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第一节第一节 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法规第二节第二节 节约能源法规节约能源法规第三节施工文物保护制度第三节施工文物保护制度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第一节第一节 环境保护法规环境保护法规一、环境保护法的概念一、环境保护法的概念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1.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2、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主要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该原则的核心是“防”,指从环境问题的产生根源上入手,竭力减少排污;“治”是解决已经产生的环境问题,并应针对产生环境问题的不同原因采取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3)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4)依靠群众。第九章
3、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三、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三、我国环境保护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导致其物理、化学、生物或放射性等特性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防治法是我国现行规范水污染防治的基本法律。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1)水污染防治的一般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防治措施作了以下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
4、规定和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经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以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
5、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建设工程项目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工程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
6、设工程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具体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
7、防流失、防渗漏或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
8、和非限制进口分类管理。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处置。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特别规定。危险废物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规定有以下几项: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而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九章
9、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经营许可证。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进行。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
10、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则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做了规定,概述如下:(1)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九
11、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3)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
12、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具体规定如下。(1)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
13、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4)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5)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
14、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6)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7)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
15、关法律制度(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第二节第二节 节约能源法规节约能源法规一、节能的概念一、节能的概念所谓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16、。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二、民用建筑节能制度二、民用建筑节能制度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国务院于2008年7月23日发布了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1.新建建筑节能新建建筑节能(1)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节能要求。(2)编制城镇规划的节能要求。(3)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节能要求。(4)对施工材料的节能要求。(5)竣工验收管理。第九章
17、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既有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具体规定如下:(1)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
18、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3)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4)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3.建筑用能系统运行
19、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对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1)用电节能。(2)供热节能。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4.法律责任法律责任(1)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
20、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3)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
21、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4)工程
22、监理单位的法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第三节施工文物保护制度第三节施工文物保护制度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第三节施工文物保护制度第三节施工文物保护制度一、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一、国家保护文物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23、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4)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二、水下文物的保护范围二、水下文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
24、例)规定,水下文物是指遗存于下列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人类文化遗产。(1)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2)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3)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三、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的分级三、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的分级文物保护法规定,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
25、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四、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范围四、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1.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范围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范围下
26、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1)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3)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4)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3.属于国家所有的水下文物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的水下文物范围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规定,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以及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遗存于外国领海以外的
27、其他管辖海域以及公海区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文物,国家享有辨认器物物主的权利。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五、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范围五、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文物保护范围文物保护法规定,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六、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相关规六、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相关规定定1.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28、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是指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
29、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1)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2)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3)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进一步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1)保存文物特别丰富。(2)历史建筑集中成片。(3)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4)历史上曾经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
30、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4.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施工的规定定文物保护法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1)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2)有从事文物保护工程所需的技术设备。(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5.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在历史文化名城
31、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的相关规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1)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2)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3)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4)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1)改
32、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2)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3)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6.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建设活动的相关规定设活动的相关规定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7.文物修
33、缮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设计施工管理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文物局认为有必要由其审查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七、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七、施工发现文物报告和保护的规定文物保
34、护法规定,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考古发掘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1.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规定配合建设工程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的规定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施工中发现文物的报告和保护施工中发现文物的报告和保护文物保护法规定,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
35、内提出处理意见。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3.水下文物的报告和保护水下文物的报告和保护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发现遗存于中国内水、领海内的一切起源于中国的、起源国不明的和起源于外国的文物,以及遗存于中国领海以外依照中国法律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起源于中国的和起源国不明的文物,应当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已打捞出水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家文物局或者地方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八、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八、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对施工中文物保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对施工中文物保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主要法
36、律责任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2)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3)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走私文物的;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文物保护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7、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原状的。(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
38、相关法律制度3.无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无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迁移、重建工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建工程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4.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应承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39、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1)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2)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3)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第九章 建设工程其他相关法律制度5.水下文物保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水下文物保护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破坏水下文物,私自勘探、发掘、打捞水下文物,或者隐匿、私分、贩运、非法出售、非法出口水下文物,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