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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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牛雨莲3/23/2022目录本罪客体1客观方面2主体3罪与非罪的区别5共同犯罪6既遂与未遂73/23/202248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

2、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5条,第38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受贿罪)3/23/2022侵犯的客体关于本罪的客体: 简单客体的观点有:1,职务廉洁说 2,管理活动说 3,国家管理秩序说。 复杂客体的观点有:1,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和信誉,还有他人的财产的所有权。2,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的秩序受到干扰 。3,侵犯的客体时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这是关于本罪侵犯客体的几个观点,但现在学界通说认为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司、企业及其他单

3、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又损害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本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中第一款中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职务的认定:就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规定是为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但是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规定,参照对比应该就是1: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利,即依照规定属于该人担任职务范围内所享有的主管、分管、决定以及经办某种事物的权利:

4、2: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后面的这个其实并不存在职责上管理和支配的权限,因此,不能属于本罪说的职务上的便利。所以本罪中的职务便利和劳务便利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单位事务,具有职务上所赋予的独立支配的权利的,属于职务上的便利,对单位事务并无直接控制与独立支配的职责与权利,则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 2008年两高意见中就“医生利用处方权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按非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此处的处方权教学活动并不属于职务上的活动,它是一种劳务活动,是一种从事生产或社会服务的职业活动,是为履行职业义务所为,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能力。两高的意见从这就可以看

5、出职务的范围应宽于受贿罪的职务范围。 职务便利与劳务价值竞合的关系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双重身份,其业务行为同时涉及职务便利与劳务价值,出现职务与劳务的竞合。对于行为主体职务与劳务竞合的受贿案件,应当严格区分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所依托的基础性资源。如:某医院医生与某药品生产单位销售代表存在长期的商业贿赂交易关系,以开药数量为依据收取药品回扣。同时,该医生以这些药品的临床实践为依据为该药品生产单位提供用药情况调查报告,为药品生产单位研发新药提供调查报告,为药品生产单位研发新药提供参考。销售代表将调查劳务费计入药品回扣款中同意给付。在这种职务行为与劳务行为混同的情况下,难以区分,而且也有观点认为

6、,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与为他人谋取利益相关的,即使此类“劳动所得”来源可疑的,也不能够将其计入受贿数额。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与劳务交织的状况下收受财物,如何不在刑法评价中讨论上述问题,可能会存在司法认定精细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所以,有学者认为以上情况应当结合非国家工作人员收取财物的主观内容与客观基础判断受贿性质。1、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取财物过程中没有就劳务报酬与相对方达成共识的,案发后以此作为辩解的,不饿能认定为劳务报酬。2、双方虽达成共识,但如果基于劳务行为而收受财物的数额相对职务行为的对价数额而言极小,扣除劳务数额后以受贿定罪量刑。3、非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所谓报酬明显超过其提供劳务市

7、场价值的,应当在价格评估后将超额部分认定为受贿。4、无法精确区分哪一笔贿赂对应于非法职务行为、哪一笔贿赂是正当劳务行为的,应当辨认主次对应的受贿数额,即查明财物主要是基于职务行为还是基于劳务行为所受。如果是基于职务行为,则应当将全部数额以受贿罪论处,劳务行为的因素可以作为从宽处理的量刑情节。间接受贿 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能够包括利用其能够管理的有一定制约关系的工作人员的权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并不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或地位形成的能够影响或控制的人的行为的便利条件。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了一定的争议。 肯定说认为本罪应该包括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然请托人获得的利

8、益并不是行为人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所索取的,但他可以利用自身的地位去约束其他人。让其他工作人员滥用其职务权限,而由行为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收收人本人的职务便利内容与谋利事项无关,但可以控制与谋利事项有关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因此很难认定其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 否定说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没有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做类推解释。思考:“间接受贿”是否应该归入到非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要件中?索取他人财物 对于索取让人财物的行为有时候在司法认定中会与敲诈勒索罪产生纠纷,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主要表现在以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务行为为前提,向对方索取财物,一般只是表现出索

