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律实务》教案11跨境电子商务法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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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单元十一 跨境电子商务法律实务在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加之人民币升值和劳动力成本持续上升的影响,我国传统的外贸行业遭受很大的打击,进出口增速明显下跌,很多外贸企业尤其是中小外贸企业纷纷倒闭,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跨境电子商务因为具备中间环节少、价格低廉和利润率高等优点还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自从2013年7月份开始,国家多次提出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利好政策,“跨境电商”一跃成为2014年以后我国电子商务界最热门的词。我国政府非常重视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目前,除了第一批跨境电商试点城市上海、重庆、杭州、宁波、郑州5个城市之外,广州、深圳前海以及青岛也相继获批了跨境电子商务试点城市。根据

2、艾瑞数据显示,2015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为2万亿,同比增长42.8%,就市场渗透率而言,其跨境电商发展潜力依然巨大,预计2017年进口跨境电商规模将达到1.3万亿,未来3年复合年平均增速为35%。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呈现出非常好的形势,甚至有很人大胆预测,跨国贸易的电商巨头有可能在中国出现。但在快速增长的同时也暴露出极其严重的监管矛盾。2015年,质检总局对通过跨境电商渠道进口的儿童用品,包括玩具、服装、纸尿裤、餐厨具、湿巾等进行了质量抽查,总计抽样654批,检出不合格217批,不合格率为33%。其中,进口玩具共抽查124批,检出28批产品存在小零件容易导致儿童窒息、或物理安全性能

3、不合格,产品主要来自泰国、韩国、德国、美国等国。2016年3月15日,央视3.15晚会曝光跨境电商进口儿童用品超三成不合格。与目前我国跨境电子商务规模快速发展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尚未建立针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需要清醒地意识到,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存在的问题还很多,涉及的法律问题纷繁复杂,需要加强跨境电子商务法律领域的理论和实务研究,构建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十分迫切。一方面,在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既要以确定性的安排弥补技术和信用的不足,又要给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创造相对宽松的法制环境,避免过度监管。另外,构建跨境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不仅需要新制

4、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也要合理解释原有法律和制定有利于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配套法律规范。通过本单元内容学习,你将达到以下学习目标并完成能力训练任务:学习目标知识目标能力目标1.熟悉跨境电子商务的概念、特征;2.熟悉跨境电子商务的海关监管模式,跨境电商的检验检疫制度,跨境电商的跨境支付和收付汇制度;3.了解跨境电子商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监管;4.熟悉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通关方式和征税方式;5.了解跨境电商类企业七大法律义务。能够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模式下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工作。能力训练任务认真完成实训任务,加深对本单元知识的理解。 本单元内容学习建议学时:3学时【导入案例】杭州正式发布跨境电商

5、地方性法规杭州跨境电商促进条例于2017年3月1日正式发布,它也是国内首个由地方制定的跨境电商法规。这部法规不长,两张A4纸即可装下。可是,就在约万字的篇幅中,对杭州跨境电商发展的管理体制、发展规划、平台服务和体系建设、促进措施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例如,该条例第二章规定,杭州综试区管理办公室负责杭州综试区的建设和统筹管理工作;海关、检疫检验、外汇管理、税务等部门配合协作,简化优化监管流程,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区、县(市)应当明确跨境电子商务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内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这也是国内首次以立法立的形式,对跨境电商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做了明确分工。又例如,该条例第四章规定:建设线

6、上单一窗口综合服务平台,与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监管部门进行数据交换,推进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协助;建设线下综合园区平台,提供通关、物流、金融、人才等一站式综合服务,承接线上单一窗口综合服务平台功能,促进线上平台和线下园区联动发展。在杭州,跨境电商企业过去通关平均要4多小时,现在通过单一窗口平均通关时间仅需1分钟。在条例发布后,企业通关便利化水平将进一步提升。模块1 认识跨境电子商务当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作为新的经营和消费模式,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深刻影响着国内传统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消费方式,需要创新跨境电商法律制度,提升全球治理监管话语权。1.1跨境电子商务地位

