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法下3案例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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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倾销规则与“泰波H钢案”WTO的反倾销规则主要是明确规定了反倾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反倾销的程序。该规则规定,反倾销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必要条件:(1)存在倾销,一般是指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方的国内市场价格,如果国内市场价格不可比,则使用第三国可比价格或推定价格;(2)存在损害,包括两点:一是倾销进口大量增加,二是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3)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相似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如果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可以进行反倾销,但必须严格遵循WTO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另外,WTO的反倾销规则还规定,在反倾销协议实施过程中,如果成员方之间发生纠纷,可

2、以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泰波H钢案”1997年5月26日,泰国决定自该日起对波兰生产的H钢征收反倾销税。波兰认为,泰国的行为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于1998年4月6日向泰国提出磋商请求,但磋商失败,遂于1999年10月30日请求WTO反倾销委员会成立专家小组。1999年11月19日,专家小组成立。经过调查,专家小组认为,泰国的反倾销措施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1)没有对已经披露的“肯定性证据”进行“客观审查”,(2)在损害裁定时没有充分考虑各项应该考虑的因素,(3)武断地推断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专家小组裁定,泰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构成

3、了对波兰正当利益的损害,要求泰国改正其反倾销措施,使其与WTO反倾销协议相一致。反补贴规则与“巴西诉加拿大民用飞机补贴案”WTO的反补贴协议把补贴分为三类:(1)禁止性补贴,即红灯补贴,是各成员都禁止使用的补贴。红灯补贴主要是指出口补贴.(2)可申诉补贴,即黄灯补贴。如果WTO成员因他国的黄灯补贴受到了损害,可以到WTO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申诉。黄灯补贴包括绝大多数由政府给予特定企业的补贴,一般具有专项性的特点。(3)不可申诉补贴,即绿灯补贴,即政府出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采取的、并对国际贸易不会直接造成消极影响的补贴。该类补贴允许使用且在一般情况下其他成员不能申诉。绿灯补贴的特点是具有非专项性,即

4、不是为特定企业提供的补贴。但某些符合WTO规定的特定补贴如科研资助、落后地区开发补贴和环保补贴等,也属于绿灯补贴。对于因上述补贴发生的贸易争端,反补贴协议也规定了详尽的解决程序和救济办法。巴西和加拿大关于民用飞机补贴的纠纷 1997年3月10日,巴西认为加拿大政府向民用飞机工业提供补贴,违反了反补贴协议,损害了巴西的正当利益,要求与加拿大磋商。按照巴西的观点,加拿大通过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一系列计划向国内民用飞机工业提供补贴。其中的两项补贴是:(1)“加拿大账户”,即加拿大政府把由于规模或风险原因不能得到“出口发展公司”资助的出口,转为由自己经营管理,并记在外交和国际贸易部的账户上;(2)“加

5、拿大技术合伙计划”,该计划旨在向高技术出口项目提供投资。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1998年7月23日,WTO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经过调查,专家小组支持巴西的部分请求,确认“加拿大账户”和“加拿大技术合伙计划”对国内飞机工业的资助构成了违反反补贴协议的出口补贴,建议争端解决机构要求加拿大按照反补贴协议纠正其做法。后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专家小组报告,该案遂告结束。过渡性保护措施与美印羊毛织物摩擦 美国强制实行了过渡性保护措施,从1995年4月18日开始限制进口印度的羊毛织物男工衬衣和女式衬衣。在措施实施以前,美国和印度就前者的主张,进口羊毛织物男式衬衣和女式衬衣会对国内企业引起严重损害进行了磋

6、商。由于磋商没有产生令人满意的解决办法,印度就把案件提交给世贸组织解决。裁决:在审核事实之后,专家组发现,在认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时,美国没有审查在纺织品与服装协议第六条中列出的全部经济变数。在认定损害国内企业和增加进口之间因果关系时,必须把这些变数考虑进去。美国也没有像条款要求的那样审查对国内企业的损害是不是顾客喜好变化或技术更新的结果。因而,专家组得出结论,美国实施临时性保护措施,违背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规定的义务。美国执行的专家组的决议,撤销了过渡性保护措施。点评:纺织品与服装协议要求对进口纺织品和服装进行歧视性限制的国家在10年期限内逐步取消限制,结束时间是2005年1月

