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十章第二十章 地方国家机关地方国家机关第一节 行政区划 一、行政区划的概念与原则一、行政区划的概念与原则 行政区划是“行政区域划分”的简称,是指统治阶级为了便于行政管理,根据实现国家权力和执行国家任务的需要,并兼顾地理条件、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经济联系、民族分布等实际状况,把国家的领土作层次不同的划分。我国行政区划的原则是:1.有利于各民族的团结。2.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3.便于行政管理和人民行使国家权力。4.参照历史状况。二、我国现行行政区划二、我国现行行政区划 我国的行政区划:()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2、。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由全国人大设立特别行政区。我国分别于1997年和1999年设立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我国,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即一般行政区域单位、民族自治地方和特别行政区。行政区域的划分和变更,必须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设立,由全国人大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界线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撤销、更名或者隶属关系的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由
3、国务院审批;()县、市、市辖区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变更行政区域的界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审批;()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区域界线的划定,由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界线需要变动时,由上级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报国务院批准。第二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一)性质和地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
4、人大。它们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相应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同级的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由它们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向它报告工作,在同级国家机关中处于支配和核心的地位。(二)组成和任期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由下一级人大选出的代表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5年。(三)职权1.保
5、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2.决定本地方的重大事项。3.人事任免。4.监督由其产生的国家机关。5.保障权益。6.制定地方性法规(四)会议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的工作方式主要是举行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经1/5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会议。会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人大会议由主席团主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代表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大会议审议,
6、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再由主席团审议并提交大会表决。代表提出的议案,要由主席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代表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大代表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大代表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述人选的候选人。主席团、常委会或者1/10以上代表联名,
7、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代表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审议议案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五)委员会 1.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政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卫生委员会等
8、专门委员会。2.临时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六)代表 1.代表依法行使下列权利:()提出议案。()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名、推荐人选。()提出罢免案。()提出询问和质询案。()人身受特别保护。()发言和表决免受法律追究。()其他。2.代表的义务主要是: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应当与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原选举单位和原选区选民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
9、大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3.代表的活动。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也可以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助下,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也可以参加下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代表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二、县级以
10、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一)性质和地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大设立常委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经常行使地方国家权力的机关,是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它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二)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些组成人员均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
11、产生。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委员会、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的名额为人至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省不超过人;自治州、设区的市为人至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市不超过人;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市辖区为人至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人。常委会的任期和本级人大的每届任期相同,均为五年,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大选出的新的常委会为止。(三)职权 1.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2.决定重大事项。3.人事任免。4.监督本级国家机关。5.组织选举。6.制定地方性法规。(四)会议制度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决议以全体组成人员
12、的过半数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五)委员会及机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第三节第三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性质和地位一、性
13、质和地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相应的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相应行政区域的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双重负责制,既要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又要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二、组成和任期二、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
14、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任期相同,即每届任期五年。三、职权三、职权()执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15、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决定、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依法保护和保障公共财产、私有财产,保障公民各方面的权利;()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并应当在公布后的日内报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并应当在公布后的日内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四、领导体制四、领导体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负责制,即实行行政首长
16、负责制,他们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五、所属各工作部门五、所属各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其设立、增加、减少、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设局、科等工作部门,其设立、增加、减
17、少、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六、派出机关六、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分别设若干派出机关。行政公署简称“行署”,是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区公所是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关受派出的人民政府的委托,代表派出的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同时,根据法律、法
18、规、规章的授权,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管理。第四节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二、人民代表大会二、人民代表大会(一)性质和组织 乡、民族乡、镇设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地方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乡、民族乡、镇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在国家权力机构系统中处于基础的地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乡、民族乡、镇的人大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年。(二)职权 1.在本行
19、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2.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公布决议,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3.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选举和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4.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5.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
20、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时,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三)会议制度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方式是举行会议,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1/5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举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四)代表 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他们在出席人大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时,国家根据需
21、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和政策,向人大和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3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代表受选民的监督。三、人民政府三、人民政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的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行政机关系统中处于基础的地位。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并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乡、
22、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办理上级人民政府
23、交办的其他事项。乡、民族乡、镇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乡、镇政府不设工作部门,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聘用少数工作人员。四、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城市和农村按照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两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不属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系统,但与基层政权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它们在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加强公民的民主参政意识,推动我国的民主建设等方面,发挥着作用。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年
24、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居民委员会 1.性质和地位。居民委员会是集中居住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市基层政权组织与居民委员会之间为工作指导或者职权委托的关系: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的委托,代表它们实施行政管理。2.任务。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
25、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还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3.设立和组织。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
26、户至户的范围内设立。其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至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他们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至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居民会议由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可以由全体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至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
27、告工作。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以上的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上的户或者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委员会、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分设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二)村民委员会 1.性质和任务。村民委员会是农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
28、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受乡、民族乡、镇政府的委托,代表它们实施行政管理。村民委员会的任务: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村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重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宣传宪法、法律、
29、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等。2.设立和组织。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一般设在自然村;小的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至人组成,其成员不脱
30、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每届任期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可以连选连任。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村民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人的名额。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当场公布。本村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
31、过。村民会议由本村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乡统筹、村提留的收缴及村提留的使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村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方案;()村民的联产承包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的其他事
32、项。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原则,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查询,并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第五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形成 1、共同纲领阶段,中华
33、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2、1954年宪法阶段。3、1982年宪法阶段,民族区域自治法。4、2018年宪法修改阶段。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及特点 1、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概念 2、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特点:(1)维护国家统一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存在的前提。(2)民族区域自治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3)民族区域自治是经济因素和政治因素的结合。三、民族自治地方三、民族自治地方(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它是具有特殊性的地方行政区域。1.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2.共同协商原则。3.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原则。(二)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 我国民族
34、自治地方的类型基本上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第二种是以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自治地方;第三种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起来建立的自治地方。根据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自治区同省、直辖市相同。自治州是省、自治区以下,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以上的一级行政区域单位。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性质与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政权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根据宪法和自治法的规定,民
35、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作为地方国家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工作制度等与普通地方政权机关相同。另一方面,因自治机关是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在自治机关的组成与权限等方面又有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自治机关行使的自治权。(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成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在组成方面遵循宪法和自治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既体现共性,又体现特殊性。1.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的组成作了一些特殊规定。主要有:(1)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
36、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2)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决定;(3)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2.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
37、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权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治权(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权(二)使用和发展民族语言文字权(三)财政自治权(四)经济建设的管理权(五)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六)组织公安部队权第六节第六节 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一、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的性质和地位一、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的性质和地位 受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所决定,特别行政区政权是一级地方政权,但又是具有特殊性的一级地方政权。作为受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政权,其政权机关的设置及其体制由中央决定,其所行使的所有权力均来自于中央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各政权机关所行使的权力及相
38、互关系也均由法律加以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行使保持国家统一和作为国家主权的必要的权力,以及作为中央的必要权力,一些全国性法律也必须在特别行政区进行适用。例如,年和3年全国人大分别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基本法中具体规定了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的设置及其体制,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行使的权力,特别行政区各政权机关分别行使的权力及相互关系;同时,基本法中也规定了中央人民政府在特别行政区行使的权力,包括修改基本法、解释基本法、宣布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审查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与基本法相抵触,以及在特别行政区需要进行适用的全国性法律等。同时,特别行政区既然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特别行政区政权就不可能同内地一样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以及与此相适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当然也不可能保留与回归前一样的政权体制,更不可能完全采用西方国家的政权体制,其政权机关的体制只能根据特别行政区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因此,基本法根据香港和澳门的特点,确立了全新的政权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