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十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一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概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所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概括来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它是由机动车造成事故而引发2、它是指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造成事故的责任3、它是因机动车运行致他人损害的责任4、它在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等方面具有特殊性第一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概述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相关责任类型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相关责任类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用工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第一节 机动车
2、交通事故责任概述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点三、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特点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2、着眼防患于未然,强调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预防功能。3、受害人救济方式的多元化。4、有效地衔接了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第二节 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直接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因此,机动车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确定。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
3、间发生交通事故,采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模式。第三节 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二)机动车运行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联系(三)机动车一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第三节 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虽然民法典没有特别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五章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包括如下几项:1、受害人的故意。2、第三人的行为。3、不可抗力。4、紧急避险。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
4、一、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责任承担一、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责任承担(一)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概念所谓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是指法律上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这种不一致通常是因合法原因而造成的,如因出租、出借、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原因,导致所有人将其车辆交付给他人使用,因而形成了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现象。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一、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责任承担一、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责任承担(二)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分离时的责任构成要件1、发生了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2、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3、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
5、情形一、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责任承担一、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责任承担(三)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责任承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如何承担责任,做法并不完全一致。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120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下,责任的承担规则如下:1、使用人承担交强险赔付以外的赔偿责任。2、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四
6、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二、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二、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一)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的概念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在法律上确立了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机动车事故责任的承担规则。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二、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二、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二)受让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时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据 民法典第1210条,受让人未办理过户手续时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发生了买卖或其他方式的转让行为。2、当事人之
7、间已经交付了机动车但未办理登记。3、受让人使用过程中因使用车辆而发生了交通事故。4、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二、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二、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三)未办理过户手续时的责任承担依据民法典第1210条的规定,在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的情况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出卖人不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则应当以最后的受让人为责任主体。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
8、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确认了以最后的受让人作为责任主体的规则。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三、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三、机动车挂靠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所谓挂靠,通常是指为了进行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自然人将其购买的机动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组织名下,并以该组织的名义进行道路运输运营活动。挂靠人往往要向被挂靠人支付一定的管理费。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四、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
9、动车的责任承担四、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的责任承担所谓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就是说某人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占有并使用他人机动车。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五、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五、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一)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概念民法典第1214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
10、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五、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五、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二)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构成1、以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拼装车或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2、机动车所有权发生了移转。3、因转让的拼装车、报废车的运行致人损害。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五、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五、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三)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依据民法典第1214条的规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承担连
11、带责任。法律上之所以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1、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过错。2、这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六、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六、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一)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概念所谓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是指因为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行为导致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分离,而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
12、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六、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六、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二)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构成1、机动车因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原因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2、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3、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四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六、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
13、害的责任六、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三)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1、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义务垫付抢救费用。3、保险公司履行垫付义务之后,有权向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追偿。第五节 好意同乘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和性质一、好意同乘的概念和性质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该条规定了机动车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书认为,好意同乘在性质上属
14、于情谊行为。第五节 好意同乘二、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二、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本条相较于侵权责任法而言是新增的条款,本条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主要包含以下几点:1、该机动车为非营运机动车。2、受害人是无偿搭乘。3、造成搭乘人损害的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4、机动车使用人不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第五节 好意同乘三、好意同乘的法律效果三、好意同乘的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即使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也应当减轻其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减轻其责任。第六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一、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概述一、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概述
15、民法典第120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该法维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一方”作为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可以理解为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登记簿记载的所有人、机动车的承租人、借用人、买受人、盗窃者等诸多主体。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受害人的角度来讲,这些主体被视为一个整体,即“机动车一方”。第六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顺序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顺序依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
16、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 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第六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一)强制保险人的严格责任强制保险人的严格责任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无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均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当然,我们说强制保险人的责任是严格责任,并非没有免责事
