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件侵权责任法教程(第四版).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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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一 章导论第一节 概述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 侵权责任法(tort law/Deliktsrecht),又称“侵权法”或“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是规范侵权责任的成立(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法律效果)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有广狭义之分。第一节 概述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二)特征1.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2.侵权责任法是强行法第一节 概述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一)概述1.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2.侵权责任法是强行法第一节 概述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二)各种具体的法律渊源1.宪法2.法律3.法律解释4.司法解释5.指导性案例第一节 概述四、侵

2、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一)侵权责任法的独立成编(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重要意义1、确立了侵权领域共通的法律规则2、可以有效地规制侵权责任特别法(三)侵权责任编与民法典其他编的关系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的目标一、侵权责任法旨在协调自由与安全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核心任务就是协调法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间的关系。一方面,作为权利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应当能够充分、有效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自由保障法的侵权责任法,也要避免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过度的、不正当地限制。二、侵权责任法协调自由与安全的方法1、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2、区分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客体进而给与不同程度的保护

3、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一、概述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就是侵权责任法在社会生活中所起到的作用。侵权责任法具有何种功能,并无统一的答案。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中,人们对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有不同的认识与期待。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二、补偿功能(一)补偿功能的含义 补偿功能(Ausgleichsfunktion),是指侵权责任法具有填补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的作用。通过要求侵权人填补被侵权人的损害,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补偿功能的实现方式1、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制度共同实现补偿的功能2、损失的转移与损失的分散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二、补偿功能(三)侵权责任编对补偿功能的贯彻1、民事

4、责任优先原则2、多数人侵权责任制度3、明确了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标准4、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三、预防功能(一)预防功能的含义 预防功能,也称阻止功能或威慑功能,是指侵权责任法具有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二)预防功能的实现方式1.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非常有效地发挥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2.其次,就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而言,虽然在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上取消了加害人的过错,会使受害人在某种程度上丧失了避免损害发生的动力。但是,无过错责任极大地增强了加害人预防损害的动力。因为倘若加害人不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有效措施,就很容易被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进而导致行为成本的增加。3

5、.就那些主要应由行为人单方采取预防措施的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如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而言,无过错责任最能有效地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三、预防功能(三)侵权责任编对预防功能的贯彻1、规定了预防性保护措施2、依据危险程度为行为人确立了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3、确立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4、惩罚性赔偿的预防作用第四节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一、侵权责任编的结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后编纂而成的。侵权责任法共分12章,总计92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分为10章,总计95条(第1164条至第1258条)。与侵权责任法一样,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取

6、了“总则+分则”的结构。第四节 侵权责任法的体系二、一般条款与类型化(一)一般条款 一般条款,是指侵权法中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条款。在我国的侵权法中,一般条款就是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二)类型化 侵权法无须也不可能逐一规定所有侵权行为的类型,但以下两类侵权行为必须由法律逐一作出明确的规定:1、适用无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行为。2、立法者特别关注的侵权行为。第五节 损害的综合补救体系一、损害综合补救体系的发展演变二、我国现行法上的损害综合补救体系1.侵权法2.商业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3.社会保险4.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也称“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5.赔偿基金第 二 章侵权行为第一节 概

7、述一、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受保护之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是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即不法的事实行为。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就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依据适用的归责原则的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有无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2)有无最高赔偿限额的不同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二)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 依据加害人是否自行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可以分为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自己责任,是指每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且仅为自

8、己的行为负责,它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大多数侵权行为都是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即从事加害行为的人,就是侵权人,同时也是承担侵权责任之人。有一些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并非同一人,即人们不是对自己从事的加害行为负责,而是为他人的加害行为负责,此即“替代责任”,也称“转承责任”或“为他人行为的责任”。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二)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归责原则不同(2)举证责任不同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 依据引发损害的原因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前者是指由

9、于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后者是指由于人控制下的物件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归责原则不同(2)责任主体不同第一节 概述二、侵权行为的分类(四)单独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依据侵权行为的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侵权行为可被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是由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多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并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数量不同(2)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同第一节 概述(五)作为的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1、区分的标准依据加害行为的形态不同,侵权行为可分为作

