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國有土地管理與運用問題之探討國有土地管理與運用問題之探討主講人:主講人:廖廖 蘇蘇 隆隆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00年年10月月17 日日2主講人廖蘇隆簡歷主講人廖蘇隆簡歷學歷: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學歷:國立中興大學地政系畢業 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畢業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學分班法務班第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學分班法務班第8 8期結業期結業考試:考試:6767年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高考及格年土地行政人員測量組高考及格 8484年地政簡任升等考及格年地政簡任升等考及格 8686年法制簡任升等考及格年法制簡任升等考及格經歷: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技佐
2、、技士、課長、主任經歷: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技佐、技士、課長、主任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副處長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副處長 國有財產局科長、副組長、組長國有財產局科長、副組長、組長現職: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處長現職: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處長專長:公有財產經營管理專長:公有財產經營管理3報告大綱報告大綱n國有財產基本概念n國有財產種類及數量價值n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問題n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營管理問題n結語4國有財產基本概念國有財產基本概念n國有財產法令適用原則國有財產法令適用原則n國有財產範圍國有財產範圍n國有財產取得國有財產取得n國有財產分類國有財產分類n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
3、及管理機關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n國有財產權屬之確定及登記國有財產權屬之確定及登記n國有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調配機制國有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之調配機制n國有公用財產使用、收益及處分之限制國有公用財產使用、收益及處分之限制n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方式國有非公用財產經營管理方式n國有財產處分及收益歸解國有財產處分及收益歸解 5國有財產法令適用原則國有財產法令適用原則n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n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n下列國有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n軍品及軍用器材n圖書、史料、古物及故宮博物n國營事業之生產材料n其他可供公用或應保
4、存之有形或無形財產6國有財產範圍國有財產範圍n不動產: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資源n動產:指價值1萬元以上且耐用年限在2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暨其他雜項設備n動產之詳細分類,依照行政院規定辦理n有價證券:指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n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業、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7國有財產取得國有財產取得n依法律規定n係指國家依其他法律規定由國家取得其財產權 n基於權利行使n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收而取得財產權 n由於預算支出n係指依預算撥款而營建或購置財產n由於接受捐贈n係指國內外以中華民國政府為對象而捐贈財產
5、n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n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未登記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8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國有財產取得之國有財產n土地法第10條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n土地豋記規則第143條第3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n土地法第57條無主土地n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登記 n土地法第53條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及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 n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遺產 n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超過部分,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n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6、則第51條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贈與稅及其欠稅之實物 n有償撥用取得之其他公有不動產 n核准撥用之未登記國有不動產n土地法第73條之1未辦繼承不動產經5次列標未標脫之不動產n祭祀公業條例第55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確定權屬經列標2次列標未標脫之不動產9基於權利行使取得取得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方式方式n接管:係指依法規接管之國有財產 n沒收:國家運用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之財產n徵收:乃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依法定程序,以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財產權,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之補償之行政行為 10接管之國有財產接管之國有財產n日產n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n日本陸海空軍之軍事用地n日人私有土地n
7、會社純日本官股(如住宅營團等)、或日人私人投資、以及國人與日人合資組織之會社屬日人投資部分n 臺灣省省有資產n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n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n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n接替單位接管使用之公用財產n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n公務用、公共用財產交換使用n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11沒沒收財產之法律規定收財產之法律規定n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n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 n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n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n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2項 n海關緝私條例第2
