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学习解读证监会修订的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讲义)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 ,证监会修订发布了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部分:办法的修订背景202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期货和衍生品法,自8月1日起实施。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交易所的职责、风险监测和应对、行情信息发布等作出了规定,对期货品种上市、交易、结算、交割等作出了制度安排,相关内容需在办法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或对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应性调整。此外,随着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办法,以满足市场发展要求。为贯彻落实期货和
2、衍生品法,反映市场发展和监管实际,更好地发挥办法作为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基础性法规的作用,我们启动了此次修订工作。第二部分:办法的修订内容(一) 坚持党对期货交易所的领导。在办法总则中新增一条,明确期货交易所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得到全面贯彻落实。(二) 落实期货和衍生品法要求,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规定。一是增加关于期货品种上市制度相关规定。二是明确期货交易所对程序化交易的监管责任,以及建立健全程2序化交易报告制度的要求。三是强化实际控制关系管理,明确了实际控制关系定义。四是明确期货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并对期货
3、交易所提出相应要求。五是规范期货交易所跨境合作,对期货交易所开展结算价授权业务作出了规定。(三) 优化期货交易所内部治理,完善组织架构和运行机制。一是完善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明确期货交易所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和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二是规范期货交易所内设机构职权和运行,完善了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会议召开形式等规定。此外,办法还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期货交易所的职责。(四) 强化期货交易所风险管理责任,维护市场安全。一是完善风险防控和处置的规定,要求期货交易所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机制。二是细化突发性事件情形,并规定期货交易所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应及时向我会报告。三
4、是提升期货交易所作为金融基础设施的抗风险能力,要求期货交易所储备充足的风险准备资源。四是进一步明确了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业务规则、有关决定的效力。(五) 压实期货交易所责任,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一是要求期货交易所建立健全制度机制,积极培育推动产业交易者参与期货市场。二是要求期货交易所建立健全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督促会员建立和执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三是要求期货交易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各种资金和费用的使用,做好长期资金安排。四是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有关规定,明确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3资本、组织形式、股权结构以及解散等事项需由证监会批准。此外,办法根据期货和衍生品法和市场实践完善了
5、有关文字表述。第三部分:办法的全文学习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交易所的监督管理,明确期货交易所职责,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 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交易所。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交易所是指依照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履行期货和衍生品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按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本办法所称的期货交易所内部设有结算部门,依法履行期货结
6、算机构职责,符合期货结算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四条 期货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 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依法对期货交易所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第八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
7、采取会员制或者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的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划分为均 等份额,由会员出资认缴。公司制期货交易所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第九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等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其他可能产生混淆或者误导的名称。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二) 组织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三) 制定并实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四) 设计期货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安排期货 合约、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上市;(五) 对期货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监测;(六) 发布市场信息;(七
8、) 办理与期货交易的结算、交割有关的信息查询业务;(八) 依照章程和业务规则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等进行自律管理;(九) 开展交易者教育和市场培育工作;(十) 保障信息技术系统的安全、稳定;(十一) 查处违规行为;(十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 申请书;(二) 章程和交易规则、结算规则草案;(三) 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四) 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五) 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六)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七)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八)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9、文件、材料。第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设立目的和职责;(二) 名称、住所和营业场所;(三) 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及其构成;(四) 营业期限;(五) 组织机构的组成、职责、任期和议事规则;(六) 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七) 基本业务制度;(八) 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九) 财务会计、内部控制制度;(十) 变更、终止的条件、程序及清算办法;(十一) 章程修改程序;(十二) 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章程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会员资格及其管理办法;(二) 会员的权利和义务;(三) 对会员的纪律处分。第十
10、四条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期货交易、结算和交割制度;(二) 风险管理制度和交易异常情况的处理程序;(三) 保证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度;(四) 期货交易信息的发布办法;(五) 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六) 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七) 需要在交易规则、结算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在交易规则、结算规则中载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事项。第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的,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 式,合并前各
11、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 交易所承继。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期货交易所与债权人、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十八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第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一)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二) 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三) 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期货交易所解散的,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
12、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三章 组织机构第一节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第二十一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会员组成。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审定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及其 修改草案;(二) 选举、更换会员理事;(三) 审议批准理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四)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五) 审议期货交易所风险准备金使用情况;(六) 决定增加或者减少期货交易所注册资本或者开办资金;(七) 决定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事项;(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理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
13、(九)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三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每年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一) 会员理事不足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二) 三分之一以上会员联名提议;(三) 理事会认为必要;(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会员大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通讯方式召开。第二十四条 召开会员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会议召开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会员。临时会员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第二十五条 会员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参加方为有效。会员大会应当对表决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由出席会议的理事签名。会
14、员大会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二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设理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常设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会员大会,并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及其 修改草案,提交会员大会审定;(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 交会员大会通过;(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 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会员大会通过;(五) 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六) 决定会员的接纳和退出;(七) 决定对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八) 决定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
