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国际商事仲裁法详解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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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仲裁也叫公断,是合同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其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办法。国际上有许多国际性仲裁机构,并且确立了明确的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将其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提交仲裁的协议两种形式。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1958年的纽约公约是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国际公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具有中国特色。中国已经有了新的仲裁法。本章重点内容是了解和掌握:(1)仲裁协议的作用;(2)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3)仲裁条款的独立性;(4)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2、以及审理案件的原则与特点。仲裁法的概念、种类与特点 外国及国际性仲裁机构与仲裁规则 仲裁协议 仲裁程序 仲裁裁决的执行 中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与仲裁法 一、仲裁(arbitration)的概念 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主要有三种办法:协商调解、提交仲裁、司法诉讼。前面两种办法是非司法解决,后面一种办法是司法解决。仲裁与调解调解的异同 相同之处是两者都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或同意为基础而进行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调解的进行,自始至终都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有一方不同意,那么,调解就无法进行;仲裁是只要双方合意达成仲裁协议,就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使一方反悔,不同意仲裁,另一方仍然可

3、以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程序,仲裁庭就可以受理案件,进行仲裁。(2)调解人只能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无权自己作出决定,这样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同意;仲裁人是以裁判者的身份出现,可以独立自主地对有关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这种裁决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一般对他们是具有约束力的。仲裁与诉讼诉讼的异同 相同之处是两者的处理决定均由第三者独立自主地作出,一般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法院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定的管辖权;仲裁机构,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没有法定的管辖权。(2)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审判

4、法定范围内的任何事项;仲裁的事项与范围都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仲裁人不得对当事人约定范围以外的事项进行仲裁。(3)法院负责审理案件的法官由法院任命,诉讼当事人没有任意指派或选择法官的权利,同时,法院开庭的时间、地点与程序等均由法院规定,当事人无权作出变更;在仲裁时,有关仲裁人、仲裁程序、时间与地点等,均可由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商、确定。二、仲裁的种类 仲裁,根据其适用的领域,可以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1.国际仲裁 2.国内仲裁 3.国际商事仲裁 三、仲裁的特点 仲裁自身的主要特点有三个:(1)自愿。仲裁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未经当事人同意,任何人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2)保密。仲裁审理大多秘密

5、进行,其裁决未经当事人同意一般不得公开。(3)迅速。仲裁一般比司法诉讼的时间更短、更迅速。与司法诉讼相比,仲裁具有下列五个方面的优点或特点:1.中立性 2.自主性 3.专业性 4.保密性5.终局性 一、外国的常设仲裁机构 许多西方国家都有常设的仲裁机构,这些仲裁机构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全国性的仲裁机构,例如,英国伦敦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日本商事仲裁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与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等。第二类是设立在特定行业内的专业性的仲裁机构,例如,伦敦油籽协会、伦敦谷物贸易协会、伦敦羊毛终点市场协会与伦敦黄麻协会等行业协会所设立的仲裁机构。这类

6、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在处理争议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该行业的有关惯例。伦敦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是英国最重要的仲裁机构,仲裁院成员由伦敦商会与伦敦市指定的委员组成,其行政管理权由伦敦商会负责。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它是由1922年成立的美国仲裁协会与1925年成立的美国仲裁基金会合并组成的。该协会总部设在纽约,在美国其他城市设有分会。斯德哥尔摩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是瑞典全国性的仲裁机构。由于瑞典在政治上是中立国,该仲裁院已逐渐发展成为东、西方国际贸易仲裁的中心。中国从西欧、北美进口的成套设备合同,有相当一部分是规定在瑞典进行仲裁的。二、国际性仲裁机构及仲裁规则(一)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

7、会仲裁规则 1976年,在第三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这套规则是供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使用的,它在任何国家都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由于联合国没有没有成立常设的仲裁机构,因此,这项仲裁规则是供临时仲裁使用的,即适用于没有常设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non-administered arbitration)。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必须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特点之一是,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人员人选达成协议而影响仲裁的进行。(二