8、7條第2項 n森林法第51條第5項 n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12徵收徵收之之相關法令規定相關法令規定n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事業及範圍n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國防事業、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國營事業及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n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n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之事業及範圍n國家因國防設備、交通事業、公用事業、水利事業、公共衛生、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國營事業、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需要,得
9、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n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n第209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 n規定得徵收私地之其他法律13預算支出取得之國有財產n以預算購買或營造方式取得之國有財產及有償撥用取得其他公有不動產n公務預算財產-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n特種基金財產-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之分預算n國防部主管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n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n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n中央各機關編列委辦經費補助地方政府取得之財產,中央各機關編列委辦經費補助地方政府取得之財產,其產權應登記為國有其產權應登記為國有(行政院主計處90年11月29日
10、台90處會一字第09100號函)n中央各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取得之財產,其產中央各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政府取得之財產,其產權登記為地方所有權登記為地方所有(行政院81年11月3日台81財36675號函)14政府政府接受接受捐贈財產捐贈財產之作業之作業n各機關接受捐贈財產,應檢附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意思表示文件及捐贈財產之基本資料,並說明有無附有負擔及使用用途,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層報行政院指定主管機關後,由主管機關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國家接受捐贈之財產,n受贈機關應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視其用途指定其主管機關n主管機關應指定管理機關辦理國有登記或確定其權屬之程序n接受
11、捐贈之財產附有負擔者,受贈機關在接受捐贈前,應一併通知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n各部會駐外單位受贈之財產,除附有負擔者應踐行報核程序外,為簡化作業,免再逐案報核 n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贈與國有之送出基地,係國家依法律規定取得之國有財產,其作業程序不適用國產法第37條規定,得由受贈機關辦理贈與登記 15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n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產法第2條第2項n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產法細則第3條16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土地之登記n尚未
12、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產法第19條n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係指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應屬國有之下列未登記土地國產法細則第15條第1項n海埔新生地。n港灣新生地。n河川新生地。n廢道、廢渠、廢堤。n其他未登記土地。n前項未登記土地,除第四款所列廢道、廢渠、廢堤土地原為地方政府所有者外,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會商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先辦地籍測量,再行囑託國有登記。國產法細則第15條第2項n第一項各款土地,係經地方政府投資開發者,得陳報行政院
13、核准,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國產法細則第15條第3項17國有財產分類國有財產分類n公用財產公用財產 n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n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 n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n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n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18依預算來源區分國有財產依預算來源區分國有財產n公務預算財產-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n特種基金財產-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 位預算之分預算n國防部主管之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n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n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19
14、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及管理機關n主管機關主管機關n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依預算法之規定n公用財產為2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於同一機關管理者,其主管機關由行政院指定之n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n管理機關管理機關n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指直接使用公用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 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學校)n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n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各使領館直接管理;如當地無使領館時,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20國有財產權屬之確定及登記國有財產權屬
15、之確定及登記n確定權屬確定權屬n國有財產屬於不動產者,應依民法及土地法規定為國有登記n屬於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者,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特別法之規定,分別確定其權屬為國有 n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應由外交部或各使領館依所在地國家法令,辦理確定權屬之程序 n國有登記國有登記 n不動產之國有登記,由管理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之n未登記土地,除公用財產由管理機關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辦理國有登記註: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承受不善金融機構之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國有,設置機關為管理機關,並由基金管理委員會優先適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管理、處分 21國有公用財產與非公用