15、者营业场所;(九) 审议批准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制定的细则和办法;(十) 审议结算担保金的使用情况;(十一) 审议批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十二) 审议批准总经理提出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十三)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收费项目、收费管理办法;(十四) 审议批准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十五)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的情况;(十六) 监督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和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十七) 组织期货交易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工作,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和变更事项;(十八)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
16、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由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组成;其中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中国证监会委派。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可以设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理 事会通过。理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第三十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主持会员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理事会日常工作;(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三) 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理事会报告;(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或者理事代其履行职权。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至少
17、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方式、时间、地点通 知全体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一) 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二)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情形;(三) 中国证监会提议。理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理事会可以采取现场会议、视频会议或其他通讯方式召开会议。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为有效,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理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十日内,理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
18、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每位理事只能接受一位理事的委托。理事会应当对会议表决事项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三十四条 理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监查、交易、结算、交割、会员资格审查、纪律处分、调解、财务和技术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理事会规定。第三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副总经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是当然理事。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 组织实施会员大会、理事
19、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二) 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三) 根据章程和交易规则、结算规则拟订有关细则和办法;(四) 决定结算担保金的使用;(五) 拟订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方案;(六)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七) 拟订并实施经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对外投资计划;(八) 拟订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九) 拟订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 散和清算的方案;(十) 拟订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 方案;(十一) 拟订期货交易所机构设置方案;(十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员工聘任方案,提出解聘建议;(十三) 拟订期货交易所员工的工资和奖惩方案;(十四)
20、 决定重大交易者教育和保护工作事项;(十五) 决定调整收费标准;(十六)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或者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第二节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第三十七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设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期货交易所的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第(四) 项至第(七) 项规定的职权;(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和总经理的工作报告;(四) 决定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提交的其他重大事项;(五) 决定股权结构变更方案;(六)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
21、他职权。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会议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期货交易所应当将会议全部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会,每届任期三年。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 拟订期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及其 修改草案,提交股东大会审定;(三) 审议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提 交股东大会通过;(四) 审议期货交易所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变 更股权结构、解散和清算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通过;(五) 监督总经理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六) 本办法
22、第二十七条第(五) 项至第(十四) 项、第(十六) 项、第(十七) 项规定的职权;(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四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任免,由中国证监会提名, 董事会通过。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第四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主持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董事会日常工作;(二) 组织协调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三)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四)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董事代其履行职权。第四十四条 董事
23、会会议的召开和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期货交易所章程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结束之日起十日内,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决议及其他会议文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风险管理委员会、品种上市审核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其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由董事会规定。第四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股东大会通过。第四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中国证监会提名,董事会通过。董事会秘书负责期货交易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期货交易所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宜。第四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
24、、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中国证监会任免。副总经理按照中国证监会相 关规定任免或者聘任。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应当由董事担任。第四十九条 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一) 组织实施股东大会、董事会通过的制度和决议;(二) 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 项至第(十五) 项规 定的职权;(三)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权的,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权。第四章 会员管理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条件的会员可以成为结算参与人。第五十一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期货交易所批准、
25、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第五十三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 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 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三) 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四) 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五) 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六) 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结算规则行使申诉权;(七) 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五十四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
26、、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三) 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四) 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五) 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一) 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 项和第(三) 项规定的权利;(二) 按照交易规则、结算规则行使申诉权;(三) 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结算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 项至第(三) 项、第(五) 项规定的义 务。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每年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期
27、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会员、交易者、 境外经纪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五十九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第六十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第六十一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第六十二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
