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子商务法案例材料20160506【阅读任务】请阅读下列三则案例,请思考:1、 商标权人发现电子商务平台上有侵权商品出售时,向平台发出的“通知”应当包含哪些内容,才是有效的通知?2、 电子商务平台在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什么措施,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3、 电子商务平台在被商标权人指控侵权时,有哪些抗辩理由? 4、 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当对其平台上的侵权信息承担一般意义上的事前审查义务?5、 什么是注意义务?电子商务平台是否应当对其平台上的侵权信息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6、 电子商务平台对于平台上的侵权信息,什么情况下会被认定为具有过错?回答上述问题时,请结合法律依据和法理进行分析。 美国威斯康辛州花
2、旗参农业总会(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诉珠海经济特区粤珠药业公司、吕小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Ginseng Board of Wisconsin,Inc.)。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粤珠药业公司。被告:吕小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以下简称花旗参农业总会)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粤珠药业公司(以下简称粤珠公司)、被告吕小涛、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
3、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委托代理人李大泓、被告吕小涛委托代理人朱满成、被告淘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诉称,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其鹰形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112254号、第4112255号、第6248277号、第6248278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2011年7月27日,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授权律师在被
4、告淘宝公司运营管理的“淘宝网”,网络域名为的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现存在为数不少的注册在线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网络用户销售由被告粤珠公司总经销的“美国威斯康辛花旗参”产品的情况,在该产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前述原告鹰形注册商标的图案。权利人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名为“lxt0558”的网络用户(系被告吕小涛)购买了涉嫌侵权的商品“美国威斯康辛花旗参”,后收到圆通快递单号为“6050916870”的快递,与被告吕小涛在“淘宝网”物流信息中提交的发货信息一致,所得的涉嫌侵权商品实物与销售该商品的网络用户(被告吕小涛)在网页上所作的描述一致。而作为第4112254号、第4112255号、第
5、6248277号、第6248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或许可被告粤珠公司和被告吕小涛销售在人参及含人参成份的保健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该等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粤珠公司、被告吕小涛通过违法销售该等涉嫌侵权产品,利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影响力,混淆并误导消费者以销售伪劣产品,从中获取暴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授权律师曾于2011年8月18日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正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并要求其采取断链措施,从技术手段制止其网络用户继续利用其提供的网络服务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的授权律师以书面方式提供侵权网络用户
6、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备案时所递交的全部信息资料复印件,以完全履行作为网络服务运营商的义务及职责。但至今被告淘宝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或技术手段制止侵权行为,致使被告吕小涛仍在其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由被告粤珠公司生产的涉嫌侵权的产品。其于上述事实,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对第4112254号、第4112255号、第6248277号、第6248278号注册商标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蒙受了市场、产品销售和商誉的巨大损失,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就其侵权行为做出书面道歉;二、判令被告粤珠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被
7、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恶劣影响及对原告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依职权裁定,暂计人民币5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吕小涛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恶劣影响及对原告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依职权裁定,暂计人民币200000元;四、判令被告粤珠公司、被告吕小涛承担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截止至2011年10月26日,共计人民币11922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授权文书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3200元(按照100美元/个计,共计5个),授权文书翻译费用人民币978元,证据保全公证费用人民币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42元,通讯费、差旅费
8、用人民币13500元(按照人民币4500元/次,暂计3次);五、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粤珠公司、被告吕小涛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六、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粤珠公司未答辩。被告吕小涛答辩称,一、被告吕小涛销售的涉案产品西洋参是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亳州药材批发市场购进的,采取的是买一卖一的方式来赚取差价,被告吕小涛也不清楚亳州药材批发市场销售的西洋参产品是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吕小涛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吕小涛的销售模式是微型网店,是应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要求代其购买指定的产品,是一种代购行为,而不是一种销售行为,被告吕
9、小涛并没有实力进货或成为生产厂家的代理经销商。并且,被告吕小涛在网店所有经营中有且只有为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代购一盒西洋参产品,并且这还是原告取证而订购的,因此,被告吕小涛的主观故意性和给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造成的损失均可忽略不计。此外,被告吕小涛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或任何第三人的禁止销售要求,这也证实了被告吕小涛没有能力没有义务去辨别、并且确实不知道西洋参产品是侵权产品。二、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诉请被告吕小涛赔偿人民币200000元损失,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额是如何计算的,因此,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如果被告吕小涛真的构成侵权,所得利益只有32元,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侵权赔偿数额只有
10、32元。因此,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要求被告吕小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其就侵权行为做出书面道歉于法无据。由于被告吕小涛并未对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商标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被告吕小涛在收到诉状后已立即从网站上撤销相关产品介绍,即使原有行为构成侵权,也因不明知而不具备侵权故意。四、由于被告吕小涛并未对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商标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也就不存在需要承担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所谓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119220元予以赔偿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对被告吕小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提交的证据可