10、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前者也称“积极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作为义务而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后者也称“消极侵权行为”,是指某人对他人负有法定或约定之作为义务,因其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该义务而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2、区分的意义(1)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2)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1、违反的义务不同2、责任成立的不同3、责任的目的不同4、能否赔偿精神损害不同5、辅助人责任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合同法适用于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11、之间,侵权法却不限于此。所以,只有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存在合同关系时,才可能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此时,加害人从事的一个加害行为在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也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这就是所谓的责任竞合。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二、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一)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1、功能不同2、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3、赔偿范围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二、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一)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1、功能不同2、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3、赔偿范围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二、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二)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联系1、正当的无因管理不构成侵权行为2

12、、在不正当无因管理之时,因管理人违背了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因此其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原则上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3、无论是正当还是不正当的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是为了避免本人遭受生命、身体或财产上的急迫危险而进行事务之管理,即便由此给本人造成了损害,管理人的侵权责任将受到适当限制。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一)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1、功能不同2、责任的成立是否需要过错不同3、损害的判断标准不同4、善意与恶意对返还范围的影响不同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二)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联系1、成立不当得利但无侵权行为。2、成立

13、侵权行为但无不当得利。3、成立侵权行为也存在不当得利。第 三 章保护范围第一节 概述一、民事权益的含义与区分(一)民事权益的含义 法律中的权利与利益众多,但绝非所有的权利或利益在遭受损害后,都需要或能够得到侵权法的保护。我国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很广,为“民事权益”。民事权益者,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之统称也。第一节 概述一、民事权益的含义与区分(二)民事权利与民事利益的区分 区分权利与利益并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是为了更好地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绝对权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与法定性,所以人们在参与社会活动时必须尊重这些权利,不得加以侵犯。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绝对权的行为均属侵权行为,须承担侵权责任。第一

14、节 概述二、民事权利(一)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1、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2、绝对权的法定化第一节 概述二、民事权利(二)侵权责任法不保护的客体1、宪法上的基本权利2、公权力第一节 概述三、民事利益(一)概念 民事利益,是指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尚未成为一种民事权利的利益。因此,民事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强度不如民事权利。民事利益分为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前者如死者之名誉、隐私、肖像以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上的人格利益;后者如商业秘密、占有、纯粹经济损失等。第一节 概述三、民事利益(二)特征1、合法性2、私人性3、可救济性第二节 人格权一、概述(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权(Persoen

15、lichkeitsrechts),是指自然人等民事主体针对生命、身体、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客体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以及为维护人格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的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利益。人格权是直接与权利主体的存在和发展相联系的,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类。第二节 人格权一、概述 人格权具有以下特征:1、人格权具有固有性与平等性2、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性3、人格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他效力与对世效力第二节 人格权一、概述(二)人格权的分类1、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2、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第二节 人格权二、生命权 生命是自然人存在的基础,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益(

16、das hoechste Rechtsgut)。生命是所有其他权利的来源。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为内容的权利,它意味着: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民法典第1002条)。第二节 人格权二、生命权 生命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生命权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与生命尊严。其次,即便经受害人同意,而帮助他人自杀(如安乐死),亦构成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同时,还会构成故意杀人罪。最后,生命权是人格权中唯一的一项对其侵害只能由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权利。第二节 人格权三、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的完整并自主地支配肢

17、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侵害身体权就是从外部破坏身体的完整性,违背权利人的意愿干预权利人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利用。身体是自然人的物质载体,不能成为他人权利的客体。对于身体的自我决定权来自人格权,而非所有权,未得到身体权人的同意,不得破坏他人身体的完整性,否则构成侵害行为。第二节 人格权四、健康权 健康权是以“健康”这一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旨在防止对人的内在生理的完整性之破坏。健康包括自然人的生理健康(physiologische Gesundheit)与心理健康(psychische Gesundheit)。故此,健康权是指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侵

