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教学-保险合同诉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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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3年10月27日,吴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向保险公司投保包括2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各类责任险。同时保险合同第18条约定,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的人身伤害赔偿依据本条约定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分别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本条约定与国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项目和赔偿标准不一致的,以本约定为准,该条第(一)项对医疗费约定,依据医院的凭证,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所必需的医药费和治疗费计算,药费限于公费医疗的药品范围。该条第(二)项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约定,赔偿限额为250000元,年赔偿比例为1.7

2、%,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伤残等级为10级的按10%计算。该条第(二)项对人身伤害责任事故处理费(包括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约定,在一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赔偿限额为250000元,赔偿比例为0.8%。保险合同第24条约定,负主要责任的按70%计算赔偿,第25条约定,负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7%。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的2004年3月4日,吴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出险,致使他人损害及车辆损害,共损失46333.36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吴某某承担总损失的90%。调解后,吴某某支付给事故相对人丁某某37934.52元。吴某某事后依约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合

3、同约定只能赔付给吴某某17000余元,为此双方多次协调均无果后,吴某某聘请潘海军律师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损失。椒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某某保险金21926.56元及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二、驳回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880元,由吴某某负担880元,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继续聘请潘海军律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有保险合同是实,但该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明显带有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违背了

4、订立保险合同“公平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也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判决对免责条款却认定为是对赔偿的约定明显错误,保险合同第18条、第24条、第25条是被上诉人单方事先设定,免除了自身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的部分经营风险的格式合同条款,双方就此条款发生争议且有不同解释的,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基本上采纳了潘海军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保险合同第18条和第24条、第25条的内容在表述上存有歧义,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最后改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给吴某某保险金29967.72元及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267.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合计3560元,由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吴某某负担560元。鉴定费2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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