7、1日。虽然协议的目标是促进取消这些限制,但是允许进口国采取“过渡性的保护措施”限制进口,如果某些种类纺织品的进口对生产同类产品的本国企业带来了“严重损害的危险或构成了实际威胁”。协议的第六条陈述了经济因素(例如,产量、生产率、产能的利用、库存、市场份额、出口、工资、就业、国内市场价格、利润和投资方面的变化),在决定增加进口是否会引起损害时,这些因素都必须考虑进去。协议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严重损害或实际威胁是由其他因素引起的,比如技术更新或顾客喜好的变化,此类保护措施不得强行实施。WTO第5号诉讼案(涉及争端解决程序及多种协议)“美国诉韩国食品保质期的相关美国诉韩国食品保质期的相关措施措施”案例分

8、析案例分析 WTO的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为解决成员间的贸易纠纷提供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各成员方将WTO争端解决机制(DSM)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1案例简介 在美韩贸易中,食品贸易占有较大比重。韩国对进口食品进行监管的法律依据是韩国食品法典。但是,韩国食品法典的某些方面于国际通行做法不同,主要包括:商品分类没有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协调商品名称及编码制度(以下简称HS);对食品保质期的要求以及对食品的其它理化要求也不同于国际公认的仪器法典委员会标准。有鉴于此,美国认为韩国对进口食品的措施、特别是对进口仪器保质期的各项要求实际上限制了进口,对贸易造成了不必要的障碍,有悖于世贸

9、组织的原则。1995年5月3日,美国驻日内瓦贸易代表办公室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1、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2条2、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第11条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第14条4、和农业协议第19条5的有关规定至函韩国WTO常驻使团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要求就韩国有关食品保质期的各项措施与韩国政府进行磋商,并要求WTO秘书处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第4款,将该请求散发给WTO成员。美国认为,韩国有关食品保质期的措施对从美国和其他世贸组织成员进口的食品提出的要求限制了这些国家食品对韩出口,这与韩国据关

10、贸总协定(GATT1994)、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和农业协议农业协议第4条9。加拿大和日本同样认为,韩国关于食品保质期的措施有损于他们各自的实质性贸易利益,因而分别于5月15日和6月1日依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第11款10向争端双方提出了加入磋商的要求并得到他们的认可。此后,美韩双方就韩国对进口食品保质期的措施进行了磋商。7月20日,双方向WTO秘书处及各相关委员会通报了磋商后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这一方案概括地说就是,韩国方面同意按WTO规则办事,采用国际标准,删除其韩国食品法典中对进口食品的有关限制。2美韩协议的主要内容

11、协议包括两个附件,协议保证对附件所列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原产国中类似产品或其他国家类似产品的待遇。附件I规定了变更食品保质期的过渡期,并对相关通报做出了承诺。附II承诺遵从国际标准,并对采购程序做了规定。其保质期将由制造商确定。在过渡期期间(1995年10年1日-1996年6月30日),HS类目0201类真空包装冻牛肉、0203类真空包装冻猪肉、1601类香肠和1602类碎肉、203类猪0207类家禽、0202类牛肉的保质期仍由韩国政府规定,分别为90天、45天、3个月、9个月和12个月。过渡期之后,即从1996年7月1日起,上述食品的保质期将由生产商确定。另外,还列出了11个类目62个子类目

12、的冷冻食品,在过渡期内保质期为9个月,过渡期之后,保质期将由生产商确定。对于干燥食品、包装食品、罐头食品或瓶装食品没有过渡期,自1995年10月1日 其它承诺:(1)对已从韩国食品法典中删除其保质期的食品,自有效期1996年7月1日起,共贮藏温度将由制造商确定;(2)在过渡期间,韩国政府将保证不会以限制贸易为目的滥用现行韩国食品法典中对产品贮藏温度的要求;(3)自1995年10月1日起,韩国政府将通过WTO秘书处向WTO成员通报,在韩国食品法典中有保质期要求的食品所对应的HS类目和子类目;在韩国食品法典中已删除或拟删除保质期要求的食品所对应的HS类目和子类目。附件II是有关肉类的其它措施,包括

13、:(1)残留物的容许量-韩国政府保证不迟于1996年7月1日,对于进口肉类的分泌组织中药残最大残留限量将与食品法典委员(CAC)所制定的国际标准一致;(2)冷冻猪肉-韩国政府将把猪肉的冷藏期从现在的24小时延长到48小时;(3)投标程序-韩国政府将至少提前7天为猪肉采购的投标发出通知,并将为产品的抵达提供至少30天的时限以完成合同。除非因自然灾害导致大规模供应中断时,才允许短期投标和较短的到货期限。3韩国执行美韩协议的情况 1995年10月12日,韩国WTO常驻使团向WTO秘书处通报了自1995年10月1日起,由制造商确定保质期的产品所对应的HS类目和子类目,涉及十七大类近200种产品。199