16、財產調配機制國有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調配機制n變更非公用財產n公用財產用途廢止時n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n撤銷撥用n非公用財產撥用n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之移交n非公用財產借用22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國有公用財產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限制分限制n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並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n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n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非依法經外交部核准,並徵得財政部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但為應付國際間之突發事件,得為適當之處理,於處理後即報外交部,並轉財政部及有關機關
17、23國有財產處分及收益歸解國有財產處分及收益歸解n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應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 n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n非公司組織資產獨立計算盈虧之國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國有房地,屬其資產者,得款於扣除作業費後悉數撥交原管機關循環運用n非營業循環基金價購取得之財產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處理得款,扣除作業費用後,悉數撥交該基金循環運用24國有財產種類及數量價值n台灣地區土地面積台灣地區土地面積n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n民國民國99年年國有財產數量及價值國有財產數量及價值n國有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國有
18、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25台澎金馬地區土地面積一覽表99年項目項目地區地區台灣地區(台灣地區(haha)金馬地區(金馬地區(haha)合計(合計(haha)已登記已登記土土地地面面積積小計小計3,473,7833,473,783 16,47816,4783,490,2613,490,261公有公有2,258,3602,258,3609,1359,135 2,267,4952,267,495私有私有1,196,2691,196,269 7,3367,336 1,203,6051,203,605公私共有公私共有19,15519,155 6 6 19,16119,161未登記土地面積未登記土地面積127
19、,217127,2171,5161,516128,733128,733 合計合計3,601,0003,601,00017,99417,9943.618,9943.618,9941.台灣地區包含台灣省、台北市及高雄市之土地總面積約為360萬1千公頃2.金門縣土地總面積17,895公頃,扣除中共管轄之大嶝、小嶝、角嶼等離島,實際面積為 15,034公頃,大小島嶼共十四個3.連江縣土地總面積2,960公頃,共36個島嶼 26台澎金馬地區土地面積台澎金馬地區土地面積n臺澎金馬地區土地總面積為3.618,9943.618,994公頃 n截至99年底完成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為3,490,2613,490,2
20、61 公頃n公有土地面積為2,267,4952,267,495 公頃n直轄市、縣(市)有及鄉(鎮、市)有土地之面積為57,208,208公頃n國有土地之面積為2,210,2872,210,287公頃 n私有土地面積為1,203,6051,203,605 公頃n公私共有土地面積為19,16119,161公頃 n未登記土地面積為128,733128,733公頃 27台澎金馬地區土地面積台澎金馬地區土地面積28公有土地面積比例情形公有土地面積比例情形n公有土地面積 2,396,228公頃(含未登記土地)n國有土地(含未登記土地)面積2,339,0202,339,020公頃,占公有土地總面積97.61
21、97.61n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市)有之公有土地計面積57,208,208 公頃,占公有土地總面積2.39n公有土地(含未登記土地)面積占台澎金馬地區總面積66.2129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國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n土地 n土地改良物 n房屋建築及設備 n機械及設備 n交通及運輸設備 n雜項設備n有價證券 n權利 30 9999年國有財產總目錄年國有財產總目錄 價值元價值元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非公用財產國有財產總計國有財產總計土地土地筆數筆數1,238,4211,238,421 1,429,9531,429,953 2,668,3742,668,374 面積面積(公頃公頃)1,99
22、0,710.8210591,990,710.821059 219,576.036473219,576.036473 2,210,286.8575322,210,286.857532 價值價值3,967,783,163,168.123,967,783,163,168.12 803,668,949,249.00803,668,949,249.00 4,771,452,112,417.124,771,452,112,417.12 土地改良物土地改良物價值價值1,294,971,257,676.141,294,971,257,676.14 0.000.001,294,971,257,676.141,2
23、94,971,257,676.14 房屋建築及房屋建築及設備設備價值價值809,215,299,938.40809,215,299,938.40 3,565,992,208.003,565,992,208.00 812,781,292,146.40812,781,292,146.40 機械及設備機械及設備價值價值245,205,299,810.60245,205,299,810.60 229,987,447.00229,987,447.00 245,435,287,257.60245,435,287,257.60 交通及運輸交通及運輸設備設備價值價值208,000,878,900.43208,
24、000,878,900.43 4,020,385.004,020,385.00 208,004,899,285.43208,004,899,285.43 雜項設備雜項設備價值價值123,270,109,703.60123,270,109,703.60 4,150,485.004,150,485.00 123,274,260,188.60123,274,260,188.60 有價證券有價證券價值價值1,238,754,036,955.001,238,754,036,955.00 13,916,962,655.0013,916,962,655.00 1,252,670,999,610.001,25
25、2,670,999,610.00 權利權利價值價值3,960,182,096.003,960,182,096.00 2,000,601,794.002,000,601,794.00 5,960,783,890.005,960,783,890.00 總值總值7,891,160,228,248.297,891,160,228,248.29 823,390,664,223.00823,390,664,223.00 8,714,550,892,471.298,714,550,892,471.29 31民國99年底國有財產數量及價值國有財產數量及價值n截至民國99年底國有財產總價值為8 8兆7,145,
26、145億5,0895,089萬元n公用財產之價值為7兆8,911億6,023萬元n非公用財產之價值為8,233億9,066萬元n國有財產以土地為最大宗,計有2,668,3742,668,374筆,面積2,210,2872,210,287公頃,價值4兆7,714,714億5,2115,211萬元按99年申報地價計算n公用土地1,238,4211,238,421筆,面積1,990,7111,990,711公頃,價值3兆9,677,677億8,316萬元n非公用土地1,249,9531,249,953筆錄,面積219,576219,576公頃,價值8,0368,036億6,895,895萬元 n未登
27、記土地日後亦將登記為國有,該部分未列入計算32民國99年底國有財產數量及價值國有財產數量及價值33國有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國有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n土地n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n未登記地按毗鄰已登記地申報地價列帳n價購、徵收或有償撥用者,依其取得之價格n土地改良物n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n建築支出費用或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n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n房屋建築及設備n按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n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n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34國有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續國有財產價值之計算標準(續1)n動產n按原價,但原價無法