18、害的一种人格权(民法典第1004条)。第二节 人格权五、姓名权 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的权利(民法典第1012条)。姓名(Name),是自然人的标识,是区别自然人和自然人的一种语言标识。第二节 人格权六、名称权 名称,是特定团体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既可以是法人的,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的;既可以是营利法人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法人或特别法人的。由于名称与团体的社会地位密切相连,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而侵害名称将给团体造成财产损害。故此,法律上就有名称权,即特定的团体对其名称享有的排他性支配权。名称权人

19、有权依法使用、变更、转让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民法典第1013条)。第二节 人格权七、肖像权 肖像权(das Recht eigenen Bild),是自然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的权利(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第二节 人格权八、名誉权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而非名誉感。所谓名誉,是指对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干、信用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民法典第1024条第2款)。第二节 人格权九、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针对已经取得的荣誉

20、而享有一项人格权。所谓“荣誉”,是外界(如国家、社会或者有关单位)对民事主体的称赞、表扬或奖励,它往往表现为各种荣誉称号,如劳动模范、战斗英雄、先进企业、文明商店等;各种奖励、表彰,如诺贝尔奖、南丁格尔奖、突出贡献奖、终身成就奖、一等功,等等。仅仅是某种事实如曾经担任过的某种职务或者排名先后顺序等,都不能构成荣誉,遗漏此等事实或者排名先后没有反映真实的贡献,也不构成侵害荣誉权。第二节 人格权十、隐私权 隐私(Privacy),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以及私密信息(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

21、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第二节 人格权十一、婚姻自主权 婚姻自主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按照自己的意愿结婚和离婚的权利。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民法典第1041条第1款),自然人享有婚姻自主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地结婚与离婚。法律上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民法典第1042条第1款、第1046条、第1076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4条),任何人不得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第二节 人格权十二、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

22、、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第二节 人格权十三、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我国宪法的规定当中。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此后,一些法律也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保护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

23、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第三节 人格利益一、死者的人格利益(一)保护的范围 死者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享有人格权。但是,死者的姓名、名誉、荣誉、肖像和隐私等人格利益仍应得到保护。如果任由他人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不仅会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死者的评价,更会对死者之近亲属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第三节 人格利益一、死者的人格利益(二)构成要件 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2项规定,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为方式有特定的要求,即加害

24、行为人要么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要么以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但是,民法典对于侵害死者的人格利益,并没有任何主观或方式上的要求,其第994条只是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第三节 人格利益一、死者的人格利益(三)请求权主体 依据民法典第994条,在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等受到侵害时,近亲属中的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起诉,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当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并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的近亲属才能提起诉讼。申言之,如果死者

25、的配偶、子女、父母不起诉的,则其他的近亲属不得提起诉讼。第三节 人格利益二、遗体、遗骨上的人格利益 尸体不再是人格权的客体,遗体和遗骨在法律上属于物。倘若死者生前并未就如何处置自己的尸体作出特别的安排,对遗体、遗骨的处分权应归于其近亲属。当然,近亲属对于遗体和遗骨的处分也必须符合法律之规定与公序良俗的要求,例如,不得买卖尸体、随意弃置遗体而不予以埋葬等(民法典第1007条)。第三节 人格利益三、特定物品上的人格利益 受害人的所有权等物权受侵害时,当然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侵害物权的责任,如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某些特定物品上凝结着受害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该物与人格利益密切相关,那么该物品遭受侵害时

26、,对受害人而言,最大的损害不是经济损失,而是精神损害。故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节 人格利益三、特定物品上的人格利益该规定为民法典所继受,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这一规定,侵害特定物品上的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被侵害的物为“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2、该特定物须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3、侵

27、权人必须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侵害了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第四节 身份权一、概述 身份权,也称亲属权,是指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包括自然的亲属关系与拟制的亲属关系)的人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身份权是以因亲属关系而享有的利益为内容,以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指向的对象 身份权的特征在于:首先,身份权仅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之间。亲属关系发生时,权利产生;亲属关系消灭时,权利消灭。所谓亲属关系包括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等。其次,身份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非法人组织都没有身份权。再次,身份权具有专属性,不能转让、处分,也不能由他人代为行使。最后,身份权具有义务性。身份权保护的利益不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不

