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专利权的保护 一、专利保护的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他民事诉讼方面的司法解释(以上条款可参照使用)专利法第11条(专利权的范围)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2、、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69条 (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
3、、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Bolar Exemption)第70条(非恶意的侵权行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
4、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第59条(保护范围)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60条(纠纷解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
5、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61条(证据提供)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
6、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司法解释第17条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61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第62条(现有技术抗辨)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司法解释第14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
7、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第65条(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
8、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全面赔偿原则 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原则是什么?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原则是指:在法律的条文中具体规定侵权损害的赔偿数额,赋予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根据侵权情节,依法判决50万元(新修改专利法规定100万)以下的赔偿额。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
9、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第6
10、6条(诉前临时措施)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四十八小时。裁定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应当立即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停止有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11、。第67条(证据保全)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时起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申请人自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该措施。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
12、造性的技术文献的;(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甲于1996年2月14日向国家专利局就其发明的
13、食品机械A提出一发明专利申请,1997年5月10日,该专利申请公布,1999年3月14日专利局授权并公告。2000年1月1日,甲与乙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乙实施该专利5年。乙生产食品机械A,同时也生产该食品机械的零部件B,2000年6月份丙购买了一批食品机械A和零部件B自行组装食品机械进行销售,因乙公司销售零部件B价格较高,丙公司在用完零部件B后,从丁公司处购买100件零部件B组装食品机械A用于生产食品。2000年8月,乙发现了丁公司销售零部件B的事实,经调查,乙发现丁公司自1996年1月份即已开始购置厂房,装备生产线并购买了生产200台食品机械的原材料,1996年3月1日正式投入生产,以每月
14、生产10台食品机械的产量提供产品。因销售火爆,丁公司在第一批产品生产完毕后,加装了一条生产线继续扩大生产,同时开始生产零部件B,1998年10月1日,甲公司发现丁公司生产销售食品机械A的事实,并立即于1998年1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公司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乙公司于2000年9月向丁公司发了一份律师函,未继续追究丁公司责任,2003年4月份,乙公司发现丁公司仍在生产并销售食品机械A和零部件B,一纸诉状将丁公司告到了法院,要求丁公司就其生产的所有产品承担侵权责任。请分析该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首先,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请求人(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是原告),应当是专利权人
15、或者利害关系人。而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因此,甲与乙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要确定是什么样的许可。如果乙是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丁公司自1996年1月份即已开始购置厂房,装备生产线并购买了生产200台食品机械的原材料-这个不能算是做好了生产准备,除非丁可以提供产品的设计图纸,模具等说明在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完全有
16、能力生产该食品机械A 的证据。如果不能则不享有先用权。若丁能证明他在申请日前做好了准备,应当享有先用权,则应当认为丁可以原计划的生产线的生产能内继续生产食品机械A(即每月生产10台食品机械),其余的则为侵权。零部件只是的一部分时由于没有专利权,则丁和丙为此生产B不侵权。也可起诉丙,丙从丁公司处购买100件零部件B组装食品机械A用于生产食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这里,丙不仅制造,而且也使用专利A。(司法解释: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17、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补充,在专利申请公布日前就生产A产品的不受保护。二、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二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18、,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其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1、专利侵权判定的对比方式 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得以权利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的专利方法以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专利产品2、全面覆盖原则 如果被控侵权物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落入
