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法與憲政秩序n基本法制定機構 立法會議鑒於威瑪憲法未能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缺失,從歷史經驗中、並在西方三占領國影響下,於制定基本法時力謀周全設計相關規定。n立法會議秉持的基本態度如後:n一、為了突顯基本權利的重要性,基本法優先規定基本權利。基本法透過第 1 條保障人性尊嚴的不可侵犯性,並要求國家所有權力機構善盡尊重和保護人性尊嚴的義務。n二、第1條尚明確肯定不可侵犯和不可轉讓的人權是每個人類社會以及世界和平與正義的基礎。循此,基本法回歸到人權思想、自然權利論和歐、美憲政自由發展的傳統。人性尊嚴和人權被確認為與生俱來、且無法轉讓的權利;是項權利先於國家而存在,不受制於國家主權。n三、前述權
2、利的基本原則即使依據基本法第 79 條修憲,亦不得變更之。n四、基本權利並非憲政綱領性的規定,而是得直接行使的有效權利;是項權利約束國家立法、行政及司法權。原則上,法律的制定、運用及解釋應依據基本權利的準則。換言之,若法律侵害基本權利,則該法律違憲,因此無效。聯邦憲法法院得依據憲法訴訟程序,判定違憲法律的無效性n五、基本法第 19 條保障基本權利的維護。若某項基本權利為法律或基於一部法律所限制,則該法律必須不僅對個案適用,而且須具普遍適用性。該法律須在陳述相關條文之下,指出該項基本權利。無論如何,任何基本權利的本質皆不得遭到侵害,意即指,嚴禁立法者和修法者從根本上限制人民的基本權利,以致於權利
3、被掏空而喪失其實質意義。n立法者在任何狀況下皆應依據基本法第 1 條,維護人性尊嚴,並尊重人權。個人人格的基本範圍及基本權利的人權核心不容被立法干預。另方面,基本權利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國內法人。法律途徑係為任何遭到公權力對其基本權利侵害之人而開放。n六、不同於威瑪憲法和西德各邦憲法的是,立法會議未將社會方面的基本權利,如工作權、社會安全保障權、受教權、配宅權等,納人基本法的基本權利總目之中。原因在於,面臨戰後百廢待舉的艱困時局,即使憲法明定社會基本權利,亦殊難落實,易淪為無實質內涵的空洞形式。威瑪共和國時期,儘管憲法明定社會基本權利為重要的社會政策原則,然而終無法實踐,如此嚴重損及威瑪憲法的權威
4、和公信力。對此,基本法制定者引以為鑑。基本權利:人權與公民權利n基本法秉持西歐和德國憲法傳統,將基本權利區分為人人皆享有而獲得保障的人權與唯有德國籍人士始得行使的公民權利。n尊崇及維護作為人權根源的人性尊嚴,是國家所有權力機構的義務;至於德國全民所信奉的人權,則為社會及世界和平與正義的基礎。n大體而言,基本權利無分人權或公民權利,一律為基本法所保障。此一事實反映於前已述及的法定人格自由發展權、生存權、人身不可侵犯權以及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權之中。n唯德國籍人士始得享有的國家公民權利則確保德人政治和選擇職業方面的自由,包括:n1.集會與示威的自由(基本法第 8 條)所有德人有權,不經登記或許可,以和
5、平方式集會。然而,傾向示威性的露天集會權得基於法律限制之。n2一般性結社的自由與職業性及經濟勞動性結社的自由(基本法第 9 條):所有德人有組織協會和社會團體之權。然而,社團,其目的或活動觸犯刑法、或違反合憲秩序者,禁止成立。人人及所有行業皆享有為維護並促進勞動和經濟條件之目的而組織社團的權利,是項權利獲得保障。勞動抗爭,其目的在維護並促進社團的勞動和經濟條件者,不得以基本法相關條文17所定的措施禁止之。n3.聯邦國境內遷徙的自由(基本法第11條):所有德人享有在國境內遷徙的自由權。但是,該權利在法定狀況之下,亦得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聯邦或一邦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遭到危害、迫需防衛;厲疫或自然
6、災害發生、採取對策等。n4.選擇職業、工作機會及職訓所的自由(基本法第 12 條):所有德人享有自由選擇職業、工作機會及職訓所的權利。除了應盡固有的一般公平性之公共勞務以外,無人得被迫從事特定工作。唯在自由權經司法程序撤消之時,始准許強制勞役。n聯邦共和國屬於聯合國成員國,曾簽署1948年的聯合國一般人權宣言,是故有實踐人權宣言的義務。n該宣言確認遷徙自由權、集會和結社自由權為一般人權。n此外,社會安全保障權、工作權、同等工酬權及接受教育和職訓權被認定為社會方面的人權。n基本上,在德國設有戶籍、長期居留的外國籍人士同樣具有前述德國人所享的各項權利。n然而,人權宣言往往僅是一紙缺乏相關組織機構保
7、障的意志宣示性文件。不足為奇的事實顯示,其綱領式明列的各項權利甚至遭到聯合國若干成員國的漠視和侵害。n就維護人權與基本自由而論,1950年11月,由身為歐洲理事會會員國的西德政府簽署、並經聯邦議會批准的歐洲人權暨基本自由保護公約富有重大意義。n此部三年後生效的人權公約以及附加議定書自然包括人權總目,重要者有:人身自由與安全保障、思想與宗教信仰自由、言論自由、遷徙自由、集會與結社(內含組織行業工會)自由等。n歐洲人權暨基本自由保護公約另明定,必須在嚴禁性別、種族、膚色、語言等歧視之下,保障歐洲人權利和自由的享有。n另在社會基本權利規定方面,自1965年2月於西德生效的歐洲社會憲章更具有空前劃時代
8、性的意義。n同樣由歐洲理事會會員國簽署的社會憲章在其第二部分詳盡規定:保障工作權(合理工作條件、合理工資);組織經濟及社會利益團體之權,俾確保和促進勞、資雙方的自由;保障勞、資雙方合議方式談判之權;保障建立並維護社會安全體系之權;保障領受社會救濟之權等。n德國不僅認定歐洲人權暨基本自由保護公約及歐洲社會憲章所規定的所有權利為基本權利,而且亦將此兩大文獻適用為聯邦法律。二、基本權利保護公民及其自由n從基本權利的發展及基本法的成立可確言,大部分的權利要項即等於對公民自由的保障;在面對國家機構行使權力的同時,基本權利成為保全和護衛個人自由權的工具。儘管德意志聯邦共和國係秉持自由、民主、法治的基本法國家之精神而創立,其體制中透過公民基本權利的行使表現出一種所謂民主社會自身組織化的特質,然而憲法針對國權行使、為保障個人自由所明定的規範及措施絕未因此變成多餘而空洞的形式。二、基本權利保護公民及其自由n無疑,自由民主的合憲秩序中,依然需要護衛自由的權利,因為即使是民主政體,其對人民的統治亦無法完全避免權力的濫用,法治國家的機構亦可能不當行使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