28、是仅为权利人而存在的,而是为包括权利人自己在内的一定的亲属团体而存在的。第四节 身份权二、监护权 监护权,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的监督、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属于身份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四节 身份权三、继承权 笼统地说,继承权就是依法或依据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民法通则第76条曾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也曾将继承权规定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之一。然而,继承权本身并非一类单独的民事权利,而是一种笼统的学术

29、上的称谓罢了。对此,著名法学家谢怀栻先生指出:在继承没有开始之前,继承权只是一种期待权,可以依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纳入各类亲属权之下;如果已经开始继承,继承权要么属于债权(如依据遗嘱而请求交付遗赠物的请求权),要么属于物权(如遗产分割请求权、返还遗产的请求权)。因此,不存在一类独立的民事权利继承权,身份权也不应被分为亲属权与继承权。第五节 物权一、概述(一)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物权的本质是特定社会中人与人之间对物的支配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物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首先,物权是支配权,

30、即直接支配客体的权利。“支配”是指依据权利人的意思对权利客体进行管领或处置。“直接”意味着权利人实现权利完全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权利人的力可以直接作用于权利客体之上。其次,物权是绝对权。绝对权是指能够相对于每一个人产生效力,即每一个人都必须尊重此种权利的权利。第五节 物权(二)物权的类型 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物权可以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1、所有权,也称完全物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240条)。2、定限物权,也称限制物权,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定限物权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取得对物进行

31、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故其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在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对物进行支配。第五节 物权二、物权人与占有人的关系(一)有权占有(二)无权占有1、善意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2、恶意占有人第五节 物权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也称“物上请求权”,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旨在排除对物权现实或潜在的妨害,从而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主要是三种: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与预防妨害请求权。第六节 知识产权一、概述 知识产权属于重要的一类民事权利。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对自己的特定智力成果、商誉或者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就是指著作权、专利权与商标权,这

32、三类权利的客体分别是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以及商标。但是,随着社会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不断有新的非物质客体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植物新品种等(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第六节 知识产权二、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也称注册商标专用权,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第六节 知识产权三、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在一定期限内独占地、排他地支配、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民事权利。所谓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法第2条)。依据发明创造的不同,专利权可分为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

33、专利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权包括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两部分,人身权利是指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而财产权利包括专利申请权、专利许可权、专利转让权等。第六节 知识产权四、著作权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在这17项权利中,除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其他的皆为财产权利。第七节 社员权一、概述(一)社员权的概

34、念与内容 民法中,社团的成员(即社员)基于其成员的地位而与社团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社员对社团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体即为社员权(Mitgliedschaftsrechte)。第七节 社员权一、概述(二)股权(股东权)股东权是最重要的一类社员权。它是营利性社团法人的成员所享有的社员权。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这一营利法人的成员资格而享有的从其中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该社团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第七节 社员权二、侵害社员权的行为 社员权是基于社员这一成员资格而产生的权利,如转移股份、进行投票、分配红利等。因此,侵害社员权的情形限于与成员资格有关的侵害行为。例如,无正当理由开除社员,盗卖他人

35、股票(如例1),不通知社员参加会议妨害其行使社员权等。至于侵害社团的财产,因该财产并不归属于某个社员,故不构成对社员权的侵害。第八节 债权一、概念 债权是指基于债的关系,一方当事人即债权人有权向他方当事人即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由此可见,债的发生原因有五类,即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规定。依据侵害人的不同,侵害债权的情形可分为以下两类。1、债务人侵害债权2、第三人侵害债权第八节 债权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一)客观

36、要件1、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第三人对债权进行了不法侵害(二)主观要件 债权的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债权的存在而故意加以侵害。如果第三人并不知道该债权的存在,虽客观上构成了对债权之侵害,亦不发生侵权责任。第九节 财产利益一、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4款)。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保密义