7、跨境电子商务伴随着国际产业链、供应链的深度融合,逐渐成为全球化时代下的新蓝海,撬动国际贸易格局的新力量。在中国,跨境电子商务作为新业态,顺应了“互联网+”的行动计划,契合了“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号召,已成为当前创业创新和推动经济转型的重要手段。金融危机之后,内外因素叠加,我国外贸发展面临的困难和挑战前所未有。相比传统贸易的研究形势,跨境电商可谓异军突起,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增速十分明显,为我国外贸“稳增长,调结构”巩固贸易大国的地位做出了贡献。中央高度重视跨境电商的工作,习近平总书记也要求朝着“买全球,卖全球”的目标迈进,国务院多位领导也提出了要着眼长远,将跨境电商作为未来竞争的制高点。所以,

8、对新业态的理解,可以说是化解很多困难和贸易最根本的前提。为落实中央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海关和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法规、政策,支持跨境电商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是,跨境电商作为新型贸易主题类型,贸易结构、特征比较独特,给贸易制度和海关监管制度带来很大的挑战。尤其是当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作为新的经营和消费模式,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深刻影响着国内传统经济的发展和国民消费方式。1.2跨境电子商务的概念和界定跨境电子商务(cross-boarder electronic commerce)指的是电子商务应用过程中一种较为高级的形式,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交易双方通过互联网以邮件或者快递等形式通关,将传

9、统贸易中的展示、洽谈和成交环节数字化,实现产品进出口的新型贸易方式,是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当前主流的跨境电子商务模式主要有B2B(Business to Business)、B2C(Business to Customer)和C2C(Customer to Customer)三种。跨境电商从特征上而言,交易主体必须分属不同关境,并且必须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和结算,因此,仅仅通过线上电子商务平台进行展示和交易,但仍在线下按一般贸易等方式完成的货物进出口,仍然属于传统贸易,而非跨境电商。跨境电商按照

10、业务对象可以分为B2B、B2C、C2C;按照业务性质可以分为跨境小额贸易类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外贸资讯服务类、贸易流程服务类、促进订单对接交易类。跨境电子商务的主要挑战无非是因为它基于互联网发展而来,它独特的行为模式区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主要是交易无界化、流程无纸化、主体虚拟化、高度信息化,伴随着贸易碎片化等特征;所涉及的公共政策范围也非常广泛,包括贸易、运输、安全等方面,参与包括商务、税务、交通运输、邮政等各个部门。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主要分为企业对企业(即B2B)和企业对消费者(即B2C)的贸易模式。B2B模式下,企业运用电子商务以广告和信息发布为主,成交和通关流程基本在线下完成,本质上仍属传统

11、贸易,已纳入海关一般贸易统计。B2C模式下,我国企业直接面对国外消费者,以销售个人消费品为主,物流方面主要采用航空小包、邮寄、快递等方式,其报关主体是邮政或快递公司,目前大多未纳入海关登记。跨境电子商务从进出口方向分为:出口跨境电子商务和进口跨境电子商务。从交易模式分为B2B跨境电子商务和B2C跨境电子商务。2013年E贸易的提出。跨境电子商务分为:一般跨境电子商务和E贸易跨境电子商务。1.3政策支持电子商务出口在交易方式、货物运输、支付结算等方面与传统贸易方式差异较大。现行管理体制、政策、法规及现有环境条件已无法满足其发展要求,主要问题集中在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和收付汇等方面。针对上述问题,

1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89号)提出了6项具体措施。一是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并进行专项统计,主要用以解决目前零售出口无法办理海关监管统计的问题。二是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检验监管模式,主要用以解决电子商务出口无法办理检验检疫的问题。三是支持企业正常收结汇,主要用以解决企业目前办理出口收汇存在困难的问题;四是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主要用以解决支付服务配套环节比较薄弱的问题。五是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出口的税收政策,主要用以解决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无法办理出口退税的问题。六是建立电子商务出口信用体系,主要