11、知,被告粤珠公司并不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因此被告粤珠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的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同时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关于电子公告服务的定义,可以得知被告淘宝公司只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另外,根据被告淘宝公司公布的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网站仅作为交易地点,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与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与贸易相关服务的地点,而不作
12、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的本身,网上交易的买家、卖家均明白网店的经营者不是淘宝网,因此,被告淘宝公司不是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指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侵权责任应依法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三、即使被告吕小涛在淘宝网上发布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淘宝公司也不构成侵权,被告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商品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投诉之前,被告淘宝公司无法得知。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于2008年8月18日发来律师函,只说明了淘宝网上有侵权商品,未提供链接,被告淘宝公司根据原告投诉无法确认哪些信息侵权,并且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投诉中并未指出被告吕小涛构成侵权,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多次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
13、会律师联系,请其提供投诉的侵权链接,但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律师只是一味陈述只要给出商标权就能发现侵权信息。被告淘宝公司经多次联系无效后,在2011年9月6日以书面方式再次告知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应该提供侵权链接和判断侵权的证据,但原告仍未提供。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及法院附随的证据后,对被告吕小涛的店铺进行监管,删除了相应的链接,就涉案商品的发布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四、被告淘宝公司对店铺经营者和经营信息已经尽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显违法信息负有审查义务,本案涉诉信息并不属于明显违法信息,被告淘宝公司无法在收
14、到原告投诉前得知该信息是否为违法信息,被告淘宝公司的淘宝服务协议及商品发布管理规则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商品信息,并且要求所有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而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对被告吕小涛的店铺进行监管,使其不能再发布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和事后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4112254号、第4112255号、第6248277号、第624827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证据2、被告淘宝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淘宝公司的主体资格。
15、证据3、被告粤珠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粤珠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4、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向被告吕小涛购买的由被告粤珠公司总经销的产品外包装复印件,证明被告粤珠公司总经销的产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印有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鹰形注册商标图案。证据5、被告吕小涛在被告淘宝公司官方网站上提交的发货信息,证明被告吕小涛违法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证据6、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收到的由被告吕小涛(袁静署名)寄出的快递单据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小涛违法销售了涉嫌侵权的产品。证据7、2011年8月18日的律师函复印件,证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授权律师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正
16、在受到不法侵害的事实。证据8、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4294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接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或以技术手段制止被告吕小涛的侵权行为,致使被告吕小涛仍在其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证据9、各类费用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为调查核实侵权行为及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被告吕小涛对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提交的证据1-3、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销售发票及未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吕小涛对商品的侵权性质有认知
1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律师函没有指出侵权商家的名称和侵权商品的链接,无法证明被告吕小涛有侵权行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除律师费、工商调查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翻译费外,其他几项费用均无证据证明,并且律师费没有发票和委托协议,也没有原告的盖章。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粤珠公司已在2001年9月24日被吊销,而原告提供的侵权商品上的生产日期是2011年,显然商品不是被告粤珠公司经销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确定是从被告吕小
18、涛处购买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律师函中没有具体提及店家的具体名称以及相应的侵权链接,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无法确定被告吕小涛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同时原告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的当日并无证据证明淘宝网上已经存在侵权的迹象;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以电话方式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联系,要求其提供侵权的店家名称和链接,但原告拒不提供,导致被告淘宝公司无法对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委托调查的律师费、翻译服务费的票据未提供原件。被告吕小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
19、1、吕小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吕小涛的身份。证据2、被告吕小涛为取证再次购买涉案参片的过程的录音。证据3、被告吕小涛为取证再次购买涉案参片过程的录音文字记录。证据4、从亳州市亚东参茸行购得的涉案参片。证据5、涉案参片和外包装、亚东参茸行店面照片。证据6、亳州市亚东参茸行开具的收据。证据8、袁晓田身份证明、袁晓田与吕小涛夫妻关系证明,证明袁晓田是网店的实际经营者。证据2-8证明被告吕小涛出售的西洋参片具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且其对所出售的西洋参的侵权性质无认知。证据9、2012年2月3日前淘宝网上被告吕小涛网店的所有订单。证据10、2012年2月3日后淘宝网上被告吕小涛网店的所有订单。证据