8、)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32年,是一个处理国际性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该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处理争议案件,它的主要任务是:(1)保证该院所制定的仲裁规则与调解规则(Rules of Conciliation)的适用;(2)指定仲裁员或确认当事人所指定的仲裁员;(3)对仲裁员的异议是否正当作出决定;(4)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有关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如果申请仲裁,则既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向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也可以通过申诉人所在国的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转交该院秘书处。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

9、商定由1名独任仲裁员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案件,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规定1名仲裁员,并提请仲裁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如果申请仲裁,则既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向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秘书处提出,也可以通过申诉人所在国的国际商会国别委员会(National Committee)转交该院秘书处。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商定由1名独任仲裁员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案件,则双方当事人应共同规定1名仲裁员,并提请仲裁院予以确认。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仲裁,则仲裁仍然应当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在开始审理案件以前,仲裁员必须就其职责范围(terms of reference)提出一份报告,送交仲裁

10、院批准。裁决必须以书面作成,除经双方当事人明示排除外,还应附具理由。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当事人应当自动执行裁决,并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一、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仲裁机构或仲裁员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仲裁机构只受理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争议,不能受理没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仲裁协议有两种形式:一种形式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愿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都包含在主合同内,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即仲裁条款(arbitration clause

11、)。另一种形式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是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一个单独的协议,通常称之为提交仲裁(sub-mission to arbitration)的协议。二、仲裁协议的作用 仲裁协议是仲裁员或仲裁庭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其作用是:(1)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使仲裁员或仲裁庭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2)使当事人承担必须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并根据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程序规则,指定仲裁员和参与仲裁协议的义务。仲裁协议最重要的作用是排除法院对该案件的管辖权。三、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般而言,一项仲裁协议应包括: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

12、规则、仲裁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一)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是仲裁条款的关键内容。根据许多国家法律的规定,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与实体法都有密切的关系。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可能会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不同的解释,对案件的处理也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中国企业在订立涉外经济合同时,对仲裁地点主要采取以下三种规定办法:(1)明确地规定在中国仲裁,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海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明确地规定在被告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仲裁。(3)明确地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仲裁。(二)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是主持仲裁工作的常设组织。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在常设的仲裁机构的

13、主持下进行仲裁;另一种是临时性仲裁,(三)仲裁程序规则 仲裁规则主要是规定如何进行仲裁的程序与做法,其中包括如何提出仲裁申请、如何进行答辩、如何指定仲裁员、如何进行仲裁审理、如何作出仲裁裁决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仲裁规则的作用主要是为当事人与仲裁员规定一套进行仲裁的行为准则,以便在仲裁中有所依循。仲裁规则是由各国的仲裁机构自行制定的。在国际上,除了各国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外,还有一些国际性与地区性的仲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与国际商会商事仲裁规则等。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一般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根据该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四)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就当事人提

14、交仲裁解决的事项作出的决定。这种决定无论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哪一个阶段作出,对争议各方都有约束力。各国的法律对仲裁裁决的上诉均有一定的限制。多数国家原则上不允许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有些国家虽然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是法院只审理程序问题,不审理实体问题;也有些国家允许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撤销仲裁裁决。从理论上说,仲裁裁决一旦作出,就对有关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能自动履行,另外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有关国家的仲裁立法与实践,如果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理由,当事人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对此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

15、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提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有法律规定的理由,并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理由。归纳起来,该示范法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况:(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程序不当。(3)仲裁庭越权。(4)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的约定或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相符。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英国和美国法院的判决案例确立了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其所依据的合同而不受影响的原则。英国和美国法院的判决案例确立了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其所依据的合同而不受影响的原则。英国法院早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就首先在“赫曼诉达文斯”(