9、取财物的意向,并不存在暴利或者威胁等勒索手段,而且此时的行为人是拥有的一定的职权的。 敲诈勒索罪并不要求以职务的便利为前提,只是表现在以暴力或者暴力手段相威胁,向他人索取财物。而且,无身份者冒充有身份者,以暴力手段向他人索取财物的,按照敲诈勒索罪论处。受贿时间1:事后受贿的行为 ”事后受贿“是指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曾经担任但现在已经不担任职务的便利条件。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曾经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担任一定职务的行为人,离、退休后或者离开原工作单位后,利用自己原有职务的影响的影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约定在其离、退休后

10、或者离开原工作单位后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2:事前受贿的行为 ”事前受贿“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尚未即将担任的职务上的便利。思考:以上的两种情况应如何进行认定?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这点有争议较多,但学术界同意较多的是新客观要件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既包括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许诺指真实承诺,也指虚假承诺。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假意承诺为他人谋利并收取财物的,同样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对于完全没有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虚张声势,隐瞒真相,以提供利益为诱饵获取他人财物

11、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以诈骗犯论处。 而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根据最高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因此,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谋取到的利益,以及已经为他人谋取到的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本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最终没有能够为请托人谋取到利益,也足以构成本罪。案例分析案例一:甲厂已经与乙厂签订了买卖刚才的合同,双方约定由甲厂向乙厂提供一批价值500万的钢材,8月1日交货,但是因为乙厂与令一方丙厂的工程提前到期,乙厂便希望甲厂能够提

12、前发货,乙厂负责采购这批钢材的张某找到甲厂的销售人员李某,向李某说明了乙厂的情况,并表明了乙厂希望甲厂能够在7月15号供货。李某回到厂里向负责销售的副厂长肖某报告了此事,并转达了乙厂的要求,肖某立即做出决定,要求全厂的工作人员加班加点,争取在乙厂要求的时间交货。在全厂工作人员的赶制下,甲厂在7月15日向乙厂提交了这批钢材。甲厂的提前交货使乙厂免受了损失,乙厂作为感谢,分别送给李某肖某各5万元钱,对于这笔钱,二人都没有交公。案例二:王某是某公司的总经理,其在任职期间收受本公司销售部经理李某所送的十万元现金,双方也并没有明确约定由王某为其办事,半年后王某因职务侵占罪而案发,对于其收受李某十万元现金

13、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案例一说明的问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时并不一定要强调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同时进行,在2010年两高的意见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前约定在其不具有身份时收受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可窥见出行为人受财与谋利并不要求同一性,这样避免了一些人利用法律漏洞来逃避处罚。如果双方事前没有明确约定先谋利时候接受财物的,此时如果能有证据证明收受财物的行为与谋取利益的行为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就应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中是属于”感情性投资“贿赂。实践中的行贿人长期保持着送高档消费品,逢年过节给钱等行为在取得双方长效“信任”和

14、稳定“合作”的基础上,心照不宣的,顺其自然的谋取利益。这种感情投资型贿赂在司法实践中难题主要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很难查证存在明显的对价关系。因为在一般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受财与谋利两种行为之间存在明确的对价关系,但其实在实践中也并不一定要求行为人一定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就应认定其已默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在这种感情投资型贿赂中,只要受贿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拥有一定的职务便利,超越传统的礼尚往来收受行贿方财物的,就应认定其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贿赂内容的界定 在探讨这个内容之前,有必要先探讨

15、一下“贿赂”在本罪中的地位,大多数的刑法学者认为,“贿赂”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贿赂”是受贿这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在163条上仅规定的是财物,但是“贿赂”应当作为的是不正当报酬的利益,与职务行为或者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在在贿赂的外延上,有财产说、财产性利益、利益说三种不同观点。 财产说:认为贿赂仅应限定为金钱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物品,这是最狭义的观点。 财产性利益说:这种说法认为贿赂除了包括财务外,还应包括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利益。2008年两高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商务贿赂中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