28、查明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n有價證券n按每股票面金額n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n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n權利n按取得時之價格n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機關估定之35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問題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問題n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基本原則n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之限制n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方式n國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方式n依各機關主管之事業目的法律規定提供使用n依促參法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n依土地開發之相關法律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n國有公用不動產無須繼續使用之處理方式n探討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之問題36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基本原則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基本
29、原則n 國有財產法第國有財產法第1111條條及第及第3232條條n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n 國有財產法第國有財產法第2828條條及及施行細則第施行細則第2525條條n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或擅為出租或利用n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組織法規或其主管法律規定,得將經管之財產提供人使用;及管理機關依計畫及規定用途使用中,兼由他人使用者,得以出租或利用方式收益37國有公用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之限制管理使用之限制n禁止處分出售、交換、贈與、設定他項權利n依建築法第27條之依規定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用地、樓
30、地板面積與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不在此限 n除出租外不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n不得委託管理 n不得借用 38國有公用國有公用不動產管理使用方式管理使用方式n自行使用 n以出租或提供利用方式收益 n併同業務委託提供受託人使用n無償提供短期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n提供綠美化 n同意通行 n辦理共有物分割 n辦理界址調整 n按其他法律規定方式管理使用39自行使用n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依法取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依法取得公有土地管理權者,管理機關對於該得公有土地管理權者,管理機關對於該公有土地得直接管理使用。管理機關申公有土地得直接管理使用。管理機關申請建築時,得以土地登記
31、簿謄本記載其請建築時,得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其為管理者,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為管理者,作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無須再由土地權屬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無須再由土地權屬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書。40以出租或提供利用方式收益 n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依法律規定出租予他人建築使用者,得以承租人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為要件,本於該租賃關係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41併同業務委託提供受託人使用n各機關撥用取得國有土地後,依原訂計畫用途興建完成建物,嗣因配合政策需要,擬將興辦之事業,委託民間經營,提供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物予受託者使用時之報核程序 n各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擬具實施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審酌
32、確為公共服務項目,且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並徵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主管機關核定執行 42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n依國有財產法第32條規定使用,在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之前提下,得無償提供從事下列公共、公務或公益使用,並訂定契約及規範使用者不得收益:n提供政府機關(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認養方式施以綠美化,在不供特定人使用前提下,所為之花草樹木,由施作人負責維護,並維持環境衛生n提供政府機關執行消防或警察緊急勤務使用n提供政府機關停放環保、消防車輛及置放消防器材n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戶外運動場所及相關設備、相關監測、測試設施或公車候車亭使用n提供政
33、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路燈、交通號誌或指示標誌n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為交通安全或水土保持需要設置護欄、護坡n提供政府機關或學校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行人步道或自行車車道使用n短期提供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演習活動n短期提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公益活動n短期提供政府機關因應業務之急需使用n提供政府機關依法配合管理機關執行業務使用。n國有公用財產無償提供使用之原則第5款至第7款規定所稱短期提供政府機關之期限,應依個案舉辦之活動結束時間或因應業務急需之原因消滅時決定之 43辦理共有物分割 n按國私共有土地分割後,倘國有部分仍為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公用,其用途並不違背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
34、且財產價值無增減者,該分割行為應屬管理範疇,尚難謂屬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處分行為。準此,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協議辦理國私有共有土地分割,應依其應有部分(即原有持分額)取得相等價值(以分割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倘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即應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國產局辦理。44國有公用國有公用不動產提供使用方式提供使用方式n出租後核發使用權同意書 n併同業務委託提供利用 n依各機關主管之事業目的法律規定,提供他人使用 n依促參法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n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 n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聯合開發
