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一章网络侵权责任第一节 网络侵权责任概述一、网络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网络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网络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在网络上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所应承担的责任。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利用网络环境的特殊性2、侵权主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3、侵害对象具有特殊性4、侵害行为具有特殊性5、侵害后果的影响范围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第一节 网络侵权责任概述二、特别法对网络侵权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二、特别法对网络侵权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
2、规定从我国立法层面来看,法律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则分别散见于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之中。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民法典第1194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则沟通了民法典与其他立法关于网络侵权的规则,使其形成了一个整体。如果相关立法针对网络侵权有特别规定而民法典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如果特别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则不一致,或者民法典已经修改了特别法的规定,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不能适用特别法的 规定。第二节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
3、者的单独侵权责任一、单独侵权责任概述一、单独侵权责任概述所谓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独侵权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而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此种责任可以从主体上区分为两类:一是网络用户的单独侵权责任。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独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责任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它是特殊的过错责任。2、它主要是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3、它是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第二节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独侵权责任二、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二、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利用网络实施了侵权行为。2、网络用户
4、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3、受害人遭受了损害。4、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节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单独侵权责任三、责任的承担三、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1194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单独侵权的情况下,应当由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在构成单独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对其过错行为负责。因此,其主要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至于其是否要承担停止侵害等责任,则应考虑具体情形,允许受害人选择各种救济方式。第三节 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一、
5、通知规则一、通知规则(一)通知规则的概念通知规则也称为“通知-删除”规则,或避风港原则,它是指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者提供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时,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才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扩大。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确立了通知规则。通知规则具有如下特点:1、该规则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2、此种责任主要是不作为侵权责任。3、此种责任是对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第三节 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一、通知规则一、通知规则(二)通知规则的具体适用1、权利人必须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2、通知应当包括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何种措施。3、通知的效力
6、4、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责任5、错误通知的后果第三节 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二、反通知规则二、反通知规则(一)反通知规则的概念所谓反通知规则,是指在权利人对涉嫌侵权内容发出通知以后,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通知转送发帖人以后,应允许发帖人就系争信息内容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恢复被删除内容。第三节 通知规则与反通知规则二、反通知规则二、反通知规则(二)反通知的程序1、网络用户应当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反通知。2、发帖人作出反通知,也应当提供其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其真实身份信息。3、平台收到反通知后,应将其转发给权利人,告知其如何采取权利保护措施。第三节 通知规则与
7、反通知规则二、反通知规则二、反通知规则(三)反通知的效力依据民法典第1196条第2款,反通知的效力主要包括如下几项:1、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反通知。2、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权利人所应当采取的措施,即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第四节 知道规则一、知道规则的概念一、知道规则的概念所谓知道规则,又称为“红旗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时,未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对该损害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97条规
8、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知道规则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知道规则是通知规则的例外情形。2、知道规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自己的技术手段、审核能力等认定相关的网络信息是否属于侵权信息。3、知道规则并不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发布侵权信息的情形。第四节 知道规则二、知道规则的构成要件二、知道规则的构成要件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2、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3、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4、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采
9、取必要措施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节 知道规则三、责任的承担三、责任的承担依据 民法典第1197条的规定,在符合上述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之所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其也具有过错,应当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第十二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第一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概述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概念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概念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法律、合同、习惯等产生的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关照义务,
10、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关心、照顾、保护等义务。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违反义务的行为可能因行为人的不作为直接导致损害的产生,也可能因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而导致损害的发生。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可能是直接侵 权人,也可能是间接侵权人,或者说是行为人以外的责任人。第一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概述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相关责任的比较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相关责任的比较(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不作为侵权责任(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合同责任第二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11、原则上采过错责任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原则上采过错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该条没有明确使用“有过错”的表述,但从解释上看,其仍然采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所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就是指具有过错,即如果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仍然造成了损害,行为人不必承担责任。之所以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界定为过错责任,主要原因在于:1、适当限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2、防止作为义务的过分扩张。3、平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自由和受
12、害人的权益保护。4、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范围。第二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分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的区分如前所述,虽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但其不同于一般的过错责任,其在过错的认定、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都具有特殊性。从这个意义上,仍然应当将其作为特殊侵权对待。第三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损害一、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产生的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而无法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因此,责任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存在损害,而且限于现实的损害。损害应当是侵害绝对权的结果。具体来说,包括侵
13、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第三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二、过错二、过错(一)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内涵过错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观心理状态,其通常是通过责任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行为表现出来的。从实践来看,其主要形态是过失。第三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二、过错二、过错(二)过错的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主要体现为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对此 种过错的判断可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确定责任人是否负有针对特定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要确定责任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1、义务的来源2、义务的内容3、义务的违反第三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三、因果关系三、因果
14、关系本书认为,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在没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损害结果,可以直接认定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在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要考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损害结果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类型一、场所责任一、场所责任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因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责任。1、此类责任仅适用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发生的责任。2、经营者、管理者对公共场所内的
15、不特定的人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3、场所责任的主体是经营者、管理者第四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类型二、组织者责任二、组织者责任组织者责任是指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有关活动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规定组织者责任有利于督促大型活动的组织者加强安全措施和防范,保护活动参与人的人身权益。组织者责任的特点主要在于:1、它是因组织行为而引发的安全保障义务。2、它是因组织群众性活动而产生的责任。3、它主要是针对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所承担的责任。第五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一、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第三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
16、“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即使是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由于损害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首先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作出此种规定,不仅符合为自己负责的基本原则,同时,由第三人负责,也有利于制裁不法行为、预防损害的发生。第五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二、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二、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相应的补充责任。此种责任的特点在于:1、它是一种补充责任。2、它是一种相应的补充责任。第五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三、安全保障义务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