16、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利益说:认为贿赂包括财物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招工指标,安置亲属就业、升学、安排出国留学、提升职务、迁移户口、以及提供美色交易等等,理由是只要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各种好处,都可以成为收买职务行为的手段。 争议:非财产性利益是否应该纳入贿赂范围内?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要求“数额较大”,如果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根据1995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17、解释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的规定进行认定的,即“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至2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和“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以上的,应予追诉”。 而且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适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法条第二款的解读:关于经济受贿的认定1、在”经济往来“中包括的方

18、面:经济贿赂中的“经济往来”应仅限于行为人代表本单位与外单位或个人从事经济交往如买卖等活动,也即仅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而不包括行为人代表国家或单位所进行的经济管理活动。 凡行为人在履行经济行政管理中受贿索贿的,不算经济往来而属经济管理。要不然在经济管理活动中,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就应该直接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了。2、违反国家规定的含义: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不包括单纯违反地方性法规的规定。3、“回扣”的概念:是指在商品或劳务买卖中,由卖方从其卖得的价款中退给买方单位或者经办人个

19、人的款项。因为这笔钱是由卖方从买方支付的价款中返回给买方或者经办人的,所以叫回扣。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说的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比例的商品价款。4、手续费就是指因办理一定的事务或付出一定的劳动而收取的费用。正常的是合法的收入,而经济受贿中的手续费之所以不合法,主要是在于某些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假借手续费之名,行收受贿赂之实。5、归个人所有:国务院颁布的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说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根据国家规定收取的手续费,必须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列入单位收入,

20、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的外,不分给个人,任何单位,个人在国际贸易等活动中根据国际惯例收取的回扣,必须按照财经制度全部列入单位收入,不准归个人所有。主体 本罪犯罪的人员是特殊主体,行为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此罪。2006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6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等。 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等非建设性的组织。 其他人员指的是包括国有

21、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了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还有教师,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问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 刑法第184条还规定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思考:单位是否能够成为此罪的犯罪主体?教师,医生收受红包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主观方面 无论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本质都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权钱交易。从认识

22、因素来看,受贿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财物的性质是利用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交换,认识到贿赂是有关职务的不正当报酬,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要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从受贿人这方面来说,肯定认识到了行贿人向其行贿肯定是为了通过自己手中的权利换取一定的利益。所以本罪的主管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罪与非罪的区别 是否达到了我们前面所说的一个数额较大的概念,区分收受的是贿赂还是正当的报酬、是否违反了我们前面所说的国家的规定。 受贿与馈赠的一个区别:主要是要结合一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务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

23、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务的价值。3、财务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4、接收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共同犯罪的问题1、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牒,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况分别定罪和研究刑事责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非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2、无身份这是可以成为本罪的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但是否能够成为本罪实行犯

24、,对此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因为有人认为此罪的构成是需要特殊主体的。也有人认为无身份者是可以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共同实行犯的,这是由特定身份人员犯罪行为的可替代性和可转让性决定的。3、特定关系人与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问题:07年两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的形式,将有关财务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罪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人员通牒,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牒,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5、既遂的认定 关于本罪的既遂,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本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所以,要构成此罪,无论是数额较大的要素,还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素都是必须具备的,而且,只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可以。因此,只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他人财物两个要素同时具备,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本罪与受贿罪的区别1:关键区别在于犯罪主体。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客观方面也存在区别。虽然都是利用职务便利,但是利用职务的性质不同,受贿罪利用的职务便利,必须是利用行为

