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险危险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与管理病原微生物的分类病原微生物的分类病原微生物名录 年月日由卫生部颁布年月日由卫生部颁布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在新建实验室或开展新业务前首先要进在新建实验室或开展新业务前首先要进行生物安全防护级别的评估或再评估行生物安全防护
2、级别的评估或再评估 ()的要求工作人员的职责培训生物安全柜操作生物安全柜操作室内排放室内排放室外排放室外排放室外排放室外排放第三章 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第四章 实验室感染控制第四十二条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第五章 监督管理(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 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 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 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
3、作规 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4、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 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 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
5、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 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法律责任实验室管理法律责任实验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