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案例课件.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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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甲厂的主要产品为土豆片、锅巴等小食品。3年前,该厂在上述产品的包装上使用“香脆”二字作为商标,由于其注重产品质量,“香脆”牌土豆片、锅巴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喜爱,产品销售地区不断扩大。现甲厂决定提出“香脆”注册申请,使用商品仍为土豆片、锅巴。第1页/共29页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1)该商标注册申请能否被核准,为什么?不能,因为该商标不具有显著性。(2)如果商标局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甲厂应在何时向谁提出复审请求?应在收到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 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第2页/共29页 【案例2】铁皮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

2、中药成药、各种丸、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物品及(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铁皮枫斗商标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1998年2月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有关铁皮、铁皮枫斗商标的问题。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侵犯浙江天皇野生物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第3页/共29页 1.铁皮枫斗晶是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开发生产的在国内 有很大知名度的保健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深圳安旺保健品发展有限公司是浙江省义乌金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俞巧仙等人在深圳注册成立的

3、公司,其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将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使用,侵犯其商标专用权。2.深圳安旺公司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使用铁皮枫斗字,与铁皮商标构成近似。3.经浙江省公安厅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浙江省药品检验所检验,深圳安旺公司的产品并不含有铁皮枫斗成份,其包装上所称的本产品由迪生发明协会、香港科学院监制及该产品以优质铁皮枫斗和纯正美国西洋参为原料等也并非事实。4.深圳安旺公司生产保健食品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部批准,而只是有广东省的越权批准文件。【案例2 续】第4页/共29页 1997年12月2日,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来函请示铁皮枫斗中药名称是否

4、构成商标侵权。该函认为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铁皮枫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由如下:1.根据中药大辞典上的说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铁皮枫斗商标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是一种中药名称,而且,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在其立赞牌铁皮枫斗说明书中也介绍本品采用中国名贵中药铁皮枫斗,配以是一种全天然滋阴保健珍品,因此铁皮枫斗晶是商品名称,对其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案例2 续】第5页/共29页 2.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产销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类商品。铁皮枫斗晶是一种具有药理保健作用的非医用营养品,应属于第30类05组商品

5、,该商品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所指定的3201、3202、3203组商品属于不同类商品。3.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指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铁皮枫斗晶是非医用营养品,与第32类中不含酒精饮料;糖浆及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在用途、功能、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应不被认为类似商品。【案例2 续】第6页/共29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8年6月10日对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示进行了批复,认为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的铁皮与铁皮枫斗商标,以及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上的铁皮商标,是

6、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安旺牌铁皮枫斗晶与浙江天皇野生植物实业公司生产的立赞牌铁皮枫斗晶,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的商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等商品不类似。深圳安旺保健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使用的铁皮枫斗文字,与第966133号铁皮注册商标不近似。【案例2 续】第7页/共29页 本案是一起涉及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复杂案例。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是判定第30类非医用养营品与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是否类似及铁皮与铁皮枫斗是否近似两个问题。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之一是认定被查处的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相同或

7、近似,因为依商标法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也就是说,相同或近似的两个商标才可能构成侵权。如果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则无侵权之说。本案中铁皮与铁皮枫斗两文字组合无论从外观上看,还是在呼叫及含义上均有明显区别,因此二者并不构成近似。其次,认定商标侵权还应从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为前提,如两个商品不为同一种,又不是类似商品,则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两公司生产的铁皮枫斗晶同属于第30类商品,与铁皮枫斗注册的第32类商品不类似。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第8页/共29页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到药品问题,根据中药大词典,铁皮枫斗是一

8、种中草药名称,因此其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因为它直接表明商品的主要原料,如铁皮枫斗晶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那么使用铁皮枫斗晶这一商品名,尽管包含了浙江天皇公司的在第30类上的注册商标铁皮二字,但是由于上述原因,铁皮枫斗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商品上,且铁皮与铁皮枫斗不近似,所以这种使用行为是合理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2)第9页/共29页 至于安旺公司的铁皮枫斗晶中是否含有铁皮枫斗成份。并不影响商标案件的处理,因为商品名称与商品质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商标或商品名称的使用如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就应是合法的。但是商标使用或商品名称使用的合法并不能保证商

9、品的质量。尽管现行商标法第6条中仍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通过商标监督商品质量的作用也会逐渐缩小。总而言之,商标侵权案件的认定应以商标法的规定为准绳,严格区分相同类似商品及相同近似商标,准确了解商标的含义与显著性,并结合实际使用中的情况综合考虑。案例分析(案例分析(3)第10页/共29页 案情 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住所地杭州市和睦路45号。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江宁县陆郎乡。【案例3】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相同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使用

10、非商标文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第11页/共29页 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在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企业名称。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小泉”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光”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小泉”和“张小泉”字样。为此,原告曾与被告交涉处理此事。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致函原告,称其从1992年10月1日起终止在剪