26、人所从事的公务的权利,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职务具有公务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则是利用行为人负责或者从事公司、企业内部某项不具有国家公务性的事务的权力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职务不具有公务性。受贿中的斡旋受贿行为也构成受贿罪,而非国家工作人员此种情形不构成犯罪。3:危害性和法定刑不同:根据刑法386条规定,对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383条规定处罚,索贿从重。第383条以数额和情节轻重为标准规定了4个法定刑档次。但根据刑法163条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

27、期,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案例分析 被告人邱兵,男,生于 1974 年 9 月 11 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市蓬溪县人,大学本科文化,1997 年 12 月至今,在蓬溪县人民医院病理科工作,其中,2002 年 1 月 3 日,任蓬溪县人民医院病理科组长,2007 年 12 月 19 日,任蓬溪县人民医院病理科主任,家住四川省蓬溪县泉水镇吴家村三社 654 号。 2003 年 3 月份,蓬溪县卫生局出台了关于全县各医院所有病理检测标本送蓬溪县人民医院检测的通知。2003 年 3 月底,蓬溪县中医院副院长蒲清与蓬溪县人民医院协商关于蓬溪县中医院送病理标本检测一事,双方商定,每送一例病理标本,蓬溪县人民医

28、院向蓬溪县中医院收取检测费 20 元。后来,为了得到蓬溪县人民医院病理科邱兵的关照,蒲清来到邱兵的办公室,与邱兵进行商谈后约定,蓬溪县中医院每送一份病理标本给蓬溪县人民医院检测,收取 20 元的检测费用,蒲清同时向邱兵承诺,蓬溪县中医院每送一例病理标本,另外给邱兵私人好处费 20 元。2003 年 12 月,蒲清就叫邱兵私人开发票拿好处费,邱兵当时就开了一张耗材的真实发票去领,但是蒲清他们说这样做不行,叫他另外以办公耗材一批的形式开了一张发票,说这样好做帐,免得被人说闲话,邱兵就开了一张 5000 多元的发票去领款,蒲清他们支付了邱兵 5000 元好处费。2005 年 6 月份,蓬溪县人民医院

29、有关领导认为检测费用收得偏低,于是与蓬溪县中医院重新商定,蓬溪县中医院每送一例病理检测标本支付的检测费提高为 60 元,为了得到邱兵的关照,蒲清私下向邱兵承诺,每做一例病理标本检测,就送给邱兵 10 元好处费,这种处理模式一直持续到 2006 年 7 月。对于这些好处费,邱兵没有向单位汇报过,他认为是给他个人的,一直都是以耗材发票的形式去蓬溪县中医院领取,发票内容是虚构的,主要是为了方便蓬溪县中医院做帐,应付检查。大约在 2005 年 7 月,邱兵分别开了两张购买耗材的商业发票到蓬溪县中医院领回了 2004 年 1 月至 2005 年 6 月期间,蓬溪县中医院给他的病理检测好处费共计 1920

30、0 元。 2006 年 10 月,邱兵又开了一张购买耗材的商业发票,在蓬溪县中医院领回病例检测好处费 8005 元钱。邱兵共计在蓬溪县中医院以购物发票报销的方式,领取好处费人民币 32205 元。又查,做病检是一种会诊,按规定蓬溪县人民医院应按会诊费全额的 40%返给邱兵,但人民医院并没有按规定返还,邱兵也没有在人民医院领过会诊费,邱兵称因为蓬溪中医院给了,他也就没有再向本单位要求支付会诊费。思考:邱兵是否构成非工作人员受贿罪?谢谢观看3/23/2022人有了知识,就会具备各种分析能力,明辨是非的能力。所以我们要勤恳读书,广泛阅读,古人说“书中自有黄金屋。”通过阅读科技书籍,我们能丰富知识,培养逻辑思维能力;通过阅读文学作品,我们能提高文学鉴赏水平,培养文学情趣;通过阅读报刊,我们能增长见识,扩大自己的知识面。有许多书籍还能培养我们的道德情操,给我们巨大的精神力量,鼓舞我们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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