19、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即使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多于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无论其技术效果如何,也构成相同侵权。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少于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则不构成侵权。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采用上位概念,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采用相应的下位概念,则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3、等同原则 被控侵权物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字面不同但相等同的,则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等同侵权。等同特征的判断原则: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
20、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注意:适用等同原则,应当仅就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进行判定,而不对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是否等同进行判定。判断等同的时点优先权日申请日授权日侵权行为发生时诉讼时 禁止反悔。4、禁止反悔原则 在专利审批或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禁止专利权人又将其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颖性的判断新颖性的判断侵权的判断侵权的判断权利要求对比文件结 论权利要求被控行为结 论A,B,CA,
21、B,C无新颖性A,B,CA,B,C成 立A,B,C,DA,B,C有新颖性A,B,C,DA,B,C不成立A,B,CA,B,C,D无新颖性A,B,CA,B,C,D成 立A,B,C,Da,b,c,d无新颖性A,B,C,Da,b,c,d成 立a,b,c,dA,B,C,D有新颖性a,b,c,dA,B,C,D不成立A,B,CA,B,C无新颖性A,B,CA,B,C成 立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案例: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种器具,其设有用于盛水的部分、把手、带盖的开口和出水嘴。ABCDEF 一种器具,其设有用于盛水的部分、用于握持的部分、带盖的开口和出水嘴。ABCDEF案例: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5、开放式及封闭式
22、权利要求 开放式和封闭式的保护范围的解释方式只适用于组合物和化合物,机械领域等其他领域仍采用一般原则。开放式 权利要求中的“包括”、“包含”,以及“主要由组成”等用语,一般应予以广义的理解,即所限定的权利要求为开放式,该权利要求并不排除未指明的要素。例:一种组合物X,包括A、B和C。分析:这种表达方式表示组合物X不排除没有写出的组分,它可能还包括D、E等等。6、开放式及封闭式权利要求的表达方式 封闭式 采用“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用语予以限定。该封闭式权利要求排除了未指明的其他组份。例:一种组合物X,由A、B和C组成。分析:这种表达方式表示组合物X仅包括写出的组分,不包括其它未写出
23、的组分。7、数值范围的表达方式 数值范围一般应尽量以数学方式表达 例:X30”;Y5“大于”、“小于”、“超过”等理解为不包含本数;“以上”、“以下”、“以内”等理解为包括本数。例:“温度超过30”温度范围不包括30;“温度30以上”温度范围包括30。8、并列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例1:一种实施权利要求1的方法的装置 例2: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的产品的方法 这种引用其他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是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被看作是从属权利要求。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产
24、生了何种影响。今年4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布,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正泰集团)与施耐德电器集团就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施奈德)断路器专利侵权纠纷案达成庭外和解,天津施奈德向正泰支付补偿金1.5亿余元。此外,正泰与施耐德还达成一系列全球和解协议。“1、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包括由手柄(1)和心轴(2)组成的操作机构、接线装置、包括动铁芯(14)和与动铁芯(14)相连的顶杆(15)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和由静触头(19)、动触头(20)、杠杆(5)、轴(6)、锁扣(7)、心轴(8)、跳扣(9)、心轴(10)、传动连杆(11)以及触头支持(4)组成的触头连动装置,其特征
25、在于所述的操作机构还设有套嵌于心轴(2)和手柄(1)之间的摇臂(3)。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摇臂(3)一端设有安装套孔(21),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22),其旁侧设有曲形限位器(23),触头支持(4)与圆弧面(22)对应处亦为相应的圆弧面。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线装置是由U字形接线板(16)和套装于该接线板的底板内的筒形接线座(17)组成,接线板(16)和接线座(17)的顶部对应处分别设有安装孔(26)和安装螺孔(27)。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还设有钮簧(12)和套装于钮