13、用以解决信用体系和市场秩序有待改善的问题。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宣布从2016年4月8日起,中国将实施跨境电子商务零售(企业对消费者,即B2C)进口税收政策,并同步调整行邮税政策。这意味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将正式告别免税时代,但狭义上的个人海淘行为暂时仍被网开一面。按照财关税201618号文表述,对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不再按行邮税计征,而是按照货物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但与此同时,不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个人物品,以及无法提供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

14、品,按可以按现行规定执行。海淘购物个人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全年人民币20000元;限值以内进口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暂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 70%征收。2016年4月8日,海淘一件商品,最低交税11.9%。跨境电商税收新政实施,行邮税也同步调整。1、政策将单次交易限值由行邮税政策中的1000元(港澳台地区为800元)提高至2000元,同时将设置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20000元。2、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将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3、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

15、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4、同步调整行邮税政策,将目前的四档税目,对应税率分别为10%、20%、30%、50%调整为三档,其中,税目1主要为最惠国税率为零的商品,税目3主要为征收消费税的高档消费品,其他商品归入税目2,税目1、2、3的税率将分别为15%、30%、60%。1.4跨境电子商务的主体跨境电商的经营主体,从货物进出境的层面包括跨境电商出口和跨境电商进口, 国办发201389号文明确界定跨境电商的经营主体分为三类:一是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二是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16、,三是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跨境电商进口的主体,目前则并无明确界定,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出台的关于印发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59号)则将跨境电商的经营主体直接界定为国办发201389号文规定的三类主体,不区分出口和进口。国办发201389号文规定,经营主体要按照现行规定办理注册、备案登记手续。在政策未实施地区注册的电子商务企业可在政策实施地区被确认为经营主体。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第20条对“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企业“、“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

17、”、“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等四个概念进行了定义,通过行为描述和作用阐释等方法,界定了各个主体的范畴。四个主体除电子商务企业之外,其他均以服务为主。从范围上看,相互之间有交叉,主要是由电子商务的性质所决定。如电子商务企业,当它自身平台开展时,本身就是平台企业,如提供平台服务,提供支付,提供配送,就兼具了平台、物流、支付三重身份。【法律法规链接】 “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是指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电子商务企业”是指通过自建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是指提供电子商务进出口商品交

18、易、支付、配送服务的平台提供企业。“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是指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以及相关管理部门之间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的平台。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1.5跨境电商的海关监管模式国办发201389号文明确提出建立电子商务出口新型海关监管模式,对出口商品进行集中监管,并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办理通关手续。为进一步落实这一要求,2014年7月23日,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总署公告201456号),明确规定了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进行跨境交易的进出境货物、物品范围,企业注

19、册和备案要求,同时明确了监管范围和监管要求。该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并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进出境货物、物品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即同时满足:(一)主体上包括境内通过互联网进行跨境交易的消费者、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未交易提供服务的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二是渠道上,仅指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平台的交易;三是性质上,应为跨境交易。对于未满足前述条件的货物和物品,仍按传统贸易办理通关手续。总署公告201456号文所确立的跨境电商的通关模式,即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在该模式下,企业

20、无需每进(出)口一票货物就要办理报关、结汇、退税等一系列手续,而是只要按该公告的规定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以下称“货物清单”)办理报关手续,再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结关的货物清单按规定进行归并,汇总形成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而在传统货物贸易报关制度下,每一票货物均需要单独办理清关手续。由于跨境电商普遍具有单笔货物金额小,单量多的特点,56号文所确立的新型通关模式将极大地便利电商企业。总署公告201456号文还进一步规定了电商企业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应按照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未进行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人将不能按此规定进报关

21、和办理收付汇和退税手续。为进一步支持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发展,海关总署2015年5月8日发布关于调整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海关作业时间和通关时限要求有关事宜的通知(海关总署2015121号文),自2015年5月15起,海关对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监管实行“全年(365天)无休日、货到海关监管场所24小时内办结海关手续”的作业时间和通关时限要求,适用于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业务的境内企业或个人通过经海关认可且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其中有关“货到海关监管场所24小时内办结海关手续”的要求,不包括经海关查验发现问题需进行后续处理以及其他需要价格核查等处置的情形。【案例1】2015年中