37、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九节 财产利益二、占有 占有是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尽管占有不是一种权利,只是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事实控制状态,但是,此种状态对占有人也有经济上的价值,在他人侵害占有而给占有人造成损害时,也发生侵权赔偿责任。第九节 财产利益三、纯粹经济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pure economic loss),也称“纯粹财产损失”(reines

38、Vermgenschaden),是指那些除了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有形损害之外的经济利益损失。简言之,纯粹经济损失只是使受害者的金钱受损,此外别无他物受损。第九节 财产利益四、其他财产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各种新型的财产利益不断产生,需要法律给予保护。例如,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游戏的虚拟环境中的“武器”“装备”等虚拟财产,能够被支配和处分,具有交换价值。此外,比特币等新型货币也具有很高的价值。这些虚拟财产“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由于其具有一定的价值,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合法性,能够为人所掌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故而其具有财产利益的属性”。第 四 章

39、归责原则第一节 概述一、损害承担的基本原理“享有权益者自担损害”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理。早在罗马法上,就有“意外让所有权人倒霉(casum sentit dominus)”的法谚。Deutsch/Ahrens,Deliktsrecht,Rn1权益的享有者应当自行承担因意外而遭受之损失,因为“谁受益,谁受损”符合事物的本性,原则上法律不应干预意外事件的发生,人们也不能指望通过法律来补偿命运所造成的不公平。第一节 概述二、归责事由1、主观的归责事由,也称意思归责,即依据行为人有无过错,确定其是否应当就所造成之损害负赔偿义务(责任),只有损害是因行为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时,才应负赔偿责任。2、客观的归

40、责事由,我国法上客观的归责事由有三类:(1)危险(2)控制力(3)公平第一节 概述三、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事由”的基本规则。我国民法典承认的归责原则有两项: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至于过错推定责任与公平责任,都不属于独立的归责原则。其一,过错推定仍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无非在过错的证明上实行了举证责任的倒置,本质上仍不脱过错责任原则之窠臼。其二,公平责任以公平为归责之事由,但只是辅助性的,适用范围要严加限制,只适用于极个别的情形。因此,公平责任不属于独立的归责原则。第二节 过错责任一、含义 过错责任原则(Verschuldensprinzip),也称“过错原则”或“过失责任原则”,

41、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只有在因过错(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益时,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节 过错责任二、过错推定责任 过错推定责任,是指损害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推翻该过错之推定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节 无过错责任一、概念与特征 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几项特征。1、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2、对减责与免责事由有严格的限制3、存在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节 无过错责任二、理论基础1、危险开启理论2、报偿理论3、控制理论第三节 无过错责任三、功能(一)协调了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二)有效地预防损害的发生第四节 公平责任

42、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决定由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对该损害予以分担。第 五 章加害行为、民事权益被侵害与损害第一节 加害行为一、概念与特征 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受意志支配的、人的行为。特征1、加害行为必须是受到意思的支配的人的行为2、加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第一节 加害行为二、作为与不作为(一)区分的标准 加害行为依其表现形态之不同,可分为“作为(Tun)”与“不作为(Unterlassen)”。作为是指,行为

43、人积极的举止动作,即有所为,外界对此能够加以识别。一般来说,侵权行为中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是作为。不作为是指不做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来看,行为人乃是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什么也没干(Etwas nicht tun),即有所不为。不作为并非指一切属于人类的消极静止状态,被认定构成加害行为的不作为,必须是违反了某种作为的义务。倘无作为之义务,即便行为人有所不为,亦非加害行为。第一节 加害行为二、作为与不作为(二)作为义务1、亲属关系,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夫妻、父母子女之间。2、契约关系,当事人依据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以及意思推定规范)完全可以约定各种作为的义务。3、从事了在先行为的人