20、11、被告吕小涛开店以来的销售业绩。证据12、淘宝网买家账户“小勺子302”身份证明资料。证据13、淘宝网买家账户“小勺子302”的交易记录。证据9-13证明涉案商品在被告吕小涛处只售出两盒,其中一盒为被告吕小涛以自己儿子命名且实际控制的淘宝账户购买,另一盒为原告为取证而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实际上未通过被告吕小涛的淘宝网店流入市场,对原告利益不构成实际侵害。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对被告吕小涛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吕小涛的单方取证,没有第三方的认证。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吕小涛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21、被告淘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证据2、(2009)二中民终字第15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1)鄂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2011)穗云法民三知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4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淘宝网提供的仅是销售平台,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证据5、(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960号公证书,证明根据淘宝网络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所有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证据6、(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7005号公证书,证明淘宝规则第六十一条将侵犯知识产权的
22、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淘宝网依法刊登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证据7、(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6967号公证书。证据8、涉案卖家的身份资料。证据7、8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对卖家的身份进行了审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证据9、(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81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能够确认侵权店家名称和链接,依法对侵权信息及链接进行了删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证据10、律师函,证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并未就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投诉,其律师函只是概
23、括陈述有涉嫌侵权商品,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并未得知本案涉诉商品侵权信息。证据11、被告淘宝公司的回函及快递单,证明被告淘宝公司收到原告律师函后无从判断哪些信息侵权,已经提示原告应该提供侵权链接地址及判断侵权证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对证据1-4认为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合理的检查监控责任,不仅限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证据5认为被告淘宝公司自己起草的淘宝服务协议缩小了国家对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求的义务;对证据6认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需尽到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即可,相反,有关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
24、应尽到的责任是全程的检查监控;对证据7、8认为减轻了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尽的法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对网上卖家的身份进行了所谓的审核,但没有对卖家是否有权销售涉及相应知识产权商品的合法性尽到审核监控责任。对证据9、10认为原告在律师函中已经明确涉案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权利范围以及原告在中国仅授权了“同仁堂”销售商品和使用商标。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收到了被告淘宝公司的回函,但上面出现的联系人、公司地址及回函的形式要件均不符合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所了解的情况,回函内无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相关公司对周巧丽等人的授权及其职务。被告吕小涛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所有证据的
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粤珠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9份证据:被告吕小涛、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1-3、5-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被告吕小涛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被告吕小涛也认可与其销售的商品一致,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吕小涛的13份证据: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13,被告淘宝公司并无异议,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
26、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淘宝公司的11份证据: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被告吕小涛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1,被告吕小涛并无异议,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虽然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4112254号、第4112255号、第6248277号和第6248278号“鹰形(图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并就上述商标取
27、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根据商标注册证载明,第4112254号、第62482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和自2010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第4112255号、第6248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和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2011年7月28日,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在淘宝网上通过网络购物的形式购买了被告吕小涛以“lxt0558”用户名销售的“美国威斯康辛花旗参” 一盒。2011年8月18日,原告花旗参农业
28、总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泓向被告淘宝公司以传真方式发送律师函。称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为“鹰形(图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近期发现被告淘宝公司所运营的和网络交易平台上有为数众多的注册在线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网络用户利用前述网络平台,销售涉嫌违法使用原告专属拥有的注册商标的西洋参产品。原告从未对该等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网络用户出具任何授权,也从未允许除北京同仁堂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和自然人在其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西洋参产品或者交易商品的内/外包装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该等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网络用户涉嫌违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应有的措施