11、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小泉”字样。在1992年10月28日的双方会议备忘录上,被告亦承认库存菜刀有4000余把。199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交涉,将被告方使用的“南京张小泉不粘刀”、“中国江苏南京张小泉”钢印各一枚交由有关部门封存。【案例3续】第12页/共29页 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张小泉”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张小泉”字样,采用与原告同类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包装,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10万元,商标侵权损失1万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

12、厂辩称,“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至于在产品上打印“南京张小泉”字样,是为了产品进入市场,便于消费者识别。【案例3续】第13页/共29页 Question1Question1: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Question2Question2:被告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案例3续】第14页/共29页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

13、名称,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依法享有“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自成立后在同类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这种行为已构成对“张小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案例3续】第15页/共29页 一、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立即停止在其产品菜刀及外

14、包装上刻印“张小泉”和“南京张小泉”标识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赔偿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经济损失1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案例3续】第16页/共29页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名称权的地域性保护和非商标文字误导而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两个方面。企业法人名称权是指企业法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根据企业法人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我国企业法人名称的构成依次分为四个部分,即:(1)企业法人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2)字号(商号);(3)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4)组织形式。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第17页/共29页 我国现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法规,所禁

15、止的是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企业名称混同,而对于不同行政区域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其“字号”能否相同的问题,没有予以明文禁止。所以,本案中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了企业名称。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名称专用权在杭州地区充分地享有。换个角度讲,也只有杭州市工商局才有权对原告的名称予以注册登记。这种名称的专用权,亦仅仅是整个企业名称的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推广之对于名称中的“字号”也具有专用权。因此,本案认定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是正确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2)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第18页/共

16、29页 不过,这里应指出,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九种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的厂商名称,在厂商名称中字号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如日本著名的索尼公司的SONY.特别对那些厂商名称中的字号又为商标文字的企业,在他们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使其字号成为知名商标时,从保护知名企业的名称权的角度出发,如何保护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问题,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有待于立法进一步解决。案例分析(案例分析(3)第19页/共29页 本案中,被告使用了非注册商标“银光”牌作为产品的标识,在产品的装潢上,被告使用了其厂名中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17、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应认定为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这里的问题是: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不同的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装潢,是否能认定达到了足以造成误认的程度?案例分析(案例分析(4)第20页/共29页 被告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在自己的产品上进行装潢,在客观上起着一个“标识”的作用。被告也承认在产品上打印字样,是为了便于识别和进入市场。需求者面对着该产品上的非注册商标和装潢文字,从心理学的角度上来看,他们将装潢文字误认为商标的概率将会很大 完全能够达到“足以误认”的程度。在这里,我们对需求者应设定在

18、一般人的层次上。如果我们将需求者设定在法律工作者的层次上,由于被告已使用商标,所以,尚不能够达到足以误认的程度。然而,这样的设定显然是不公平的。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使用非商标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是正确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5)第21页/共29页 案情简介“红河”是云南省红河州及红河县两级行政区划的名称。1997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予以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申请的第1022719号“红河”商标核准注册。2000年11月28日,大兴安岭北齐神保健品有限公司将“红河”注册商标转让给红河经营部。2001年8月13日,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有限公司

19、)以“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案例4】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诉第22页/共29页 问题:此案中,“红河”能否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案例4续】(1)不能。分析:原告被告之间的争议涉及商标构成的禁用条款问题。违反商标构成的禁用条款是指:商标本身存在缺陷,即商标构成要素中含有禁用的文字、图形或在其他标志或者缺乏显著特征。第23页/共29页 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一款规定是对地名作为商标构成要件

20、的限制性规定。这里说的地名,在我国通常是指:行政区划县级以上地理名称(在某些国家是指:多数消费者知晓的地理名称)。用地名作商标,常常会同商标的厂商名称、原产地名等发生混淆和冲突。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联想。在不少国家和地区,地名不能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八大禁止性规范)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地名禁止作为商标不是绝对的。案例分析案例分析第24页/共29页“其他含义”,应该理解为,除作为地名使用外,还有具体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称的其他用语,从而足以使用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比如说:“凤凰”,其第一含义是传说中的一种鸟,当其使用在商品上时,人们也首

21、先将其视为商标,而不是产地湖南省凤凰县。案例分析(案例分析(2)第25页/共29页 思考方向:在本案中,红河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关键在于“红河”是否具有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商标评审会提交的辞海 世界地图册以及中国地图册均为我国权威出版物,可以证明在越南境内有名为“红河”的河流。虽然他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按照中国文字的构词习惯及其字面含义已经能够使一般消费者首先理解为是一条河流的名称,且“红河”确为自然地理中已经存在的名称,在公众意识中,“红河”作为河流称谓的知名度远远超过其作为地名的使用。因此“红河”具有别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其他含义,具备商标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商标的标志性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使他人以“红河”合法标示厂名、地址或产地,也不会使“红河”商标丧失显著性。案例分析(案例分析(2)第26页/共29页“红河”商标一经依法注册,就应该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第27页/共29页第28页/共29页感谢您的观赏!第29页/共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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