16、Herman v.Darwins)一案中确立这项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1963年的“普里曼平脱诉法拉特与考克林制造公司”(Prima Paint v.Flood&Conklin Manufacturing Co.)一案的判决中,也确立了仲裁条款可以独立于其所依据的合同而单独存在的原则 五、仲裁条款实例 在合同的最后一部分,一般都载有仲裁条款。以下是一些合同中的具体的仲裁条款,可供参考。例1:凡因执行本销售确认书所发生的或与本销售确认书有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例2:凡

17、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以友好方式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则在被告国家根据被告国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仲裁费用除非仲裁机构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一方负担。国际仲裁机构接受仲裁申请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为基础,并且根据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edings)进行仲裁。仲裁程序是指仲裁机构在进行仲裁审理的过程中,仲裁机构、当事人与少数参与人从事仲裁活动必须遵循的程序。它主要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以及仲裁裁决的作出等。一、仲裁申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

18、裁规则规定,申诉人必须根据下列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2.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附具申请人要求根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3.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 4.根据仲裁规则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名称与地址;(2)申诉人所根据的仲裁协议;(3)申诉人的要求及所根据的事实与证据。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诉人及/或申诉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二、仲裁庭(arbitral tribunal)根据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者委托仲裁

19、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即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根据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争议案件可以由3名、5名、7名仲裁员(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审理,也可以由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争议。三、仲裁审理(arbitral hearings)各仲裁机构对仲裁的审理过程基本相似,包括:开庭、调解、搜集证据与调查证人、采取保全措施 最后作出裁决等几个主要步骤。(一)开庭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地点应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即在北京举行;在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在中国境内的其他地点举行。开庭日

20、期由仲裁庭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商量后决定,并于开庭前3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二)调解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在处理外贸争议中采取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方针。这是中国涉外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不仅如此,中国在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工作中还采用一种新的尝试,叫做“联合调解”,即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无法解决的基础上,由两国仲裁机构或有关机构各出相等的人数组成“调解委员会”进行“联合调解”。除了上述“联合调解”这一新的尝

21、试外,中国与日本之间又创造了一种“联合处理”的新形式。(三)搜集证据与调查证人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审核证据与调查证人。双方当事人为自己进行辩护,自然也会提出若干证据作为依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传讯证人。欧洲、美洲国家一般都允许仲裁庭有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如果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仲裁庭是否有权强令证人出庭作证,则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四)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是指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在作出最后的裁决之前的一段时间里,对有关当事人的财产作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保证胜诉一方及时获得应有的损失赔偿。现在,许多仲裁立法或仲裁规则都规定,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中的标的物可以采取必要的保全

22、措施。(五)法律适用 关于仲裁员在审理过程中究竟应适用哪一国法律的问题,其处理方法一般是,属于程序者,各国都一致适用仲裁地法。但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者,则根据双方的规定办事。关于实体法的适用,各国一般都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这方面的应用。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指定适用哪一国法律,那么,通常由仲裁庭自己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在国际贸易仲裁中,裁决的执行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因为国际贸易仲裁所作出的裁决,涉及外国的当事人,如果败诉一方拒不执行裁决,就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本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由于败诉一方在本国,或败诉一方有财产在本国,可以向本国法院提出

23、强制执行;另一种情形是一国仲裁机构作出了裁决,但由于败诉一方在外国,需要向外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了解决各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存在的分歧,国际上曾先后缔结过三项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第一项公约是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第二项公约是1927年缔结的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第三项公约是1958年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24、Foreign Arbitral Awards),简称纽约公约。目前,纽约公约已经取代了上述两项公约,成为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个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但是,对于那些未参加纽约公约而参加了1927年公约的国家,它们仍然适用上述公约。截至1999年5月,已有121个国家参加了纽约公约。中国于1986年12月2日正式加入纽约公约,但是提出两项保留:一是仅适用于缔约国间作出的裁决;二是只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纽约公约共有16条,其主要内容如下:(1)纽约公约明确地规定,缔约国应该相互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并规定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时,不应该在实质上比承认与执行本国的

