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要求及检查验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及检查验收工作。第三条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以下简称“六大系统”)指监测监控系统、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所有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建设完善“六大系统”,并达到“系统可靠、设施完善
2、、管理到位、运转有效”的要求。第四条煤矿企业是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建设完善“六大系统”的第一责任人,要落实分管负责人和具体分管部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工作制度,组织做好“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第五条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日常监管。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驻在辖区内煤矿“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的执法监察。第六条2011年底前,全国所有煤矿要完成监测监控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通信联络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中的高瓦
3、斯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要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2013年6月底前,所有煤矿都要完成“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第二章 监测监控系统基本要求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安全监控系统,实现对煤矿井下瓦斯、一氧化碳浓度、温度和风速等的动态监控,为煤矿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第八条煤矿安装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满足煤矿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62012006)的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构成监测监控系统的各配套设备应与安全标志证书中所列产品一致。第九条甲烷、馈电、设备开停、风压、风速、一氧化碳、烟雾、温
4、度、风门、风筒等传感器的安装数量、地点和位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中心站要装备2套主机,1套使用、1套备用,确保系统24小时不间断运行。第十条按规定对传感器定期调校,保证监测数据准确可靠。第十一条 监测监控系统在瓦斯超限后应自动切断被控设备的电源,并保持闭锁状态。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地面中心站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应在矿调度室内,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三条 新建、改(扩)建、技改等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监测监控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入生产。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测监
5、控系统应能对紧急避险设施外和避难硐室内的甲烷和一氧化碳浓度等环境参数进行实时监测。第三章 人员定位系统基本要求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并做好系统维护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系统安全可靠运行。第十六条 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定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应符合相应的标准。第十七条 所有入井人员必须携带识别卡(或具备定位功能的无线通讯设备)。第十八条 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应设置分站,
6、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出/入限制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第十九条 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设置显示设备,显示井下人员位置等,执行24小时值班制度。第二十条 新建、改(扩)建、技改等矿井的人员定位系统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人员定位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不得投入生产。第二十一条 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人员定位系统分站,对进、出安全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第四章 紧急避险系统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完善紧急避险
7、系统。第二十三条 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矿井安全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连接,形成井下整体安全避险系统。第二十四条 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小时。第二十五条 紧急避险设施的容量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应有一定的备用系数。第二十六条 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要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紧急避险设施应有清晰、醒目的标识。第二十七条 紧急避险系统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包括
8、紧急避险设施、配套系统、避灾路线和应急预案等。第二十八条 紧急避险设施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可移动式救生舱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第五章 压风自救系统基本要求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在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建立压风系统的基础上,必须按照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压风自救系统。第三十条 空气压缩机应设置在地面;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2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但不得选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第三十一条 压风
9、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为:压风自救主管路(矿井一翼主压风管路)为150毫米及以上;压风自救分管路(采区主压风管路)为100毫米及以上;采掘进工作面为50毫米及以上。第三十二条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米。有条件的矿井可设置压风自救装置。水害严重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安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第三十三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米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道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设置。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其他矿井掘进工
10、作面应安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第三十四条在主送气管路中要装集水放水器。在供气管路进入与自救装置连接处,要加装开关和汽水分离器。压风自救系统阀门应安装齐全,阀门扳手要在同一方向,保证系统正常使用。第三十五条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MT390-1995)的要求,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第三十六条 压风自救装置应具有减压、节流、消噪声、过滤和开关等功能,零部件的连接应牢固、可靠,不得存在无风、漏风或自救袋破损长度超过5毫米的现象。第三十七条 压风自救装置的操作应简单、快捷、可靠。避灾人员在使用压风自救装置时,应感到舒适、无刺痛和压迫感。压风自救系统适用的压风管道供气压力
11、为0.30.7兆帕,在0.3兆帕压力时,压风自救装置的供气量应在100150升分钟范围内。压风自救装置工作时的噪声应小于85 分贝。第三十八条 压风自救装置安装在采掘工作面巷道内的压缩空气管道上,安装在宽敞、支护良好、水沟盖板齐全、没有杂物堆的人行道侧,人行道宽度应保持在0.5米以上,管路安装高度应便于现场人员自救应用。第三十九条 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兆帕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2米3/分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分贝。第四十条 井下压风管路应敷设牢固平直,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灾变破坏。进入避难硐
