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管理资源吧(),提供海量管理资料免费下载!江苏启东市许某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做了6年保险业务,去年,他想为自己争取工资待遇,同公司发生了争执。在劳动争议仲裁中,许某获胜。但是,当他满怀希望地走进法庭时,却输了官司。法院判决,他与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认定 事实劳动关系 许某自1993年起签约成为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02年8月又续签了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许某以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名义代办个人人身保险业务,该公司支付许某代理手续费(佣金),双方不直接或间接构成雇员与雇主关系。 合同还约定,中
2、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对许某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 2001年3月,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将许某调整为收取孤儿保单续期保费的收展人员,除从事原有的保险代理事项外,又从事孤儿保单续期保费的收取工作。 2006年8月,许某以同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构成劳动关系,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但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许某之间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庭上,许某辩称:2001年2月前,
3、他的身份的确是保险代理人,但2001年3月至今,他受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指派收取孤儿保单续期保费,每天到公司上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中国人寿启东支公司还为他发放了工作证,每月支付工资。因此,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 推翻仲裁结果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书,而非劳动合同。 法院指出,2001年3月,原告根据原、被告保险代理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甲方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对乙方代理的业务区域、险种及其他授权内容进行调整”,将被告调整为收展组人员,被告收取“孤儿保单”的续期保费是履行合同的表现。原告发给被告工作证,是为方便被告收取保费,也是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4、的一种方式。被告提交的工资存折是原告为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实质上是报酬支付的凭证,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是以被告完成的业务量为报酬支付的标准,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是为了确保保险代理业务依法实施,不是为了管理保险代理人“人身”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影响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双方之间的这种管理关系,与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有本质区别。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受保险法调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法院判决,本案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属代理合同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
5、被告许某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意见 认可代理关系 本案主审法官认为,之所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从合同的订立看,双方签订的是有名合同,即委托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这从表象上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从合同履行上看,保险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工作证、工资卡,制作了员工通讯录等,这是双方履行委托合同的一种方式。首先,名义上的“工资卡”是被告按照完成的业务量支取报酬的凭证,因为保险公司委托业务具有长期性,为了便于支付报酬而设立工资卡,这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报酬支付方式,在委托合同甚
6、至其他有偿合同中均可能被采用。这样,既便于保险公司支付报酬,也便于保险代理人员领取报酬。其次,关于工作证问题,因为保险业务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无权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将保险业务委托给保险代理人员办理,必须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业务,必须以保险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因此,保险公司发放工作证是为赋予保险代理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的一种凭证。至于员工通讯录,也是为了方便保险代理人联系业务需要而制作。 第三、从合同保障上看,劳动合同中,劳动者的组织关系、人身安全及社会保险等问题,均要由用人单位负责保障。但委托合同中委托方不需负此义务,保险代理人员从事保险业务的安全及劳动保险等问题,保险公司不负保护义务,被告自行办理商业养老保险正是说明了这一特点,这些也是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