22、旬,熊某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买了荷兰某品牌的奶粉9罐,发现所有产品包装均无中文标签说明,就此认为电商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66条,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不得进口的规定。熊某要求电商退回购买奶粉货款1887元,并要求电商负责10倍赔偿,即人民币18870元。协调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跨境电商公司认为,其与熊某的交易方式系跨境电子商务,具有特殊性,是以消费者的名义报关、通关,海关对此种货物也是按照个人行邮物品进行监管和收取关税,不需要提供中文标签。且货物一直处于海关严格监管之下,交易过程合法有效,通关产品亦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责任。请分析:1.跨境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国际

23、贸易方式,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有何重大区别?2.电商公司是以熊某的名义和费用来处理事务,熊某与电商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3.保税区入驻企业本质上属于国外企业,还是境内企业? 案例1中,法院审理认为,跨境电子商务是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方式,与传统的进出口贸易有重大区别。其一,消费者在订购时应当向跨境电商公司提供完整、准确的个人信息;其二,跨境电商实际发生的商品进关入境环节中是以网购订单、支付单和快递单上的消费者本人名义进行通关申报;其三,商品通关的性质是消费者个人行邮物品,而不是贸易商品。据此,法院认为该案的核心要素是电商公司是以熊某的名义和费用来处理进口事务,即熊某与电商

24、公司之间成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案中,熊某作为委托人,电商公司作为受托人,由电商公司为消费者提供采购商品、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并收取消费者的购买价款、关税、运费和委托报酬,电商公司并非是销售者。换言之,电商公司向熊某出售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本身,亦不承担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且熊某未证明因电商的过错造成了自己的损失。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如果只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完成定购、签约等,但仍然通过传统的进出口贸易运输方式运送至购买人所在地,则归入货物贸易范畴,属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的管理范畴,此时消费者与国内分销商是传统的进出口商品买卖。跨境电商保税进

25、口,依据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服务贸易范畴,国际普遍认可归入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规则中按服务贸易进行管理,此时,跨境电商公司只是接受消费者的委托,进行海关通关处理。跨境电商本质是国外商品物权的转移,一些规范的保税区需要入驻企业物权的主体一定要在国外公司,货款也需流向海外账户,国内公司作为服务主体,从而规避税收、品牌纠纷、法律主体问题。1.6跨境电商的检验检疫制度国办发201389号文提出对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及其产品实行检验检疫备案或准入管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评定。实行全申报制度,以检疫监管为主,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法检。实施集中申报、集中办理相关

26、检验检疫手续的便利措施。为进一步落实国办发201389号文的要求,推动跨境电商产品检验检疫的便利化,国家质检总局于2015年5月14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检验检疫职能作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检验检疫工作体制机制,建立跨境电商清单管理制度,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备案管理。该意见列出了八大禁止以跨境电子商务形式入境的包裹。此外,该意见提出了构建跨境电商风险控监控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同时,进一步明确对跨境电子商务商品实行全申报管理,对出境跨境电子商品实行集中申报、集中办理放行手续,不断完善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机制,加大第三方检验鉴定结果采信力度。案例1中,基本理清了网购保税

27、进口跨境电商商品为“个人行邮物品”这一基本属性。这一司法定性,对检验检疫部门完善跨境电商执法监管理念和模式有很重要的启发性意义。个人行邮物品的监管标准应有个性化的识别。一方面网购保税进口的跨境电商商品进入保税的特殊监管区时,应属于在动植物和卫生口岸检疫监管范畴,不应其非贸易商品属性而豁免,这是相关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的法律法规所明确规定。另一方面,这种个人自用的非贸易属性,原则上应该不具备传统贸易性质的进口商品检验监管的标准条件。个人行邮物品的监管主体应有更准确的定位。案例表明,网购保税进口跨境电商模式,无论是直邮集货模式,还是保税备货模式,电商在跨境电商实际发生的商品进入关境的环通关节中,更

