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讲讲 解解 2015年3月主要内容主要内容 一、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情况 二、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之一,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近几年来,我省燃气事业获得长足的发展,液化气在城乡得到普遍发展应用;天然气引入我省,逐步推广。截至2004年底,用气普及率达9688,位居全国第四。燃气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燃气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市场行为比较混乱。二是安全管理的制度不够完善,安全用气意识不强,安全隐患令人担忧。三是市场监管手段缺乏,安全隐患无法整治。燃气条例修改燃气条例修改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
2、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9日修改情况说明修改情况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10年,国务院制定出台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对燃气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修改情况说明修改情况说明 二、修改的主要问题(一)关于适用范围。(二)关于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发展。(三)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四)根据国务院条例作衔接性修改。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二条
3、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
4、的天然气管道输送,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第二条相衔接。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
5、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
6、执法协作机制。对执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法及时查处。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利
7、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组织编制燃气发展发展规划,报本级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案。国务院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
8、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
9、地规划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
10、据或理由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第十三条 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删去第二款删去第二款国务院条例规定,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制定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的具体办法。该款规定不符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也不利于鼓励非国有资本积极参与管道燃气管网建设,建议删去。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十五条 申请管
11、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十五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
12、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案;(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国务院条例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13、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删去该条规定属于条例实施
14、初期的过渡性条款,目前实践中已经不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
15、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完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健全的经营方案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五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
16、,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为此删去第一款第一项,并对其他条件作相应修改。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删去该条规定属于条例实施初期的过渡性条款,目前实践中已经不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
17、核准。删去 燃气经营者增加瓶装燃气站点实质上就是新增燃气设施的新的燃气经营行为,对其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和国务院条例有关燃气设施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删去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
18、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动用明火作业;(五)从事爆破作业;(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
19、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护措施。与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相衔接。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三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
20、作业事项的,应当经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删去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三条已将省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明确为禁止性行为(开挖沟渠、打桩、顶进作业除外),且没有规定经批准可以从事相应行为。关于开挖沟渠、打桩、顶进等作业,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只需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保
21、护措施即可,无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另外,取消该项施工许可,也符合行政审批改革总体方向。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
22、者接地引线;(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企业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六)进行危害室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
23、、装修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款列举的燃气用户的禁止性行为中,删去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八条已有规定的内容。国务院条例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提倡使用燃气
24、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推广使用推广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提倡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
25、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处二十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处五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上二十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罚款数额作相应修改。国务院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
26、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一万元以下罚款
27、。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五十四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删去 第二十七条已删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删去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一条已有相关规定。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
28、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五十六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
29、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删去国务院条例第五十条已有相关规定。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删去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该类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罚幅度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五十九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
30、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企业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二)因管理不善,发
31、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与国务院条例第四十六条相衔接,删去第一项规定。修改前后对照修改前后对照原文原文修改后修改后依据或理由依据或理由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
32、)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站、灌装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工程、建筑区划内业市政燃气工程、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
33、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热水器、沸水器、采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暖器、空调器等器具。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五十三条作相应修改。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燃气相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建设部令第73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34、究刑事责任。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3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行为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第(一)至(六)项和第二七条第一款,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六条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35、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36、;(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2、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4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
37、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5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
38、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6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九)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
39、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7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燃气违法行为
40、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8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等行为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六)项和第三十二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
41、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9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等行为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
4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10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
43、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1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12建设工
44、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1
45、3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14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5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
46、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16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等行为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第三十四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燃气计
47、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
48、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17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
49、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18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九条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50、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序号序号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条款违反条款处罚依据处罚依据19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等行为的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六)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