44、。如果行为人的在先行为诱发或开启了某种危险状态,从而使其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害之人的义务。4、从事特定职业、营业等活动的人。因从事一定的职业或营业,也会产生防范危险、制止损害的作为义务。第二节 民事权益被侵害一、概念 侵害民事权益(Rechtsgutsverletzung),是指民事权益遭受了侵害的客观事实,它是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之一(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第二节 民事权益被侵害二、权益被侵害与损害 很多时候,侵害民事权益当然会造成损害。例如,开车将行人撞伤的行为,既侵害了该行人的生命权,当然也造成其损害,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痛苦等。但有的时候,虽然行为人侵害了他人的民

45、事权益,却并不当然就会造成损害。第三节 损害一、损害的含义 损害(Schaden)是所有民事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没有损害,就没有赔偿。唯有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遭受了损害,方能要求侵权人负损害赔偿义务,即成立侵权赔偿责任。第三节 损害二、损害的类型(一)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1、区分的标准依据损害能否通过金钱加以计算,可以将之分为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财产性损害(Vermoegensschaden/pecuniary loss),也称“有形损害(materieller Schaden)”或“经济损失”,是指具有财产价值,能够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例如,A将B的移动电话损坏;甲将乙的房屋烧毁等

46、。非财产性损害(Nichtvermoegensschaden)也称“(immaterieller Schaden)无形损害”或“精神损害”,它是指没有财产价值,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的损害。第三节 损害二、损害的类型(一)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2、区分的意义 首先,二者的可赔偿性不同 其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第三节 损害二、损害的类型(二)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1、区分的标准依据因果关系,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unmittelbarer Schaden),也称“具体损害(konkreter Schaden)”或“客体损害(Objektschaden)”,它是指对受害人的人身权

47、益、财产权益本身所造成的损害。这种损害可以从客观形体上的变化中得以反映或者加以观察。间接损害(mittelbarer Schaden),也称“后续损害(Folgeschaden)”或“财产结果损害(Vermoegensfolgenschaeden)”,是指由于权益被侵害而延伸发展出来的损害。第三节 损害二、损害的类型(二)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2、区分的意义 首先,因果联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其次,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均应予以赔偿,无非对于间接损害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的方法,而只能金钱赔偿,但直接损害可以金钱赔偿也可以恢复原状。再次,是否考虑假设因果关系上不同。第三节 损害二、损害的类型(三)积极损害与消极

48、损害1、区分的标准 积极损害也称“所受损害”,是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既存财产即现有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害也称“所失利益”,是指因加害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应增加的财产未增加。2、区分的意义第三节 损害三、损害的证明(一)财产性损害的证明(二)非财产性损害的证明第 六 章因果关系第一节 概述一、因果关系的意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联。二、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第一层是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是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第二节 因果关系的判断理论一、条件说二、相当性理论第三节 复数因果关系 复数因果关系,是指多个原因与结果存在关联的情形,如多个原因相互结合造成一个或

49、多个损害结果。侵权法中的复数因果关系类型包括:聚合的因果关系、修补的因果关系、结合的因果关系、择一的因果关系和假设的因果关系。第 七 章过错第一节 概述一、过错的概念与本质 过错(fault/Verschulden)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与过失。二、我国法上未区分过错与违法性 应否区分过错与违法性,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目前,我国民法学多数说认为,区分违法性与过错是没有必要的。第二节 过错能力一、过错能力概述(一)概念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意味着:一个具有意思决定自由的人,可以基于自由的意思,从事某种行为,形成所期待的法律关系。同时,其也要对该行为的后果负责

50、。只 有 在 行 为 人 能 够 认 识 其 行 为 的 后 果 时,他 才 具 有 自 由 的 意 思 决 定(f r e i e Willensbestimmung),才能在是否及如何从事行为的问题上有所选择或加以控制。过错能力,也称侵权责任能力(Deliktsfaehigkeit)或归责能力(Zurechnungsfaehigkeit),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从事的加害行为是否需要负责任的认识能力,是过错责任对于主体可归责性的要求。第二节 过错能力一、过错能力概述(二)判断标准 只有行为人对于其所为之行为的危险性有认识且能一般地理解自己的行为可能以某种方式产生责任时,才应认定该人具有过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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