17、由。交强险条例 第21条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受害人自己故意碰撞而受有损害,保险公司可不予赔偿。第六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二)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所以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主体,是因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享有控制力,因机动车的运营而获得利益,因此基于运行控制说和运行利益说,机动车的所有人与管理人负有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义务。第六节 机动车交通事
18、故责任的承担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 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第六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四)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法第65条第1款
19、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为 第三人享有直接请求权确立了法律依据,但这并非意味着在所有的责任保险之中,第三人都享有直接请求权。按照交强险条例第28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受害人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这实际上是有条件地赋予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在被保险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第六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具体适用(五)强制保险与商
20、业保险的关系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依据这一规定,无论是强制责任险还是商业责任险,都应当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内来支付。只要投保的对象是因侵害第三人引起的责任,则原则上都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受害人都可以直接请求保险赔偿。强制保险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都有利于实现救济受害人的目的。第六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与社会救助基金补偿四、机动车交通事故
21、责任与社会救助基金补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与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是不同的。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是基于保险合同,而社会救助基金的支付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该基金设立的基本目的是衡平补偿,类似于刑事受害人的补偿制度,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民法典第121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 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第十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一节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一、医疗损害责任的
22、概念和特征一、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所谓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 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知,医疗损害责任的特点可以归纳如下:1、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2、此种损害是因诊疗活动给患者造成的损害。3、它是一种类似于替代责任的责任。4、它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引发的责任。5、它是因患者遭受人身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一节 医疗损害责任概述二、医疗损害责任与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责任二、医疗损害责任与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责任在医疗过程
23、中,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因为患者到医院治疗时就与医院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我国,立法和法实践历来是将医疗损害作为侵权来对待的,但从实践中来看,以下几类医疗活动造 成患者损害,也时常作为合同纠纷处理:1、医疗美容2、人工辅助生殖服务第二节 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一、医疗损害责任主要采过错责任原则一、医疗损害责任主要采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所确定的医疗损害的归责原则是由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组成的,即以过错责任作为一般的、主要归责原则,过错推定是特殊的归责原则,它主要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应当由受害人对医疗机构的过错负担举证责任。第二节 医
24、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二、特殊情况下采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二、特殊情况下采过错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民法典就医疗损害在采纳过错责任的同时,也在该法第122条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是指对医疗人员过错的推定,在出现法定的情形时,就可以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医疗机构要反证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 要承担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结合,避免了单一归责原则的僵化,有助于兼顾医患双方利益。第三节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损害一、损害具体而言,医疗侵权责任中的损害包括两种:人身伤亡的损害和财产损害。二、过错二、过错所谓过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诊
25、疗义务而应当受到谴责的心理状态。三、因果关系三、因果关系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医疗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第四节 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责任一、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责任概述一、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责任概述过错推定也称为过失推定,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据法律的规定,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第
26、四节 特殊情形下的过错推定责任二、过错推定的具体内容二、过错推定的具体内容(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第五节 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一、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一、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是指因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的缺陷导致损害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
27、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具有如下特点:1、它是适用于特殊医疗产品的责任。2、它是在诊疗过程中发生的产品责任。3、它是一种严格责任。4、它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第五节 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二、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二、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损害(二)必须是在诊疗活动中的医疗产品导致了患者损害(三)必须是因为药品等的缺陷造成了患者损害第五节 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三、归责原则三、归责原则对于药品、医疗器械等
28、的缺陷导致患者损害的责任,应当适用严格责任。我国民法典对医疗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采纳严格责任,主要理由在于:1、强化对患者的保护。2、从产品责任归责的一致性考虑,也应当要求医疗机构等承担严格责任,以实现体系化的要求。3、如果在血液不合格造成输血感染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而仅仅由血液提供者负责,而这些血液提供者大多只是一些小型的采血站,根本无力赔偿,这显然对患者的保护不利。第五节 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四、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产品责任承担四、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产品责任承担(一)责任主体依据 民法典第1223条的规定,在发生医疗产品侵权的情形下,患者可以向如下主体请求赔偿:1、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29、2、药品、消毒产品等的生产者和血液提供机构3、医疗机构第五节 医疗领域内的特殊产品责任四、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产品责任承担四、医疗损害责任中的产品责任承担(二)医疗机构的追偿权由于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血液提供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患者往往会选择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从实践来看,因为患者往往不了解医疗产品的生产者等信息,因此,其通常也会选择医疗机构作为被告。民法典第1223条规定:“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六节 侵害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责任一、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概述一、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概述所谓患者
30、知情权,是指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所享有的知悉其病情和医疗机构将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及其后果的权利。所谓患者同意权,是指临床上具备独立判断能力的患者,或者在其丧失独立判断能力时由其近亲属代为行使的、对医疗人员制订的诊疗计划自行决定取舍的一种权利。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第六节 侵害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责任二、患者知情权的行使二、患者知情权的行使从患者的角度来说,知情权是
31、患者的权利;而从医疗机构的角度来说,就是其负有的告知义务,此种义务被称为“说明义务”。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一)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二)医疗机构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尽到特殊说明义务第六节 侵害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责任三、患者同意权的行使三、患者同意权的行使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行使告知义务之后,只有符合相应条件的患者才能行使同意权,且只有按照法定方式行使的同意权才具有法律效力。患者同意权包含如下内容:1、患者行使其同意权应当具有同意能力2、同意的前提3、同意的内容4、同意的方式第六节 侵害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的责任四、医疗机构侵害患者知情
32、同意权的责任四、医疗机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民法典第1219条第2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责任构成包括:1、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和取得患者同意的义务。2、造成损害。3、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与患者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第七节 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责任一、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概念一、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概念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确认了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所
33、谓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依法享有的对其隐私不被他人知晓、非法披露,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所谓个人信息,是指可以 直接或者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第七节 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责任二、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责任二、医疗机构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责任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责任的构成要件是: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2、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不具有法定的正当理由。3、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造成患者损害。第八节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一、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概述一、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概述(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紧急情况
34、下抢救患者并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第八节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二、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责任二、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责任民法典第1224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即便存在该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即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对患者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节 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228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第2款规定:“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性质上说,本条实际上是宣示性条款,其需要相关的特别法予以具体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