29、,核查从事网络交易经营者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合法授权文件,从技术上采取措施制止侵权的不法行为,同时制止该等网络用户继续利用网络平台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并在接到律师函后5天之内立即以快递方式向原告授权律师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注册备案时所递交的全部信息资料,以书面形式说明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是否在注册时提交原告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授权文件,并向原告做出正式的书面道歉。2011年9月6日和9月26日,淘宝网的周巧丽两次回函原告称,基于淘宝网与用户之间的协议关系,淘宝网不能没有根据地删除用户的信息,能够如此做的前提是有合法的权利人的主张以及有侵权事实存在。根据原告的律师函,无法确定原告所要指证的产品信息的具
30、体链接以及侵权是否确实成立。请原告提供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或者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以及侵权商品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在收到后核实处理。2011年8月29日,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1)沪徐证经字第4294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欧阳培基及公证人员吴晓璇、郑依彤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泓于2011年8月29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由公证人员郑依彤操作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公证人员在电脑页面网址栏输入“”,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首页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威斯康辛参”并搜索,出现部分含有上述搜索关键词的销售商家
31、信息及商品名称。其中,有用户名为“lxt0558”卖家销售“特价 美国威斯康辛花旗参 花旗参片 参片 西洋参五盒包邮”;价格32元,净含量25g,30天售出1件,所在地区:安徽亳州。庭审中,经比对,被告吕小涛所销售的“美国威斯康辛花旗参”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印制的“鹰形(图案)”商标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第4112254号、第4112255号、第6248277号和第6248278号“鹰形(图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外包装背面印有“香港元亨利参茸有限公司出品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粤珠药业公司总经销”、“2011年1月19日生产,2013年1月18日有效”等字样。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主张,除上
32、述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显示信息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粤珠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并且也未授权过“香港元亨利参茸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原告的商品。被告吕小涛主张,其销售的上述涉案商品是从安徽省亳州市药材批发市场亚东参茸行购买得来,具有合法来源。但是被告吕小涛并不能提供购买涉案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或送货、收货单据。另查明,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2008年10月26日,浙江省通信管理局向被告淘宝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服务项目)为“不包括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
33、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淘宝网()是被告淘宝公司注册经营的域名,淘宝网服务协议、淘宝规则是淘宝网根据其经营性质所制订的管理规章制度,其中设定了淘宝网使用的一般流程:即,在淘宝网发布信息的用户需先注册为淘宝网会员,用户通过新会员注册获得一个经淘宝网核准的会员名和密码,并以此会员名和密码登陆使用淘宝网服务。如会员要成为淘宝网上发布商品的卖家,还需进行个人(商家)的实名认证。在填写真实姓名、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后,由淘宝网进行信息审核,通过认证的会员即可在淘宝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11年9月26日至9月27日,被告淘宝
34、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分别申请对其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分别出具(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6960号、第7005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淘宝公司在其主要页面分别放置法律声明、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其中,法律声明载明:鉴于淘宝提供的服务属于电子公告牌(BBS)服务,淘宝平台上关于淘宝平台会员或其发布的相关商品(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名称、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相关图片、视讯等)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会员依法应对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任何单位个人认为淘宝平台网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淘宝平
35、台会员发布的商品信息)可能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及时向淘宝提出书面权利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权属证明、具体链接(URL)及详细侵权情况证明。淘宝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件后,将会依法尽快移除相关涉嫌侵权的内容。淘宝服务协议中“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条款载明,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淘宝服务过程中,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责任范围和责任限制”条款载明,用户了解淘宝平台上的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淘宝平台仅作为交易地点,淘宝平台仅作为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但淘宝无法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
36、全或合法性用户应自行谨慎判断确定相关物品及/或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与损失。淘宝规则载明:会员侵犯知识产权的,淘宝对会员所发布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或信息及因此产生的交易评价进行删除。2012年4月27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站相关网页的显示、打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281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被告吕小涛销售涉案商品的相关网页信息已删除。再查明,被告吕小涛系在淘宝网免费注册并经实名认证的淘宝会员,其在淘宝网上以“lxt0558”的用户名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
37、此外,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粤珠公司成立于1988年5月17日,最后年检日期为1999年2月10日,于2001年9月24日吊销。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19220元。其中,律师费用100000元、授权文书公证认证费用3200元及通讯、差旅费用13500元均为估算金额,无相关发票;授权文书翻译费用978元、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500元有相关发票,购买侵权产品费42元因在网上购买,无相关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作为第4112254号、第4112255号、第6248277号和第6248278号“鹰形(图案)
38、”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本院审核验视,被告吕小涛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的“鹰形(图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相同或者类似。并且,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比较被告吕小涛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印制的“鹰形(图案)”标识与原告的“鹰形(图案)”注册商标,二者的印刷字体、排列方式、图案内容均完全相