26、簧(12)中并与其一端相连的调节旋钮(13)。”2006年8月21日,施耐德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及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施耐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5,其中证据2(即对比文件1)是公开号为CN118632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8年7月1日,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6年12月23日,申请人为施耐德电器公司。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带安全挡板的断路器。在其说明书中提到本发明的目的是获得一种断路器,其不管断开电流的强度大小都能保证人员的安全。其附图5给出了产品完整安装后的视图。针
27、对施耐德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正泰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是:1、一种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包括手柄(1)和心轴(2)组成的操作机构、接线装置、包括动铁芯(14)和与(14)相连的顶杆(15)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和由静触头(19)、动触头(20)、杠杆(5)、轴(6)、锁扣(7)、心轴(8)、跳扣(9)、心轴(10)、传动连杆(11)以及触头支持(4)组成的触头连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作机构还设有套嵌于心轴(2)和手柄(1)之间的摇臂(3),所述的摇臂(3)一端设有安装套孔(21),另一端顶部为圆弧面(22)
28、,其旁侧设有曲形限位器(23),触头支持(4)与圆弧面(22)对应处亦为相应的圆弧面。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线装置是U字形接线板(16)和套装于该接线板的底板内的筒形接线座(17)组成,接线板(16)和接线座(17)的顶部对应处分别设有安装孔(26)和安装螺孔(27)。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分断小型断路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瞬时动作电流脱扣装置还设有钮簧(12)和套装于钮簧(12)中并与其一端相连的调节旋钮(13)。”(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
29、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客体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晰地予以界定。要合理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使公众能够以足够的确定程度知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要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应当确定权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基础。专利法第59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由此可知,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不是单纯的外观设计,而是与产品结合的外观设计。从这一意义上说,受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
30、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不能脱离产品而存在,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外观设计及其所依附的产品两个因素。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的,则不构成侵权,只有在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相同或者相类似产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下一步的判断。确定产品的类别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同时综合考虑消费者的判断标准和公认的商业习惯。如果从商品分类的角度看,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类别相近、功能、用途也相同或者交叉,亦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也可以进行
31、侵权判定比较,如毛巾和枕巾、年历卡片和贺年卡片等。但是,模仿古代编钟乐器造型的瓶子外观,就不能放到乐器类别中去相比较,原因就在于二者功能用途不一样。因此,在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给予保护时,应当注意区别不同情况,给专利权以更加有力保护。2合理解释专利公告中的图片或照片 外观设计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组合来表现的,这些因素本身比较适合通过视觉直观感知,而很难用文字准确地予以描述,因此,外观设计主要通过图片或者照片来表达。专利法不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者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文字说明文件,只有在必要时,才要求提交简要说明,用以补充说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包
32、括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的设计要点、请求保护色彩、省略视图等情况。3.判断基准 (1)判定是否构成对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认定标准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已申请的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是则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2)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将两者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3)专利产
33、品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大小、材质、内部构造及性能,不得作为判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依据。(4)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单一要部的情况下,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公知设计部分也相同或者相近似,则构成侵权;如果要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公知设计部分相同或者相近似,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要部相同或者相近似,公知设计部分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不构成侵权。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多个要部的情况下,其中一个要部或者几个要部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从整体上观察也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则不构成侵权;如果从整体上看,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则构成侵犯专利权。机动车 03353217.6【
