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食品(食用农产品、粮食)安全监管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要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食品安全党政同责意识,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作为领导班子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第三条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权责一致、过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
2、门、各乡镇及其承担食品安全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验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第二章食品安全责任制第五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乡镇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部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六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第七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
3、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督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落实具体奖励与惩罚办法,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层层落实到位。第八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主要职责有:(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食品安全监督执法活动的组织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本乡镇工作计划,研究解决影响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二)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本乡镇财政预算,做到有责、有岗、有人、有手段,落实好日常检查和监督抽检责任,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三)建立、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4、,将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纳入绩效考核;(四)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工作,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主要职责有:(一)建立食品安全协管员、信息员等队伍,协助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做好食品安全工作;(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三)报告食品安全信息;(四)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责任。第十条县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严格按照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落实监管责任。县人民政府依据
5、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明晰食品安全相关监管部门工作职责,实现食品安全监管无缝衔接。第三章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第十一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对发生在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二)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范围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四)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
6、理范围内、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第十二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一)未确定有关部门、乡镇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二)未制定本部门、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7、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8、的责任:(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十五条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一)在追责调查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二)干扰、阻碍追责调查;(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第十六条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追责:(一)主动采取
9、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二)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权责统一、权责明晰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依法履职;(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第十七条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对需要追究责任的,将相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对移送的问题线索,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追责。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附则第二十条各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商县监察局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