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之不满8周岁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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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录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 律行为效力律行为效力贰、侵权责任的承担贰、侵权责任的承担叁、网络交易与行为能力判断叁、网络交易与行为能力判断肆、案例评析肆、案例评析民法典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壹无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无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能力,或者说没有以其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的能力。我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釆取“三分法”,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法第1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法第19条、第2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法第20条、第21条),且均以积极方式规定。无

2、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法第144条对此进行了单独规定。此前,在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中曾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该条目的是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且不论“接受报酬”是否属于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因为接受报酬可能同时导致报酬请求权消灭,在第22条中将论及)。但民法典未吸纳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此主要观点认为,依据“三分法”的民事行为能力立法模式逻辑推演的结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即不可能作出“接受奖励、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这种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定只适

3、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不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一旦被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管其意思能力或者智力状况如何,一律没有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对未成年人而言,年龄是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行为能力的主要标准,且本法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有效法律行为的例外情形。本法第21条规定了在年龄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在无法辨认自身行为情况下,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年龄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但以年龄作为单一标准的区分,也存在两个弊端:(1)未能顾及未成年人意思能力的个体差异。(2)交易相对人的

4、合理信赖得不到保护。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或对其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受保护,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也同样如此。这种情况在网络交易、远程交易、电子支付日益普及的情况下更加凸显。贰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对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法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法第23条

5、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叁网络交易与行为能力判断互联网用户、电子产品用户的低龄化,使得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有更多机会接触在线交易。在网络打赏、游戏充值等情形中,依据本法第144条的规定,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作出的行为应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国家新闻出版署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规定:“所有网络游戏用户均须使用有效身份信息方可进行游戏账号注册”,“网络游戏企业须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网络游戏企业不得为未满八周岁的用户提供游戏付费服务。”但网络游戏实名制并未得到严格执行,引发了大量消费者投诉

6、和诉讼案件。除网络打赏、游戏充值外,对于形式多样的在线购物、二手商品销售等在线交易,难以要求均进行实名制认证,交易相对方亦难以判断交易对象的年龄、行为能力状态,对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进行的此类交易是否均认定为无效肆案例评析原告雷某、闫某与被告耒阳现代女子医院姓名权纠纷案案情:雷某与闫某登记结婚,婚后与雷某母亲孙某某共同生活。闫某入耒阳现代女子医院分娩,生育一女婴,经家人共同商议,决定给该女婴取名为陈乙。闫某出院时,要求耒阳现代女子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该医院称,该院业务人员参加衡阳市卫生局培训会议时会议规定,新生儿只能随父母姓。因此,耒阳现代女子医院至今未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双方 发生纠纷。法院

7、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本案中,二原告虽均不姓陈,但其决定给婚生小孩取名陈乙,其行为并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亦不违公序良俗,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新生儿只能随父姓或随母姓的规定为由,拒不出具医学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评析:决定自己的姓名是民事主体行使姓名权的方式之一。就本案而言,原告所生的孩子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享有姓名权这一人格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但由于其 为新生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姓名权。本案的原告作为其父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有权决定其姓名,这是行使法律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的体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对姓名权的规定产生新的变化,对姓氏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五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在本案例中,若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并不存在例外情形,应当随父姓或者随母姓,取雷姓或闫姓,而不能选取陈姓。谢谢观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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