35、n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29條規定,將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 n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條18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古蹟、遺址之委託管理維護或經營45依各機關主管之事業目的法律規定依各機關主管之事業目的法律規定提供使用提供使用n依森林法第8條及第12條規定,出租國有林地或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n依商港法第12條規定,各項商港設施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n依漁港法第13條規定,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漁港公共設施。及第14條規定,一般設施用地出租予漁會或提供投資人無償使用,由投資人投資建設、經營,經營期滿移轉該設施之所有權予主管機關n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
36、1條規定,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管理處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 n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46依土地開發之相關法律規定提供予民間依土地開發之相關法律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機構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規定,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依大眾捷運法第7條規定,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聯合開發者 依停車場法第16條及第29條規定,將公有路外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者依老人福利法第4條規定,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
37、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方式提供老人服務及福利依共同管道法第17條規定,委託投資興建者或專業機構代為管理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8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辦理古蹟之委託管理維護或經營者 47依促參法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依促參法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提供予民間機構使用者。各機關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之法規適用原則:符合促參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建設,並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辦理者,適用促參法規定辦理 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委外經營使用,須由機關支付對價或由接受服務之第三人支付對價予廠商者,除依法令辦理出租、放租或放領、適用促參法、依其他法律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
38、交通、能源、環保、旅遊等建設者外,適用政府採購法 各機關經管之公有財產依採購法辦理委外經營使用者,應先查明確實符合國有財產法、地方公產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48國有公用財產無須繼續使用之處理國有公用財產無須繼續使用之處理n堪用動產之贈與及移撥n已逾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之動產及國有房屋、土地改良物辦理報廢n他機關經管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免變更非公用財產,應逕行移交國產局n特別法規定由主管機關處分之國有公用財產免變更非公用財產n屬徵收取得者,依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規定處理免變更非公用財產n依法應提供地方政府或需地機關申請撥用者,得由需地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同時由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n變更非
39、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移交國產局處理4950國有動產贈與n贈與之國有動產,以管理機關無需繼續使用、用途廢止或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為限。n已逾使用年限仍堪使用或未達使用年限且無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該動產主管機關報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後辦理贈與手續。其屬公用財產,應於報請核定贈與時,一併報請核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n國有動產依行政院核定計畫購置提供地方自治團體使用者,由該動產管理機關逕行辦理贈與手續。n贈與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於交付受贈人接管後,應按財產性質依規定程序辦理財產減損,並依會計報告程序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須為財產減損之登記者,應於交付後一個月內辦理之。51國有
40、動產之受贈人 n地方自治團體。n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構。n公司組織之地方公營事業機構。n農田水利會。n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之社會、文化、研究、教育、慈善、救濟團體。n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之外國政府或其人民。n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之個人或團體。52中央機關及其所屬經管之國有動產互撥使用及國有動產之贈與,並無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之適用 n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管之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既稱無償讓與,當係指該等堪用財物所有權之移轉。故該辦法應屬規範機關堪用財物無償移轉所有權時之辦法,非移轉所有權者,自非其適用對象。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將經管之國有動產互撥使用,撥用後僅使用權發生移轉,所有權仍屬
41、國有,並未移轉。姑不論該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單位經管之動產是否屬機關堪用財物,就其所有權並未移轉之法律事實,即可不適用機關堪用財物無償讓與辦法之規定。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產局接第八九三四二八號函 53國有公用動產、房屋及土地改良物之報廢n各級政府機關經管之國有建物倘已逾使用年限且達報廢程度,或毀損致失有效能不堪使用,應依規定報廢並拆除,免辦理撤銷撥用。n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或拆卸、改裝,經有關機關核准報廢者,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者,應由管理機關於三個月內列表層轉財政部註銷產籍。但涉及民事或刑事者不在此限。n國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其報廢程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n國有不動
42、產,依前條規定報廢,或依本法規定出售或贈與,並經註銷產籍者,應由管理機關依法申辦滅失登記或移轉登記。n各機關財產毀損,致失原有效能不能修復,或經評估修復而不經濟者,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報廢,並應注意下列事項n在未奉核定處理前,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廢棄。n財產之報廢,應依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需報審計機關審核者,應由財產管理單位填具財產毀損報廢單。54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依使用年限 劃分依一定金額百分比劃分核定權責劃分審計機關主管機關經管機關超過使用年限必須報廢 未達50 核定50以上未達100 核定擬辦100以上審核核定擬辦未達使用年限必須報廢 無金額之分級審核核