28、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第六十三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第六十四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三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
29、。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专用结算账户, 专户存储保证金,禁止违规挪用。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 取保证金。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二) 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三) 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 易所缴纳。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一) 经期货
30、交易所登记的标准仓单;(二) 可流通的国债;(三) 股票、基金份额;(四)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其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 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 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第六十九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四倍。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第七十一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结算会员应当将收到
31、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二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 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七十
32、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 专户存储。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一般风险准备等形式储备充足的风险准备资源,用于垫付或者弥补交易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 及其他风险事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七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期货交易所的各项收益安排应当以保证交易场所和设 施安全运行为前提,合理设置利润留成项目,做好长期资金安排。第七十六
33、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交易编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第七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督促会员建立并执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 求会员向交易者推荐产品或者服务时充分揭示风险,并不得向交易者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机制,积极培育推动产业交易者参与期货市场。期货交易所在做好风险隔离与风险控制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与期货交易相关的仓单交易等延伸服务,提升产业交易者运用期货市场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便利性。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期货交易所实行做市商制度的,应当建立健全做市商管理制度,对
34、做市商的交易行为、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和套期保值管理制度。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货交易 所报告。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 告标准。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结算。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会员共同对手方, 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
35、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 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算会员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交易所以其风险准备 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会员进行追偿。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会员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会员的风险准备金 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会员以其风险
36、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实行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实际控制关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他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其他期货账户的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大户持仓报告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交易和持仓等合并计算。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监督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保障交易所系统安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明确报告内容、方式、时限等,并根据程序化交易发展情况及时予以
37、完善。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 化交易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对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在报告要求、技术系统、交易费用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有关决定对期货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第九十条 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会员资 格等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期货交易所应当在规定中明确纪律处分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适用程序和救济措施。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对期
38、货交易所作出的相 关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九十一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 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一) 限制入金;(二) 限制出金;(三) 限制开仓;(四) 提高保证金标准;(五) 限期平仓;(六) 强行平仓。期货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 项、第(五) 项或者第(六) 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规定
39、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期货交易所发现交易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期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监测、监控、预警、防范、处置 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期货交易所可以依照业务规则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一) 调整保证金;(二) 调整涨跌停板幅度;(三) 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四) 限制开仓;(
40、五) 强行平仓;(六) 暂时停止交易;(七) 其他紧急措施。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 以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九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一)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
41、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无法正常进行;(二) 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 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三) 出现本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四)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一) 即时行情;(二) 日行情表;(三) 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四) 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期货交易行情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 交量、
42、持仓量、成交金额等。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所依法享有。期货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 专属权利。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所行情,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期货交易所应当保障交易者有平等机会获取期货市场 的交易行情、公开披露的信息及交易机会。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年。第六章 管理监督第九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
43、易规则、结算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期货交易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一百条 交易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实物交割的交易品种应当具备充足的可供交割量,现金交割的交易品种应当具备公开、权威、公允的基准价格。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授权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挂钩境内合约价格结算的期货
44、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应当进行市场影响评估,并与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建立信 息交流安排。期货交易所应当选择所在国(地区) 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期货交易场所 开展授权合作。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交易所授权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挂钩境内合约价格结算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交易所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
45、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一百零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结算规则的实施细则,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 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一百零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第一百零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
46、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 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 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和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处谋取利益。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并回避。第一
47、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一) 每一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二) 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 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一) 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二) 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三) 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四) 中国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