14、6年1月26日,韩国WTO常驻使团向WTO秘书处通报了自1995年10月1日起,仍在韩国食仍法典中保持保质期要求的产品所对应的HS类目,并且在不迟于1996年3月31日删除韩国食品法典中五大类食品对保质期的要求。同时,还通报了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韩国食品法典中新建立或处长保质期要求的产品所对应的HS类目。1996年7月1日,韩国WTO常驻使团通报WTO秘书处,自1996年7月1日起,在韩国食品法典中删除促保质期要求的产品反对应的HS类目,涉及十一大类近60种产品。1996年8月9日,韩国WTO常驻使团通报WTO秘书处,自1996年7月1日起,继续保持在韩国食品法典中保质期要求的产品所对

15、应的HS类目,涉及十二大类近70种产品。4案例评析(1)WTO第5号诉讼案美国诉韩国食品保质期的相关措施是一个典型的国内规章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案例。其内容即涉及食品安全,又涉及HS编码等问题,因此该案例既属于SPS协议管辖范畴,又属于TBT协议管辖的范畴,因而是一个兼具不同属性的争端案例。(2)从1995年5月3日美国提出就食品保质期的各项措施与韩国政府磋商,到同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用了不到3个月的时间,这在贸易争端的解决中是很少见的。其原因在于,与本案相关的WTO原则和各项协议的规定非常明确,如国内规章不能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当有国际标准时应积极采纳以及透明度原则

16、等,这保障了争端的迅速解决。(3)这个案例在双方磋商阶段就达了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没有进入斡旋、调停、成立专家组立案分析直到法庭诉讼,似乎没有败诉方。但由于韩国违背了WTO的原则,因而在协商一致的解决方案中它是实际的败诉方,并要按WTO原则重新规范自已的行为。(4)食品的保质期与食品的自身性质、加工工艺包装情况等密切相关,因而由生产商确定产品的保质期和贮藏温度是合理的。进口国强行规定保质期等,违反了SPS协议的第2条和第5条以及TBT协议的第14条第2款。这是美韩协议要求韩国更改韩国食品法内的主要依据。5法律依据(1 1)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序备忘录(DSUDSU

17、)第4条 磋商 第4款 所有此类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向争端解决机构(DSU)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任何磋商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示的理由,包括争端中各项措施的核实材料,以及指明起诉的法律依据。(2)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22条 协商 第1款 当一缔约方对影响本协定执行的任何事项向另一缔约方提出要求时,另一缔约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应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3)实施动植物 谅解解释和适用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第11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 第1款 除非另有特别规定,经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使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本协议的磋商

18、和争端解决。(4)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第14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第1款 基本上应遵照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各项规定,在争端解决机构主持下,磋商和解决有关影响本协议实施的任何事项的各项争端。(5)农业协议 第19条 磋商和争端解决“争端解决谅解”解释和实施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议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6)关贸总协定(GATT1994)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第4款 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

19、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7)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SPS)第2条和第5条 第2条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第5条 风险评估以及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确定,包括8款(略)(8)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第2条中央政府机构对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和实施 第2款 各成员应确保技术规章的制订、采用或实施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为此目的,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合法目标所必需的程度,并考虑不实现这些合法目标所带来的风险。这些合法目标尤其指:国家

20、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保护环境。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尤其是: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9)农业协议第4条 市场准入:各成员不得维持、诉诸或重新使用已被要求转换成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10)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备忘录(DSU)第4条 磋商 第11款 当一参与磋商的成员以外的成员认为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相应条款规定正在进行的磋商对其有着重要的贸易利益时,该成员可在按照上述条款对该磋商的请求发出之日起的10天内,向参与磋商的各成员和DSB通告其参加该磋商的愿望。只要接到磋商请求的成员同意其所谓的重要利益确实有理有据,则成员可参与磋商,并应将此情况通知DSB。如果要求参与磋商的请求未被接受,则该提出申请的成员可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二十三条第1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第1款或第H十三条第1款或其他有关协议之相应条款提出磋商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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