34、申请(专利权)人】菲亚特奥托有限公司 汽车200630137205.0【申请(专利权)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菲亚特熊猫长城精灵 2008年12月2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菲亚特公司上诉长城精灵外观设计侵权一案不予支持。2007年6月,意大利菲亚特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长城汽车的精灵轿车侵犯了其在中国的新熊猫外观设计专利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长城汽车胜诉。法院认为:“菲亚特熊猫外观设计专利所展示的图片与长城精灵车型比较,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均具有明显区别,尤其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车型前脸和尾部的区别最为明显,该明显的区别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上述两车型设计的
35、误认。对于菲亚特所称的长城精灵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意大利菲亚特公司提出上诉。但在意大利,长城汽车却遭到不一样的待遇。2008年的7月,意大利都灵一家法院一审裁定,中国长城汽车公司生产的“精灵”车型,模仿了意大利菲亚特汽车公司著名的小型车熊猫(Panda);并禁止长城精灵在欧洲地区销售。这家都灵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称,长城精灵与菲亚特熊猫“看上去一模一样”,并对长城汽车处以15000欧元罚金。未来长城汽车在欧洲销售一辆精灵,还将被处以50000欧元罚款。长城汽车的代理律师当时称,长城汽车将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专利号:01342050.X 申请日:2001-08-28 收音
36、机 主视图 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对比文件 在对比外观设计的右视图的主视面上有一个方块突出,但该突出在该外观设计的其他视图上都没有相应的投影,另外该外观设计的仰视图的左下侧(对应后视面的右侧)有一个缺口,但由于该外观设计没有后视图和左视图,且由于该缺口的位置决定了其无法在主视图上得到体现,而本应对其有所体现的俯视图上也找不到与之对应的投影,故该缺口的形状难以确定。可见,对比外观设计存在相互矛盾和不清楚之处,特别是由于其右视图上的方块突出的出现,导致了对收音机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其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无法确定,并进一步导致了对比外观设计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虽然请求人认为方块突出的
37、出现可能是由于香港知识产权署的特殊要求,缺口的出现则是由于绘图错误,但由于请求人的观点并无证据支持,合议组对其观点不予采信。另外,尽管该对比文件是出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知识产权署的官方文件,但由于香港知识产权署仅对外观设计注册申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其中并不包括对外观设计图片本身的审查,因此不能因为该对比文件是官方文件而认为对比外观设计必然是清楚的。综上,对比外观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1、本专利使用载体的形状为长方体,对比文件使用载体为瓶状体,两者的形状不同;2、本专利为包装箱,分类号为0903,对比文件为瓶贴,分类号为190
38、8,两者不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瓶帖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法不应将包装箱的保护范围包括在内;3、两者的颜色明暗、鲜艳程度、文字内容均有较大差异,特别是以产品名称为区别的文字图案与企业标志图案存在明显差别。本专利 对比文件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是否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为包装箱,分类号为09-03,对比文件为瓶贴,分类号为19-08,两者分类号不同,专利权人认为两者分类号不同,因此不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的分类号在确定两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时候,只是起一定的参考作用。最终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的产品,应该看它们的用途是否相同或
39、者相近似。本专利名称后面标注有(绿茶饮料),即该包装箱是专为包装绿茶饮料所使用的,而对比文件名称后面标注有(统一绿茶),因此该瓶贴是贴在瓶子上专为包装绿茶而使用的。本专利作为包装箱的包装用途是众所周知的,作为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本专利更重要的用途是该包装箱的构图设计、色彩调配所具有的标识性功能,而该用途与对比文件所具有的标识性功能是一致的,即均最终指向其所标识的绿茶产品。同时,绿茶类产品的使用情况一般为:在商场的货架上摆放时,由于是同类饮料而放置在一起,贴有瓶贴的瓶装饮料可单独摆放,也可放在包装箱内整箱出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除了本专利外,专利权人还同时申请了附件4所示瓶贴的外观设计,其专利号与
40、本专利前后连贯,其中最吸引消费者注意的第二部分与本专利主视图的布局、图案完全一致,也可以认为是对该两种产品的上述通常使用情形的一种佐证。因此,考虑到两外观设计名称所指定的用途及最终指向产品的通常使用状态,合议组认为,本案中的包装箱与对比文件中的瓶贴用途相近,应属于相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此基础上,可以将两个外观设计的相应要素进行对比以判断两者是否构成相近似。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一包装箱(绿茶饮料),外轮廓形状为一长方体,其主视图、后视图的底色为大量的黄绿色及少量的黄色,黄绿色形状类似山峰,上面有几个黄色的小圆圈及圈内的“茶多酚”三字。中间位置有一黑色长方形框,框内左
41、侧底色为绿色,横向排列有黑色宋体“绿茶”二字,右侧底色为黑色,是三个叶片组成的绿色茶叶图案,茶叶图案下方有一黄色小长方形,内有涂覆的不予保护的文字。黑色长方形框外的左侧为纵向书写的黑色楷书“亲近自然”四字。框外的左上方有斜向上书写的“邓亚平”及水平排列有“Dengyaping”的拼音文字,均为红色。框外的右上方有涂覆的不予保护的一行文字,该文字上方有红色的火炬图案,火炬的右侧有一绿色小长方框,该框内上部有环保示意图,下部有涂覆掉的“低糖”二字。黑色长方框的框外下方有黑色的涂覆的表明净含量的一些广告及说明文字;左、右视图的底色为绿色,上半部有一黑色长方形框,框内外的图案、色彩与其主视图中的黑色长