25、仲裁裁决提出更加麻烦的条件或征收更高的费用(2)纽约公约第4条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供经过适当证明的仲裁裁决的正本或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还应附具译本。(3)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4)纽约公约还规定,如果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有关当局认为,根据该国的法律规定,裁决中的争议事项不适合以仲裁裁决方式处理,或者认为裁决的内容违反该国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拒绝执行。(5)纽约公约允许各缔约国在参加该公约时发表声明,提出若干保留条件 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第一,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凡

26、是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机关可以根据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被诉人证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根据仲裁协议选定的准据法,或根据作出裁决国家的法律,该项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第二,被诉人没有得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第三,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不相符,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时,与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相符。第五,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还没有发生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被仲裁国家的有关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所谓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发生约束力,是指对裁决还能够提出异议或上诉

27、,或正在对裁决的有效性进行诉讼。在涉外仲裁方面,1954年,当时的政务院作出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6年,该仲裁委员会制定了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80年,国务院通知将上述仲裁机构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扩大了受理争议的范围。1958年,国务院又作出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1959年,公布了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1988年,上述两项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经过修改已改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6月1日,实施重大修改后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中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 为了

28、适应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原中央人民政府于1954年通过决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58年,国务院又作出决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这是中国两个民间性质的常设仲裁机构。其中,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名称曾作过两次变更,一次是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一次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改名为“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其管辖权限也有所扩大,包括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一切争议。此外,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广东省深圳特区设立了办事处,就近处理与深圳特区有关的涉外经济贸易案件。1990年,中国国际经济

29、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在上海设立了一个分会。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一)仲裁原则与特点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参考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地解决争议绳,参考国际惯例,独立公正地解决争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主要特点是,调调解与仲裁相结合,调解应以双方当事人自解与仲裁相结合,调解应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同时进行联合调解。愿为基础,同时进行联合调解。(二)仲裁程序 该规则分为总则、仲裁程序与附则三章,全文共43条。有关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如下:1.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诉2.仲裁庭的组成 3.仲裁审理 4.仲裁裁决

30、三、中国关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分别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程序,以及对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中国申请执行的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1.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执行程序 2.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在中国申请执行的程序 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被申请人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法院可以裁定不予以执行:(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对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

31、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适当;(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四、新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该仲裁法共有8章,80条。1.关于该法宗旨与适用范围 2.关于仲裁的原则、方法与仲裁的终局性 2.关于仲裁的原则、方法与仲裁的终局性 3.关于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与仲裁程序 4.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仲裁执行 5.关于涉外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条规定了该法的宗旨:“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

32、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适用范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规定仲裁自愿的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方法:“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的终局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

33、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关键术语1.仲裁 2.仲裁协议 3.仲裁条款 4.仲裁裁决的效力二、复习思考题 1.与法律诉讼相比,仲裁具有哪些优点?2.什么是仲裁协议?仲裁条款包括哪些内容?3.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4.中国仲裁法与合同法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独立原则是如何规定的?1.冯大同主编.国际商法第十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第十四章第四节.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第十五章第四节.武汉:武汉大学出

34、版社,1993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在这起案件中,被告达文斯是英国某钢铁制造商,他与营业地在纽约的赫曼订立了一项独家代理合同。在该合同中包含以下仲裁条款:“由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后来,由于达文斯违约,双方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赫曼将此事告到法院,指控达文斯违约。达文斯则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案的审理。法院的初审法官麦克米兰却驳回了原告赫曼的起诉请求,提出了一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麦克米兰法官指出:“如果合同从来就不存在,那么,作为合同一部分的仲裁协议也不存在。因为大合同中包含小协议。”这个意思是明确的,如果主合同无效,那么,作为该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也就随之无效了。原告赫曼不服,上告英国上议院,即类似于美国的最高法院。上议院推翻了原判,认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可以不依赖于其依据的合同而独立存在,并且裁定将此争议根据该合同中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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