12、室和救生舱前20米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如在底板埋管或采用高压软管)。第六章 供水施救系统基本要求第四十一条 煤矿企业必须结合自身安全避险的需求,建设完善供水施救系统。第四十二条 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地面水池应采取防冻和防护措施。第四十三条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在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第四十四条 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米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第四十五条 供水施救系统应能在紧急情况下为避险人员供水、输送营养液提
13、供条件。第七章 通信联络系统基本要求第四十六条 煤矿必须按照安全避险的要求,进一步建设完善通信联络系统。第四十七条 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是本质安全型。宜安装应急广播系统和无线通信系统,安装的无线通信系统应与调度电话互联互通。第四十八条 在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井下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必须设有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第四十九条 掘进工作面距端头30米50米范围内,应安设电话;采煤工作面距两端10米20米范围内,应分别
14、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顺槽长度大于1000米时,在顺槽中部应安设电话。第五十条 机房及入井通信电缆的入井口处应具有防雷接地装置及设施。第五十一条井下基站、基站电源、电话、广播音箱应设置在便于观察、调试、检验、围岩稳定、支护良好、无淋水、无杂物的地点。第八章 管理维护第五十二条煤矿应建立健全“六大系统”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专业技术员、值班人员、维护人员等相关人员。第五十三条煤矿应建立健全“六大系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六大系统”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当系统发出报警、断电、馈电异常、系统故障等信息时,及时上报。第五十四条应加强“六大系统”的日常管理,整理完善各系统图纸等基础资料。第五
15、十五条应随井下采掘系统的变化,及时调整和补充完善“六大系统”。第五十六条应建立应急演练制度,科学确定避灾路线,编制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六大系统”联合应急演练。第五十七条煤矿井下监控分站、传感器、读卡器、基站等设备必须具有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不能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第五十八条“六大系统”电气设备入井前,应检查其“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及安全性能。第五十九条要加强系统设备维护,定期对各系统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定期进行调试、校正,及时升级、拓展系统功能和监控范围,确保设备性能完好,系统灵敏可靠。第六十条每季度应对备用电源的放电容量或备用工作时间进行测试。备用电源不能保证设
16、备连续工作时间达到标准时间的80%时,应及时更换。第六十一条维护人员应定时检查、测试在用设施设备及线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将检查、测试、处理结果报调度中心站。第六十二条“六大系统”中任何子系统发生故障时均应立即维护,在恢复正常运行前应停止其服务范围内的采掘作业。第九章 验收第六十三条验收部门应根据“六大系统”要求组织验收。中央企业和省属国有煤矿企业负责对下属煤矿“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验收,其他煤矿“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由省辖市(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报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第六十四条煤矿企业或煤矿应按规定时限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
17、善工作,并对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方可向上级验收单位提出验收申请。第六十五条中央企业、省属国有煤矿企业和省辖市(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自接到煤矿企业或煤矿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组织现场验收。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或煤矿申请“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验收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验收申请书。(二)预验收报告。内容包括“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和试运行情况;预验收的时间、内容、方式、人员、发现问题整改情况;预验收结论等。(三)设计和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主要包含:1“六大系统”设计资料、图纸及审批文件;2管理及维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值
18、班制度;3操作规程、故障处理期间的安全措施;4值班、操作和维护人员的配备、培训情况;5“六大系统”运行管理制度;6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制度;7系统运行和管理资料(设备布置图、设备台账、报表、值班记录、维修记录等);8煤矿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四)设备设施检测检验报告。(五)设备供应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备生产单位提供的防爆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检验合格证、计量器具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六) 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六十七条中央企业、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省辖市(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成立“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项目验收工作机构,按照“建设完善一个、组织验收一
19、个”的原则,及时组织对提出申请煤矿的“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进行验收。第六十八条中央企业、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和省辖市(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组织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对“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验收不合格:(一)设计变更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的;(二)系统设备设施及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 (三)系统功能不完备或运行不稳定,不能满足安全生产和安全避险需要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六大系统”维护管理制度的; (五)系统相关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第十章 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辖区煤矿“六大系统”的建设完善
20、和管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驻在辖区煤矿“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和管理工作实施监察。第七十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未按规定期限和内容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要求的煤矿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停产整顿。第七十一条 新建、整合、技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中未包含 “六大系统”有关内容,或有关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安全专篇不予通过。第七十二条 新建、整合、技改煤矿没有按要求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其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已通过审批、正在实施中的新建、整合、技改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安全专篇中,未包含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有关内容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第十一章附 则第七十三条 各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管细则。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对“六大系统”的监察纳入煤矿安全监察计划。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