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贸市场管理制度条例精选范本(DOC 11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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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贸市场管理制度条例精选范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规范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农贸市场秩序,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中心城区以及县(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为主的集市型交易市场。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为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2、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以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农贸市场管理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指导、协调等工作。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落实经营管理责任。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科学布局,为农贸市场建设预留空间。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

3、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提升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管理农贸市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经营规范第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承租其摊位、商铺的场内经营者订立合同,就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第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本地农民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的公共场地摆设食用农产品临时摊点。第十一条农贸市

4、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三)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相关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四)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五)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六)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七)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质量

5、安全隐患;(八)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十二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责任:(一)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做好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四)定期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五)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视频

6、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第十三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一)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有序;(二)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三)对超出店(摊)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四)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十四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

7、秩序管理责任:(一)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对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四)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五)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六)发现有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相关部门;(七)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第十五条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遵守下列

8、规定:(一)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二)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三)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食用农产品;(四)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五)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六)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七)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弄虚作假、短秤缺量;(八)及时清理店(摊)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积水等,保持店(摊)卫生整洁、物品

9、摆放整齐,不得乱泼污水、乱倒垃圾;(九)不得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应当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第十七条消费者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放车辆,并自觉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第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对市场经营秩序、食品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制度,及时查处质量违法行为,并按照规定

10、向社会公布抽样检验结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建立信用档案,将有关食品安全等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第二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数字化城管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督促,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二十三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11、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防疫措施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联合监督检查制度,确定年度联合监督检查计划、检查重点、方式和频次。对在联合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与农贸市场有关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目标考核和督查通报制度,对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考核督查

12、,并通报考核督查情况。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按照要求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三)未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四)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13、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应急演

14、练的,依照前项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或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农贸市场开办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15、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设置方便消费者使用的公平秤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不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16、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二)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未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少于六个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三)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不符合动物疫病防控要求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四)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五)乱泼污水、乱倒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负有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市中心城区、县(市)中心城区之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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