39、同,视觉上无差别。在被告吕小涛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经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告吕小涛销售的“美国威斯康辛花旗参”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吕小涛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吕小涛须就此予以充分举证说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吕小涛所提交的录音材料、录音文字记录的内容并不能确定所称商品即是涉案商品,并且,被告吕小涛也不能提供购买涉案商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或
40、送货、收货单据。因此,被告的吕小涛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小涛通过网络,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粤珠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于2011年1月19日生产,但是被告粤珠公司已于2001年9月24日吊销。此外,虽然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印制有“香港元亨利参茸有限公司出品 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粤珠药业公司总经销”的字样,但是,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已否认其授权过“香港元亨利参茸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原告的商品。并且,除涉案商品外包装印制有被
41、告粤珠公司的名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被告粤珠公司销售了涉案商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吕小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认定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被告淘宝公司与被告吕小涛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为前提。首先,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含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即为淘宝网的用户提供交易平台,交易平台上的相关商品信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且被告淘宝公司对于被告吕小涛
42、在淘宝网上的注册及销售商品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亦未介入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与被告吕小涛之间的交易过程。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并无共同的侵权故意。其次,被告淘宝公司在其网站内明确登载法律声明、淘宝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使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获知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制度,并且以实名认证的方式,对被告吕小涛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登记,合理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先审查义务方面不存在主观过失。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
43、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所发的律师函只说明淘宝网上有侵权商品,未提供侵权链接,亦未指出被告吕小涛构成侵权,根据原告的投诉无法确认哪些信息侵权。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认为,其在律师函中虽然没有告知具体链接和店铺名称,但已明确了被侵权商标的权利人、权利范围及原告仅授权“同仁堂”销售原告商品和使用原告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通知”是指被侵权人就侵权人利用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要求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以防止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的法律行为。亦即被侵权人应履行的对网络
44、服务商的告知义务。就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而言,由于是否构成侵权较难判断,因此,对于“通知”应有相应的内容要求,参照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通知”的内容一般应当包含有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行为事实和网络地址,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于2011年7月28日在淘宝网购买涉案商品时已能够初步获知被告吕小涛的淘宝用户名、涉案商品名称等信息。但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在2011年8月18日的律师函中并未将上述信息告知被告淘宝公司。进而,在2011年8月29日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进行保
45、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1)沪徐证经字第4294号公证书时,更为确定地获知被告吕小涛的具体侵权网络链接地址。但在2011年9月6日和9月26日,被告淘宝公司两次回函要求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提供判断侵权成立的初步证明资料以及侵权商品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时,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仍未将其掌握的侵权网络链接地址提供给被告淘宝公司。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后无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是因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致,并且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及附随证据后及时删除涉案商品的信息,断开侵权网络链接地址,已履行了相应监管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要求被告淘宝公司
46、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做出书面道歉的主张, 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使商誉受到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提出要求被告吕小涛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119220元的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
47、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定。首先,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就此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吕小涛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的性质、期间及后果,以及原告花旗参农业总会“鹰形(图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综合因素,对被告吕小涛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其次,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授权文书翻译费用978元、证据保全公证费用15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
48、,本院可予支持;律师费用100000元既无委托代理协议,亦无实际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发票,考虑到原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诉讼的情况,本院可予酌情支持;授权文书公证认证费用3200元及通讯、差旅费用13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42元均无相应发票或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第4112254号、第4112255号、第6248277号和第6248278号“鹰形(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吕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经济损失(包括原告美国威斯康辛州花旗参农业总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美国威斯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