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重点修改条文解读-物权编-添附的物权归属(第322条)汇报人:XXX目录CONTENTS一法律条文二修改背景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四案例解读一、法律条文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二、修改背景加工、附合、混合统称为添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普遍将其作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定方式予以规定。我国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也曾在多个草案中尝试对添附制度进行系统规定,但正式出台
2、的物权法中并无相应条文,成为法律空白。司法实践中也只有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租赁合同解释第913条涉及添附的部分规则。为促进物尽其用,维护添附物的整体经济价值,防止强行分割造成的财产破 坏或资源浪费,同时通过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等债法规则实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民法典新增本条规定,从添附物归属与赔偿、补偿义务两方面明确了添附制度的基本内容,对于完善物权变动体系及指导司法实践都具有积极意义。三、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一)加工、附合、混合的概念界定本条规定了加工、附合、混合三种添附的方式,其中加工系指将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或使之价值发生巨额增加的法律事实。附合则主要分为动产与不动产
3、的附合与动产和动产的附合,前者系指一人的动产附合于他人的不动产,而成为其重要成分的法律事实,后者则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法律事实。混合则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混合后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法律事实。其中加工系劳动与他人动产(材料)的结合,附合与混合系不同所有人的物的结合,动产附合与混合的区别则主要在于数个动产之结合或融合的紧密程度有所不同。三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不同主体的物或劳动经结合产生具有独立价值的新物,且事实或经济上已无法再行分离,这种情形下产生权利冲突,为实现物的整体效用最大化,需要确认新物的归属;另一方面,一方原始取得新物后将对另一方造成损害,对此应对
4、另一方的财产或劳动的损失给予补偿或赔偿,以调和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二)加工、附合、混合产生的物的权属确认根据本条规定,权属确认应遵循以下规则:第一,约定优先。关于物权编的添附规则是否仅适用于因侵权、不可抗力等非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添附,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本条采取广义观点,将根据承揽、委托、租赁、雇佣等合同所为的添附行为也纳入规制范围,据此添附物的归属首先依据合同约定确定;即使事先未约定,添附行为发生后 也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权属,但不得损害第三人以及社会公共利 益。第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确认。较为典型的系某人于他人的土地上以自己的材料建筑房屋时,根据本法第35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5、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其房屋的所有权即应归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这也是建筑物所有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体处理的题中之义。第三,无约定或法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首先,添附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促进物尽其用,这决定了添附物应归属于能够使物的经济价值最大化的主体,参考国外立法例,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形成的添附物属于原不动产所有人,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物一般属于主物所有人,如果两个动产难以区分主从,即以价值较大或体积较大者为所有人,无法辨别的,则应由双方共有。关于加工形成的物,考虑到加工价值主要体现为
6、加工人对加工物所施加的劳力、技能、知识等,同时,加工人相比于材料所有人,更了解加工物的性能,所以,在加工的价值明显高于材料价值时,由加工人取得所有权,就可以使加工物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其次,添附物归属亦不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一方明知系他人财产而恶意添附时,除非物的价值相差巨大,否则一般应从保护无过错人的角度出发,由无过错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这也是对物尽其用原则的适度修正。最后,当根据本条规则确定添附物由一方单独取得所有权时,因其原有的他人的动产已不复独立存在,故而另一方的动产所有权与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皆归消灭。(三)加工、附合、混合后的赔偿或补偿物权编中添附规则的重点在于确认添附物的权属
7、,以维护其经济价值。该规则为强行性规范,不管添附的双方是否有过错,是善意添附还是恶意添附,均无权要求返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为平衡双方利益,本 条规定权利消灭的一方可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一方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因本条将合同等法律行为引起的添附也纳入规制范围,若合同中对补偿或赔偿问题有明确约定,应优先按照约定处理,若一方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因非法律行为引起添附,或合同中对赔偿等问题未有约定,若因一方当事人恶意添附或其他过错行为形成添附,且因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原则将添附物确认归其所有的,另一方可依据本法第1165条第1款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的要件,请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依据本法第98
8、5条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其返还所获得的利益,两者构成竞合关系。若一方当事人对添附的事实没有过错,其只能根据 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偿还相应价额。四、案例解读袁某某与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案情:袁某昌与袁某某系兄弟关系,在袁某昌去世后,袁某某拆除了曾归袁某昌所有的平瓦房2间,并占用了该平瓦房2间约2/3的地基,又建造了房屋2间。数月后,袁某昌妻子陈某、婚生子袁某以袁某昌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袁某某恢复原状。袁某某辩称,陈某曾口头委托其对讼争平瓦房进行原地翻建,其才拆除了讼争的2间平瓦房,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和袁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袁某某损害了陈某、
9、袁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涉案翻新后的房屋结构基本完整,只需经简单装修,便能满足基本居住要求,如果予以拆除,既造成财产的损失,也不符合物尽其用的原则。故撤销原判;讼争房判归陈某、袁某所有;陈某、袁某支付袁某某补偿款5000元。评析:该案系典型的由添附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此前我国法律一直未明确承认添附制度,但该案审理法院判决体现了添附制度的精神。民法典第322条对添附进行了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本案中,袁某某在原告宅基地上翻建房屋属于添附行为,但当事人之间就添附的归属没有进行明确约定,而法律对此也无明确规定。因此,该案二审法院在考虑当事人过错以及损害后果后,遵循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并根据当事人意愿,判决讼争房屋归陈某、袁某所有。感 谢 您 的 观 看感 谢 您 的 观 看汇报人: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