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条相比民法通则作出较大改动,应予以关注。本条第1款源于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但扩大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范围。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范围为“精神病人”。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成年人可能因多种原因导致行为能力欠缺,本条采
2、用了民法通则意见中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核心表述,使因严重疾病、身体残疾、年岁过高等原因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归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范畴,使其处于应当获得监护的状态,有利于对其提供特别保护,也能够实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的归责,更符合实践的需求。本条第1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第22条中的“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不能是暂行性或者短暂的状态,如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第2款可理解为是对本法第19条的
3、例外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原则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证明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则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本条第1、2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表述,可能出现不同理解,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可能因与年龄较小相关的因素被认定为“不能辨认行为”,仍然是有必要探讨的。对于第2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可能涉及情形的理解,会对本法第145条第2款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适用造成影响。本法第145条通过相对人催告追认、赋予善意相对人撤销权的方式,对相对人合理信赖进行保护。本条第2款则可能为与未成年人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恶意相对人提供了适用本法第145条第2款规定的便利。如果对8周岁以上未
4、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进行过于宽泛的解释,则恶意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未成年人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而依据本法第144条,使民事法律行为自始、确定地无效。因此,对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形,应作较为严格的限定。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本法有两类标准:一是根据自然人年龄进行概括认定,二是基于意思能力进行个案审查。本法第24条规定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以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第2款中的未成年人也可以依据第24条进行认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描述的是当事人的一种客观状态,这种状态独立于法院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而存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多种情形:(1)
5、已经通过特别程序由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普通程序个案中,要求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3)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况已经消失,尚未被重新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在个案中请求法院认定在实施具体法律行为时有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在事后对当事人作出行为时的意思能力状况作出判断需要考量多重因素。即使对于已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个案中采用形式审查方式认定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无效,也属于法律推定,应允许当事人通过相反证据进行推翻。郭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案案情:郭某与夏某甲婚后生一女,取名夏某乙。后夏某甲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知力丧失。郭
6、某出现视力模糊,被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鞍结节)。因双方陆续患病,影响了夫妻生活质量,故郭某以夫 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本案诉讼由夏某乙代理进 行。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夏某甲虽然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夏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多年,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又因郭某也患病 导致双眼视力下降,生活难以自理,更无法承受照顾夏某甲的责任,郭某和夏某甲已经难以维持基本的夫妻生活。故郭某现诉讼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评析:能否辨认自己的行为是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判断的另一标准,对于不具备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夏某甲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根据某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7日、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可以认定夏某甲已经因为患病丧失了心智,进而也就丧失了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为了对其利益加以保护,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夏某甲23岁的女儿符合担任其法定代理人的条件,因此代理其实施一系列与离婚诉讼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