简化程序,为纳税人合法使用发票提供方便,杜绝使用假发票n(二)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n1、补充规定了发票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n2、提高了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区分轻重规定不同的罚款
2、档次n3、增加了必要的行政措施n(三)调整和完善发票管理行政许可制度发票管理办法n第一章 总则(6)n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8)n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4)n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11)n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5)n第六章 罚则(9)n第七章 附则(2)第一章 总则 n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本法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第一章 总则 n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n【释
3、义】本条是关于对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第一章 总则 n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发票含义的规定。第一章 总则 n第四条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本法执行主体的规定。第一章 总则 n第五条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
4、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发票种类、联次、内容及适用范围管理权限的规定。细则第一章 总则 n第六条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发票管理举报制度原则的规定。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n第七条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注:(企业衔头发票)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发票印制管理权限的规定。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n第八条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5、(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n【释义】本条是如何确定发票印制企业以及对发票印制企业应具备条件的规定。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n第九条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n【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相关规定。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n第十条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
6、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n【释义】本条是对发票监制章、发票版面印刷和发票换版制度的相关规定。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n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n【释义】本条是对印制发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发票印制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n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发票要求的规定。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n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
7、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发票印制文字要求的规定。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n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n【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票印制地要求的条款。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n第十五条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8、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n【释义】本条是关于用票单位和个人如何进行发票领购的相关规定。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n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
9、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禁止非法代开发票。n【释义】本条是关于代开发票的相关规定。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n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临时到异地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规定。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n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
10、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n【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票领购保全措施的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十九条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何种情况应当由谁开具发票的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11、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n【释义】本条是关于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相关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n【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处理规定。是对发票取得方的一种禁止性的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
12、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n【释义】本条是关于如何开具发票及禁止虚开发票的行为。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n【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税控装置及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
13、为:(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三)拆本使用发票;(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票使用中的禁止性行为,以及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发票真伪鉴别便捷渠道的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n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n【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票使用
14、区域范围的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n【释义】本条是关于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的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n【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票使用登记制度和定期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制度的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
15、续。n【释义】本条是关于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和缴销手续的规定。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n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n【释义】本条是空白发票的存放和保管,以及保存已开具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的规定。第五章发票的检查n第三十条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
16、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n【释义】本条是对税务机关发票检查权的规定。第五章发票的检查n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n【释义】本条是在发票检查时,用票人、税务人员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的规定。第五章发票的检查n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
17、;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n【释义】本条是税务机关调出发票检查时,应当开具发票换票证或收据的规定。第五章发票的检查n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n【释义】本条是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作为记账核算凭证的认证程序的规定。第五章发票的检查n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n【
18、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规定。第六章罚则n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第六章罚则n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
19、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四)拆本使用发票的;(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n【释义】本条是对应开不开发票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六章罚则n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释义】本条是对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发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六
20、章罚则n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n【释义】本条是对虚开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处罚。第六章罚则n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
21、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n【释义】本条是对私自印制发票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六章罚则n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n【释义】本条是对转借发票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第六章罚则n第四十条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
22、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n【释义】本条是对发票违法行为进行公告的规定。第六章罚则n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n【释义】本条是关于惩罚性罚款的规定。第六章罚则n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n【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票管理中,对行政纠纷的救济程序的规定。第六章罚则n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
23、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释义】本条是对税务人员渎职和其他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第七章附则n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n【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特定行业专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办法的规定。第七章附则n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24、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n【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票管理办法生效日期的规定。结束谢谢大家!谢谢大家!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二条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三条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
25、则n第四条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五条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六条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
26、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七条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八条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九条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十条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
27、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
28、局确定。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n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n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
29、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
30、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n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返回发票管理
31、办法细则n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n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
32、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
33、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返回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票管理办法细则n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n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