28、多的只是提供服务。所以监管重点理应转移至商品的实际货主,即购买者的一方。监管内容的核心当然是购买者是否自用,是否诚信申报,从而排除商人(包括可能电商授意的商家)化整为零地“刷单”成个人自用消费者。1.7跨境电商的跨境支付和收付汇制度国办发201389号文提出鼓励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支付服务。支付机构办理电子商务外汇资金或人民币资金跨境支付业务,应分别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并按照支付机构有关管理政策执行。完善跨境电子支付、清算、结算服务体系,切实加强对银行机构和支付机构跨境支付业务的监管力度。为了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商支付的改革,国家外汇总局于2015年1月20日发布了支

29、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该指导意见规定支付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后可试点开办跨境外汇支付业务,同时将跨境支付的单笔交易限额由1万美元提高至5万美元。指导意见允许支付机构集中办理收付和结售汇业务,事后完成交易信息逐笔还原,从而更加提高支付机构的办理效率,以满足跨境电子商务巨量的支付需求。模块2 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监管一直以来,跨境电商的出口退税和进口关税问题都是困扰行业发展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难题,国办发201389号文提出对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货物实行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或退税政策。为落实这一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

30、013年12月30日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号)。但跨境电商税收征管方面存在一定的混乱。由于网购保税进口实行实名制,目前保税区的跨境电商试点存在利用他人身份证的刷单现象,类似于“水客”行为,即利用他人身份证“化整为零”进行并非以自用为目的的网购保税进口,然后给一些进口商品店、“港货店”供货。由于行邮税税率比一般贸易低不少,为此类行为提供了空间。一直以来,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政策利用行邮税与一般贸易税的税差,使得进口商品降低成本,获得了消费者的青睐。以往的一般贸易大批量入境,要征收关税、消费税、增值税,税率很高,而跨境电商网购保税进口征收的行邮税则低得多。有人

31、分析了原来的传统贸易项下进口之所以没有跨境电商火爆的原因,指出一般贸易的综合关税将近40%,而跨境电商只有10%,这中间有30%的利润!导致一般贸易的企业如沃尔玛、天虹也要做跨境电商。为了制止这种乱象,2016年03月18日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加强跨境电子商务网购保税进口监管工作的函(加贸函201558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3月24日联合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2016年4月7日,海关总署又适应营改增税制改革发布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26号),对跨境电商税收政策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32、但由于跨境电商发展太快,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还是层出不穷。2.1跨境电子商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监管【案例2】家住南京的冯某在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香港居民刘某,听说刘某有办法能从欧洲等地买到价格不菲的奢侈品爱马仕品牌手提包等物品,两人合谋开始了偷逃税款走私奢侈品入境之路。自2013年底至2015年9月,刘某在境外买到物品后,采用“货标分离”手段,将货物“人肉”带入境内,再通过快递邮寄至冯某指定地点,货品的标签、包装等也通过类似手段交给冯某。根据检方结合冯某销售单据和快递记录等内容确认,短短一年多,他们走私入境的货品偷逃税款达2720万元。由于累积偷逃税款高达千万元,该案两名主犯一审均获刑

33、11年。请分析:为什么冯某和刘某涉刑犯罪?冯某和刘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哪些规定? “奢侈品代购”铤而走险,偷税漏税,构成违法走私。这类现象越来越普遍,在全国范围内,“空姐代购逃税”、“走私高档手表入境”等新闻不断见诸报端。为落实国办发201389号文有关财税相关精神,财税201396号文明确规定包括自建平台出口企业和电商应用企业在满足该通知有关要求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该通知所规定的要求包括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

34、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通知还明确了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免税政策,可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当然,有关跨境电商的进口关税的征缴,实务中还面临着跨境电商进口企业以化整为零,以货运分拆方式进口,把每件商品的价格控制在行邮税免缴税的额度之内,由此引发争议。加贸函201558号文进一步加强海关对跨境电子商务试点网购保税进口模式(以下简称网购保税进口)的监管,要求网购保税进口应当在经批准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

