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随机抽查综合重点事项清单 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备注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情况检查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
2、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2.生产经营单位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
3、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
4、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三)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
5、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1.1是否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1.2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是否到位;1.3是否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
6、管理人员是否履行安全生产培训教育职责;1.4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从业人员是否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1.5是否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1.6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1.7从业人员是否掌握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市场监管执法事项2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建设情况检查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具
7、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三)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的情况;(四)培训收费的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2.1是否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的条件;2.2是否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按要求配备取得安全培训教师资格证的教师;2.3是否执行培训大纲、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实地核查书面检查安全培训机构市场监管执法事项3安全评价检测检构资质条件保持及从业情况检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令第1号)第六条 申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八百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
8、方米,其中档案室不少于一百平方米,设施、设备、软件等技术支撑条件满足工作需求;(三)承担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烟花爆竹等业务范围安全评价的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配备标准(附件1);(四)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全评价机构,其专职安全评价师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按照专业配备标准至少增加五名专职安全评价师;专职安全评价师中,一级安全评价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一级和二级安全评价师的总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六)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评价的法律责任、
9、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七)配备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一级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并具有与所开展业务相匹配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专职过程控制负责人具有安全评价师职业资格;(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申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独立法人资格,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二)工作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一千平方米,有与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环境,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原值不少于八百万元;(三)承担单一业务范围的安
10、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每增加一个行业(领域),至少增加五名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及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且高级技术职称人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与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能,以及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两年以上;(五)法定代表人出具知悉并承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的法律责任、义务、权利和风险的承诺书;(六)主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在本行业领域工作八年以上;(七)符合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能力通用要求等相关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文件
11、化管理体系;(八)正常运行并可以供公众查询机构信息的网站;(九)截至申请之日三年内无重大违法失信记录;(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实验室条件、法定代表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资质认可机关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在本部门网站予以公告,并及时更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信息查询系统相关信息。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因改制、分立或者合并等原因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认可机关书面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和业务范围。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五
12、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原资质认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资质认可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过程进行监督,
13、并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对象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承担有关法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提出的事故预防、隐患整改意见,应当及时落实。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
14、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4.1具有法人资格;4.2固定资产;4.3办公场所及设施、设备;4.4专职技术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4.5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主持工作负责人、技
15、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4.6内部管理制度(文件化管理体系)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4.7按照核准资质范围评价检验检测;4.8资质变更;4.9资质延期;5.0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5.1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技术服务行为;5.2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5.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实地核查书面检查安全评价机构市场监管执法事项4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单位检查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6、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第二十五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17、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6.1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 6.2配发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市场监管执法事项5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建设情况检查1.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2.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3.
18、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公布,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改)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公布,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
19、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7.1是否有应急管理机构;7.2是否有应急管理工作制度;7.3是否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体系;7.4是否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7.5是否开展应急预案培训,并记录;是否建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包含从业人员应急知识培训与考核等内容;一线职工是否掌握本岗位现场处置方案和应急处置卡的内容。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市场监管执法事项6应急预案管理情况检查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职责:(一
20、)组织或参与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公布,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改)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
21、应急能力相适应;(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第九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第十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22、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
23、)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8.1预案编制前是否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8.2主要负责人是否履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的职责;各分管负责人是否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8.3应急预案是否及时修订并备案,并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8.4企业应急预案体系之间,以及与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应急预案是否相互衔接;8.5是否编制应急预案和重点岗位应急处置卡;8.6应急程序和
24、处置措施是否与本企业应急能力相适应;8.7应急保障措施是否满足本企业应急工作要求,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是否准确;8.8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是否涵盖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8.9应急预案是否由本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发放至本企业相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市场监管执法事项7应急演练执行情况检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8号公布,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
25、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四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
26、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9.1是否制定了应急演练计划;9.2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是否能做到至少每年演练一次;9.3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9.4是否对应急演练进行书面评估总结;9.5演练评估报告中是否有对应急预案的改进建议。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市场监管执法事项8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情况检查1.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
27、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28、养,保证正常运转。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3.矿山救护规程(AQ/1008)4.4 矿山企业均应设立矿山救护队,地方政府或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区域矿山灾害、生产规模、企业分布情况
29、,合理划分救护服务区。组建矿山救护大队或中队。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独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矿山企业建立兼职救护队,并与就近的取得三级以上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服务救护协议。7.5 救护队应有下列设施:电话接警值班室、夜间值班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装备室、化验室、装备器材室、演习训练室等。4.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AQ/1009) 4.4矿山救护大队、中队质量标准化考核分为四个等级:a)特级:总分90分以上(含90分);b)一级:总分85分以上(含85分):c) 二级:总分80分以上(含80分): d) 四级:总分75分以上(含75分)。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监管总局
30、令第15号公布,第77号修改)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0.1是否按规定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10.2因生产规模较小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是否(针对矿山救护队)按照AQ/1009要求达到质量标准化等级。与邻近救援队伍签订救援协议。10.