43、定擬辦1.一定金額訂為新臺幣3,000萬元 2.財產及物品之分類原則及使用年限,依行政院訂頒財物標準分類 及相關規定3.金額以每件入帳原值為準4.未達使用年限須報廢之財產(每件以未達一定金額1/30者為限)或物品,得於半年內以彙案批次方式辦理5.主管機關指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中央五院及院屬各部、會、行、處、局、署、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議會。6.國防部所屬單位之經管機關指各總(司令)部、軍備局、總政治作戰局及經國防部指定之單位或戰區司令部(戰時依國防部所訂規定辦理)。55逕行移交國產局n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59.3.27)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
44、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56由主管機關處分n國有財產法或其他特別法另規定國有公用財產得直接收益及處分者,從其規定,免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處理。n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提供民間開發經營之不動產n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股份n國有財產法第二十九條之境外財產及第五十七條之權利n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n實施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取得之土地n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由政府取得之土地n區段徵收範圍內主管機關取得之土地n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
45、、建築物或權利n主管機關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開發之公有土地及因開發所取得之不動產n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土地n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n科學工業園區園區內之廠房及社區內之員工宿舍 n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 物及設施57徵收取得之處理n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n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n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n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n應辦理撤銷徵收n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n公告徵收時
46、,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n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n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n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58國有公用不動產之撥用n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屬國產局管理者,無須先行徵求同意非屬國產局管理者,應加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明經徵求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意之過。但管理機關已申請撤銷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免附其同意函。n前項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應
47、載明同意撥用之不動產標示。其為徵收取得者,並應載明是否已按徵收計畫使用及查明有無應予撤銷徵收情事。n各管理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應提供地方政府或需地機關申請撥用者,為簡化作業程序,得由該管政府或機關取具管理機關之同意函申請撥用,同時由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及行政院核准撥用。n撥用之土地為軍事單位之油庫、加油站、化學品儲槽、彈藥庫、彈藥修護廠、廢彈藥處理廠、化學工廠、兵工廠、保修廠、試射場及其他訓練場等場址,撥用機關應視需要調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59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原因n用途廢止變更非公用財產國產法第33條n政策需要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國產法第34
48、條 n撤銷撥用變更非公用財產撥用要點第9點 60用途廢止之原因n公用財產用途廢止,係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細則第26條n原定用途或事業目的消滅者n原使用機關裁撤而無接替機關者n未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已逾一年者n原定用途之時限屆滿者n其他基於事實情況無繼續使用必要者n公用財產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原管理機關應向主管機關自動申報;其另無適當用途者,應由主管機關函請財政部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61政策需要n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n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報請處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各機關學校管理之眷舍房地,報請處
49、理時,應列冊經主管機關報送執行機關層層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報行政院核定,並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移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n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加強處理方案n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及國立學校使用國有建築用地、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及國立學校使用國有建築用地、中央機關使用非屬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國有建築用地,中央機關使用非屬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國有建築用地,管理機關接獲清冊,未於3個月內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未列冊提報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者,得依國有財
50、產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授權財政部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n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第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第2 2階段清理計畫階段清理計畫n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國有公用閒置、低度利用及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未於96年6月30日前擬訂計畫或清冊,或擬訂之計畫或清冊未經國資會工作小組會議及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者,基於統合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及強化國家資產運用效益之政策需要,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授權財政部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接管處理。n國有機關用地加強處理方案n管理機關接獲清冊後,未於3個月內辦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擬訂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