42、方框内外的图案、色彩相同,下半部分有涂覆掉的多行说明性文字。对比文件为一瓶贴,其外轮廓形状为一长方形,底色为墨绿及草绿色,墨绿色的形状为不太清晰的山脉。该瓶贴从左至右基本可以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条形码;第二部分中间为一黑色长方形框,框内左侧底色为墨绿色,横向排列有黑色宋体“绿茶”二字,右侧底色为黑色,是三个叶片组成的绿色茶叶图案,茶叶图案下方有一草绿色小长方形,内有黑色的“低糖”二字。黑色长方形框外的左侧为纵向书写的“亲近大自然。”,框外的左上方有红色的“统一”两字,右上方有黑色的“统一企业”四个小字,该四字上方有红色商标图案,框外左下方有横向排列的黑色“茶饮料”三字,右下方有黑色的涂覆掉的
43、表明净含量的文字;第三部分为多行涂覆的多行说明性文字;第四部分为四列类似五言律诗的广告语。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判断其与对比文件是否构成相近似时,应将其形状、图案与色彩与对比文件的相应要素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为长方体外轮廓形状,对比文件为长方形外轮廓形状,两者形状不同。但是长方体和长方形都分别是包装箱及瓶贴的常规形状,不属于设计的要点,不容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本专利中没有记载仰、俯视图,应认为其不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因此,考虑到产品在使用状态时的视觉效果,本专利给人视觉印象最为深刻的是各个视图上的构图设计、图案和色彩,对比文件给人视觉印象最为深
44、刻是其第二部分,该部分已构成对比文件的标志性图案。将本专利各个视图分别与对比文件的标志性图案相比较,两者黑色长方形框内左侧底色都是绿色、有黑色宋体“绿茶”二字,右侧底色都为黑色,上面三个叶片组成的茶叶图案,茶叶图案下方有一小长方形,内有一些不予保护的说明性文字。黑色长方框外左侧都有纵列的“亲近自然”四字,字体也相同。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主、俯视图底色为黄绿色,上面有不清晰的圆圈图案,对比文件为墨绿色及草绿色,没有圆圈图案;本专利黑色长方形框外左侧为四个字,对比文件为加有句号的五个字;本专利黑色长方形框外左上角与右上角的图案不同,本专利最右上角还有一绿色小长方框,该框内上部有环保示意图,对比文件没
45、有该绿色小长方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各视图与对比文件的标识性图案的构图设计相似、主要图案相同、色彩相近。两者之间的区别只是局部的细微的区别,这种改变不能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因此本专利各视图均与对比文件中的标志性图案相近似,考虑到本专利的外轮廓形状为常规形状及绿茶类产品的通常使用状态,尤其是当一般消费者凭其购买和使用对比文件瓶贴的绿茶饮料所留印象而试图整箱购买该种绿茶饮料时,很容易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混淆,因此应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号为ZL200330112272.3 涉案被控侵权床上用品套件与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床上用品套
46、件(春日)外观设计专利经合法授权,受法律保护,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床上用品套件,属同类产品。其次,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以普通消费者观察能力,两者在总体上近似,并无实质性差别,应属相近似的设计,具体理由是:1、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床上用品套件时,其关注的要部为被套、枕套的图案,同时考察组合使用状态下的设计风格与视觉效果。经庭审对比,涉案专利被套图案的设计要部为下部横向排列的三叶草和四瓣花图案;靠垫套设计要部为三叶草图案。被控侵权产品被套图案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涉案专利枕套没有图案,被控侵权产品
47、两只枕套图案为随意散落的四瓣花,与涉案专利被套和床单上所使用的四瓣花图案相同。2、在进行要部对比后,采用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方法可见:在组合使用状态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风格均为简洁、流畅,且被套图案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靠垫套,但从整体而言,靠垫也并非床上用品中的通常配件,靠垫的有无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有限,在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效果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三、侵犯专利权 1、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 1、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我国专
48、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2)故意使用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3)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4)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5)使用他人专利方法行为;(6)使用、销售、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专利产品的行为;我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7)假冒专利的行为。A、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B、销售第(A)项所述产品;C、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
49、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D、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E、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8)其他侵权行为。如:群体侵权、反复侵权等等。2、侵犯专利权的法律责任 侵犯专利权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
50、任。(1)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形式主要为没收用于侵权的设备工具、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依照专利法第65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的赔偿额有三种计算方法: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额;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赔偿额;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专利法第65条(侵权赔偿数额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