35、务试点城市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简称“区域(中心)”)开展。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试点城市不得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任何海关不得在保税仓库内开展网购保税进口业务。开展网购保税进口的区域(中心)应具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设置专用仓库对跨境保税进口商品实施集中管理,并配备符合海关跨境商品监管要求的X光机查验分拣线、视频监控等设施。开展网购保税进口的区域(中心)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及时向通关管理平台传送交易、物流、支付和仓储等数据,并于每月10日前向海关传送上月跨境保税进口商品进、出、转、存电子数据。对经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企业或个人,主管海关应

36、取消其参与网购保税进口试点的资质。对管理混乱、运作不规范的区域(中心)应责令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质。2.2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通关方式依据总署公告201626号文规定,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以下简称“申报清单”),出口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进口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报关手续。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实行“清单核放、汇总申报”的方式,即海关按企业报送的申报清单进行实时核放,企业则需每月将清单汇总成报关单向海关申报。这一通关模式最早在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试验,税改之前即已在全国推广。在该出口通关

37、模式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商品出口后,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当月10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法定休息日的,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第12月的清单汇总应当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完成),将上月(12月为当月)结关的申报清单依据清单表头同一收发货人、同一运输方式、同一运抵国、同一出境口岸,以及清单表体同一10位海关商品编码、同一申报计量单位、同一币制规则进行归并,汇总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对于进口,目前则仍不适用“汇总申报”的方式。但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可按时段“汇总纳税”。2.3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征税方式我国针对网络销售领域出

38、现的一些新鲜事物也在不断研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三部委财关税201618号文针对“海淘”等跨境电商进行了一定的规范,明确消费者“海淘”的单次交易额不得高于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不得超过2万元。在此额度内,消费者享受增值税、消费税70%的关税优惠,一旦超出则按照一般贸易的方式全额征税。2016年4月8日税改之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停止按照此前的行邮税方式征税,而是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格,包括商品零售价格、运费和保险费。在限值以内: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限值的: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

39、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则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总署公告201626号文进一步规定,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汇总征税”是近年海关为推进贸易便利化、提高通关效率而开展的一种新型集约化的征税模式。在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实现“先放后税,汇总缴税”,改变了海关传统的“逐票审核、先税后放”的征管模式。汇总征税对于代收代缴义务人而言,存在以下利好:第一,先放后税,缩短

40、通关时间。企业可先提取货物,海关则由实时逐票征税转化为后置税款结算。第二,汇总征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企业可在提取货物后的规定纳税周期内自主汇总缴付税款,对纳税时间拥有更多的自主选择权。第三,担保额度自动恢复、循环使用。海关已开发专用的汇总征税作业系统,实现担保额度的智能化管理,根据企业税款缴纳情况循环使用。企业进口申报时,总担保账户自动扣减应缴税额;缴税后,担保额度自动恢复。2.4跨境电商类企业七大法律义务总署公告201626号文规定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的基本法律框架,在此前三部委财关税201618号文确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税改的基本政策和调性的基础上,对18号文所确立有关税收

41、监管政策的具体落实。总署公告201626号文从通关、征税、物流、企业管理等几大方面初步确立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海关监管的基本法律框架,进一步明确了跨境电商企业、电商平台、物流企业等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的七大法律义务和责任范围。1、对税号、价格等申报要素的如实申报义务三部委18号文初步规定了境内订购人的“纳税义务人”以及跨境电商企业、电商平台、物流企业“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地位。此次,总署公告201626号文对于申报义务的主体问题做出了相对较为明确的规定。【法律法规链接】(十)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准确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实际交易价格及相关费用等税收征管