31、3(针对矿山救护队)队伍建设和人员配备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市场监管执法事项9应急救援物资情况检查1.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水平。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2.矿山救护规程(AQ/1008)4.4 矿山企业均应设立矿山救护队,地方政
32、府或矿山企业应根据本区域矿山灾害、生产规模、企业分布情况,合理划分救护服务区。组建矿山救护大队或中队。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不具备独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矿山企业建立兼职救护队,并与就近的取得三级以上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有偿服务救护协议。7.5 救护队应有下列设施:电话接警值班室、夜间值班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装备室、化验室、装备器材室、演习训练室等。3.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AQ/1009) 4.4矿山救护大队、中队质量标准化考核分为四个等级:a)特级:总分90分以上(含90分);b)一级:总分85分以上(含85分):c) 二级:总分80分以上(含80分): d) 四级:总分75分以上(含
33、75分)。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第77号修改)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11.1是否按规定配备了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11.2是否建立了应急救援器材台账;是否建立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台账;11.3应
34、急器材台账是否与实物相符;11.4重点岗位各种应急救援器材是否有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记录;11.5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能够正常运转;11.6重点岗位工作人员是否会正确使用应急救援器材;11.7是否配备救援车辆及通信、灭火、侦察、气体分析、个体防护等救援装备,建有演习训练等设施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市场监管执法事项煤矿等涉煤企业随机抽查重点事项清单序号抽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适用对象备注1对煤矿企业综合监督检查1.安全生产法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
35、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2.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 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3.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煤安监行管20175号)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实行分级考核定级。 一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 部门组织初审,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考核定级。 二级、三级标准化申报煤矿的初审和考核定级部门由省级煤 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按照企业自评申报、 检查初审、组织考核、公示
36、监督、公告认定的程序进行。 第九条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煤矿的监管。 1.对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的煤矿应加强动态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结合属地监管原则,每年按照检查计划按一定比例对达标煤矿进行抽查。对工作中发现已 不具备原有标准化水平的煤矿应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 标准化等级;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煤矿应撤消其取得的安 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2.对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煤矿,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 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立即降低或撤消其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一级、二级煤矿发生一般事故时降为三级,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等级;三级煤矿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时,撤消其 等级。 3
37、.降低或撤消煤矿所取得的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时,应及 时将相关情况报送原等级考核定级部门,并由原等级考核定级部 门进行公告确认。 4.对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被撤消的煤矿,实施撤消决定的 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待 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申请。 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撤消等级的煤矿原则上 1 年内不得 申报二级及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省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主管 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5.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煤矿应加强日常检查,每月至少组 织开展 1 次全面的自查,并在等级有效期内每年由隶属的煤矿企 业组织开展 1 次全面自查(企业和煤矿一体的由煤矿组织),形 成自查报告,并依
38、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向相应的考核定级部 门报送自查结果。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的自评结果报送省级 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由其汇总并于每年年底向国 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 1 次。 6.各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每年 至少通报一次辖区内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情况,以及等级被降低和撤消的情况,并报送有关部门。1.1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考核定级资料检查、实地核查申报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市场监管执法事项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县级
39、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2.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罚款:(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四)煤矿
40、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1.2煤矿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等相关制度资料检查煤矿企业市场监管执法事项1.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41、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
42、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
43、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
44、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1.3煤矿是否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料检查煤矿企业市场监管执法事项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45、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1.4是否存在煤矿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合规的单位或者个人资料检查、实地核查煤矿企业市场监管执法事项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
46、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
47、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3.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