42、要素。总署公告201626号文第(十一)条第一款(十二)为审核确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归类、完税价格等,海关可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总署公告201626号文第(十二)条依照上述规定,有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义务人是“代收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就申报清单上的申报要素承担如实申报义务,将“申报”这一重大法律义务一并交由代收代缴义务人承担。这将对作为代收代缴义务人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的合规带来巨大挑战。代收代缴义务人因申报不实将会导致补税、行政处罚、降级等法律风险。如果代收代缴义务人“明知”上述申报信息存在不实,仍然提交给海关,甚

43、至可能因此产生走私或者协助他人走私的法律责任。2、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义务海关法意义上的“申报”不仅仅包括填制申报清单上的有关栏目,同时也包括向海关提交进出口有关的交易、支付、物流单据等信息。【法律法规链接】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前,电子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当分别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如实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电子信息。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可以受电子商务企业、支付企业委托,在书面承诺对传输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总署公告201626号文第(三)条因此,电子

44、商务企业或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如果向海关传输的这些数据信息存在不实或者不准确的情况,同样可能导致前述申报不实相关的行政或刑事法律风险。3、代为履行纳税义务【法律法规链接】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作为税款的代收代缴义务人,代为履行纳税义务。总署公告201626号文第(十)条依据该条规定,总署公告201626号文项下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并非仅承担简单的“先收后缴”义务,而是可能被海关认定为具有“独立”的代为履行纳税义务。换言之,即便实际纳税义务人并未向代收代缴义务人支付有关商品的进口税款,依据该条规定,代收代缴义务人同样具有

45、向海关代为履行纳税的“独立”法律义务。对于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等代收代缴义务人而言,这意味着如果海关在商品清关后的汇总纳税、海关稽查等程序中认为之前进口的有关商品存在税号、价格等申报不实、不准确等情况,并进而需要补税的情形,则很有可能海关部门会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直接承担此一补税义务。当然,理论上,代收代缴义务人,有权就此向作为“纳税义务人”的境内实际购买人追偿。但实际操作中,由于涉及境内买家众多,且每一买家所涉税款金额可能较小,追偿代为补缴的税款在操作上可能存在成本考虑问题。4、汇总纳税情况下的交保义务【法律法规链接】海关对满足监管规定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按时段汇

46、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向海关提交足额有效的税款担保。海关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第31日至第45日内向海关办理纳税手续。总署公告201626号文第(十三)条 “汇总征税”,对于从事一般贸易业务的有关进出口企业来说,已经不为陌生。在该按时段汇总征税模式下,海关由原来的“先税后放”变为现行的“先放后税,汇总缴税”。但是,为确保国家税收安全,代收代缴义务人有义务依据其进出口量事先向海关部门提交相应的税款担保。担保可采用保证金形式,通常也可以采用商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形式。货物实际通关时,海关暂不打印税单征税,而是在扣除与应缴税款相应金额的信用额度后,即可办理

47、商品放行手续。代收代缴义务人在放行后一定期限内向海关办理汇总纳税手续。5、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义务【法律法规链接】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对购买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个人(订购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由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身份有效信息。无法提供或者无法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总署公告201626号文第(六)条但是,跨境电子商务的特点在于订购人数量众多且比较分散,要求电子商务企业核实每个订购人的身份信息可能存在难度。电子商务企业对订购人身份信息的核实义务应履行到何种程度,疏于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应该承担何种性质以及何种幅度法律责任,总署公告201626号文则对此并未明确

48、规定。如果订购人伪造身份信息,利用三部委18号文所规定的单次交易限值或个人年度限值获取有关税收优惠,电子商务企业是否因此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仍有待今后实践进一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该条同时规定,无法提供或者无法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的,订购人与支付人应当为同一人。换言之,在电子商务企业在经适当努力无法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法律规定默认支付人为订购人,这一规定对电子商务企业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6、配合海关查验义务【法律法规链接】海关实施查验时,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便利,配合海关查验。总署公告201626号文第(十六)条除上述申报、纳税相关的义务之外,总署公告201626号文同时规定了电商企业以及其他主体(如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配合海关查验的义务。7、主动报告违规或走私行为义务【法律法规链接】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监管场所经营人、仓储企业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动报告海关。总署公告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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